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提高供应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六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告知从事煤炭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
对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名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合理布局要求,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
储煤场地合理布局主要是指,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性质;不得设在居民生活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涵养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城市储煤场地的大型煤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
地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九条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
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及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管,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条引导和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支持具备条件的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建设。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煤炭工业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1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27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1999.06.22【实施日期】1999.06.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1号)《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经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盛华仁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销售管理办法
煤炭销售管理办法煤炭是我国主要的能源资源之一,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监督煤炭销售,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制定并执行煤炭销售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本文将针对煤炭销售,从市场准入、合同管理、价格管理以及监督执法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市场准入为了保障煤炭市场的有序运行,市场准入是首要考虑的问题之一。
对于希望从事煤炭销售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注册和备案,取得相应的销售资质。
1. 注册和备案企业或个人在开展煤炭销售之前,应当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或地方县级以上煤炭管理机构进行注册和备案。
注册和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证明等。
2. 资质审核注册和备案后,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或地方煤炭管理机构将对企业或个人的销售资质进行审核。
资质审核将主要关注销售者的经营能力、信用记录以及合规性等方面。
只有通过审核并获得销售资质,企业或个人才能正式从事煤炭销售。
二、合同管理在煤炭销售过程中,合同是双方权益的保障。
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合同管理应当实施规范,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都需要有相应的处理措施。
1. 合同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煤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期限等要素,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
2. 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是煤炭销售过程中的核心环节。
销售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购买方应按时支付款项。
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确保煤炭交易的顺利进行。
3. 合同违约处理如果出现合同违约行为,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向相关部门提起诉讼或仲裁,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恶意违约的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罚,以起到警示作用。
三、价格管理合理的价格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对于煤炭销售也同样适用。
在煤炭销售过程中,应当建立相关的价格管理机制,保障价格的合理、公正和透明。
1. 价格监测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价格监测系统,及时掌握市场煤炭价格走势,并公布有关信息。
煤质管理办法及处罚规定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煤质管理办法及处罚规定煤质管理是指对煤炭进行质量控制、监管和管理的一系列措施和规范。
煤炭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燃烧效果、环境污染和工业安全等方面,对煤炭的煤质管理进行规范和处罚是确保能源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
一、煤质管理办法1.建立煤质管理体系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完善的煤质管理体系,包括煤质检测、煤质评估、煤质控制、煤质数据管理等。
要制定相关的工作制度和流程,确保煤质管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2.加强煤炭质量检测和评估对进口和国产煤炭进行质量检测和评估,确保煤质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
对于未能达到标准的煤炭,要及时通知供应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用户合法权益。
3.煤质控制和改进根据煤炭使用的具体要求,对煤炭进行合理的控制和改进。
包括控制煤质的主要指标、提高煤质利用效率、减少煤炭的污染排放等。
4.加强煤炭运输和储存管理对煤炭的运输和储存过程进行规范和管理,确保煤质不受污染和变质。
要注意控制煤炭的含水量、温度和湿度等指标,避免煤炭质量的变化。
5.加强煤炭供应商管理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对煤炭供应商进行认证和评估,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
要定期进行供应商的质量监督和抽样检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二、煤质管理处罚规定1.质量不合格罚款对于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责令其退货,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罚款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煤炭的不合格程度和对用户的损害程度。
2.煤炭供应商限制交易对于多次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限制其交易和合作,直至其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煤炭为止。
对于故意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立即终止与其的合作关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3.煤炭使用单位处罚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用户,要依法进行处罚。
处罚可以包括罚款、停产整顿、吊销矿山开采许可证等。
4.煤炭行业管理规定对于违反煤炭质量管理办法和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
煤炭销售管理办法
煤炭销售管理办法一、总则煤炭作为我国主要能源资源之一,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
为规范煤炭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行业竞争力,特制定本《煤炭销售管理办法》。
二、市场准入1. 煤炭销售企业应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取得煤炭销售资质。
2. 煤炭销售企业需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测体系,确保销售的煤炭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三、煤炭销售合同1. 煤炭销售应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履行期限。
2. 煤炭销售合同中应明确煤炭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价格、交货时间等关键条款,并注明是否可分批交付和是否可提前解除合同。
四、价格形成和调整1. 煤炭销售价格由市场供需情况和政府管理部门的指导价相结合确定,不得恶意抬高或压低价格。
