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工商会(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德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联邦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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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德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款有关问题的通
知(联邦德国)
【标 签】第三款有关问题通知,中德税收协定议定书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发﹝1990﹞435号
【发文日期】1990-05-03
【实施时间】1990-05-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中德(联邦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第三款的规定,前税务总局于1985年7月5日以财税协字[1985]第9号通知所印发的《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曾解释明确,对公司保留利润的税率与分配利润的税率相差15个或以上百分点时,股息的限制税率为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5%,并明确“这项规定对双方都适用,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种情况,仅是联邦德国方面的问题”。
现接联邦德国财政部部长代表克劳斯先生于1990年3月1日来函略称,联邦德国自1990年1月1日起,对公司未分配利润征税的税率由原来的56%降到50%,分配利润的税率仍为36%。
由于此项变动,中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在联邦德国方面已不复存在,今后联邦德国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将依照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不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征税。
现将上述情况转告你局,以便于对外宣传解释,使我国居民注意了解所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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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发〔1991〕1123 号 国税油函〔1991〕93 号 国税油函〔1991〕52 号
国税函发〔1991〕1303 号
国税发〔1991〕165 号
国税发〔1991〕107 号
国税油函〔1991〕65 号
国税发〔1991〕191 号
国税油函〔1992〕009 号 国税函发〔1992〕1350 号 国税发〔1992〕218 号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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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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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外国石 油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 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批复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公司 等外商征收预提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以何日期 确定合同前费用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 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 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执行中国联 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 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 见》的通知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租金收 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统一明确 海洋石油各项税收纳税地点的通知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营 钻井公司钻井船中方人员征税问题的 批复 财政部关于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 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 的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新加 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 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为海洋石 油开发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几项 费用支出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 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合同签字费 和贡献费支出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执行税 收协定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
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施行日期】2010.12.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1月6日国税明电[1994]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全国推行增值税后,对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附后),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
二、名单范围内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税品,按照实现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上述专业公司,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或零售非进口名税货物及不属于名单范围的免税品销售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附件: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
附件: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
1.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
2.晓峰公司外汇商品服务部(国防科工委)
3.外交部供应站(外交部行政司)
4.中国免税品公司(国家旅游局)
5.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国务院侨务办公室)6.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物资供应部(交通部)
7.中士公司外汇商店(铁道部)
——结束——。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后外商投资企业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穗国税发[2007]182号【发布部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7.06.20【实施日期】2007.06.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1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穗国税发[2007]182号2007年6月20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 1月2日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3号令,以下简称《旧并购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对《旧并购规定》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作出了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2006年,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旧并购规定》作了修订,于2006年8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第10号令,以下简称《新并购规定》),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自2006年以来,部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后所设的外商投资企业,虽然其企业所得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6]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6〕9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保证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政策的顺利实施,同时便于税务部门有效管理,防止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在各地上报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列名生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见附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356号)列名的试点生产企业名单同时废止。
二、本通知附件以外的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不包括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不得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三、列名试点企业外购的产品出口,须凭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规定的其他相关凭证等办理免抵退税。
四、列名试点企业从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农资生产企业、福利企业等收购的产品出口,不能享受抵退税政策。
