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细则
深圳市实习律师违纪违规惩戒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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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习律师违纪违规惩戒处分办法(试行)(2009年6月2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依据】为维护良好的实习秩序,积极规范深圳市实习律师的实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惩戒处分机构、效力】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对实习律师的违纪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处分的专门机构。
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对实习律师做出的惩戒处分决定,对实习律师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惩戒处分原则】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实施的惩戒处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客观、公正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回避、听证制度。
第四条【工作部门】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对实习律师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审议、听证等工作。
深圳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会员部(以下简称“律协会员部”)协助管委会并负责实习律师违纪违规惩戒处分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工作监督】管委会对实习律师的违纪违规处分工作,应接受律协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惩戒处分措施第六条【惩戒处分种类】管委会根据实习律师的违纪违规情节,对实习律师实施以下惩戒处分:(一)警告;(二)责令改正;(三)训诫;(四)通报批评;(五)公开谴责;(六)延长实习;(七)停止实习;(八)实习无效。
其中,延长实习期限的时间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凡被宣告实习无效的实习律师,在宣告实习无效决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行申请实习;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处分可单独实施也可与其他惩戒处分合并实施;凡被给予延长实习、停止实习、实习无效处分的实习律师,应重新参加实习培训和实习考核。
如果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对实习律师的违纪违规行为涉嫌协助、指导、指使、诱使、默许、鼓励等情形的,由管委会移交市律协律师纪律与惩裁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行业惩戒。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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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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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是为了规范律师行业,保护公众利益,维护法律尊严而制定的。
该规则对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理办法。
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对以下行为进行处理:
一、律师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犯罪、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等,可采取严厉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撤销律师资格、暂停律师执业证、责令停止律师执业等。
二、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如违反客户的合法权益、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传播不实信息等,可采取处分办法,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道歉、公开谴责等。
三、对于其他轻微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等方式进行处理。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的实行,强化了律师职业的约束力,维护了法律秩序和公众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律师自身的声誉。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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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于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XXX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XXX第九次会议修订,最近一次修订于2017年1月8日第九届XXX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旨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另行处分,但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为“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XXX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如果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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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规范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管理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会员作出非律师职务的不当行为,除直接损害律师行业的行为外,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处分的总类和适用第四条根据会员违纪的性质和情节,纪律委员会对会员的处分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会员受上述处分的,可限期改正或责令其参加律师岗前培训教育。
第五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训诫处分:(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四)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五)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虚假宣传的;通过户外灯箱、户外拉挂横幅或在移动交通工具进行推广宣传的;在公众聚集场合派发宣传单、册招揽业务、在餐饮、娱乐等不适合的场所设置广告标牌的。
在名片上做虚假夸大宣传的。
(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明显低于收费标准低价竞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七)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八)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九)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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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引言:律师会员作为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其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至关重要。
为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行业管理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以规范律师会员的行为。
本文将介绍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及其执行情况。
一、违规行为范围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职业道德失范、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损害客户利益等方面。
具体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职业道德失范:包括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违反保密义务、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2.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包括未经许可擅自承接案件、随意拖延办案、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等行为;3. 损害客户利益:包括故意隐瞒案情、滥用职权、违反代理合同等行为。
二、违规行为处分方式根据不同的违规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处分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处分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警告或批评: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提醒律师会员注意规范自己的行为;2. 罚款:对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违规收费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3. 暂停执业: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暂停执业一段时间,以反思和整改自己的行为;4. 撤销执业资格: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撤销执业资格。
三、违规行为处分的程序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通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 报案和调查:当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接到律师会员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后,会立即启动调查程序,收集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2. 处理决定:在调查结束后,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3. 申诉和复核:律师会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或请求复核,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重新审议并作出终审决定;4. 公示和执行:处理决定一旦作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将处分决定予以公示,并监督执行。
深圳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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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规范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管理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会员作出非律师职务的不当行为,除直接损害律师行业的行为外,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处分的总类和适用第四条根据会员违纪的性质和情节,纪律委员会对会员的处分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会员受上述处分的,可限期改正或责令其参加律师岗前培训教育。
第五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训诫处分:(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四)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五)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虚假宣传的; 通过户外灯箱、户外拉挂横幅或在移动交通工具进行推广宣传的;在公众聚集场合派发宣传单、册招揽业务、在餐饮、娱乐等不适合的场所设置广告标牌的。
在名片上做虚假夸大宣传的。
