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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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税函】【国税发】【财税字】2010年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目录国务院令第587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确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新所得税释疑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目录财税(2006)116号.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2、财税(1997)22号.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3、财税(1994)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4、关于企业支付实习生劳动报酬(财税字(2006)107号)5、关于扩大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通知6、财企(2003)61号.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7、川地税发(2005)4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8、公共基础设施(2008)优惠项目9、国税发(2007)104号.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10、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11、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12、财税(2008)21号.关于实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3、川国税(2006)6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通14、财税(2008)1号.关于企施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5、财建(2006)317号.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16、国税发(2007)39号.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17、国税函(2007)365号.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批复18、国税发(2008)28号.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19、财税(2007)80号.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财税(2007)58号.关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1、国税函(2004)390号.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2、国税发(2003)103号.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23、国税函(2003)1239号.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2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环保专用设备优惠目录26、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27、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28、国税发(2008)86号.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9、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30、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31、国税函(2008)514号.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财税(2008)1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2008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国税发(2008)11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6号(汶川地震)国发(2008)21号.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成府发(2008)51号灾后重建的措施国税函(2009)1号.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发(2009)2号.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关于新所得税填报说明国税发(2009)3号.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9.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5号.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2009)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关于印发《企业资产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90号.关于印发《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57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2号.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请问企业发生哪些费用可以作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财税(2009)27号.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买一赠一方式销售本公司产品缴纳所得税问题.doc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时研发费用是否在所得税前扣除单位将自产水泥用于自建厂房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应将其视同销售处理公司员工出国考察期间取得的国外票据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贷款担保因其他单位无力偿还而产生的损失可否税前列支企业报废运输车辆应如何申请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关于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问题财税(2009)36号.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补偿款可否税前抵扣财税(2009)166号.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国税函(2009)777号.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企业员工把私人汽车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经营期不足10年的外资企业企业为世博会捐款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能否视为主营业务收入并以此作为确定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付往国外无法按实征收的费用如何计缴所得税企业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职工食堂的开支是否可以在计提的福利费范围内税前列支国内航程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是否可以作为报销凭证固定资产被盗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哪些资料进行报损存货损失报批需准备哪些资料因企业员工非法挪用单位资金造成的损失如何在税前扣除居民企业之间哪种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工伤死亡抚恤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企业让利活动如何确认销售收入金额租入房产改建支出可否税前扣除企业安置外地残疾人员就业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减免返还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45号.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财税(2010)97号.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69号.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国税公告2010年第24号.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财税(2010)65号.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质量赔款可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11)26号.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财税(2011)58号.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财税(2011)81号.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2号.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财产行为税32、财税(2006)56号.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3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34、国税发(2005)89号.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35、国税发(2005)151号.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分析工作的通知36、财税(2004)40号.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37、财税(2000)125号.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38、财税(2005)181号.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39、财税地(1986)8号.《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40、财税(2007)176号.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41、国税发(1994)44号.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42、国税发(2003)89号.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43、财税(2005)11号.证券、股权交易印花税调整通知44、资源综合利用优惠目录(2008)版45、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46、财政部、国税总局令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2009)127号.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公司向银行借了1500万元的贴息贷款签订的贴息贷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财税(2010)121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7号公告.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房产税47、国税函(2007)603号.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售后回租业务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48、国税发(2005)17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49、国税发(2005)8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50、财税(2005)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关于房产、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房产税内外统一51、财税(2006)1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52、财税(1999)2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53、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的通知54、国税发(2006)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55、国税发(2006)31号.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56、国税发(2005)172号.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57、国税函发(1994)644号.关于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58、川地税函(2001)262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59、川地税函(2006)09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及土地转让财产行为税管理的意见60、川地税函(2002)226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61、川地税发(1997)057号.四川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62、财税(2005)103号.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个人所得税63、财税(2006)44号.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64、财税(2005)35号.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65、财税(2005)94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66、财税(2006)10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67、发给公司高管人员的“车贴”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6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66号令.个人所得税法69、国税函(2005)318号.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70、国税发(2005)9号.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71、国税函(2005)382号.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72、国税发(2005)207号.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73、国税函(2005)655号.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74、国税发(2006)108号.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75、国税发(2005)196号.关于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76、国税发(2006)144号.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7、国税函(2005)715号.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78、国税函(2005)364号.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79、国税发(2005)120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80、国税发(2005)205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1、国税发(1994)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2号.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09)5号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8)826号.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交易结算利息的通知个人出售居住用房如何纳税国税函(2009)285号.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财税(2009)78号.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是否有优惠销售按揭方式买来的二手房,其间支付的贷款利息是否可以在转让所得中扣除支付给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缴个人所得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9)461号.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某单位按照绩效考核办法发放工资因绩效考核而扣除的部分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购物索取发票后中奖的奖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将私人藏画转让给博物馆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平价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给客户赠送礼品是否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申报需要补缴税款的,是否征收滞纳金个人以有条件优惠价格购得的商店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股票复牌日前股东所持股份是否缴纳个税继承房产转让个税如何缴纳随工资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是否缴纳个税财税(2010)96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70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因公用私人身份证购买的汽车,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劳动合同补偿款要不要缴税财税(2011)50号.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6号.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主席令第48号。

