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疑难问题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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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作者:陈赛李兆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0期摘要对于中小企业来讲,资金来源是制约其发展、壮大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部分中小企业采取了自行融资、筹措民间资本等方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融资难的问题。

但是,近年来发生的P2P公司被认定为犯罪、吴英案等司法判例,给企业家敲响了警钟。

本文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实践中认定的要素出发,分析了本罪认定的重点疑难问题,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界定,以期企业能够规避风险实现合法融资。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避风险司法认定作者简介:陈赛,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监督处,检察官助理;李兆欣,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0.277一、本罪行为主体包含商业银行有观点认为本罪属于法定犯,根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 条规定“金融机构有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应当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的罚款”。

据此,对于商业银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同本罪属于法定犯的观点,但对于据此得出的本罪主体不包含商业银行的结论持反对意见,理由为:一是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4 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的规定,认定本罪有行政法上的依据。

二是即使行政法上找不到认定依据,根据刑事审判的一般准则,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行为在行政法上已有相关认定并非必备的前提要件。

质言之,无论行政法是否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是商业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同样侵犯本罪法益。

本罪保护的市金融管理秩序,有吸收存款资质的主体以不合法、不合规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样是对该秩序的破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下。

以上的 , 单位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 ,数额在 1 0 0万元 以上 的; ( 二) 个 人非 法吸收或者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3 0人 以 上 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 对象 1 5 0人以上的 ; (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 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 经 济损失数额在 1 0万元以上 的,单位非法吸 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给存款人造成 直 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 O 万元以上的 ; ( 四) 造
自 1 9 9 5年 《 关 于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月 2日最高人 民法 院通过 《 关于人 民法院审
序犯罪的决定 》颁布后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在 民 间融 资领域 的司法 适用呈 现 出明显
应 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 一) 个人非法 吸
法 学论 坛 2 0 1 4年 1 月 ( 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栗 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 0 0 0 0 0)
摘要 : 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经济犯 罪的典型罪名 ,其社会危 害性必须达到 一定量的程度才具有 可罚的违 法性 。行为构成犯罪需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数额条
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在 2 0万元
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规定 : “ 公 民之间 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 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 间的 借贷 纠纷 , 应作为 借贷案件受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 以适
当高于银 行的利率 ,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 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 超出此 限度的 , 超过部 分不予支持”本文认为 , 集资行为的高额回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包含行政责任)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20XX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经营活动中,以虚构的事实、违背合同规定等手段,非法收受投资人的钱款,造成投资人损失的犯罪行为。

其罪名严重,涉及人数广泛,投资者往往会因为没有足够的信息而上当受骗。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法律严格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标准。

一、违背合同规定违背合同规定是指以堵塞段款、兑付困难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本息,导致投资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

例如,2016年广东安信信托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兑付投资本息,导致投资人损失巨大。

涉案金额高达5亿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调查。

二、虚构事实虚构事实是指以介绍项目来吸收公众存款,但所介绍的项目实际并不存在,或者实际情况迥然不同。

例如,2015年山东福案,福美金融公司以“借款人不良资产回收处理产品收益”为幌子,实际上是传销模式。

公司成功吸收了投资人2.4亿元,但随后出现资金链断裂,瞬间宣告破产。

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判刑。

三、违规运作违规运作是指公司或者个人在未经合法机构审批或者未取得有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例如,2019年宁波市余姚区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涉案金额高达20亿元的“虚假投资”案,该案中吸收公众存款者的投资总额高达20亿元,但该代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最后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标准需要遵守,任何利用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投资人也应该提高风险意识,加强自我保护,不轻易相信所谓的高收益项目,以免上当受骗。

此外,要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击。

一方面,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提高打击这类犯罪的力度。

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也应该加强对这些不法分子的监管和打击,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和风险防范,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同时,也要鼓励公众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全社会共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氛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工具的多样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和手段也日益复杂化,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众的财产安全。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这一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秩序,也严重侵害了公众的财产权益。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与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和手段日益复杂化。

常见的犯罪形式包括:以虚假宣传、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通过设立虚假金融机构或以虚假项目为名进行集资;利用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进行网络集资等。