2. 煤炭销售企业应依法公布煤炭价格,确保市场透明度和信息公开。
五、市场监管1. 煤炭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销售流程,并进行有效的市场竞争调查和分析,提高市场预测和应对能力。
2. 煤炭销售企业应及时申报相关经营信息,并接受政府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合规经营。
六、违规行为处罚1. 对于虚假广告、价格欺诈、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销售资质等。
2. 对于恶意串通、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存在的煤炭销售企业需在半年内进行相关合规整改。
政府相关部门将加强监管力度,确保煤炭销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结语本《煤炭销售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推动我国煤炭行业的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煤炭销售企业应切实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行业可持续发展。
同时,政府部门也需要加强监管,及时查处违规行为,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为煤炭销售行业的繁荣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03-08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晋煤经发〔2010〕165号2010年03月05日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公司、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局、省直计划单列单位、各煤炭经营企业:2009年省政府机构改革对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管理职责进行了调整,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9]174号文件明确“将原省经委承担的煤炭运销经营资格证等管理职责划入省煤炭厅,省煤炭厅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9]174号文件规定,落实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经营监管职责,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贯彻落实省政府规定,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煤炭经营监管职责。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腹有诗书气自华[2009]174号文件规定,省煤炭厅为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规定,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继续实行分级审查制度,各市煤炭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方企业申请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经营资格的申报工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煤炭洗选加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和辖区内经营当地工业与民用煤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日常监管工作;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各省级计划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系统内企业申请通过铁路、公路出省销售煤炭经营资格的申报工作;委托山西省煤炭安全纠察总队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各市煤炭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各省级计划归口管理单位、省煤炭安全纠察总队要按照省煤炭厅的规定或委托认真履行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煤炭经营监管工作,以促进全省煤炭市场经营秩序的进一步有序、规范。
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发布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制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华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亭县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华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亭县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华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23•【字号】华政发〔2017〕46号•【施行日期】2017.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华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亭县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华政发〔2017〕46号各乡镇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县直有关部门,省、市驻华亭有关单位,各相关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华亭县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华亭县人民政府2017年3月23日华亭县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防治燃煤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属地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各乡镇、工业园区应当根据本县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对本辖区的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煤炭局负责本县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环保、发改、国土、质监、工商、工信、交通、公安、农牧、水务、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工业园区应当做好煤炭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县国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加强土地管理,严禁私自改变土地性质非法违法经营煤炭及占用耕地等保护性土地进行煤炭经营。
201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3•【字号】晋市政办[2012]121号•【施行日期】2013.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办〔2012〕1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13日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煤炭行业发展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地方煤矿管理,推动我市煤炭行业集约高效、安全人文、现代文明、生态和谐、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地方监管的合法煤矿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及煤炭经营企业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安全、生产、建设、经营等执法检查,对煤炭安全、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严格按照设计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组织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发生。
第七条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建设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鼓励煤矿企业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加大非煤产业投资力度,实现多元发展,加快转型发展。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八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23•【字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煤炭经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煤炭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控制总量、优化结构、竞争有序、保障供给”的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的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煤炭经营资格申报条件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并持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煤炭监管仓库管理制度
煤炭监管仓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监管仓库的管理工作,确保煤炭供应的安全和稳定,维护煤炭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煤炭监管仓库是指专门用于存放各类煤炭并进行监管检测的仓库设施。
