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哈尔滨市关于进一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哈尔滨市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廉政【发文字号】哈办发[2010]14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07.08【实施日期】2010.07.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哈尔滨市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哈办发〔2010〕14号)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7月8日哈尔滨市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的意见为进一步增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的科学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根据《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的意见》(黑办发〔2009〕3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实施范围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健全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机制、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创新的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和制约权力为核心,以廉洁、公正、高效、便民为目标,以电子政务为主要载体,以电子监察为重要监控手段,按照“一项权力建立一项制度”的原则,构建配置科学、制约有效、程序严密、裁量规范、运行公开、监督到位、权责统一、追究严格的规范权力运行制度体系,使每一项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每一个行使权力人员的行为都受到约束和监控,为推进我市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实现全市发展的总体目标提供坚强保证。
(二)实施范围。
市直法定授权和委托组织对社会或者其他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司法权及专项资金分配权等权力都要纳入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范围,重点是行政许可权和非行政许可(审批)权。
适当时机向县、乡两级延伸。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及有功人员的决定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及有功人员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哈委[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其他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及有功人员的决定(哈委〔2012〕1号2012年1月16日)2011年以来,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在全市维稳工作中,始终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积极采取“早发现、早控制、早处置”的工作策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尽心竭力服务新战略,妥善处置群体访673起、涉及27482人次,特别是在拦截佳木斯市、五常市两批出租车大规模到省聚访等事件中当机立断、谨慎行事,及时化解潜在险情,得到了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赞誉,为有效遏制群体访多发势头、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突出贡献。
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和广大巡(特)警以对党和人民的无限忠诚,以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实际行动,树立了冰城巡(特)警队伍的良好形象。
在他们身上集中体现了牢记宗旨、一心为民的执法理念,敢于担当、无私奉献的工作作风,敬业爱岗、勇争一流的进取精神。
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市委、市政府决定,对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予以通报表彰;孙君亭、宋立杰等5名同志记二等功,金声、李海滨等7名同志记三等功。
希望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及广大巡(特)警珍惜荣誉、戒骄戒躁,以更加昂扬的斗志、更加进取的态度,积极投身于维稳工作之中,再接再厉、再立新功。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为榜样,凝心聚力,振奋精神,以敢于争先的进取精神、善解难题的创新意识和奋勇拼搏的顽强意志,坚定不移地实施“北跃、南拓、中兴、强县”发展战略,在迎接挑战中抢抓机遇,在破解难题中求得突破,在扎实工作中勇创佳绩,为促进哈尔滨好发展、快发展、大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记功人员名单一、二等功人员(5名)孙君亭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原任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支队长宋立杰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巡(特)警支队长,原任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政委范国杰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党委委员、特警支队长彭建民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巡逻三大队长杨雨茂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特勤一大队长二、三等功人员(7名)金声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作训处勤务科长于占忠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巡逻三大队副主任科员宋文峰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特勤一大队二中队科员沈祥清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特勤二大队长孟繁强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特勤二大队四中队长李海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特警三大队副大队长李冰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特警四大队一中队教导员。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哈办发[2009]18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正文:----------------------------------------------------------------------------------------------------------------------------------------------------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哈办发〔2009〕18号)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哈政发〔2007〕22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维护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市委、市政府决定,对我市与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和哈政发〔2007〕22号文件精神不一致的有关文件进行修订或废止。
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与国企改革有关文件的修订《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哈发〔1999〕11号)、《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哈发〔2001〕8号)、《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办发〔2001〕31号)、《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意见》(哈发〔2003〕24号)等涉及我市现行国企改革改制工作的文件,其政策规定与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要求不符的,按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31施行日期2004.05.31文号哈政发法字[2004]10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我市自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以来,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促进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水平逐步提高。
但是,目前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落实、考核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和省政府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基本制度。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要求行政机关的全部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加以明确,确保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有利于防止出现行政失职、超越职权和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利于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从根本上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行政机关提出了“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和“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警察巡逻执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条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巡逻警区。
第四条人民警察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七)维护交通秩序;(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九)接受公民报警;(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人民警察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二)查验居民身份证;(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公安部令第17号)作者 : 来源 : 公安部时间:1995-01-01 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警察巡逻执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条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巡逻警区。
第四条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七)维护交通秩序;(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九)接受公民报警;(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二)查验居民身份证;(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
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2017年7月1日修改)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2017年7月1日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视。
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可以实行巡视制度,设立巡视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视监督。
