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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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上海市燃气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市政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

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2号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2号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月25日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行行政处罚。

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区)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4.10.08
【实施日期】1984.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为了正常使用煤气,加强城市煤气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设施完好,并防止发生煤气中毒、燃烧和爆炸事故,现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和郊县用管道供应城市煤气的地区。

第三条城市煤气设施系指煤气制气厂以外的煤气管、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调压器室、煤气调压器、煤气贮配站等所有设施。

第四条本市城市煤气设施由上海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公司)统一管理,市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调压器和过河煤气管等煤气设施上刷制各种便于识别的标志。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涂改。

第五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

严禁在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地下调压器室人孔上堆放物品、垃圾。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精)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精)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和崇明县(以下统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公安、建设、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道企业的义务)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市政局备案。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燃气器具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协同管理部门)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准产证制度)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

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条件)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的工具;(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法规分类号】C111052200701【标题】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07.10.10【实施日期】2008.03.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能源【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题注】(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含义)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燃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管理原则)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安全和节药使用燃气宣传)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和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正)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正)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石油工业管理化学易燃产品管理【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6.23【实施日期】2016.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市燃气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区燃气管道安全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0.10【实施日期】2008.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3【实施日期】2015.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00五年一月三十日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和崇明县(以下统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2003年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

2003年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

2003年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摘要:一、背景与目的二、主要内容1.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简介2.修改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3.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职责4.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措施5.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三、结论正文: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是2003年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而制定的一部法规。

本文主要介绍了该法规的背景、目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职责和处罚措施。

一、背景与目的随着上海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确保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市民的用气需求,上海市政府制定了《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旨在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二、主要内容1.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简介《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明确了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责任主体和相关工作程序,为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2.修改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在对《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修改中,删去了第二条第(一)项中的人工煤气,并将第四条修改为: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3.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工作,对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进行全面监管。

4.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措施《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明确了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措施,包括:(1)燃气管道设施周边禁止从事挖掘、钻孔、爆破等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2)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和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种植高大植物,以免影响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3)禁止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4)禁止其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2003年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

2003年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

2003年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一、背景介绍随着上海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燃气管道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安全运行越来越受到关注。

2003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旨在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法律概述《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是一部地方性法规,明确了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

该法分为总则、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五个章节。

三、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重要性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关系到城市运行安全、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国家安全。

燃气管道设施一旦出现问题,可能导致燃气泄漏、火灾、爆炸等严重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因此,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四、法律的主要内容与规定1.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原则:全社会共同参与、政府主导、企业负责、社会监督。

2.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检修等方面的要求。

3.政府部门、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等各方的职责和义务。

4.对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距离、施工审批、安全评估等方面的规定。

5.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具体措施,如巡检、监测、隐患整改等。

五、违反法律的后果根据《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处罚。

包括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严重违法行为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结论与建议《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为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各级政府部门、燃气企业和施工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

同时,广大市民也应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共同维护城市安全。

总之,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律对于确保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2.07•【字号】•【施行日期】2005.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工作的通知各燃气企业、燃气管理部门:《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保护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韩正市长已签发46号令,决定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贯彻执行市政府令的精神,维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严格管理,严格执法,现就全面实施《保护办法》通知如下:一、组织学习培训,领会精神实质。

组织贯彻实施《保护办法》的学习和业务培训。

组织各区、县相关管理部门领导、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政策法规和行政执法人员学习《保护办法》,并请市、局法制部门领导宣讲《保护办法》,加深领会、正确掌握《保护办法》以及市政府“二维护、二严格”等精神实质,提高对燃气管网保护的责任意识、业务水平和行政执法能力。

二、开展宣传活动,增强全民意识。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保护办法》,我们将于春节前后,结合燃气保高峰工作,广泛开展贯彻实施《保护办法》宣传活动。

(一)编写贯彻实施《保护办法》宣传提纲,通过社会媒体向广大市民宣传保护燃气管网对于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开展主题为“保护燃气管网,维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公共安全。

”和“严格燃气管网管理,严格执法监督。

”的全市性的《保护办法》贯彻实施宣传活动。

三、实施安全检查,严格整改执法。

在大力宣传贯彻《保护办法》的同时,我局将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企业和单位,按照《保护办法》有关保护和控制范围要求,做到:(一)有关企业要加强日常管理,对自有产权燃气管网建立、健全安全自查等管理制度;市燃气管理处牵头会同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将对全市燃气主干管网进行安全抽查,清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确保燃气管网的安全运行。