这些犯罪手段不仅隐蔽性强,而且传播速度快,给打击犯罪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二是侵害公众的财产权益,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三是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四是影响国家金融安全,对国家经济发展造成潜在威胁。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践与法律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和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然而,随着犯罪形式的复杂化,法律制度也需不断完善。

首先,应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解释,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其次,应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打击犯罪;再次,应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最后,应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涉及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并占用公众存款,对公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复杂化,该罪行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疑难问题。

本文将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构成要件、证明责任以及侦查、审判等环节中所面临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非法手段,通过诱骗、欺诈等手段收受公众存款,并占为己有,侵占了公众财物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对公众和金融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被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

然而,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手段各异,其具体范围和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争议和解释困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行为要件。

主体要件是指该罪行的实施者必须是单位或者个人。

客体要件是指罪行的客体对象是公众的存款,即由众多社会成员共同形成的、由金融机构管理的存款款项。

行为要件是指罪行的实施必须具备一定的行为方式,包括收受公众存款的行为及其占有。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明责任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对于发现、追究和判决该罪行,需要明确主体的犯罪意图以及客体上的存款金额,并证明被告人或单位的行为与客体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隐秘性和复杂性,往往需要考虑到证据保全、鉴定困难等实际问题,证明责任面临诸多困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侦查、审判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疑难问题。

首先,在侦查中,如何收集存款凭证、关联证据等,如何获取受害人、证人的证言等是一个挑战。

其次,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确定罪行的数额等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涉及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其疑难问题不可忽视。

在进一步打击和预防该罪行的过程中,应加强对该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的解释,完善证明责任的规定,提高侦查、审判能力,以确保公众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经济犯罪,旨在惩治非法吸收、占用或挪用公众存款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众利益。

然而,这一罪名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疑难问题。

本文将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证明、量刑和社会预防等方面展开探讨,以期为该罪行的应对和打击提供一些理论参考。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是此类案件处理中的首要问题。

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已经相对成熟,吸收存款的主体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并且存款必须来自于大众,否则不符合该罪名。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概念仍然模糊,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借贷纠纷,如何解决一些涉及跨境资金流动的案件等等,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其次,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存在无法回避的困难。

由于该罪名的特殊性,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往往困难重重。

在一些传销、投资诈骗、庞氏骗局等案件中,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和范围并非易事。

此外,一些违法组织可能会通过编造交易记录、隐瞒存款使用方式等手段掩盖证据。

因此,如何克服这些困难,确保罪行能够依法得到证明,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再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也备受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往往因具体案件而异。

现行刑法中对该罪的量刑并没有明确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

由于涉及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一些人认为该罪应当判处重刑以警示他人,而另一些人认为其主体多为普通民众实施,应当注重教育与社会预防。

因此,如何确立合理、科学的量刑标准,既能体现法律公正,又能避免对无辜者造成过大伤害,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二。

最后,社会预防是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

目前,国家对这一罪名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但依然难以彻底根除。

为了从根源上预防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除了依法严惩违法者外,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同时推动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金融行业的风险防范和内部管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干问题研究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本文从其概念、危害性入手,对在理论中存在较多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剖析,其中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以及对于已返还犯罪嫌疑人的本金犯罪金额的计算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诈骗类犯罪的防范问题,以期为进一步打击此类涉众涉稳犯罪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作者简介:滕娜,中国刑警学院经侦系,讲师,研究方向:商贸犯罪侦查。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82-02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首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愈演愈烈,其数额大、范围广、影响坏等特点,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更给广大人民群众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在这一背景下,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做出了行业性的解释与更为细化的规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性1.涉案人数众多,危害严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点决定其往往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属于比较常见的涉众型犯罪的一种。

其受害对象一般遍布全国各省市地区,且层次不一,而且多数受害人经济条件一般,甚至不乏下岗工人及中老年受害人。

且很多非法吸收存款犯罪嫌疑人跨地区作案,涉及人数众多,如大连金澳港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通过现金加盟高额返利的方式,在河北、安徽、吉林、辽宁等5省9市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受害者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及处理方法和技巧【冠军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及处理方法和技巧【冠军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及处理方法和技巧作者:冠军律师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

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具体表现为:(1)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

