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利用他人的商标、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商标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目录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例二:“十竹斋”商标与老字号权益冲突案——某艺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拍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三:涉摄影作品伪造证据处罚案——田某某与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四:“乌苏”啤酒与“鸟苏”啤酒仿冒侵权案——新疆某啤酒公司与某啤酒公司、天津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五:短视频平台发布不实言论商业诋毁案——某机动车交易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六:涉传统中医药教学课件著作权侵权案——湖北某教育公司与石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七:分装种子侵权案——天津某种子公司诉重庆某农业公司、南京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八:盗用他人房产销售信息虚假宣传案——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九:假冒“双立人”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胡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例十:“AI换脸”视频模板侵权案——宋某某与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8号【基本案情】2004年,南京某医药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和香菇多糖制剂的必要工艺技术等;后者生产的香菇多糖过程产物、原料药和制剂仅能销售给前者书面指定的经销商或者制造商。
后,某制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香菇多糖生产技术”转让给他人。
口头冒用知名商标案例
口头冒用知名商标案例案例一:王老吉加多宝商标案案情:从名不见经传,到现在的凉茶第一罐,“王老吉”创造了一个商业奇迹。
但是,这奇迹中间却夹杂着两家公司的恩怨。
从2010年开始,广药集团与加多宝之间就展开了“王老吉”的商标之争。
结果:北京一中院就鸿道有限公司(加多宝)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作出裁定,驳回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暂时为广药集团和加多宝的“王老吉”商标争夺案画上了句号。
案例二:奇瑞腾讯“QQ”商标争夺案情:2003年3月,奇瑞“QQ”轿车上市两个月前,奇瑞公司就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号“QQ”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中的大客车、电动车辆、小汽车、汽车等商品上,但腾讯公司随后在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就此开始“QQ”商标“鏖战”多年。
结果:商评委作出过裁定,对腾讯公司持有的争议商标依法予以撤销。
腾讯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腾讯公司继续表示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令撤销腾讯公司在汽车等商品上的“QQ”注册商标。
双方11年旷日持久的商标大战终于有果,腾讯彻底输了。
案例三:苹果IPAD和唯冠的商标之争案情:杨荣山利用手下数家子公司,从2000年到2001年,先后在31个国家和地区,申请并成功注册了总共十个iPad商标,其中就包括中国大陆的两个商标。
2012年初,深圳唯冠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法院提起了对苹果iPad商标侵权诉讼。
并指出“盗用”了深圳唯冠的商标,并以iPad的名义涉嫌非法销售平板电脑。
结果:iPad与唯冠的商标之争,在经历一年多的马拉松之后终于以ipad付出6000万美元收购商标而尘埃落定,与深圳唯冠就iPad商标案达成和解,正式圆满解决。
案例四:“老干妈”商标之争案情:贵阳老干妈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称商评委核准的“ 川南干妈” 商标与“老干妈”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无显著差别,且指定使用在“调味品、辣椒油”等相同类似商品上,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权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权曲延兴律师[基本案情]2001年12月,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欧琳、OULIN(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灶、消毒碗柜、冰箱、电炊具、烤肉炉、饮水机。
商标核准注册后,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如遇第三方商标侵权时,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诉讼。
由于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对“欧琳”商标的广泛使用和广告宣传,使用在厨具等商品上的“欧琳”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经营范围为家电、太阳能热水器、厨卫用具、灯具、低压电器开关、水槽、五金交电、水暖洁具、电热水器的生产、经营(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经营范围为橱柜、办公用具、家具、地板、水槽、龙头、家电、电器、厨卫用具、太阳能热水器、水暖洁具的包装、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上述两被告的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油烟机、水槽、浴霸、燃气灶、保洁柜等产品上均标有“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上海欧琳”四个字字体较大。
经查,两被告在《新民晚报》、《宜居》等报刊杂志上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时,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电器、上海欧琳厨具”,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公司”。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欧琳”经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欧琳”作为企业字号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且在其广告宣传材料中,销售门店内都突出使用了“欧琳”字号,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2年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专业知识与实务真题(含答案解析)
2022年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专业知识与实务真题(含答案解析)一、单选题1.我国已颁布实施的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不包括()。
A.《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B.《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C.《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范》D.《军工单位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解析:我国颁布实施的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2.专利保护客体涉及三类问题,其中不包括()。
A.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下的发明创造B.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C.是否违反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D.是否有图片、照片展示该发明创造√解析:专利保护客体涉及三类问题:①是否违反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所依据的法条为《专利法》第五条;②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下的发明创造,所依据的法条为《专利法》第二条;③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所依据的法条为《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可按()倍数处罚。
A.该商标许可使用费B.侵权导致权利人损失数额C.违法销售额√D.因侵权获得的利润解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以惩罚性赔偿为补充。
