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0章 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四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促进植物遗传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培育、引进植物新品种,享受植物新品种的权益,应当依法申请并获得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植物新品种保护登记手续。
第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第四条对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明确的名称和对应的品种特征描述;能够在商业上进行复制;在基本种质中具有较大的遗传差异;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纯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益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植物新品种权属和侵权纠纷的审判工作。
第六条依法享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植物新品种权益。
第二章申请和审查第七条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当事人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品种特征描述;扩增材料;图纸、照片等材料。
第八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理由。
第九条受理通知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地址;受理通知书编号;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品种名称和特征描述;公告期限。
第十条在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申请人有6个月的时间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权益。
第十一条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对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要求的申请作出宣告和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复审机构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复审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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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掌握植物新品种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保护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本节内容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全文
《中华⼈民共和国野⽣植物保护条例》全⽂《中华⼈民共和国野⽣植物保护条例》全⽂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野⽣植物资源,保护⽣物多样性,制定了《中华⼈民共和国野⽣植物保护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中华⼈民共和国野⽣植物保护条例》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野⽣植物资源,保护⽣物多样性,维护⽣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植物,是指原⽣地天然⽣长的珍贵植物和原⽣地天然⽣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野⽣植物和城市园林、⾃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植物的保护,同时适⽤有关法律、⾏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植物资源实⾏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的⽅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和经营管理野⽣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励和⽀持野⽣植物科学研究、野⽣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和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由⼈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植物知识,提⾼公民保护野⽣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野⽣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植物及其⽣长环境的⾏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条国务院林业⾏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树⽊的监督管理⼯作。
国务院农业⾏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植物的监督管理⼯作。
国务院建设⾏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植物的监督管理⼯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植物环境保护⼯作的协调和监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负责有关的野⽣植物保护⼯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野⽣植物管理⼯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 适用范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适用于申请、审批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利的行为。
2. 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是拥有植物新品种的真实权利人,或者是依法获得该权利的代理人。
3. 申请材料:申请人必须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括植物新品种的名称、特征描述、起源及衍生品种等相关信息。
4. 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向国家植物新品种审定机构递交申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和公告。
5. 优先权: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申请人可以优先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但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6. 保护期限: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有效期为20年,自授予保护权当年开始计算,可以续展。
7. 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使: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使包括生产、销售、引种、出口及引种等。
但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的规定。
8. 侵权行为的处理:对于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引种或者出口他人拥有的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
9. 保护费用:对于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权利人,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保护费用。
保护费用的标准由国家植物新品种审定机构制定并公布。
10. 其他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还包括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相关规定。
以上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具体的实施办法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制定和完善。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4篇)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范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保护创新成果,促进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依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