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

“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

至于非法吸收某一单位内部成员的存款的行为能否成立本罪,则应通过考察单位成员的数量、吸收方法等因素,判断是否面对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及认定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及认定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区别及认定王 媛摘要: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争论主要在于在量刑上两者孰轻孰重,集资诈骗罪关于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认定引起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争议。

从犯罪目的来看,集资诈骗罪相较于诈骗罪只是为了投资盈利;从认定条件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不能仅仅只根据行为本身来判断;从构成要件层面讲,法定犯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

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小;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图和表现没有集资诈骗罪明显和强烈;客体方面,集资诈骗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大,影响也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深远。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3-0094-03一、集资诈骗罪概述集资诈骗罪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罪名,是指以非法集资并据为己有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要危害体现在: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侵害了国家、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其数额较大[1]。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指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一般主体,凡是符合以上条件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主体不仅仅是指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在通常情况下,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由募集者自己非法占有、任意挥霍,或获取资金后携款潜逃、销声匿迹等是此种集资目的的具体表现。

集资诈骗罪是在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中首次提出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此种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有以下特点:1.受害者没有特定的群体或个人,犯罪方式具有很强的诱惑性。

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经营者、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人员,也有少数党政机关干部,大多数为45岁左右具有一定积蓄的中年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该罪作为金融领域常见的经济犯罪,具有隐蔽性高、波及范围广的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认定其界限,涉及许多复杂而疑难的问题。

本文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以及解决对策进行研究分析。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1. 犯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

- 客体要件:主要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资金安全。

- 主观要件:有吸收存款的目的及以较高收益诱惑的行为表现。

- 客观要件:有非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存款的直接行为或间接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2. 法律条文及规定本罪的具体规定详见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刑法》第XXX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措施。

三、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1. 界定“非法”与“合法”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非法”与“合法”成为判定此罪的重要难题。

一方面,有的单位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通过筹集资金开展经营或建设活动;另一方面,也存在单位故意通过违法手段骗取公众存款的情形。

这就需要我们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具体法律法规来加以判定。

2. 资金流向与用途的认定在资金流向和用途的认定上,如何准确判断资金是否被用于合法经营或是否用于非法集资活动是另一个难题。

有些企业虽然筹集了大量资金,但这些资金用于正常经营或投资活动,并不构成犯罪;而有些企业则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将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或个人挥霍等非法用途。

因此,准确判断资金流向和用途是判定此罪的关键。

3. 公众存款的界定“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公众存款通常指的是自然人或单位存入银行的资金,但如何界定哪些资金属于“公众存款”,哪些不属于“公众存款”,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及银行的相关规定来分析。

此外,在网络平台上集资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如网络众筹、网络理财等,这也增加了界定公众存款的难度。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点分析——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案外思考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点分析——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案外思考

投 资 的资 产后 以 自己名义 对外 投 资 , 不论 证 券 公 司是 否 盈 亏 都 要 在 约定 的期 限 内 向客户 支 付 利 息 。 在 本 案例 中 。 而 以资产 管 理 为 名 义 吸 收 到 的
公 众 存 款 并 没 有 用 来进 行 正 当 的 股 票 或 债 券 投 资. 而是进行 了业 务拓展 等违法 投 资行 为。可 见 , 证券 公 司 的这 种 保 底 收益 的行 为 不 是 法 律 规 定 的正 当的资 产 管理 。 而是 以委托理 财 的名义 向社 会不 特定 人 员借 用 资金 的性 质 , 时就 符合 了变 此 相吸 收公众 存 款的行 为 。 这里 还需 要 注意 的是 . 里 的 委托 理 财行 为 这 之 所 以 构 成本 罪 除 了有 承诺 保 证 投 资 人 的 收益

之 间 是 一种 建 立 在 资 产 管理 合 同上 的委 托 代 理
关 系 , 开 展 资 产 管理 业 务 , 券公 司必 须 以客 要 证 户 的 名 义进 行 , 户有 自己 的意 志 自由 , 且 投 客 并 资 风险是 由客 户 自行 承担 的。而 在本 案例 的情形 中 。 券公 司 与客 户之 间虽 然签 订 了 名义 上 的 资 证 产 管理 合 同 。 但实 质是 证券 公 司 向客户 约 定 到期 兑 现 的合 同 , 时 , 此 证券 公 司与 客 户 之 间 没 有正 当的委 托代 理 关 系 。此外 , 证券 公 司 在取 得 客 户