赔偿数额首先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其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银行在进行专利质押贷款调查中,不属于贷前调查内容的是()。
A.企业员工规模√B.企业再融资情况C.企业法人治理结构D.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情况解析:银行贷前调查是指银行对企业业务经营和知识产权有关状况开展的法律调查,调查内容一般包括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企业实际控制人资信状况、企业经营模式与现状、企业经营规划与资金使用计划、企业融资现状、知识产权注册登记情况、知识产权在生产经营中的作用、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情况等。
“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分享
03
案例评析
Chapter
某盛电器擅自使用“某派”字样
涉案商标注册在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燃气灶 、燃气炉等,并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在市场中具 有较大的占有率和知名度,被评为驰名商标。
两个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且读音和含义一致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极易将两者混淆。
涉案产品也将“某派”字样用于上述产品,根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某盛电器在店招、 店面、名片、发票等产品的突出位置使用“某派 ”字样。
04
严重侵害了某派公司的合法 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 果。
THANKS
感谢观看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要旨
01
某盛电器经销处虽未突出使用, 但误导公众的,属于扰乱市场竞 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02
在经营过程中,某盛电器经销处 在店铺牌匾、店内装潢、售后服 务卡等多处单独或者突出使用“ 某派电器”,构成不正当竞争。
02
案情介绍
Chapter
案情简介
某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全国知名家具厨卫电 器企业,曾获得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 业10强等称号。 2017年12月,发现某盛电器经销处未经授权擅自使用“ 某派电器”字样对外宣传,大成律师事务所泽知®知识 产权团队王现辉律师接受委托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某盛电器主张广东某派公司享有第 1104××××号“OPAIEIN”注册商标 ,经其授权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 12月30日,代理销售该品牌的烟机、 灶具。
本案某派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 某盛电器对于“某派”的使用行为, 与其是否取得广东某派公司的前述授 权无关联,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 院未予采信。
案情简介
2020年执法证工商考试题J7[含参考答案]
2020年执法证工商考试题[含参考答案]一、单选题1.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____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DA、广告经营者B、广告发布者C、广告代言人D、以上三者都是2.下列那种情形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答案:AA、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B、为改进技术研发新产品指定的市场转售产品最低价C、经济不景气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D、为保证对外贸易的利益而达成的市场瓜分协议3.某电器销售公司甲与某电视机厂乙因货款纠纷而产生隔阂,甲不再经销乙的产品。
当客户询问甲的营业人员是否有乙厂的电视机时,营业人员故意说道:乙厂的电视机质量不好,价格又贵,所以我们不再卖他们的产品了。
下列有关该事例的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答案:BA、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B、甲的行为属于诋毁乙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C、甲的行为因未通过宣传媒介诋毁乙的商业信誉,故不构成诋毁商业信誉D、甲侵犯了乙的荣誉权4.下列不属垄断协议的是:()答案:DA、家乐福和沃尔玛约定:前者占北京市场,后者占天津市场;B、因为价格问题,甲乙两家汽车厂口头约定都不购买丙钢铁公司的钢材;C、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只能按某价格出售;D、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最高按某价格出售;5.乙工厂为了增加自己产品销量,模仿某著名厂家甲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包装,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甲工厂生产的。
关于这一事件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答案:AA、两种产品的包装类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乙工厂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B、尽管包装类似,如果消费者经过仔细判断仍然能够区分出来属于乙工厂生产,就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C、乙工厂的产品如果表明了自己的商标和厂址,就不构成侵权D、如果甲工厂没有就该包装申请专利权,则乙工厂的行为就是正当行为6.某厂开发一种新型节能炉具,先后制造出10件样品,后样品在有6件丢失。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判断标准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判断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愈加激烈,企业的品牌形象变得越来越重要。
企业名称是企业身份的象征,是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保护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简称近似,成为了一个问题亟待解决的问题。
企业名称简称近似指的是在企业名称中,将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简称使用。
这种行为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误导,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甚至严重影响企业的声誉。
因此,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的判断标准需要明确。
首先,判断标准之一是名称近似程度。
企业名称的近似程度是判断是否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简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如果两个企业的名称在字母、发音和形式上非常相似,很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同一家企业或者有某种合作关系。
因此,如果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其近似程度较高,就应该认定为违规行为。
其次,判断标准之二是行业相似性。
如果两个企业从事的是同一行业,那么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的可能性就较大。
因为在同一行业中,企业的名称往往存在一定的相似性,这主要是因为企业希望在市场中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如果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而且两个企业又从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就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
再次,判断标准之三是消费者认知程度。
如果消费者一般很难分辨两个企业的名称,容易产生混淆,就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
因为企业的名称是其品牌形象的一部分,消费者对于企业名称形成了一定的认知,一旦发现某家企业的名称与其他企业非常相似,很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因此,如果两个企业的名称细微差异很容易被消费者忽视,就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
最后,判断标准之四是企业经营范围。
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的核心业务。