第三条煤炭监管仓库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煤炭存储和监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遵循科学、严谨、规范、公平的原则,做到存储保管、监管检测、信息登记等工作有序、规范、有效。
第五条煤炭监管仓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确保煤炭存储和监管的安全和稳定。
第二章煤炭监管仓库设施建设第六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建立在环境优美、交通便利、通风透光、排水畅通的地方。
第七条煤炭监管仓库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设施安全稳定。
第八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配备完善的仓储设备和监管检测设备,确保煤炭存储和监管工作的进行。
第九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配备专业化的监管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配备完善的安全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障人员和设施的安全。
第三章煤炭存储管理第十一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建立煤炭存储管理制度,确保煤炭的质量和数量不受损失。
第十二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对入库的煤炭进行登记和检测,保留完整的存储记录和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对不同规格和种类的煤炭进行分类、分堆、分仓存放,确保存储有序。
第十四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制定煤炭存储保管制度,做好煤炭的保质防变工作,确保煤炭质量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定期对存储煤炭进行检测和监控,确保存储环境和条件符合相关要求。
第四章煤炭监管第十六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建立完善的煤炭监管制度,对存储的煤炭进行监管和检测。
第十七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对出库的煤炭进行检测和核实,确保出库煤炭的质量和数量无误。
第十八条煤炭监管仓库应当合理布置人员和设备,加强监管巡查和检测工作,确保监管工作的有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决定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决定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3.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
•【施行日期】2019.03.28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3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现决定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任:何立峰
2019年3月28日。
煤炭销售管理办法
煤炭销售管理办法煤炭销售管理办法: 传统产业与现代化管理的平衡随着全球能源需求的不断增长,煤炭作为一种廉价且容易获取的能源资源,一直在许多国家中占据重要地位。
然而,煤炭行业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包括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等问题。
为了平衡传统产业的发展与现代化管理的要求,各个国家都出台了相关的煤炭销售管理办法。
煤炭销售管理办法,简称煤销办法,是指对煤炭销售、交易、运输等环节进行监管的法规和政策。
其目的是促进煤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并为能源供应保障提供支持。
首先,煤销办法规定了煤炭市场的准入条件。
通过设置准入门槛,可以规范煤炭市场秩序,防止不法商家以次充好、偷漏税等行为。
同时,准入条件还有助于引导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节能减排,提升煤炭产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
其次,煤销办法对煤炭交易进行规范。
例如,要求煤炭交易必须公开、公正、公平,禁止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这样可以保护购买方的合法权益,并建立诚信交易体系,提高煤炭市场的信用度。
此外,煤销办法还鼓励建立煤炭期货市场,为煤炭生产和消费企业提供风险管理工具,增强市场的稳定性和预见性。
第三,煤销办法对煤炭运输进行管理。
煤炭是一种重要大宗货物,它的运输环节直接关系到能源供应和环境保护。
因此,煤销办法规定了煤炭运输的安全要求和环保要求。
例如,要求煤炭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相关的质量、安全和环境标准,保证运输过程中不发生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
此外,煤销办法还规定了煤炭运输的运费计价办法,确保运输成本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最后,煤销办法还鼓励煤炭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环境保护。
例如,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煤炭技术,减少二氧化碳和其他污染物的排放。
同时,煤销办法还规定了煤炭企业应制定并执行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措施,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推动煤炭行业的绿色发展。
然而,煤销办法的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煤炭资源的分布不均匀,导致了资源开发难度大、运输成本高等问题,势必影响到煤销办法的执行效果。
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含洗精煤)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通过铁路、公路经营出省销售煤炭,从事煤炭洗选加工及销售,省内工业与民用煤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本省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从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经营项目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五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减少环节、规模经营、保障供给的原则。
第二章审查机关第六条:山西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为山西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机关,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日常的监督管理,省经委能源处承办具体工作。
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全省申请通过铁路、公路销售煤炭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各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同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申请通过铁路、公路销售煤炭企业经营资格的申报工作;负责辖区内申请煤炭洗选加工企业经营资格和经营当地工业与民用煤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本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税务、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九条:申请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国有重点煤矿、县以上各级煤运公司、煤炭进出口公司、乡镇煤运公司、省能源产业集团、山西黄河集团公司、有铁路专用线的地方煤矿和洗煤厂及省政府批准的上述系统外企业可申请办理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2012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自治区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自治区实施煤炭法的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细则》,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
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条《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煤炭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煤炭批发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卖给工业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者转卖给其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零售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售给城乡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民用型煤加工经销是指从煤矿或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经过粉碎、加工成民用型煤,销售给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者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