之 外 .还 有对 客 户 的投 资 金使 用 这一 行 为 的性 质 。虽然证 券 公 司与客 户形 成 了一 种 代 理关 系 , 但 是 在正 常状 况下 ,客户 的钱 是 各 自独 立 的 , 这 包 括 公 司与 客户 的账 户独 立 、 客户 之 间的账 户 独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认定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认定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认定疑难问题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对社会和个人都会造成巨大的损失。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认定方面,存在一些疑难问题。

本文将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认定疑难问题展开探讨,并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深入了解。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认定疑难问题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是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不合法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并非以银行为中介接受到支付的活期储户款项。

但是,在实践中,有些情况下难以确定主体是谁,例如,公司、股东、高管等等,因此需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认定。

2. 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必须要有“欺诈”行为,但欺诈性质的确定往往需要经过多方面的调查与证实,例如,是否提供虚假的投资收益率、是否虚报企业的资产、是否隐瞒公司经营风险等等。

这些因素的综合在一起,需要综合评估才能认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3. 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承诺保本保收益”?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士,在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候,往往会承诺“保本保收益”,如果实际上并未进行投资,而是将公众存款私吞,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这个问题也需要进行详细的调查认定。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王某通过利用自己的公司,以非法方式吸收了一大批公众存款,企图追求高额收益。

在案发后,检方对其进行了调查,最终认定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其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法院对其进行了轻判。

2. 案例二张某开设了一家投资公司,通过在互联网上以高额收益为噱头吸引了大量投资者,对外宣传自己的公司实力雄厚,捏造投资收益和公司资产等虚假信息等,最终导致多人被骗。

检方根据多方证据,认定张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定其刑期为10年。

3. 案例三李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实施了一系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通过虚报住宅销售数据等手段进行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是什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是什么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是什么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变向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表现在⾮法设⽴⾦融机构,并从事⾦融业务活动的⾏为。

有关法律对于⾮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如何规定的呢?请⼤家阅读下⽂了解详细内容。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是什么
《刑法》第⼀百七⼗六条规定:⾮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条规定:⾮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个⼈⾮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个⼈⾮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户以上的,单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百五⼗户以上的;
(三)个⼈⾮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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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疑难问题界定.doc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疑难问题界定.doc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疑难问题界定作者:叶波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6期田某某于2003年至2006年间,以个人投资生意、入股他人公司等名义,以借款的方式,或以投资获利后进行分红,或以2分至4分等不同利率回报为承诺,向20余人(户)吸收存款4300余万元。

上述20余人(户)多人与其有亲属或朋友关系。

田某某获取款项后基本转以高利借与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

至案发时尚有859万余元资金未能归还。

一般认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特征虽然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但又有本身独有的一些特征:一是该行为不以吸收公众存款名义,而是以成立资金互助会、或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进行吸收存款的行为。

目前的司法实务中也发现有相当多的个案,会夹杂行为人直接以个人借贷的形式“借款”的行为。

二是该行为一般以其它方式,如支付红利、股息给“存款人”以报偿,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还本付息”。

三是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极少出现出具统一凭证的情形,实案中往往发现,行为人会根据不同的“存款”对象以及不同的资金运作情况,或不出具凭证,或出具“借条”,或“订立合同”。

一、正确认定“公众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具有很强的广泛性和一定的公开性”[1]。

“公众性”是该罪的本质特征。

对于何为“公众”,以“社会不特定对象”作为“公众”的替代说法,这一释义目前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均得到广泛的认可。

一般认为,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单位和不特定的个人。

但对于针对特定单位或区域非法吸收存款时,是否能被认定“面向公众”,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行为人针对某一村庄,或居民区等特定区域进行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时,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公开性,不能因行为限定在一定的区域内而否认其“公众性”。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作者:朱红来源:《青年与社会》2020年第17期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近些年来犯罪率最高的一种犯罪形式,对金融市场的危害不可估量。