2003年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

2003年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

2003年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摘要:一、引言二、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的背景和重要性三、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的主要内容1.燃气管道的定义和范围2.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相关规定3.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四、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的实施效果五、结论正文:一、引言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于2003 年颁布实施,旨在加强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将详细介绍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的内容、实施效果及其重要性。

二、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的背景和重要性随着上海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燃气管道设施在市民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然而,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为了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上海市政府于2003 年颁布实施了《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

三、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的主要内容1.燃气管道的定义和范围《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所称燃气管道,是指从燃气生产设施、输配设施、供应设施到各类用户使用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管道的范围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等。

2.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相关规定《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原则、保护区域、保护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保护区域分为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针对不同区域提出了相应的保护要求。

3.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明确了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

规定燃气管道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工作。

同时,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监管,确保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

四、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的实施效果《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实施以来,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事故明显减少,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

这为上海市燃气行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安全环境。

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防护构筑物、管堤、管桥、管基、补偿器、放散管等;(四)调压器(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和构筑物,以及相关电器、仪表、通讯等设备;(五)警示桩、里程桩、沉降监测桩等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和设施;(六)其它与管道设施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介质的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

本市接收站前的长输燃气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厂区内部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市崇明县和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侵占、占压、破坏、盗窃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职责)本市管道设施的权属企业是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经营管理的管道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一)严格执行管道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二)管道设施建成后,按有关的燃气设计规范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对易遭车辆或其他外力碰撞的局部位置,采取保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三)定期巡查管道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五)对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笫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笫五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市政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本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笫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日、工业园区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上海市燃气管理标准

上海市燃气管理标准

上海市燃气管理标准
上海市燃气管理标准较多,以下为您推荐:
1.《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其中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
供气协议或者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瓶装燃气的场所的安全条件、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查。

2.《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其中规定燃气企业应当建立
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3.《上海市燃气销售管理办法》,其中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按照供气协议或者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瓶装燃气的场所的安全条件、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查。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6
【摘要】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2022年1月17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
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2年1月30日(202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
【总页数】5页(P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D9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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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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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共安全——《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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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1.25【实施日期】1999.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行行政处罚。

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区)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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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管道防护构筑物、管堤、管桥、管基、补偿器、放散管等;
(四)调压器(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和构筑物,以及相关电器、仪表、通讯等设备;
(五)警示桩、里程桩、沉降监测桩等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和设施;
(六)其它与管道设施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介质的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

本市接收站前的长输燃气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厂区内部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市崇明县和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侵占、占压、破坏、盗窃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职责)
本市管道设施的权属企业是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经营管理的管道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管道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按有关的燃气设计规范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对易遭车辆或其他外力碰撞的局部位置,采取保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管道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对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

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或发生燃气事故,应及时向市政、消防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0.7米以内和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在中心线两侧各0.7米~6.5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种植深根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及危险化学品,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6.5米以内种植深根植物以及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6.5米以内和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在中心线两侧各6.5米~50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及危险化学品,修建养殖场、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三)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和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中心线两侧各50米~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
(四)未按国家和本市燃气工程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在管道设施两侧规定的距离内敷设其它管道设施;
(五)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涉及河道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要求)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管道设施,由管道设施权属企业与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涉及航道的,还需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特殊疏浚作业外,不得进行修建码头、抛锚、掏沙、挖泥或者其他水下、水上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九条(安全保护范围外的作业要求)
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进行爆破、打桩、修筑大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施工,可能损坏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禁止的解除)
对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禁止的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的作业,如确需进行作业,需经规划、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双方协商一致,并对管道设施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方能进行。

第十一条(违法占压物的拆除)
对占压管道设施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施工避让)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建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建设单位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协商并订立协议,就管道设施的保护明确双方的职责及经济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需要管道设施改道的、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订立协议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将协议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征询)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征询地下管道设施的情况及施工保护要求,并组织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

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维修和抢险)
发生管道设施事故时,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涉及道路交通的,需同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燃气设施维修、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维修、抢修、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
在管道设施灾害事故发生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在采取相关紧急措施的同时,应按照《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的有关规定,将管道设施灾害事故情况迅速报所辖区(县)人民政府、市市政局、市道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和市燃气管理处。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市市政局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单位的专业救援和应急措施。

发生重、特大管道设施灾害事故时,由市政府负责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
管道设施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市有关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等部门和所在区(县)政府组成管道设施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共同对管道设施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对管道设施权属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管道设施权属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安全保护义务和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造成事故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规作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涉及河道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管道设施事故处理不力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市政局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分)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机关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侵占、损坏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得不到制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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