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类型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统一颁证。
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区煤炭经营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和指导对全区煤炭市场经营秩序的整顿规范;负责区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颁证、延续换证、变更、注销等管理;负责对各地和兵团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现场督查。
地州、(设区)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企业布局规划的实施;依法开展对管辖范围内煤炭市场经营秩序的整顿规范;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年度检查等工作。
对本地区煤炭零售和型煤加工经销企业经营资格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准入条件的,可将企业申请资料集中上报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按照自治区年度检查要求,上报年度检查报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滨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09•【字号】滨政发〔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滨政发〔2017〕1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滨州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6月9日滨州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煤炭质量和市场监督管理体系,推进散煤清洁化治理,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坚持源头管控为重点、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按照属地管理,强化监管职责,部门联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五条支持燃用和经营低硫分、低灰分清洁煤炭。
支持新型清洁燃料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治理工作。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以下称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是全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经营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监管和组织、协调、指导煤炭清洁利用促进工作,督促企业高效清洁利用煤炭资源,编制储煤场地布局规划等工作。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2018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2018为进一步强化全县煤炭市场经营监管,确保一级煤炭交易市场、二级配送网点正常运营,根据《煤炭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某某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按照“集中经营,统一配送,分类指导,齐抓共管”的思路,健全完善煤炭市场经营及质量监管体系,督促经营企业和业主做好市场内部运行管理,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和二级配送网点监管,规范煤炭市场秩序和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行为,确保煤炭质量达标,减少煤炭消耗造成的环境污染,不断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促进全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县上统筹规划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一级煤炭市场1处。
依据各镇区域规划,兼顾环境保护和方便群众的需求,确定建设二级配送网点12个,并根据农村用煤需求持续优化布局二级配送网点。
2、集中经营,定点配送。
实行统一采购、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检验检测,各煤炭经营户全部入驻二级网点。
县内销售的煤炭必须经一级市场统一采购调用,二级网点销售的煤炭必须由一级市场统一配送,二级网点负责配送到村到户。
3、分级管理,强化监督。
县工信、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一级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镇负责对本区域二级网点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重点工作任务1、规范一级煤炭市场行为。
进一步完善一级煤炭市场建设,在一级市场设立达标化验室,配备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对购进的煤炭分批次检测。
一级市场内购进和销出煤炭应当符合国家煤炭环保标准,做到质价相符,坚决禁止购进和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标准的煤炭。
建立煤炭购销台账,每批次进煤的时间、数量、供货企业等内容都要记录完整,一级市场售出的煤炭质量、数量、产地、经营者要做到进煤知源、出煤知点,供销过程可追溯。
落实“块煤装袋”要求,民用燃煤统一装袋后进入二级网点销售。
一级市场要根据二级网点煤炭需求情况,加强煤炭调运、储备和供应。
2、加快二级网点入驻进度。
煤炭销售管理办法
煤炭销售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能源的需求也不断增加。
在这样的背景下,煤炭作为一种主要的能源来源,其销售管理办法的制定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煤炭销售管理办法,并探讨其对于煤炭市场的影响和作用。
二、企业准入与资质要求为确保煤炭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对销售煤炭的企业进行准入和资质的审核。
相关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审核和颁发销售煤炭企业的准入证书和资质证书。
准入和资质的要求主要包括企业资金实力、生产能力、环境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考核。
三、销售合同的制定煤炭销售合同是煤炭销售管理的重要环节。
销售方和购买方应根据实际生产和经营情况,制定详细的销售合同。
合同中应明确煤炭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价格、交货地点和时间等关键信息。
同时,针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纠纷,合同还应规定相关的解决方式和责任追究机制,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交付与验收在销售过程中,煤炭的交付和验收是关键环节。
销售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按量进行交付,并确保交付的煤炭符合质量要求。
购买方在收到煤炭后,应及时进行验收,确保煤炭的质量与合同约定相符。
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并按照合同中的规定进行协商解决。
五、市场监管与执法为保护消费者和维护市场秩序,需要加强对煤炭销售市场的监管与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应组织定期的执法检查,加大对违规销售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与举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市场信息发布市场信息的透明度对于煤炭销售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部门应建立煤炭市场信息发布平台,定期发布煤炭市场的动态和价格信息,提供给销售方和购买方参考和决策。
同时,相关部门还可以通过举办煤炭交流会议等形式,促进市场信息的交流与分享,提升市场化程度。
七、质量安全监控体系煤炭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能源安全和生产运营的稳定性。
为确保供应链的质量安全,应建立完善的煤炭质量安全监控体系。
该体系应包括生产检测、运输检验、仓储检测等环节,对煤炭的来源、生产、运输和储存等环节进行监控,确保煤炭的质量安全和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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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
第二章煤炭经营
第七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
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三条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四条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十七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1]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
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
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
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
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
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1]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2月27日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