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德等纵论《消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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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消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一).doc

《消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一).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一)()著作权法规最新著作权法最新著作权法条例著作权处罚办法著作权解释作品转载的规定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提示] 本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提示]本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立法目的和依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注意]1.本条例保护的权利人有三: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

2. 本条例保护对象为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三类,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权利客体,如图书、报刊的出版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

3.本条例是依《著作权法》授权立法,是行政条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

[信息网络传播权沿革]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赋予了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公约称之为向公众提供权和向公众传播权。

我国于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该项权利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系统项目管理》重要考试知识点概要与总结1【信息系统项目的特点】①目标柔韧性②信息系统项目的变更比较频繁③高智力密集性④高投入、高风险⑤高度时效性⑥知识综合性⑦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⑧团队和人才重要性。

【职能型组织优】①人员的使用上有较大灵活性;②技术专家可以被不同的项目使用;③可使项目获得部门内所有的知识和技术支持;④层次清晰,每个团队成员有明确的上司⑤充分利用公司内部资源,避免浪费;⑥团队在项目结束后的职业生涯有保障。

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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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提示]本条规定了使用(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权利人作品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

该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如果使用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则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讨论]本条第(一)项中“作者”用语是否正确?仔细阅读本条例第6、7、8、9条之规定,相关条款使用的法律术语均为‘著作权人’,并未体现‘作者’这个法律概念。

本条第(一)项中“作者”这一用语令人难以琢磨,该规定严格限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

例如,作者徐某创作了作品《怀伤》,作者在发表时作出声明: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

依据本条规定,分析以下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1.如果该作品的著作权属没有发生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适用本条规定是没有争议的;2.在著作权属发生转让情况下,适用本条规定会发生冲突。

一是适用本条规定,说明作者的声明已延及受让人的著作权,与权利转让的实质相悖;二是假定著作权受让人同意相关人员将其翻译为盲文,作者能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呢?按权利转让规定,作者已不再享有著作财产权,所以作者不能主张相关权利。

该情况下,本条第(一)项没有任何适用的空间。

如果适用本条规定,则是著作权受让人侵犯了作者的权利,与著作权转让协议会发生冲突。

该冲突是法律带来的,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3.如果著作权发生专有许可使用,即作者将授权使用人专有使用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该情况下同样存在转让情况下出现的问题,略有不同的是专有使用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专有权仍属于作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网络上的信息作品、信息内容、信息服务、信息资源等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国家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保护网络信息的创作、出版、传播、使用权益,维护网络信息的利益和正常秩序。

第四条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五条国家实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有关部门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监管和管理。

第二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第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以下内容:(一)信息网络上的作品著作权;(二)信息网络上的专有权;(三)信息网络上的复制权;(四)信息网络上的发行权;(五)信息网络上的表演权;(六)信息网络上的播放权;(七)信息网络上的改编权;(八)信息网络上的翻译权;(九)信息网络上的衍生权;(十)信息网络上的解释权;信息网络上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他人使用,在许可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未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三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第九条国家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和打击。

第十条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自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管理,维护信息网络的正常秩序,坚决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对不能协商、调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国家支持信息网络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机制,加强行业监管,规范行业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消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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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二)()著作权法规最新著作权法最新著作权法条例著作权处罚办法著作权解释作品转载的规定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提示] 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同时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提示]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同时规定了相对的、有条件的、受限制的保护原则,表现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注意]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履行的两项义务:一是取得权利人许可;二是支付报酬。

2. 公约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述为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

前者主要是针对作品,后者主要是针对制品。

3.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重要的民事权利,属财产权;[讨论] (法释[2004]1号) 第3条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 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解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解读
权纠 纷 案件适 用 法律 若干 题 的 解释 》 ,2 0 年5 0 5 月 日实 施 ≮互联 M 著 作权 行 政 保护 办法 ≥ ,2 0 年5 0 6 月颁 布 、 月 1 正式施 行 《 息 网络 传 播权 保护 条例 ≥等 ,这 一 系 列法 3 1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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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情 况 承 担停 止 侵 害 、消 除 影 响 、赔 礼道 歉 、赔偿 损 失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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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言信息网络的迅猛发展和普及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变化,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其中之一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现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法规的内容和意义。

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和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

其中,目的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适用范围包括国内和跨境的信息网络传播活动;定义了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概念;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公平原则、保护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本章主要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信息网络传播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需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设立的规章制度;权利人有权要求信息网络传播者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还需履行信息网络传播合同或协议。

第三章:信息网络传播违法行为及处罚本章详细列举了一系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并对每一种行为进行了规定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这些违法行为包括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他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发表著作权人为出版作品而作出的许可的合同摘要、删除或者变造权利管理信息等。

第四章:执法和维权本章规定了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

执法机构主要包括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他们负责依法查处侵权行为。

同时,权利人也可以根据本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五章:附则本章对其他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规定。

其中,规定了法律适用、效力、施行日期以及本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结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权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详细列举和惩处信息网络传播的违法行为,以及规定执法和维权的程序,为有效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四).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四).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四)()著作权法规最新著作权法最新著作权法条例著作权处罚办法著作权解释作品转载的规定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提示]本条规定了权利人有权采取技术措施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规定了他人义务。

[相关法条]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约规定]《版权公约》第11条要求缔约各方应在法律中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准许,规避(包括破解)由权利人为实现版权保护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为侵权行为。

[技术措施相关知识]所谓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部件。

如防止复制措施、部分阅读措施、使用特定软件浏览、播放、下载措施等。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是指国家为了保护信息网络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该条例包括对信息网络传播的监管,也包括对信息网络传播者的责任和义务。