五、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其他问题,仍按财税〔2004〕125号、国税函〔2005〕35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企业名单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附件: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企业名单地区序号企业名称北京 1 施耐德(北京)低压电器有限公司2 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天津 3 天津三星光电子有限公司 4 天津飞马缝纫机有限公司 5 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上海 6 上海索广映像有限公司7 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8 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9 吴江市英诺时装有限公司浙江10 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11 杭州摩托罗拉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青岛12 青岛扶桑精致加工有限公司山东13 济宁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4 烟台胜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5 山东松下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厦门16 厦门汇科电子有限公17 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18 厦门富尔泰服装包袋有限公司福建19 泉州寰球鞋服有限公司20 福建省建阳市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辽宁21 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甘肃22 金川集团有限公司深圳23 深圳桑菲消费通信有限公司24 杜邦中国有限公司25 深圳英兰电子有限公司大连26 东芝大连有限公司27 大连大森服装有限公司28 大连通世泰建材有限公司重庆29 重庆市涪陵金帝麻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30 河北省瑞达家用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宁夏31 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河南32 河南环宇电源有限公司33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34 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青海35 青海新力土畜有限责任公司36 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37 江西省赣州虔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38 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39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吉林40 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四川41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42 绥芬河市友谊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43 山西榆次远大线材制品有限公司44 山西新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内蒙45 包头中纺山羊王有限公司宁波46 怡人工艺品(宁波)有限公司广西47 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48 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49 新疆美克家私有限公司广东50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51 佛山市禅城区上元欧联建筑陶瓷有限公司52 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海南53 三星(海南)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陕西54 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55 湖南科力远高技术有限公司——结束——。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9.27•【字号】穗国税发[2006]251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6〕251号2006年9月27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06〕12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包括:(一)国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0的货物。
(二)经税务机关审核决定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三)其他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包括:(一)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纳税人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后的首个申报期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二)虽在规定限期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不符合税务机关受理申报条件的出口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包括:(一)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后的首个申报期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二)纳税人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未能正常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包括:(一)受托出口的纳税人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6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一月四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5.08
•【字号】粤国税函[2004]231号
•【施行日期】2004.05.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税收征管
正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开发
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粤国税函[2004]231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英凯运输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穗国税发[2003]427号)收悉。
广州英凯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与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总额为125万美元、利率为6.45%、期限为67个月的借款合同。
关于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贷款利息申请免征预提所得税的问题,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见附件国税函[2004]464号),同意对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贷款利息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
此复。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464号) (略)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地利联邦商会广州代表处免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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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地利联邦商会广州代表处免税问题的批复【标 签】广州代表处免税,奥地利联邦商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5﹞473号
【发文日期】2005-05-17
【实施时间】2005-05-17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参见:
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奥地利联邦商会广州代表处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
发[2004]271号)收悉,批复如下:
奥地利联邦商会广州代表处1999年设立,王要从事奥地利和中国之间有关贸易促进、信息交流和技术往来。
奥地利共和国联邦经济事务部已出具证明,证明奥地利联邦商会属于非营利性官方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
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和
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
第三条的规定,同意对奥地利联邦商会广州代表处从事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穗地税发[2005]145号【发布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5.06.13【实施日期】2005.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5年6月13日穗地税发[2005]145号)局属各单位:现将我局制定的《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等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设立在我市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驻穗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对外国(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以及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但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的“常设机构”(以下简称常设机构),其取得或构成应税业务活动收入以及依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为不予征税的“常设机构”的营业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纳税申报分类管理第五条各类代表机构应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具体划分为以下五种类型:(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据实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
免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11.24
•【文号】国税函[2006]1117号
•【施行日期】2006.11.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免税问
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117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免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6]233号)收悉,批复如下: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于1995年设立,主要从事有关本公司经贸合作的业务联络及咨询。
韩国首尔市瑞草税务局已出具证明,证实其总机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是非营利性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
对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从事的业务活动,凡符合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范围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韩国产业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韩国产业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
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11.27
•【字号】粤国税函[2004]613号
•【施行日期】2004.1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韩国产业银行
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粤国税函[2004]613号)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韩国产业银行从我国取得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珠国税发[2004]199号)收悉。