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开展巡视巡察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视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不移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尊崇党章,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深化政治巡视,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巡视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巡视工作的领导。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石忠信2001年12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哈尔滨市招用进城劳务人员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5日哈政发[1987]100号);(二)《哈尔滨市国营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规定》(198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三)《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四)《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89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五)《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六)《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七)《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八)《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九)《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十)《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1993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十一)《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十二)《哈尔滨市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规定》(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十三)《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8年1月4日修订);(十四)《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十六)《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十七)《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细则》(1995年5月5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物价局名义发布);(十八)《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爆炸物品管理的通告》(1995年9月20日市政府批准,1995年9月20日市公安局发布);(十九)《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1995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二十)《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二十一)《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199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二十二)《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日照间距规定》(199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销售管理的规定》(1998年5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4号);(二十四)《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规定》(2000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2000]6号)。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6年修正)-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6年修正)正文:----------------------------------------------------------------------------------------------------------------------------------------------------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7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政府规章规范的事项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协调和指导,并具体负责规章审查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工,负责起草规章草案,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六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七月初向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发函征求规章制定项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制定规章的建议。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005]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03.18施行日期2005.03.18文号哈政办发[2005]4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005]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督办检查工作,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确保党和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
第三条督办检查工作应遵循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强化督查、注重实效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快办快结、保证质量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部门受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委托,负责督办检查工作。
政府办公部门的督办检查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部门(以下简称督办部门)承担督办检查日常工作。
第二章工作任务第五条督办检查工作任务:(一)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重要文件、规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民警巡逻与巡查规范
民警巡逻与巡查规范民警是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重要力量,他们的巡逻与巡查工作是保障公众安全的关键环节。
为确保巡逻与巡查工作的高效性和专业性,有必要对民警的巡逻与巡查规范进行深入分析和讨论。
一、巡逻与巡查的定义与目的巡逻是指警察在特定区域内依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巡视,以防止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
巡查是指警察在特定地点或关键部位进行巡视,以及对重点目标的盘查和检查,以确保公众的安全和安宁。
巡逻与巡查的目的是发现问题、防范风险、积极应对,为社会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巡逻与巡查的时间与路线巡逻与巡查的时间和路线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时间安排:巡逻与巡查的时间应充分考虑社会活动的高峰期和夜间安全的需求。
白天应重点巡查人流密集区域,夜间应加强对犯罪盗窃等违法行为的巡视。
2. 路线规划:巡逻与巡查的路线应囊括社区、商业区、学校、公共交通站点等重要区域,并依据历史犯罪数据和社会安全风险进行合理规划。
不同区域的巡逻与巡查应有不同的策略和重点。
三、巡逻与巡查的装备与技能民警在进行巡逻与巡查时,应配备必要的装备和掌握相应的技能,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1. 装备:民警应佩戴警帽、警服、警徽等标志性装备,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执法工具(如手铐、防护手套、警棍等)、通信设备和防护装备(如防弹背心、防护帽等)。
2. 技能:民警应具备一定的身体素质和专业技能,如执法技能、突发事件处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等。
此外,应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提高自身的应变能力和处置能力。
四、巡逻与巡查时的注意事项巡逻与巡查是一项重要而繁琐的工作,民警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严守纪律:民警在巡逻与巡查中应遵守各项纪律和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严禁违规违法行为。
2. 高度警觉:民警应时刻保持高度的警觉性,对可疑人员和可疑行为进行及时发现和准确判断,确保公众安全。
3. 有效沟通:民警在巡逻与巡查中,需要与群众和相关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作,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
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10.04.06
【实施日期】2010.04.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2010年项目建设提速年动员大会和王小溪副市长的讲话精神,哈尔滨市公安局对现行的不利于经济发展、不利于便民利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与整改。
结合2007年和2009年两次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结果,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便民利民的要求,现将哈尔滨市公安局已过时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予以废止。
附件:已废止的哈尔滨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O一O年四月六日附件:废止的哈尔滨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关于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4年月11月2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区开展巡察的区域。
第三条市和区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巡察部门也应当支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工作。
第二章巡察部门与巡警第五条巡察部门的职责:(一)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范围内:(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2)维护交通秩序;(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一)警告;(二)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没收非法财物。
超出上列权限的,应当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协同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二)制止犯罪行为;(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护秩序,抢救伤员;(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七)制止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行为;(八)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九)制止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勤务工作规范
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勤务工作规范**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勤务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巡逻队伍建设,规范巡逻民警的执勤行为,建立健全巡逻勤务长效管理机制,树立巡逻民警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的对象:巡警、特警、交警、派出所民警以及参加街面巡逻的公安民警。
第三条巡逻民警执勤时,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密切注视街面治安情况,切实提高见警率、管事率和防控率。