(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明显低于收费标准低价竞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七)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八)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九)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员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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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员行为规范(2006年8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月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届理事会第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规范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称“委员”)的行为,保证投诉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委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以及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
第三条委员应当忠于宪法,遵守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维护法律,崇尚法治,追求公平正义,乐于奉献。
愿意为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律师业的发展和壮大奉献力量。
第四条委员应当热爱律师事业,应当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投诉并对投诉的问题深入调查,不徇私情、公正廉洁,以为广大律师服务作为自己的使命。
第五条委员应当准时出席听证和纪律与惩戒委员会会议,准时参加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各项活动,并认真、负责地完成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派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委员应当严格遵守《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七条委员在审议案件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在当事人中保持公正的形象。
第八条委员在审议案件过程中具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透露承办案件的审议情况。
委员应当尊重其他委员独立行使职权,不得替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其他委员说情;不得探询其他委员承办案件的审议情况和有关信息,并透露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九条委员应当遵守审理违纪案件有关期限的规定,不得无故拖延办案。
委员不得利用职权扣押、拖延投诉案件;不得阻挠、影响对案件的评议、听证、处理。
第十条委员在案件审议中不得威胁、诱惑投诉人,不得帮助投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公正。
第十一条委员应不断提高自己制作文书的水平,做到语句通顺,文字准确,说理清楚,论证充分。
第十二条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对违反本规范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如下处分:(一)口头批评:由纪律与惩戒委员会主任在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点名提出;(二)建议请辞:由纪律与惩戒委员会作出决议后,向委员个别宣布;(三)取消委员资格:由纪律与惩戒委员会作出决议,报理事会备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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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重点)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五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其它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给的处分都是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
第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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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深圳市实习律师违纪违规惩戒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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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习律师违纪违规惩戒处分办法(试行)(2009年6月2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依据】为维护良好的实习秩序,积极规范深圳市实习律师的实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惩戒处分机构、效力】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对实习律师的违纪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处分的专门机构。
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对实习律师做出的惩戒处分决定,对实习律师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惩戒处分原则】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实施的惩戒处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客观、公正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回避、听证制度。
第四条【工作部门】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对实习律师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审议、听证等工作。
深圳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会员部(以下简称“律协会员部”)协助管委会并负责实习律师违纪违规惩戒处分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工作监督】管委会对实习律师的违纪违规处分工作,应接受律协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惩戒处分措施第六条【惩戒处分种类】管委会根据实习律师的违纪违规情节,对实习律师实施以下惩戒处分:(一)警告;(二)责令改正;(三)训诫;(四)通报批评;(五)公开谴责;(六)延长实习;(七)停止实习;(八)实习无效。
其中,延长实习期限的时间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凡被宣告实习无效的实习律师,在宣告实习无效决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行申请实习;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处分可单独实施也可与其他惩戒处分合并实施;凡被给予延长实习、停止实习、实习无效处分的实习律师,应重新参加实习培训和实习考核。
如果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对实习律师的违纪违规行为涉嫌协助、指导、指使、诱使、默许、鼓励等情形的,由管委会移交市律协律师纪律与惩裁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行业惩戒。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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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职业组织,旨在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律师协会制定了一系列的会员处分规则,用于惩处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律师。
以下将详细介绍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首先,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包括了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处分措施。
如果律师在职业道德方面有严重违规行为,比如欺骗、贪污、行贿等,律师协会可以对其进行开除会籍、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照等处分。
而对于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采取警告、严重警告、罚款、降级等处分措施。
另外,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还包括了对律师行为不端的处理措施。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必须尽职尽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有不当行为,比如提供虚假证据、违反法律程序等,律师协会可以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停职等处分。
此外,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还将对律师执行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提出具体要求。
例如,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必须保持客户的机密,不得泄露客户的隐私信息;律师在法庭上必须遵循法庭礼仪,尊重法官和其他律师;律师在广告宣传中必须遵守宣传规范,不得虚假宣传等。
对于违反这些要求的律师,律师协会可以采取相应的处分措施。
最后,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还包括了律师被撤销律师资格的程序和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协会可以对丧失执业能力、严重违反律师道德、从事非法活动等情况的律师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分。
在这一程序中,律师协会必须对律师进行听证、律师有权进行申辩,并在作出决定后通知律师理由和申诉途径。
总之,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是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重要手段。
通过这些规则,律师协会能够惩处违法行为和不端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升律师行业的整体素质和声誉。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推动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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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正文:----------------------------------------------------------------------------------------------------------------------------------------------------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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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1999.12.18【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公布实施《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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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公布实施《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3.12.26•【字号】•【施行日期】2013.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公布实施《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的通知各律师事务所、各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守则(2013年版)》已于 2013年 12月 12日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并自 2013年 12月 12日实行。
深圳市律师协会2013年12月26日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守则(2013年版)引言律师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负有提升司法质量、推动社会进步、实现公平正义的特殊职责。
本守则的宗旨是让每一个会员都能感受到律师这一职业赋予的荣誉感,这种荣誉感不是源于狭隘的职业利益,而是源于律师作为法律人为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贡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众、当事人、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打造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品德高尚的律师队伍,结合本市律师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守则。
本守则适用于深圳市律师协会全体会员(含预备会员)。
律师在执业行为或非执业行为中均应当遵守本守则。