第四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应遵循“保护为主、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保护条件第五条提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明显的进化改良或野生资源改良特征,和具有较高的经济、生态或社会利益;(二)遗传特征稳定,其各项性状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并能在连续稳定的情况下表现出明显的遗传多样性;(三)命名应规范,可以唯一识别和辨别;(四)未以其他方式公开披露;(五)未以任何方式形成任何保护权。
第六条对于遗传性状已明确、基本已选配完成的杂交植物新品种,且可通过种子复制繁殖、确保定种的,可以提请保护。
第三章申请保护第七条提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提请方),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权人联系方式和地址;(二)植物新品种命名、亩产量等相关性状和特性描述;(三)植物新品种特征、用途和来源简述;(四)植物新品种的抗逆性和适应性情况;(五)植物新品种的遗传背景和亲本情况;(六)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方式、繁殖途径和生殖特征;(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提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当缴纳申请费用和保护费用,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接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初审。
初审通过的,应当公告申请新品种的名称和其他相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公告期满后,农业农村部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审查通过的,农业农村部应当颁发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并将证书信息登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登记册上。
第四章保护权第十一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自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五年。
保护期满后,可以继续为该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植物新品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年!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一*仅以数字组成的$)二*违反社会公德的$)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个月内缴纳审查费$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年"其他植物为%&年’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8.10•【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施行日期】1999.08.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植物新品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5日)修改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王志宝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林木、竹、木质藤木、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家林业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五条《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第490章 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三
第490章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植物品种的保护订定条文。
则该品种属新的品种;(b)如可将某品种与任何其他品种清楚地辨别,而在有关申请提出时该等其他品种的存在是众所周知的事宜,则该品种属独特的品种;(c)如某品种─(i)经有关申请人描述其个别的繁殖或生殖周期,而该品种在每一所述的周期结束时;及(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经多次繁殖或生殖后,其有关特征仍确如其描述,则该品种属稳定的品种;(d)如属某品种的所有植物在该品种的有关特征方面均带有、展露或显示相同的表征(除因顾及其任何个别的繁殖或生殖特点而可预期的变异外),则该品种属同质的品种。
(5)处长在为第(2)(d)款的目的而决定是否信纳某品种属同质的品种时,须顾及其繁殖或生殖(以适用于该品种者为准)的个别特征。
(6)凡某品种的拥有人为增加该品种的贮存量或为该品种的检验而作出以下安排─(a)使该品种的生殖材料出售予其他人或由其他人使用;(b)使该品种的生殖材料的任何未予使用部分与由该生殖材料产生的任何种类的所有材料─(i)由该其他人出售予该拥有人;或(ii)以其他方式成为该拥有人的财产,则为施行第(4)(a)款,根据该项安排而进行的以下售卖不须加以考虑─(i)该拥有人将该品种的生殖材料售卖予该其他人;或(ii)该其他人将该品种的任何种类的材料售卖予该拥有人。
(7)就第(2)(d)款而言,任何品种不得仅凭借在该品种的繁殖、增加贮存量、检验或试验过程中产生但不再为任何该等活动所需的─(a)不属生殖材料的材料;或(b)为生殖以外的目的而被处置的生殖材料,在任何时间的售卖,而不再属新的品种。
(8)就第(4)(b)款而言,可将某品种与其他品种辨别的特征可以是形态上的、生理上的,或是任何其他种类或描述的特征,只要该等特征是能够被精确地描述和辨认的。
(9)就某品种向任何人发给授权证须附有以下条件─(a)承授人须就该品种缴付订明的授权证的年费;及(b)承授人须就该品种维持订明的生殖材料贮存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未遭受意外损害;(二)未经过药物处理;(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
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
送交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法规类别】农业科技与农机植物新品种【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3号]【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发布日期:2007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1999.06.16【实施日期】1999.06.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经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等植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新品种。
食用菌的新品种保护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任务,以及管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五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保护、管理、权益转让等方面的具体操作。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机构是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机关,在全国范围内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植物新品种的申请第四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新发现或繁殖的植物新品种享有申请保护的权利。
第五条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当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植物新品种的名称、特征和鉴定方法介绍;(二)植物新品种的原始材料来源和繁殖方式的说明;(三)结构或功能特征的描述、照片或图纸;(四)植物新品种的管理、使用、推广计划;(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尽早向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机构申报,经初审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审查和保护程序。