如果两个企业的经营范围非常接近或者重叠,并且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那么很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例评析三篇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例评析三篇篇一: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评析【正文】[案情简介]XX集团公司(简称XX集团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是特大型国有独资电力集团公司。
1992年XX集团公司取得了“XX”和“XX”的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34类,截至1995年增至第42类,且均在续展期内进行了续展。
该公司的部分下属企业将“XX”或者“XX”字样用于户外广告牌匾。
《人民日报》、《中国电力报》、《经济日报》等媒体曾经广泛地对该公司进行宣传,其企业字号“XX”已为公众所熟知。
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经营:轻质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烤漆龙骨的制造;建筑保温、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
该公司办公楼楼顶处标注有“XX橡塑”字样,其宣传企业及产品——建筑用耐火、保温材料的资料上使用了“XX”、“XX”等字样,该产品属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17类和第19类。
20XX年,XX集团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X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冠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认定“XX”为驰名商标、赔偿XX集团公司的律师费损失。
[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廊坊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冠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二、廊坊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集团公司律师费两万元;三、驳回XX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除将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廊坊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XX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从事与“XX”和“XX”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其余均维持原判。
[评析]一、关于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近年来,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事例层出不穷,比较有名的有XX股份有限公司诉XX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一案、XX厂与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XX 集团公司与XX有限公司以及最近媒体非常关注的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及“XX酒业”与“XX乳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商标侵权起诉状范例3篇
商标侵权起诉状范例3篇起诉状原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一、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XXX公司因被告XXX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利,特向贵庭提起本商标侵权诉讼。
二、事实和理由1. 原告XXX公司是一家在中国合法注册的企业,主要从事X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于XXXX年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成功注册了商标“XXX”,并获得商标注册证书(附件1)。
2. 被告XXX公司是一家在中国合法注册的企业,主要从事X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商标“XXX”近似的商标“YYY”(附件2),并将该商标用于其产品的包装、广告宣传、销售渠道等方面。
3. 被告的商标“YYY”与原告的商标“XXX”在整体构成、字母排列、字体样式等方面存在明显相似性,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4. 被告的商标“YYY”与原告的商标“XXX”在商品的类别、性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商标使用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商标价值。
5.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警告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未予理睬,继续使用侵权商标进行经营活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三、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庭提出以下请求:1. 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商标“YYY”及其相关标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广告宣传、销售渠道等方面的使用,并立即撤销相关广告。
2.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维权费用、广告费用、市场竞争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XX元。
3. 判决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道歉,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4.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请求。
四、证据1. 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注册申请文件。
2. 被告使用的商标“YYY”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广告宣传、销售渠道等方面的使用证据。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作者:莫曼芝陈浩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摘要随着新《商标法》的实施,诚实信用原则写入《商标法》。
“傍名牌”的企业不应在抱有侥幸心理,应培育自主品牌,打擦边球的做法可能会涉及到不正当竞争规制的范畴。
如何在开创自主品牌的过程中规避风险,防止落入不正当竞争,是本文重点讨论的主旨。
关键词使用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作者简介:莫曼芝,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社会学与法人类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92-02一、以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为源起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新泽西州法律组建和存在的公司,是国际著名的电梯制造商之一,从事电梯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业务。
奥的斯公司在中国已为“OTIS”商标及“广奥”商标在第7类电梯生产和第37类电梯安装和维修服务多类商标中注册并被核准,是“OTIS”商标及“广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根据原告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商号及商标许可合同》,原告是“OTIS”及“广奥”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同时,“广奥”也是原告商号“广州奥的斯”的简称,在业界拥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奥的斯公司或原告的授权,擅自注册了包含有“广奥”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与原告“OTI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OTSGD”作为企业英文字号,将上述中、英文企业名称及字号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梯、厂房显著位置以及与电梯销售相关的广告宣传册、名片及其宣传网页中,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以为被告与原告或与奥的斯公司有关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笔者办案思路的分析(一)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被告需要审查原告方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鉴于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美国奥的斯公司,还需审查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据的效力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许可的规定,以普通许可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提起侵权之诉需要获得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2.24•【字号】京高法发[2002]357号•【施行日期】2002.1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使用与管理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年12月24日京高法发[2002]35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总第九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本市审判实践,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如下解答意见:1.