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明确该罪的犯罪形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非常困难,尤其是该罪与民间合法集资活动难以认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难题。

文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为研究对象,分析目前通说中“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的缺陷,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提供确立依据及认定方式。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特定对象;社会公众所谓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

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中小企业逐年增加,导致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中小型企业与社会发展脱节,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体现是融资难。

而融资难直接导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案件增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最高的一种,也是危害金融秩序最严重的一种。

但是,我国目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模式并没有完全将司法实践中的犯罪行为全面概括,并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罪名描述也非常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非常困难,加大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治的难度。

因此,为了进一步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界定清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要的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构成要件)問题界定清楚,这样使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确的最关键的步骤。

文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认定为研究重点,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分析其特性,为界定清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奠定基础[1]。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认定学说分析目前,我国刑法学学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普遍认为,是指不特定的个人或单位。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特定向单位或特定区域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难以界定属于“不特定对象”(面向公众)。

_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去罪论_兼_省略__法释_2010_18号_第一条_刘新民

_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去罪论_兼_省略__法释_2010_18号_第一条_刘新民

引言:无妄的罪行我国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所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直以来采取高压的打击政策,行政力量持续不断地采取“运动方式”重拳出击[1],甚至不惜通过刑事法律加以制裁[2]。

至2011年1月4日始,最高人民法院又开始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2010)),其中所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再次名列三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之首,共有三个条文之多的篇幅对其实施严厉规制[3]。

除了在第2条列举了11类行为,第3条规定量刑之外,《解释》(2010)的第1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界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本文系华东师范大学“985”高校青年预研究项目《中国证券法制专题研究》(项目编号78110060)的中期成果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去罪论———兼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刘新民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1条对《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并未能解决长期以来社会对该罪“口袋罪”的诟病。

该《解释》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四要件存在着以下不足:一是泛化的“公众存款”不当地压缩了为公司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所保护的投融资活动;二是不特定对象与公开宣传并不能清晰地界定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三是它无视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活动同银行吸储(放贷)一样均属于合法的吸收社会资金活动,且不当地强制要求前者须经过政府部门的事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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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年第 6 ( 00 期 经典 案例 ) 总第 1 2期 , 0
当多 的个 案 .会 夹 杂 行 为 人 直 接 以个 人 借 贷 的 形 式 “ 款” 借 的行 为 。二 是 该 行 为 一 般 以其 它 方 式 , 支 付 如
红利 、 息给“ 款人” 股 存 以报 偿 , 不 是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而
再 由 田某 某 与 之 发 生某 有 一 定 的来 往 。 外 , 此 该案 中有 1 是经 熟 人 人 与 田某某 发生 资 金来 往 。还 有 3 是 田某 某要 求 他 人 人 向别 处借 款 而 发 生关 系 。 因此 , 对 该 案 是 否符 合 “ 针 公
范 畴 ”却 存在 一 定 的争 论 。 在 田某 某 一案 中 , , 如 在对 案
款 行 为 的特 征 虽 然 在 本 质 上 具 有 同一 性 , 又有 本 身 但 独 有 的 一 些 特 征 :一 是 该 行 为 不 以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名 义 , 是 以成 立 资 金 互 助 会 、 投 资 、 资 入 股 等 名 义 而 或 集
和一 定 的公 开 性 ” …。“ 众 性 ” 公 是该 罪 的本 质 特 征 。对
人 , 认 为 存 在 一定 的特 定性 , 其 归 人不 特 定 的 公众 应 将 有 所牵 强 。因此 。仅 向多数 亲朋 好 友 借贷 的行 为 不应 “
认 定 为 向不 特定 多数 人 的吸 收 存 款 ”3 [。因 此 , ] 在该 案

种 意见 认 为 : 于亲 朋 好友 的概 念 . 对 目前 并 无 明 确 的
相 关 解 释 , 以予 以 明确 的界 定 , 从 词 意 上理 解 , 难 仅 应 为 具有 亲 属 关 系 的人 和 亲 密 关 系 的朋 友 。对 于 这 部分