第四条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巡逻警区治安管理,维护街面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2、预防、制止、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3、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协助刑侦部门保护现场,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4、密切掌握社会动态,及时请示、报告;5、先期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警戒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6、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7、接受指挥中心的指令和群众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8、制止、调解在公共场所发生的可能或正在转化为治安案件的民间纠纷;9、制止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10、救助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11、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交给本执勤单位,设法查找归还;12、巡查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的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督促整改;13、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内部规定的由巡逻民警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巡逻民警当接到110指挥中心的出警指令时,必须无条件立即执行;第二章巡逻着装第六条巡逻民警必须佩戴“六小件”即:警用电台、手铐、伸缩警棍、强光电筒、辣椒水等必备装备,并按规定携带整齐,有序放置,不得自行取消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巡逻民警在执勤时:1、夏季着夏执勤服(夹克式);2、春、秋季着制式春秋服装,着单件衬衣时,必须着有领花的长袖制式衬衣,系领带;3、冬季着冬常服或冬执勤服或多功能服;4、遇下雨天时,统一着制式警用雨衣;5、按规定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领花、臂章等;6、遇有特殊警情时,巡逻民警应佩带武器,穿防弹背心或防刺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
范条例》的决定
正文:
----------------------------------------------------------------------------------------------------------------------------------------------------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的决定
(2012年3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XX省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范文
XX省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范文【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XX省人民政府第26号【发布日期】1992-10-18【生效日期】1992-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省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8日XX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强化市政秩序管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XX县区、XX县区、XX县区。
第三条第三条黄浦、静安、徐汇三区机关设立巡察部门,在市、区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市、区市政管理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秩序、市容环卫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巡察部门的职责:(一)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止、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三)监督、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五)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并给市民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五条第五条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按指定路段巡察,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工商、税务、民政、环卫、园林、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建工、房管、交运、商业、邮电、电力、卫生、文化、新闻等政府职能部门,应配合巡察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第七条巡警在执勤时,应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巡警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监督与处罚第八条第八条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巡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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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1020(颁布时间)19971020(实施时间)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1994年月11月2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巡察部门与巡警第三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区开展巡察的区域。
第三条市和区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巡察部门也应当支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工作。
第二章巡察部门与巡警第五条巡察部门的职责:(一)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范围内:(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2)维护交通秩序;(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一)警告;(二)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没收非法财物。
超出上列权限的,应当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协同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二)制止犯罪行为;(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护秩序,抢救伤员;(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七)制止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行为;(八)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九)制止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巡警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占道许可证、驾驶证以及其他证件;(三)盘查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四)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人犯;(五)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九条巡警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巡警执勤时必须做到:(一)穿着警服,佩带巡警标志、警械、通讯工具,保持警容严整;(二)坚持岗位,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十一条巡警执行本条例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贡献受群众拥护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第十二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扰乱公共场所和公共电汽车站点秩序的;(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其中有第(一)至(三)项行为的危禁物品予以没收,有第(四)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二)在高空向下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在责令期限内不整改的;(四)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二)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八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需要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二)故意损毁、拆除和擅自移动路牌、邮筒、公用电话亭、检查井盖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三)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形成的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九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二)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车辆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五)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第二十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对有第(四)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立即拆除:(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驾驶无车牌证车辆的;(三)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道行驶的;(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摆摊、堆物或者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的;(二)在主要街路人行道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三轮车、畜力车的;(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四)行人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行人不在人行道和车行道画有人行横道线内行走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二条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或者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发生突发性灾害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救灾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应予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扰乱经济秩序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一)无照经营的;(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四)不在指定地点用炭火烤制出售肉食品的。
第二十六条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扣押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淫秽物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进行赌博活动的,按照《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二)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三)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广场放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非指定地点贩卖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三十二条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可以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冰棍杆、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或者乱泼污水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体业户乱泼污水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随地便弱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及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或者堆放污染环境物品,进行污染环境作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向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等易燃、有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运输流体、散装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对每台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堆放物料或者污水流溢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按规定清除冰雪,或者经批准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八)在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冲洗车辆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