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本《解答》所称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的冲突。
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如何理解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
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03.20裁判规则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文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6月2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擅用他人企业名称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基本案情: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天津青旅)诉称: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版权所有的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全称及简称“天津青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青旅)辩称:“天津青旅”没有登记注册,并不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直属于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
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简称。
2007年,《今晚报》等媒体在报道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承办的活动中已开始以“天津青旅”简称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
天津青旅在报价单、旅游合同、与同行业经营者合作文件、发票等资料以及经营场所各门店招牌上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的简称。
门头上使用他人商标是否属于侵权
对《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的讨论案情回放6月2日本版刊登了《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刘某为A公司产品在江西省兴国县的特约经销商,李某在该县也销售A公司的产品,并在自己的商店招牌上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
刘某认为李某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在商店招牌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投诉到兴国县工商局要求处理。
兴国县工商局经过调查发现,李某销售A公司产品,并在商店招牌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属实。
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讨论意见(一)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1924年曾说:“一件商标给予其所有人的排他权只能用来保护其产品的声誉,以防止他人的产品利用该商标。
在一件标志的使用方式并没有欺骗公众的情况下,该标志还达不到不许别人用来出售真实产品的神圣地步。
”在审理BMW公司起诉从事BMW二手车经营和维修服务的Deenik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在经销二手车时使用原告的商标做广告,也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指示服务的用途,因为这是保障被告将自己从事该种牌号汽车销售和维修的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所必需的。
但是被告不能使人误认为其经营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上的联系,特别是不能使人认为他是商标权人的特约经销商和维修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对第26个、第27个问题进行解答时指出,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善意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描述或说明该商品的,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
经销商为推销某品牌商品,使用该商品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或介绍,只要不会让人误以为该经销商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或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不仅不会损害该注册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经营功能,反而是实现其区别商品来源功能所必需的,属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侵犯名称权的案例
侵犯名称权的案例一、案例概述名称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知名品牌或特定标志所享有的独占性权利。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屡见不鲜。
本文将通过七个案例,探讨不同情境下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二、案例一:某明星诉某网站侵犯姓名权某明星发现某网站未经授权,擅自发布涉及自己隐私的文章,导致其个人声誉受损。
该明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网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站侵犯了该明星的姓名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例二:某公司诉某网店侵犯商标权某公司发现某网店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导致消费者误认。
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店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四、案例三:某作家诉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某作家发现某出版社未经授权,出版了自己的作品。
该作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出版社侵犯了该作家的著作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五、案例四:某运动员诉某公司侵犯肖像权某运动员发现某公司在其商业广告中使用了自己的肖像照片,但未经过本人同意。
该运动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公司侵犯了该运动员的肖像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六、案例五:某食品公司诉某网店侵犯名称权某食品公司发现某网店在销售商品时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导致消费者误认。
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店侵犯了该食品公司的名称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七、案例六:某教授诉某网站侵犯姓名权某教授发现某网站在发布文章时使用了自己的姓名,但文章内容与自己的观点不符,导致声誉受损。