第二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加强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主动学习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上述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永久。
从与委托人初次洽谈业务时开始,不因委托人未委托,或中途撤回委托,或委托关系结束而终止。
第六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律师应当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不因当事人的身份或财富的差异而使其享受的法律服务有别。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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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正文:----------------------------------------------------------------------------------------------------------------------------------------------------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2005年3月1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有权对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行律师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实施行业处分,会员应予配合并自觉执行。
第三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管理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细则。
军队律师不适用本细则。
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实施处分,必须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以律师行业规范为准绳,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五条根据会员违纪的性质和情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上列处分可单独或并列适用。
第六条会员在执业或在处理与行使律师职能有关的事务的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二)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三)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五)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六)拒不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七)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八)如会员发生执业责任事故,依法或依照合同应承担经济赔偿,导致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发生理赔的;(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广东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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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为维护律师职业尊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协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律师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工作。
第二条处分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协会在处理会员违规行为时,应确保程序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协会在处理会员违规行为时,应注重教育引导,同时实施惩戒,促进会员依法依规执业。
(三)层级处理原则。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应按照层级报批,确保处分决定的合法性。
第三条处分种类协会可对会员违规行为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处分措施:(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暂停会员权利;(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章处分程序第四条投诉与举报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可以向协会投诉或举报。
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初步审查协会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不属于本协会处理范围的事项,应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向有关机关或组织提出;对于属于本协会处理范围的事项,应予以受理。
第六条调查取证协会应对受理的投诉或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协会有权要求会员说明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协会理事会审议协会理事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对调查取证结果进行审议。
第八条作出处分决定协会理事会根据审议结果,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处分会员的基本情况;(二)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认定依据;(三)处分的种类与期限;(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
第九条处分决定的送达与公告协会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会员,并在协会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十条申诉程序被处分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协会理事会提出申诉。
200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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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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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规范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管理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会员作出非律师职务的不当行为,除直接损害律师行业的行为外,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处分的总类和适用
第四条根据会员违纪的性质和情节,纪律委员会对会员的处分
分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会员受上述处分的,可限期改正或责令其参加律师岗前培训教育。
第五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训诫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五)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虚假宣传的;通过户外灯箱、户外拉挂横幅或在移动交通工具进行推广宣传的;在公众聚集场合派发宣传单、册招揽业务、在餐饮、娱乐等不适合的场所设置广告标牌的。
在名片上做虚假夸大宣传的。
(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明显低于收费标准低价竞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七)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八)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九)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第六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六)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提高收费的;
(九)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一)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十二)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十三)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四)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十八)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七条个人会员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所列之款项,情节严重,严重影响律师执业形象,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八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深圳市律师协会报请广东省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九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训诫处分:
(一)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三)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
(五)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允许其在律师事务所收受案件的,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第十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保管、或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
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一)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十二)恶意逃避税收的。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所列之款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十二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深圳市律师协会报请广东省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三条会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接受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处理的,被投诉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二)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决定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律师行业的声誉和形象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曾因执业违法、违规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因重大疏忽、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委托人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七)因违规行为受到二次处分以上的;
(八)产生保险事故的。
第十四条对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多次、连续受到处分的,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针对违纪会员作出行政处罚的,纪律委员会可以同时作出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会员违规行为显著轻微或者免于处分的,可限期改正
或责令其参加律师岗前培训教育。
第十六条会员违规行为严重,应当受到司法行政处罚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做出纪律处分后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会员有应予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因非主观性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但主动赔偿当事人,并取得投诉人谅解的;
(三)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并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的规范执业建议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五)虽有违规行为,但在投诉前或处分前已自动纠正的。
第三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理事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