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日施行 最新版新疆维吾尔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知识测试题
第一部分单选题(共20题,每题2分)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于()施行。
A 2011年3月25日B 2011年4月1日C 2011年5月1日D 2011年6月1日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适用于()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A 全国B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C 任意地区D 乌鲁木齐3、消防工作的方针是()。
A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B 防消结合,预防为主C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D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4、任何单位和()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A 公民B 个人C 成年人D 学生5、每年()为消防日。
A 1月19日B 3月27日C 9月11日D 11月9日6、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A 可以随意B 不得C 经批准可以D 不许7、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A 三B 五C 七D 九8、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A 无需B 应当重新C 可以D 不得9、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A 每天B 每月C 每半年D 每年10、()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A 不应B 可以C 禁止D 不得11、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每班不少于()人。
A 二十四、一B 十二、二C 十二、一D 二十四、二12、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禁止使用()材料。
A 易燃可燃B 难燃C 不燃D 可燃13、乡(镇)、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确保主要道路满足()通行,设置消防加水点,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A 消防车B 消防队C 灭火人员D 所有车辆14、()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
A 国家B 自治区C 自治州D 国家和自治区15、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
A 公安消防队B 专职消防队C 公安特勤消防队D 志愿消防队16、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装备,并报()验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2000/04/01【实施日期】2000/04/01【内容分类】消防【发布文号】9--21号【备注】1995年6月1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 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1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00年4月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1号公告公布施行【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生产建设兵团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粮棉食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棉花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农牧区和旅游景点的固定和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KG1]要求。
第二十九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
第三十条城市在修建道路、煤气管道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在施工前3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的区域,市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或加水站。
新疆维吾尔消防条例(最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对所属各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疆消防条例》宣讲课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协会源自3、明确各级政府加强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职责。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 划,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 信、市政供水、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实施消防规划 。 乡、建制镇和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 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同步建设和验收;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根据城乡发展 需要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 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 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 所,其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 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 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新疆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编辑本段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对所属各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 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宣传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宣传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3•【字号】乌政办[2011]232号•【施行日期】2011.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宣传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1〕232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乌鲁木齐市宣传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乌鲁木齐市宣传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实施方案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广泛宣传、普及《消防条例》,全面加强消防法制建设,提高社会各界防控火灾能力,认真做好《消防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充分发挥各区(县)政府职能,对辖区社会单位、企业、学校进行广泛动员,充分调动一切消防宣传手段,努力营造全民参与学习的宣传贯彻氛围,增强市民群众消防法律观念和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
同时以宣传贯彻《消防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加强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工作,为保障首届亚欧博览会在乌鲁木齐市的顺利召开,创造良好的公共消防安全环境。
二、工作目标各区(县)要严格按照自治区《消防条例》宣传贯彻方案要求,在辖区内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并将宣传贯彻活动纳入我市“六五”普法教育内容,以推动我市各级政府、行业部门、社会单位、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消防条例》宣传工作,增强市民消防安全意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与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消防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得消防工作与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得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得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得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得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就是全社会得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与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得灭火工作得义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与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得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与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与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得单位与个人,予以表彰与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与死亡人员得亲属。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经常性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与专项治理工作,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对所属各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011年6月1日施行_最新版新疆维吾尔消防条例
2011年6月1日施行_最新版新疆维吾尔消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对所属各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33【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16【实施日期】1995.06.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8-33)(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火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民航、石油等系统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
其职责是:(一)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三)组织制定消防工作方案,建立主要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承包管理机制;(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指挥重大火灾扑救,及时处理火灾事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消防设施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消防控制室及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发挥防火灭火效能,保障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维护、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完整有效和正常运行。
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遮挡、挪用、停用和损坏。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产权单位负责,当建筑使用权转让时,建筑产权单位应当与该建筑使用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移交,并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责任。
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统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共同设立维护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归口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完善的消防设施管理及维护保养制度,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七条下列资料应统一规格制作并悬挂于消防控制室:1、消防行政许可文书。
2、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上岗证。
3、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
4、自动消防设施操作流程图。
5、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流程图。
6、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
7、建筑总平面布局图。
8、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示意图。
9、消防安全组织结构图。
10、消防设施设备管理表。
第八条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操作人员,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通过消防专业技能培训并持证上岗。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大解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大解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4.02•【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给力新疆消防筑牢生命“防火墙”——解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5年6月16日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分别于2000年和2005年进行了修订和修正。
《条例》实施十六年来,对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消防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增多,现行消防条例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2008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新进行了修订,为更好地与国家上位法相衔接,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的实际,同时,根据常委会2010年立法工作安排,《条例》于2010年9月提交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会议审议。
经过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二十四和二十六三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新修订的《条例》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这标志着我区消防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与以往的修订相比,新修订的《条例》共分七章,即总则、消防职责、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和附则,由原来的四十四条增加到八十条。