第三章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和授权第七条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的植物新品种进行审查。
第八条植物新品种审查应当注重对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及正确鉴定,并向申请人提供审查意见。
第九条审查合格的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授权为植物新品种。
第四章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第十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期限为二十五年,采用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方式。
第十一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权利人享有植物新品种的独占性权益,有权禁止他人在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制作、销售或者引种他保护范围内植物新品种的后代或者以他植物新品种为原料的产品。
第十二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权利人有权将其保护范围内的植物新品种进行合理的管理、使用和推广。
第五章植物新品种的权益转让与许可第十三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权利人可以自愿转让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利。
第十四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权利人可以将其保护范围内的植物新品种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权利人与受让人、被许可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具体措施进行细化和阐述的法规性文件,对于保护农作物、园艺作物等各类植物新品种的研发、推广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详细介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
一、保护范围1.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包括农作物、园艺作物和林木等各类植物新品种。
2.对于保护范围内的新品种,应当符合相关的保护条件,包括具备新颖性、独特性、稳定性和可区分性等特点。
3.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还包括优良异型品种的保护,以及对于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二、申请和审批程序1.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植物新品种保护机构提交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
2.植物新品种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申请人发出通知。
3.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补充相关材料,并详细描述新品种特性和申请的范围等信息。
4.植物新品种保护机构应当对补充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鉴定。
5.在通过实质性审查后,植物新品种保护机构应当颁发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并将其录入植物新品种公示系统。
三、权利和义务1.受保护新品种的权利人享有对该新品种的独占性权利,包括生产、销售、引种和出口等权利。
2.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利用受保护新品种进行繁殖和生产等活动。
3.受保护新品种的权利人应当履行在植物新品种公示系统上公示信息和更新信息的义务。
4.受保护新品种的权利人应当对新品种进行合理的管理,确保其繁殖质量和品种稳定性。
四、违法行为和处罚1.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受保护新品种进行繁殖和生产等活动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在植物新品种公示系统上公示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信息的,将依法进行处罚。
3.对于故意传播病毒、虫害等有害物种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问题解决和纠纷处理1.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争议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2.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植物新品种保护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是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定的。
下面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一般内容:
1. 新品种保护的范围和条件:详细列出了哪些植物新品种可以申请保护,并规定了申请保护的条件和要求。
2. 申请保护程序:包括申请保护的流程、申请材料的准备、申请费用的缴纳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3. 保护期限和保护权的享有:规定了保护期限的长短以及保护权的享有者有关权益的具体安排。
4. 侵权处罚和争议解决:规定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和程序,并详细说明了争议的解决方式。
5. 新品种保护数据的管理和使用:规定了如何对新品种保护数据进行管理和使用,保护权人和利用者之间的合作关系等方面的具体安排。
6. 监督和执法:规定了对新品种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执法的具体措施和程序。
7. 其他相关事项:包括规定了其他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事项,如信息公开、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具体安排。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可能存在差异,以上内容仅为一般性概述。
具体的内容和规定应以当地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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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模版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制度,促进植物新品种创造和利用,加强植物创新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申请、审查、授权及权益的确权、保护期限等有关事项。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以国家为主体,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为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申请第四条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除法定程序外,申请人应当填写《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的正本及副本;(二)新品种的名称、特征描述、特征评价、繁殖材料供应情况等相关资料;(三)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提供杂交亲本的同意书、委托书等;(四)其他国家或地区植物新品种权利证书及专利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局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费。
第六条申请费的凡例、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国家局制定实施。
第三章审查第七条国家局依法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要点包括:(一)申请书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二)新品种的生物学特征和独特性;(三)申请的权利要求是否可行和合理;(四)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国家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申请的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条初审合格的申请,国家局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专家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权威植物学专家、农业科技人员、法律专家等组成。