该教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站侵犯了该教授的姓名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一中院方正诉宝洁字体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施文圣(Shannan Stevenson),大中华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林,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南5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简称宝洁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家乐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张玉瑞,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是我国最早从事字库开发的专业厂家,长期致力于多种文字字库字体的研究开发,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中文字库产品供应商。
方正中文字库中的汉字,字体结构优美、造型独特、字形丰富、品质精良。
1998年9月,我公司与字体设计师齐立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独家取得齐立创作的倩体字稿的著作权。
后依据齐立的设计风格,经过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完成了倩体字体的数字化和字库化转换,命名为方正倩体系列字库字体。
指导案例46号: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
指导案例46号: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9.08.05裁判规则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1)该名称在某一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经某一地区或领域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正文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商品通用名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锦公司)诉称: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标有“鲁锦”字样的鲁锦产品,侵犯其“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
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鲁锦”不是通用名称。
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辩称:原告鲁锦公司注册成立前及鲁锦商标注册完成前,“鲁锦”已成为通用名称。
按照有关规定,其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礼之邦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二审上诉称:“鲁锦”是鲁西南一带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不知道“鲁锦”是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相关使用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
论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申请登记
论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申请登记【摘要】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的申请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登记申请行为和标识的使用行为性质不同,应加以区分。
登记申请行为应通过行政程序加以规制。
【关键词】商标;字号;登记申请行为商标和字号间的权利冲突是最普遍的一种类型。
一般认为,人民法院无需经过行政程序的先行解决而可以直接受理此类民事争议。
但是,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字号并投入商业使用和仅完成了登记但并未在实际经营中使用是不同的,前者可以作为民事争议,但针对的客体是“使用”行为,而后者是否可以作为民事争议则不无疑问。
一、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进行登记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一般认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行为人在商业上使用特定的标识和行为人的标识使用行为可能导致混淆,[1]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了“使用”要件。
无疑,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存在“商业中的使用”是认定侵权成立的逻辑起点。
关于“使用”的理解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仅列举了使用的方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见则进一步明确了构成使用的内涵,即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2]那么,只有那些在商业活动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登记申请行为并不构成对商标的“商业中的使用”。
首先,登记申请行为不是商业行为,登记申请行为是从事商业行为的准备行为,其本身还不是商业行为,商事登记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一种公法上的行为,[3]企业名称登记是商事登记的一部分,是该公法行为的配合行为或附和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显然不能算是商业行为。
其次,登记申请行为不是商业标识法律意义“使用”行为。
尽管申请人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但是这种利用并没有与具体的经营活动联系起来,不存在字号和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联系的可能,也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混淆。
欧司朗有限公司诉陕西欧司朗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欧司朗有限公司诉陕西欧司朗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浦东法院许根华郭杰(原载《判案研究》2013年2月28日)【简要提示】类似商品,按照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可划分为竞争商品和关联商品。
而关联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标,从而纳入商标侵权的范畴,一直是商标审判实践中的“老大难”。
本文以类似商品认定标准的争议为引,认为类似商品认定中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特别是在关联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上,应当着重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
【主审法官】许根华一、基本案情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朗公司)被告:陕西欧司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欧司朗公司)被告:刘燕丹被告:温州尼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尼豪公司)原告欧司朗公司于1919年在德国成立,系世界知名电光源制造商。
原告自1977年起先后在第11类的照明用具等商品上注册了“OSRAM”、“欧司朗”等商标,该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照明供应商、2010年上海世博会照明全球合作伙伴,其“OSRAM”、“欧司朗”品牌照明产品使用于上海世博会中国馆等标志性建筑。
《中国照明电器》等专业刊物多年来持续宣传介绍原告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的照明技术。
原告于1995年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是我国照明电器行业的大型骨干企业,其分支机构遍布全国。
被告陕西欧司朗公司于2006年注册成立,经营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于2010年3月在第9类的电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注册了“OSIRUN”商标。
该公司于2010年4月销售标有“OSIRUN”商标的电器开关、插座,内包装袋上有“欧司朗”字样,售货单据上有“经营欧司朗电器”等内容。
被告刘燕丹于2010年3月销售标有“OSIRUN”商标的电器插座,内包装袋上有“欧司朗”字样,外包装盒上有醒目的“欧司朗”字样,并有“香港欧司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并监制”、“生产商:陕西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合格证上有粗大、红色的“欧司朗”字样。
最高法院公布十个驰名商标认定案例