青地税发[2008]100号---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8]100号---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成文日期:2008年05月22日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的管理,市局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要成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清算工作制度,明确清算岗责分工,清算审查工作必须有两人以上参与,将市局各项规定执行到位。

各单位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清算条件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开发企业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项目,以国土、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文书注明的分期分批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开发企业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包括市征收局、各分局和各县级市地税局。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的普通标准住房。

本办法所称可售建筑面积,是指开发企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可供销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本办法所称公共配套设施,是指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第五条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也可采取自行计算并申报的方式。

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

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

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征收局、稽查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管理质量和工作效率,现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青岛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五)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企业所得税的清算第四条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日;(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之日。

第五条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止的期间。

在哪几种情形下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在哪几种情形下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在哪⼏种情形下应加收税收滞纳⾦《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起,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

店铺⼩编梳理了以下应加收税收滞纳⾦情形,以供参考。

⼗种情形应加收税收滞纳⾦第⼀种情形:滞纳税款应加收滞纳⾦。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因纳税⼈、扣缴义务⼈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

第⼆种情形:追征税款应加收滞纳⾦。

同样,根据上述规定,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包括税款和滞纳⾦。

第三种情形:偷、抗、骗税应加收滞纳⾦。

仍沿⽤上述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种情形:补缴税款应加收滞纳⾦。

《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的期限,⾃纳税⼈、扣缴义务⼈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起计算。

第五种情形: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应加收滞纳⾦。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纳税⼈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起20⽇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起加收滞纳⾦。

第六种情形: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补缴税款应加收滞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等涉税违法⾏为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536号)明确,对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的企业,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外,各地税务机关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种情形:⾮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发⽣税款滞纳应加收滞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对于⾮居民企业,⽆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办法》的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4.16•【文号】国税发[2009]7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本篇法规中第十一条“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自2021年12月3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7.17•【文号】国税函[2009]388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七月十七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清算期间:年月日至年月日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单位:元(列至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二、填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一)表头项目1.“清算期间”:填报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

2.“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

青岛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6.13•【字号】青地税发[2008]122号•【施行日期】2008.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青岛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22号2008年6月13日)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确定结合实际,我市确定企业所得税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按照下表执行。

行业认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社会中介行业包括:(一)公证、法律、统计、会计、税务等服务业;(二)资产、土地、工程项目评估服务;(三)工程监理服务;(四)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服务;(五)检测、检验、认证服务;(六)投资与资产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七)文化体育艺术经纪服务;(八)拍卖服务;(九)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中介、房地产营销策划等服务;(十)其他居间服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发生非日常经营业务,并且非日常经营业务的收入额达到或超过全部收入额的50%的,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非日常经营业务所属行业按照不低于原应税所得率的原则,重新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属于《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查实的基础上做出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

属于应当调低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主管地税机关过期不予受理;属于应当调高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但纳税人未及时申报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汇算清缴或评估检查中发现存在该情况的,应依法予以调整。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2.01
•【字号】青地税发[2008]29号
•【施行日期】2008.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8〕29号2008年2月1日)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认真落实。

一、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2007年度的汇算清缴的政策仍然适用老税法,汇算清缴期限按照新法执行,即2008年5月底前完成2007年度汇算清缴。

二、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法定税率为25%,比老税法税率降低8个百分点,因此对于2007年度的汇算清缴要特别关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从应税收入的确认、成本费用的扣除、收入成本费用的正确截止等方面加大审核力度,防止纳税人在不同年度之间转移利润,规避纳税义务。