第十条评审委员会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综合评审,出具评审报告,并提出是否授权保护的意见。
第四章授权第十一条授权保护是指国家局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对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件的新品种,颁发植物新品种权益证书。
第十二条新品种取得授权保护后,享有以下权益:(一)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引进、出口种子或其他繁殖材料;(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行新品种的育种、繁殖、繁衍;(三)享有其他法定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第三章野生植物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第九条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养护条例实施细则_2.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当事人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当面说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后直接退回;通过邮局提交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和原材料一起退回;邮寄地址不清的,采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条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以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
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未经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请文件的下列内容:(一)申请品种的名称、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一)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三)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
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授权品种更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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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章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四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植物品种的保护订定条文。
第490章第25条承授人的权利
(1)除第27条另有规定外,承授人须享有以下的独有权利─
(a)生产有关品种的生殖材料作售卖用途,并出售或要约出售该等材料;
(b)输入或输出有关品种的生殖材料;
(c)(如该品种属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类型的植物)为该品种的果实或花卉的商业生产而繁殖该品种;
(d)在承授人所指明的任何条款与条件的规限下,藉特许或其他方式授权任何其他人或人等作出(a)、(b)或(c)段所描述的任何事情。
(2)承授人根据授权证所享有的权利属所有权的权利,而据此可就该等权利的侵犯提出起诉;法院在判给损害赔偿(包括任何惩罚性损害赔偿)时或在给予任何其他济助时,须考虑─
(a)承授人因该项侵犯而蒙受或相当可能会因该项侵犯而蒙受的损失;及
(b)任何其他人得自该项侵犯的任何利润或其他利益;及
(c)该项侵犯的昭彰程度。
(3)凡有受保护品种的任何生殖材料输入香港,则该材料─
(a)作为生殖材料;及
(b)在未得有关承授人授权的情况下,的任何繁殖、售卖或使用,即构成侵犯该承授人在本条下的权利。
(4)未经承授人同意而─
(a)自某个非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将收获自某受保护品种的材料输入香港;或
(b)自某个联盟成员国将收获自某受保护品种的材料输入香港,而根据该国家的法律,就该品种发给相等于授权证的文件是不可能的,即属侵犯该承授人在本条例下的权利。
(5)售卖以某受保护品种的名目为名的其他品种的生殖材料,即构成侵犯该受保护品种的承授人在本条下的权利,但如就名目而言该等品种所属的植物群体在国际上是被认可为独特的品种的,则属例外。
(6)凡在根据本条就承授人权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侵犯权利的行为已被证实或已被承认,但被告人证明在作出侵犯时他并不知悉亦无合理理由假定该行为属一项侵犯,则原告人无权就该项侵犯根据本条获得由被告人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但须有权代之而就该项侵犯获得被告人交出所得利润。
(7)第(6)款并不影响承授人就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利遭侵犯而享有获得任何济助(损害赔偿除外)的权利。
第490章第26条关于承授人的权利的例外情况
尽管第25条已有规定─
(a)任何人使用出自受保护品种的生殖材料供人类食用或作其他非生殖用途;
(b)任何人使用、繁殖或种植受保护品种以作─
(i)非商业用途;
(ii)实验或研究用途;或
(iii)培育新品种的用途;或(c)以保障农业生产或园艺生产为目的而从事农业活动的任何人,为生殖用途而在他本人的土地上使用出自某一受保护品种的生殖材料,而该生殖材料所属类别是在已就本条订明为豁免受承授人的权利所规管的类型之内的,且该生殖材料─
(i)是藉购买或其他方法经有关的承授人授权而合法地获得;或
(ii)经如此合法地获得后,已继而在他本人的土地上予以繁殖或种植,则并不构成该任何人侵犯承授人的权利。
第490章第27条在特许下的权利
凡任何人已藉特许或根据第25(1)(d)条以其他方式获授权,该名获如此授权的人在该特许发给后就有关品种方面对承授人的权利任何的侵犯(此项侵犯影响根据该特许给予的权利)而具有的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须与该承授人所具有的相同。
第490章第28条保护的通知
(1)凡任何人─
(a)已根据第17(1)或25条就某品种取得权利;及
(b)出售该品种的任何生殖材料,则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藉将该材料加上适当标签或其他识别资料,以告知有关买家该等权利。
(2)在为施行第25(6)条而决定任何人是否有合理理由假定任何行为属侵犯承授人的权利时,凡该项侵犯就某材料发生或就繁殖自某材料的材料发生,法院可考虑该承授人或有关的特许持有人(视情况所需)就该某材料已遵守第(1)款至何程度(如有遵守的话)。
第490章第29条经处长的准许而使用生殖材料等
(1)任何人可于授权证发给后的任何时间,在缴付订明费用后,要求处长考虑有关品种是否有合理数量的且具合理品质的生殖材料供公众人士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处长须将该项要求通知有关承授人,并给予该承授人合理的机会就该事宜作出陈词;处长在考虑该承授人在该段时间内向处长作出的任何陈词后,如信纳有关品种并无合理数量的且具合理品质的生殖材料供公众人士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处长须向提出该项要求的人授予以下两者或其中一项─
(a)由该人繁殖该品种和售卖该品种的生殖材料的准许;
(b)规定该承授人将该品种的生殖材料出售予该人的命令。
(3)处长在考虑有关品种是否有合理数量的且具有合理品质的生殖材料供公众人士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时,不得考虑在以下条件的规限下方获提供的任何生殖材料:该条件是出自该材料的所有或任何产品,必须出售予或要约出售予某指明人士或某指明群体中的一人或某指明类别的人士中的一名成员。
(4)根据第(2)款授予的准许或命令须以书面作出。
(5)处长在根据第(2)款授予准许或命令时,须指明由获授予准许的人或有关买家付予有关承授人的专利权费或款项,或指明计算该项专利权费或款项的方法,而该专利权费或款项或可算出专利权费或款项的方法是处长认为在所有情况下属公平的,且─
(a)该项准许或命令的授予须附有一项条件,该条件是该获授予准许的人或买家须付予该承授人上述专利权费或款项或经上述方法计算的专利权费或款项(视情况所需);及
(b)该项准许或命令的授予须受处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条款与条件所规限。
(6)根据第(2)款授予的准许或命令须按其意旨具有效力,犹如其为该承授人与有关的另一人所自愿订立的合约一样。
(7)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处长可于任何时间─
(a)应任何人的申请;及
(b)在处长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限制、更改、延展或撤销根据第(2)款授予的任何准许或命令。
(8)处长在根据第(2)款授予任何准许或命令后,或在限制、更改、延展或撤销任何上述准许或命令后,须在可能范围内尽快在宪报作出公告,简述他所采取的行动。
第490章第30条名目的使用
任何人出售以下品种的生殖材料─
(a)受保护品种;或
(b)任何品种,而在就其发给的授权证届满前该品种一直是受保护品种,须使用该品种的名目,而除非该名目是可予清楚辨认的,否则不得将该名目与任何商标、商品名称或其他相类征示相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