无论是篇幅、体例还是条文内容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修订过程中紧密结合我区消防工作的现状和特点,同时吸取2010年年底“11.5”吉林商厦大火和“11.15”上海特大火灾给社会和公众的警示和启迪,在公开广泛征集社会各界对条例修改意见的基础上,新修订的《条例》所规范的内容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总则中新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以及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24•【字号】新政办发〔2014〕142号•【施行日期】2014.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4〕14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消防管理机构专职从事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自治区地方事业编制消防文员管理按照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和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方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疆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为加强全疆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疆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1. 本制度适用于全疆各级各类社会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2.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3. 各单位应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二、消防安全组织管理1. 各单位应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 各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3.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4. 各单位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消防安全设施管理1.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2. 各单位应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3. 各单位应设置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
4. 各单位应定期对消防通道、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消防安全宣传教育1. 各单位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2. 各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如举办消防安全知识讲座、组织消防演练等。
3. 各单位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员工培训内容,确保全体员工掌握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五、火灾事故应急处理1. 各单位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明确火灾事故应急处理程序和措施。
2. 各单位应定期组织火灾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理能力。
3. 发生火灾事故时,各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扑救和疏散。
六、监督检查1. 各级消防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2. 各单位应积极配合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新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加强新疆地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领导1. 新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2.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3. 各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责任1.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2. 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组织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2)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3)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4)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5)保障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的完好有效。
四、消防安全管理1. 消防安全检查(1)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2)各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自查,确保火灾隐患整改到位。
2.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1)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2)各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素质。
3. 消防安全设施(1)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2)消防安全设施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4. 消防安全应急(1)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应急预案,组织消防安全演练;(2)各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制度,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消防安全委员会依法予以处罚。
2.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导致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
【法规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布时间】2012-03-28【生效时间】2012-03-28【关键词】安全,消防安全,其它消防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2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3月28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奖励制度(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新政办发[2013]154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3.12.31
【实施日期】2013.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奖励
制度(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3〕15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奖励制度(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奖励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激发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消防工作的积极性,推动消防公益事业发展,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奖励制度坚持服务社会、服务民生、服务消防事业,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关注、关爱消防事业的良好氛围。
第三条自治区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是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积极主动报告火警和扑救火灾奖励制度的具体实施部门,地(州、市)、县(市、区)两级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协办,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评选对象及申报条件
第四条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积极主动报告火警和扑救火灾奖励制度的评选对象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的各界人士。
《新疆消防条例》知识问答
《新疆消防条例》知识问答新修订的《新疆消防条例》从201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问]: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请问原来的《消防条例》是什么时候开始施行的,《条例》为什么要修订呢?[答]:原来的《消防条例》于1995年6月1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期间分别于2000进行了一次修订,2005年进行了一次修正,是新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
《消防条例》实施以来,对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依法行政,维护我区公共安全,推进我区消防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并已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由于原有《消防条例》在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置等诸多方面都与《消防法》不一致,且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0余年,已不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对消防工作的新要求。
为确保《消防法》的贯彻实施,保持国家法制体系的统一,推进我区消防工作又好又快发展,因此,需对原有《消防条例》进行修订。
[问]:这次新修订的《消防条例》,其修改的重点主要围绕哪些方面?[答]:这次修订《消防条例》严格遵循了《消防法》的立法主旨,并从我区的消防实际出发,在总结近年来新疆消防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原则,以消防工作社会化为主线,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安全的责任制,完善了火灾预防措施,强化了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修订的幅度非常大,增加了许多内容,条文由原来的6章45条,增加为7章80条。
主要内容有这么几点:第一:构建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明确规定了具体消防安全职责。
这反映出消防工作责任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和规律。
简单的一句话,做好消防工作不光是消防部门的一家的事,这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2000/04/01【实施日期】2000/04/01【内容分类】消防【发布文号】9--21号【备注】1995年6月1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 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1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00年4月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1号公告公布施行【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生产建设兵团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公共消防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全社会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第九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XX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实际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对所属各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 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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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对所属各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 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可以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和检查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群众进行防火、灭火和逃生演练,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督促本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初起火灾、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参与火灾现场保护工作;(五)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消防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向社会提供消防产品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普及消防常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每学期至少组织师生进行两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一次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自身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定期通过公安机关综合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臵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消防设施,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方法;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二)开展防火安全知识宣传;(三)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做好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工作;(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市政供水、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编制、公布并实施消防规划。
乡、建制镇和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条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验收;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增建、改建、配臵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保温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钢结构防火涂料、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年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并在施工现场设臵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臵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新建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臵,设臵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臵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其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应当按照标准设臵标识。
第二十七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的责任;无管理单位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使用者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的专用灭火剂。
第三十条临时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安全疏散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和设臵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应当实行严格和科学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高层居住建筑的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备必要的灭火和自救器材。
第三十四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确保主要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设臵消防加水点,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三十五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各项防火措施,保证棉花堆垛的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的配臵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