三、各单位要按照市局《关于做好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青地税发[2007]247号)的要求,在2008年6月20日前及时报送汇缴总结和有关报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07.21
•【字号】青国税发[2003]161号
•【施行日期】2003.07.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3]161号2003年7月21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主管国税局应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的事中、事前管理,充分发挥纳税评估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日常检查的作用,确保通知中涉及的审批项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按国家税务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注:市局以青国税发[2003]147号已转发)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属亏损企业的应弥补当期或以前年度亏损。

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的问题
(一)按青岛市商业银行全辖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在规定比例内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
(二)对当年已列支但尚未发放的奖金不得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其当年尚未发放且挂帐结转的奖金在以后年度再发放的,也不得在发放年度据实税前扣除。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核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
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国税函[2002]141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2.04.19
【实施日期】2002.04.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
纳税企业实行统一核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
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2]141号2002年4月19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审批问题
企业集团在办理汇总合并纳税申请时,须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以下资料或文件,并抄送市国税局:
(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集团原缴库办法、缴库地点;
(三)国家有关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2.13•【字号】青国税税政[1999]39号•【施行日期】1999.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39号1999年2月13日)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切实做好税款预征工作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市局制定下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管理和申报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税所[1998]20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纳税企业当年实现税款的预征工作,不得采取按年征收和超期限办理缓缴的办法,少缴或迟缴税款。

再次明确,企业第四季度实现的税款,必须于次年1月15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作为汇缴期间的欠缴税款延期到4月底前缴纳。

二、严格审核审批有关税务事项对纳税企业当年发生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有关税务事项,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并按相关的政策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严格审核或审批,最迟不得超过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

对企业逾期办理的有关税务事项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将不再受理。

三、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源汇总报表、税源分析和汇缴工作总结编报工作。

各基层局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市局下发的《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及征收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青国税所[1996]5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编报税源汇总报表,编写税源分析和汇缴工作总结,要做到数字准确、真实、分析、总结内容完整、翔实,并务必在5月15日前上报市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8.12.24
•【字号】鲁国税所[1998]77号
•【施行日期】1998.12.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所[1998]77号1998年12月24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应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进行(有特殊规定的企业除外)。

个别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年度申报并清算税款。

二、所得税纳税人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所得税清算,各地税务机关应对其税款清算情况进行清算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税款清算的按《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应在5月底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年度
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报至省局,上报内容按总局和省局统一要求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配套政策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配套政策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二、税前扣除问题
关于季节工、临时工 与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 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 范畴,因此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区分工 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后,准予按《税法》的规定 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 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 依据。
三、所得税汇缴相关政策
一、收入相关问题
收入相关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条;《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至二十六条;《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第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 函〔2008〕第8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 通知》(财税〔2011〕第70号)等
得该项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确认所得时,不得扣除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可分得的金额。 代为偿还债务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收入。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
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 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 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 ,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 ,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一、收入相关问题
三、资产转让收入的确认
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交易企业所得税监控操作指南》(青国税发〔 2013〕15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办理股权变更税源监 控登记相关事宜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全面推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全面推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全面推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02•【字号】青地税函[2008]48号•【施行日期】2008.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全面推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青地税函〔2008〕48号2008年4月2日)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检查工作指导意见》(青地税发[2007]104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07年5月印发以来,市内四区首先在市北分局进行了试点,市郊三区和五市已按照《意见》要求进行了纳税评估、检查。

《意见》规范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的纳税评估、检查工作,对于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质量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提升了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促进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大幅增长。

一年的实践证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检查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效抓手,是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效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征收、管理、检查的节点,也是提高企业纳税意识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水平的有力手段。

按照年初李悦诚局长在全市地税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在试点基础上,5月份在全系统推广企业所得税汇缴评估检查”的要求,市局决定今年在全市地税系统全面落实《意见》推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检查工作,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和水平。

希望各单位按照《意见》要求,认真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检查工作,加强交流和沟通,及时总结经验,随时反馈问题,圆满完成今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检查工作任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对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查账征收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2010年度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资料。

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申报报送资料(一)查账征收企业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财务会计报表;3.内资企业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均应报送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可报送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账报告。

(1)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间不足6个月的企业;(2)年营业收入在20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经营不足一年,按实际营业收入确定,下同)(3)年营业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4)年营业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企业。

享受除免税收入、小型微利企业之外其他税收优惠的内资企业以及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论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均需按要求出具鉴证报告。

4.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

三、纳税申报方式和流程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汇算清缴实行电子申报方式。

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

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

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原文发表: 2013-02-08 来源:税屋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五十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FONT>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9]6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办理条件: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申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主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附表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附表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附表一)办理程序:(一)注销申请及汇算申报1.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