正 确 认定 “ 众性 ” 公
非法 吸 收 公 众存 款 罪 的行 为 “ 有 很 强 的广 泛 性 具
银行批 准 , 以吸收公众存 款为名义 , 不 向社 会 不 特 定
对 象 吸 收 资 金 。 承 诺 履 行 的义 务 与 吸 收公 众 存 款 性 但
质 相 同 的 活动 。变 相 吸 收公 众 存 款 与 非法 吸收 公 众 存
资对象 。 应如何 区分认 定其是否属于“ 不特定” 公众 的“
众” 征, 特 田某 某 的 行 为 是 否 针 对 “ 特 定 的 对 象 ” 有 不 ,

存款的“ 本付息” 三是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 , 还 。 极
少 出 现 出具 统 一 凭 证 的 情 形 , 案 中往 往 发 现 , 为 实 行
人 会 根 据 不 同 的 “ 款 ” 象 以及 不 同 的 资 金 运 作 情 存 对 况 , 不 出 具凭 证 , 出 具 “ 条 ”或 “ 或 或 借 , 订立 合 同” 。
开 性 . 能 因行 为 限定 在 一定 的 区域 内而否 认 其 “ 不 公众 性” 。对 于 这 一 问题 。 学 者也 认 为 : 至 于非 法 吸 收某 有 “

余人 ( 多人 与 其 有 亲属 或 朋 友 关 系。 田某 某 获取 款 户)
项后 基 本 转 以 高利借 与 他人 . 中赚取 利 . 差 。 从 g - 至案 发 时尚有 8 9万余 元 资金 未能 归还 。 5
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行 为 疑难 问题界定
文 叶 ◎ 波
田 他公等义年, 人资意 行 为 人针 对 某 一 村庄 。或 居 民 区等 特 定 区域 进 行 非法 入于0 至0间 个投生、 某 人司名6 以 股2年2 某0 0 3

时 , 否 能被 认 定 “ 向公 众 ” 不 能一 概 而论 , 别 是 是 面 , 特
进 行 吸 收存 款 的行 为 。 目前 的司 法实 务 中也 发 现 有相
件涉及的 2 0余人 ( 的性质进行分析时, 户) 发现该案 中
涉及 的集 资 户 有 1 人 与 田某 某 或 有 多 年 的 同 事 朋 友 6
关系 , 或是 相 熟 。 2人 , 有 证 据证 实 是经 他 人介 绍 , 有 虽
般 认 为 ,不 特 定 对象 包 括 不 特 定 的单 位 和 不 特
定 的个 人 。但 对 于针 对 特定 单 位 或 区 域非 法 吸 收 存 款
} 江省 丽水 市人 民检 察 院 [20 0 浙 3 30 ]
2人 , 该 2人 本 身 与行 为 人 有 一 定 的来 往 , 得 存 款 因 使

单 位 内部 成 员 的存 款 的行 为能 否 成 立本 罪 ,则 应通
过 考察 单 位 成员 的数 量 、 收方 法 等 因 素 , 断 是 否 面 吸 判
般认 为 .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是 指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变
对不 特 定 对象 吸收存 款 ”] [。 2
对 于 集 资对 象 中的 “ 陌生 人 ” 属 于社 会 不特 定 对 象 . 会 存 在异 议 . 不 但对 于 附带 着 “ 亲朋 好 友 ” 属性 的集
以借 款 的方 式 , 以投 资 或
获利 后 进 行 分 红 。或 以 2 至 4 等 不 同利 率 回报 为 分 分
承诺 , 2 向 0余 人 ( ) 收 存 款 4 0 户 吸 3 0余 万 元 。上 述 2 0
吸 收存 款 的 行 为 时 。其 行 为也 具 有 一 定 的广 泛 性 和公
于何 为 “ 众 ” 以“ 会 不 特 定 对 象 ” 为 “ 众 ” 替 公 , 社 作 公 的
代 说 法 .这 一释 义 目前 在理 论 界 与 司 法实 践 中均 得 到 广 泛 的认 可 。

中 , 吸 收存 款 的范 围 仅 限于 亲 朋 好友 及 熟 人 之 中时 , 在
不应 将 熟 人归 人 不 特 定 的公 众 范 围 。 同样 对 于 有证 据 证 实 曾经 他人 介 绍 .再 由行 为 人 与 之发 生 经 济来 往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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