关于韩国产业银行贷款给晓星氨纶(广东)有限公司(金额为6000万美元)取得利息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见附件),同意对韩国产业银行发放的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此复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产业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兔毛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外[1987]34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兔毛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兔毛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7]347号1987年12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兔毛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总局曾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87)财税外字第047号文通知你局,现据有些地区反映,按照上述通知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将自产的兔毛直接销售给外贸公司,由其在销售后缴纳工商统一税。
而外贸公司在购买外商投资企业的兔毛时,要按照产品税条例规定缴纳产品税,形成了重复征税,加重了外贸公司的负担,需要适当加以调整。
经研究,现重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兔毛,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应由其在收购环节缴纳工商统一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将自产兔毛直接出售给使用单位和个人消费的,应当由其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不纳工商统一税,由收购单位按照产品税条例规定在收购后缴纳产品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收购的兔毛再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可退还企业在收购环节已缴纳的工商统一税,由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缴纳产品税。
——结束——。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发展有限公司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发展有限公司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6.15
•【字号】苏国税函[2008]274号
•【施行日期】2008.06.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发展有限公司享受税收协
定待遇的批复
(苏国税函〔2008〕274号)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利息条款的请示》(苏州国税发[2008]49号)收悉,经请示总局,总局以国税函[2008]461号文批复如下: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自1990年10月3日起适用于统一的德国)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第2目列名的免税机构“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已经更名为“德国投资与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德国投资与发展有限公司替代原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继续享受中德税收协定待遇,对德国投资与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予征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香港工业总会广州代表处免税问题的批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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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工业总会广州代表处免税问题的批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香港管理专业协会广州代表处免税问题的批复
【标 签】广州代表处免税批复,香港管理专业协会
【颁布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粤国税函﹝2005﹞465号
【发文日期】2005-09-08
【实施时间】2005-09-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香港管理专业协会广州代表处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穗国税发[2005]101号)收悉。
关于香港管理专业协会广州代表处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见附件),同意对该代表处从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免征企业所得税。
此复
二○○五年九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5]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1995年1月28日署监〔1995〕86号)根据《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口岸免税商店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各地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停止进口免税商品,对目前库存商品,在1995年3月31日前仍可免税销售。
逾期未售完的,可由经营单位转入其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或照章补税。
进、出境合一的口岸免税商店,应采取措施,自1995年4月1日起改为单一出境口岸免税商店。
二、为加强对口岸出境免税商店的管理,自1995年4月1日起,各口岸出境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应严格限制为已办完出境手续,即将离境的出境旅客和过境旅客,不得出售给进境旅客,或者转为内销。
销售时,须验凭出境旅客机票和已加盖出境边防章的本人护照,按照规定的经营品种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扩大销售对象和经营品种。
三、为便于管理,并按照国际惯例,各口岸免税商店及进出境飞机、列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上的免税商店应自1995年8月1日起,在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打上“中国关税未付”(ChinaDutyNonePaid)的中、英文字样。
四、口岸免税商店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可视其情节严重,报经总署监管司同意后,责令其暂停营业,限期改正。
对情节严重,构成走私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四)款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免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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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免税问题的
批复
【标 签】机构免税问题,批复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6﹞1117号
【发文日期】2006-11-24
【实施时间】2006-11-24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注释:
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免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
发〔2006〕233号)收悉,批复如下: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于1995年设立,主要从事有关本公司经贸合作的业务联络及咨询。
韩国首尔市瑞草税务局已出具证明,证实其总机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是非营利性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对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从事的业务活动,凡符合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范围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免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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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免税问题的
批复
【标 签】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特定企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6]1117号
【发文日期】2006-11-24
【实施时间】2006-11-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免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6]233号)收悉,批复如下: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于1995年设立,主要从事有关本公司经贸合作的业务联络及咨询。
韩国首尔市瑞草税务局已出具证明,证实其总机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是非营利性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对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广州办事处从事的业务活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
动,凡符合第一条第 (二)款第2项规定范围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香港海洋公园公司广州代表处免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香港海洋公园公司广州代表处
免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4.09
•【字号】粤国税函[2007]150号
•【施行日期】2007.04.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香港海洋公园公司广州代表处免税问
题的批复
(粤国税函〔2007〕150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给予香港海洋公园广州代表处享受免税待遇的请示》(穗国税发〔2006〕230号)收悉。
关于香港海洋公园广州代表处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函〔2007〕273号),同意对该代表处从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免征企业所得税。
此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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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工商会(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免税
问题的批复
【标 签】广州办事处免税问题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7﹞674号
【发文日期】2007-06-20
【实施时间】2007-06-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德国工商会(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免征营业税的请示》(粤地税
发[2007]83号)收悉,批复如下:
德国工商会(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于1996年8月14日成立,主要从事总公司在华有关经济咨询及市场调研与开发的业务联络。
香港税务局出具了其总机构属于非营利性质的证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的有关规定,对德国工商会(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从事的业务活动,凡符合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范围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