最高法院公布十个驰名商标认定案例发布时间: 2005-04-26 16:57:10一、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谈宏伟商标侵权纠纷案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系医用药品藏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
1997年取得“奇正(汉字)+奇正(藏文)”(以下简称“奇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项目为第5类(医用药品及其包装袋)和第10类(外科、医用及兽医用医疗仪器、设备)。
此后至2004年1月间,奇正公司又在24种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对汉字“奇正”、“正奇”进行了商标注册。
奇正公司研制、生产的使用“奇正商标”的“奇正消痛贴膏”等产品销往中国绝大部分地区及境外,近几年该产品在国内同行业的市场占有率达23至25%。
奇正公司投入1.8亿元用于大量广泛的广告宣传。
2002年“奇正商标”被评为“第三届甘肃省著名商标”。
奇正公司的产品1997年被甘肃省人民政府授予“陇货精品”称号、1999年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西藏自治区名优产品”称号。
谈宏伟系加工出售肉食制品的个体工商经营户。
在其店铺门口正上方放置的大型招牌上标有“奇正排骨卤肉坊”字样,并占招牌的绝大部分版面。
该字样用红色、大号字体分两行排列,“奇正”二字排在第一行,“排骨卤肉坊”排在第二行。
奇正公司以谈宏伟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奇正商标”的奇正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市场份额。
经过近十年的经营和市场宣传,“奇正商标”已为国内广大消费者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奇正商标”应为驰名商标。
谈宏伟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与“奇正商标”中相同的文字、相近似的字体,虽双方当事人不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但谈宏伟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因此认定谈宏伟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判决,谈宏伟停止将“奇正”二字作为经营字号使用的侵权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128号E1-263室。
法定代表人:张凌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中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凌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沿港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潘红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治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向昌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兴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惠工厂诉称:原告成立于1992年2月,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工业用缝纫机的企业。
原告的产品质量优良,远销欧美等国,年出口创汇额近千万美元。
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多次获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7年7月原告申请注册了“海菱”文字及图形商标,并于1998年10月获准注册。
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实施了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及经销商,使原告销售量减少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是:一、被告海菱公司:1、将原告的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海菱”作为其字号使用;2、在其生产的工业用缝纫机产品上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商标使用;3、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4、在其生产的设备上使用了原告特有的产品型号;4、其印刷、散发的“GC0318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GC6-28高速单针平缝机”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抄袭了原告的说明书及宣传资料。
二、被告华衣公司:1、擅自将原告的字号“惠工”注册了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恶意串通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2、销售被告海菱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3、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4、散发侵权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
三、被告多菱公司:1、销售被告海菱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2、散发侵权的产品宣传资料。
四、被告宏真公司:销售被告海菱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恶意串通、故意交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误导消费者,抢占市场,其行为足以使公众对原、被告产品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多菱公司明知上述两被告的行为违法仍公开销售侵权产品,散发侵权宣传资料,因此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的上述各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上述三被告停止侵权、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共人民币500万元;4、判令被告宏真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6份证据:一、证据1-6证明原告对“惠工”字号、“海菱”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享有在先权利,对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依法享有权利。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海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3、全国缝纫机标准化中心颁发给原告的产品型号证书(共三份,型号分别为GC0318、GC6-28-1、GC6-28);4、中国缝纫机协会颁发的中缝协(1999)第34号文件;5、原告“GC0318型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宣传资料及说明书;6、原告“GC6-28-1型高速单针平缝机”宣传资料及说明书;二、证据7-10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商标、产品具有很高知名度。
7、原告“海菱”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证书;8、原告及原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奖状(共十一份);9、上海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原告及原告产品知名度情况的证明;10、中国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原告在同行业中业绩和知名度情况的证明;三、证据11-20证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11、被告华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2、原告与被告华衣公司1994年业务往来凭证;13、被告华衣公司享有“惠工”商标的资料;14、被告华衣公司“惠工”工业缝纫机广告照片;15、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向被告华衣公司购买“惠工GC6-28”、“惠工GC0318”工业缝纫机机头出具的公证书;16、被告华衣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发票(共两张);17、被告华衣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说明书(共两份);18、被告海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9、被告海菱公司“惠工”牌工业缝纫机设备价格表及销售人员名片;20、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及说明书;四、证据19-22证明被告多菱公司公开销售侵权产品、散发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21、被告多菱公司及多菱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2、被告多菱公司与被告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五、证据23-24证明被告宏真公司销售“惠工”牌缝纫机。