2.税务登记为总机构或非总分机构,且存在有效的企业所得税税种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纳税人状态才能为“清算”。

对纳税人申请注销登记时,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1)当企业申请的注销原因为“依法解散”、“依法破产”、“依法终止纳税义务”、“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注销登记申请保存后,将纳税人由“开业”状态转变为“清算”状态,清算状态起始日期为“生产经营终止日期”的次日。

(2)当企业申请注销原因为“依法合并”、“依法兼并”、“依法分立”、“其他注销原因”时,注销登记申请保存后,给出“是否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提示,当选为“是”时,将纳税人由“开业”状态转变为“清算”状态,清算状态起始日期为“生产经营终止日期”的次日;当选择为“否”时,2.0版将纳税人由“开业”状态转变为“待注销”状态。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与管理主要文件规定aii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与管理主要文件规定aii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与管理主要文件规定aii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7号发布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私营企业;(四)联营企业;(五)股份制企业;(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一)生产、经营收入;(二)财产转让收入;(三)利息收入;(四)租赁收入;(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六)股息收入;(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

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一)资本性支出;(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七)各种赞助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企业清算所得的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

企业清算所得的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

企业清算所得的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原文地址:企业清算所得的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作者:努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税法对企业清算所得的税务处理有严格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以上规定可知,企业在办理税务注销登记之前,针对实际经营期(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和清算期分别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向税务机关办理当年度经营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下面主要总结企业清算所得的涉税处理并给以案例分。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一、公司清算程序(一)公司解散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五方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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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征收局、稽查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管理质量和工作效率,现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青岛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五)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企业所得税的清算第四条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日;(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之日。

第五条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止的期间。

所得税清算期间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

第六条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相关税费+清算期间经营性收益-清算期间经营性费用+债务清偿损益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清算所得×法定税率(25%)第八条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九条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在清算处置时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公允价值或实际成交价。

第十条纳税人的清算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和金融资产等。

第十一条清算开始日前12个月内,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涉及的财产,应列入清算财产范围。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十二条清算财产以其公允价值或评估价格或合同价格作为确认价值的依据。

已经处置的财产应使用实际交易价,但实际交易价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纳税人清算财产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限期提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按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清算财产的价值。

因财产已经处置等原因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一)存货资产按下列顺序确定财产变现价值1、按纳税人清算开始日前三个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财产按其同类或类似资产公允价值计价。

第十四条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未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处置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纳税人其他有关资产的增值或收益未在税收上确认过的,其增值或收益计入清算所得。

第十五条资产的计税基础是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折旧、摊销等后的余额,即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可以扣除的金额。

第十六条清算费用是指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清算活动有关的费用,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评估费、咨询费等。

清算费用按实扣除。

共益债务是指纳税人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清算财产而负担的债务,包括:(一)因清算组或者纳税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纳税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纳税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纳税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清算组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纳税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清算期间经营性收益和经营性费用是指在清算期间纳税人因处理未了结业务而取得的经营性收入以及相应发生的经营性费用。

第十八条债务清偿损益指因债务人的原因纳税人确实无法支付且以后也不会被要求支付的应付款项。

第十九条纳税人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下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二)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三)清算方案;(四)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纳税人清算组发布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及时向清算组申报税务债权。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依法填报清算申报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

(一)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二)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资产盘点表;(四)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五)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六)纳税人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七)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照法定程序清算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个人所得税的清算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清算比照企业所得税的清算进行。

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实缴资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清算所得,应当比照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清算期间的应纳个人所得税。

其计算公式为:清算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清算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第二十七条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债务后尚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的,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配的剩余财产×适用税率(20%)自然人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清算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自然人股东部分或全部放弃或赠与他人其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取得的剩余财产的,仍应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对应取得的剩余财产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征收管理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信息系统建立纳税人清算环节所得税征收管理登记台帐,逐户登记所得税清算的有关情况,加强清算环节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好以下工作:(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所得税清算结束后注销税务登记前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二)纳税人清算结束,按法定程序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否则不得注销税务登记。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

(四)注销资料档案按照市局档案资料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在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缴纳税款、注销税务登记以及偷税、抗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妨碍追缴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于进入清算状态的以下纳税人应当重点管理,按照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拥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二)帐面资产总额超过500万元的;(三)当年度享受过税收优惠的;(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清算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后,其经营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应按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第三十四条对于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以外的进入清算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适当简化所得税清算工作。

纳税人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时可只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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