23、被告宏真公司销售“惠工”牌缝纫机的发票及销售人员名片;24、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向被告宏真公司购买“惠工GC6-28”工业缝纫机机头出具的公证书;六、证据25证明各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市场混淆。
25、义乌百盛缝制熨烫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致原告的函;七、证据26证明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26、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发票。
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10份证据:1、原告的质量体系注册证书;2、原告供销科职工周振敏的证明;3、上海五维设计有限公司的证词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原告2002年6月3日出具的说明;5、上海鼎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6、鼎海公司对原告产品宣传资料作出的说明;7、原告与鼎海公司关于印制产品样张的合同;8、义乌百盛缝制熨烫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9、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为张凌木出具的证明。
10、原告支付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1证明原告经营管理水平已达到国际标准。
证据2-7证明原告产品宣传资料完成的时间及权利归属于原告。
证据8证明向原告反映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的单位确实存在。
证据9证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在申办被告海菱公司时具有恶意。
证据10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海菱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海菱公司的“海菱”字号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的,该行为合法有效。
“惠工”商标是被告华衣公司合法注册后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的,被告海菱公司为该商标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海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包装是委托他人设计的,与原告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包装存在很大的差异,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此享有专有权,因此被告海菱公司不存在抄袭原告包装、宣传资料的行为。
被告海菱公司是根据缝纫机行业惯例使用产品型号的,原告对产品型号不享有专有权。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原告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本案纠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做出处理),因此本案应按“先行政后司法”的程序处理。
被告海菱公司为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海菱公司的营业执照;2、被告海菱公司与被告华衣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惠工”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4、被告海菱公司及原告产品照片;5、被告海菱公司包缝机产品的照片;6、被告海菱公司业务单位出具的说明;7、东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海风缝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8、被告海菱公司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请;9、浙江省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海菱公司使用“海菱”字号、“惠工”商标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
证据4-5证明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外形及包装不同,且被告海菱公司有诸多产品是原告所没有的,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证据6证明消费者购买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是出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木的信任,与原告或原告的产品没有任何联系。
证据7证明被告海菱公司的宣传资料是由他人参照“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设计的,并未抄袭原告。
证据8证明被告海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法院不应受理。
证据9证明国内缝纫机产品主要仿制日本产品,被告海菱公司没有抄袭原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华衣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华衣公司的“惠工”商标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核准注册的,并且被告华衣公司使用该商标及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华衣公司从未从事过生产和销售行为,也没有散发相关的宣传资料,因此被告华衣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多菱公司辩称:被告多菱公司自2001年7月25日成立以来一直未从事任何生产、销售及其他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多菱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多菱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多菱公司的营业执照;2、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财税所、招商引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在庭审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中国消费者基金会授予“惠工”牌缝纫机中国消费者可信产品的证书作为反证,证明仅凭原告提供的各种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及商誉。
被告宏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宏真公司对销售过“惠工”牌缝纫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在商标使用、产品宣传及销售过程中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宏真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一、原、被告企业设立情况及经营范围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的记载,原告惠工厂的经营起始期为1993年5月5日,主要生产、销售工业用缝纫机及配件和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等。
被告海菱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凌木,经营范围为缝纫设备及配件加工等。
被告华衣公司于2000年6月9日由原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改制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凌木,经营范围为工业用制衣设备、制衣设备零配件、制造、购销、修理。
被告多菱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缝纫设备及配件加工等,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名称为上海多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被告海菱公司销售部、多菱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塘沽路309号15D室,该处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海菱公司及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
被告宏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缝制设备及零销售、维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