在信息时代,信息网络传播已成为人们获得信息和沟通交流的主要方式。

然而,信息网络传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传播有害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泄露商业机密等。

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信息网络的安全稳定,国家必须对信息网络传播进行合理的监管和管控。

信息网络传播监管方面,条例规定了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的监管机构、监管授权、监管方式等方面的规定。

监管机构统一管理网络传播媒介和相关机构,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监管授权方面,国家对网络传播媒介、网络应用程序和网络传播行为等方面的监管授权和管理制度进行了规范。

监管方式方面,条例规定了国家对媒介、行为、程序等方面的监管手段和方式,包括预防性、惩罚性、教育性等。

信息网络传播者的责任和义务方面,条例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者应该遵守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包括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不得传播违法有害信息、对他人隐私要保护等。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对网络平台运营者、网络社交媒体运营者、个人网站的责任和义务,其中强调了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要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和控制。

此外,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还包括内容监管和技术保障两大方面。

内容监管方面,国家要对网络传播内容实行严格监管,禁止传播不正当、违法、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同时还要对内容进行审核和审查。

技术保障方面,国家还要建立信息安全保障的技术体系和保护机制,确保国家信息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顺畅实现。

总的来说,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对于信息网络传播的监管和保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国家应该进一步加强对该条例的推行和落实,努力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的管理和监测,确保信息网络的健康有序发展。

同时,群众和企业也应该积极配合和遵守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推动信息网络发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法规之一,于2013年底颁布实施。

该条例旨在明确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权益,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保障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下面,本文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及内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制作、传播与其有关的其他材料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信息网络为媒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二是制作、传播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材料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旨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创作成果,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明确了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

信息网络著作权人享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合理报酬。

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了作品的传播权和署名权。

作品的传播权使著作权人有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包括发表、转载、展示等;署名权则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公开署名,以及署名的方式。

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准入和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准入和使用的原则。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信息网络传播作品。

准许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以协议的形式进行许可。

但在部分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合理的使用,如合理引用、新闻报道、教学研究等。

四、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要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包括定期巡查和技术措施等。

如果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他们提供的服务被用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并及时通知著作权人。

五、行政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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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二)()著作权法规最新著作权法最新著作权法条例著作权处罚办法著作权解释作品转载的规定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提示] 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同时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提示]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同时规定了相对的、有条件的、受限制的保护原则,表现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注意]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履行的两项义务:一是取得权利人许可;二是支付报酬。

2. 公约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述为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

前者主要是针对作品,后者主要是针对制品。

3.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重要的民事权利,属财产权;[讨论] (法释[2004]1号) 第3条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 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着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着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06年发布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条例的出台旨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益,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维护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

本文将从法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效果三个方面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一、法规背景1. 网络的快速发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思想的重要平台。

然而,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传播侵权行为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严重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益。

2. 维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的合法权益,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为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主要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指信息网络传播者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信息的独占权和相应的权益。

2. 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者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公众有权利接受信息网络传播者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者有权利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和编辑等。

3.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相关规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传播违法、有害、淫秽等信息内容。

4.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措施: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措施,包括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体系等。

5. 违反法规的处罚:对于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

三、实施效果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发布以来,该法规在维护信息网络传播者权益、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具体来说,它产生了以下重要影响:1. 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益保护:该法规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他们在网络传播中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创作活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七).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七).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七)()著作权法规最新著作权法最新著作权法条例著作权处罚办法著作权解释作品转载的规定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当事人另有约定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提示]本条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注意]1.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合理使用的要件:其一限制服务对象――仅为本馆舍内;其二限定作品――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及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2.所谓收藏版本应当是图书馆等购买的合法发行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其根据原有纸质作品自行数字化产生的作品。

3.所谓陈列或保存版本是特定条件下,图书馆等可将相关作品自行数字化复制产生的作品。

[讨论] 本条能否成为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本条例公布后,有人认为,该条解决了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明确界定,即该条是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

笔者认为,该条能否成为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关键在于数字图书馆的性质是否具有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认定。

从本条例相关内容讲,商业用途的数字图书馆,如超星、书生等仍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即使是公益性或非商业性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也应当限定在确定的受众范围不得任意扩大,并且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信息泄漏损害著作权人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起草中|根据近年来信息网络传播的快速发展和迅猛增长,越来越多的用户在网络平台上获取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问题亟待解决。

为此,相关部门正着手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便更好地规范网络传播行为,保护知识产权和网络环境安全。

该条例将包含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和范围。

该条例将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并详细列举哪些内容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包括文字、音乐、影视作品、图片、软件等形式的内容。

二、规定信息网络传播的合法行为。

该条例将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他人的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包括合理使用、依法获得授权等条件和程序。

三、加大对违法传播行为的打击力度。

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例将明确打击网络侵权行为的力度和方式,包括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监测和打击网络侵权行为,并对侵权者进行法律制裁。

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创作者的创新和创作,同时惩治盗版行为,打击盗版销售和下载行为。

五、加强国际合作。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方面,国际合作至关重要。

该条例将进一步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与其他国家共同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共同推动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针对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相关部门正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以确保条例的科学合理和切实可行。

同时,相关部门将加强对网络传播行为的监测和管理,提高网络环境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总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必将推动网络传播环境的健康发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创作,同时加强国际合作,构建全球网络环境的良好秩序。

我们期待该条例早日出台,并为信息网络传播提供更好的保护和支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信息网络传播的规模和速度大幅度提升,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成为当今社会亟需解决的重要任务。

为了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传播环境,相关部门正在准备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消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六).doc

《消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六).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六)()著作权法规最新著作权法最新著作权法条例著作权处罚办法著作权解释作品转载的规定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提示]本条规定了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理使用。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着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着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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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德等:纵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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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实施。

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生导师李顺德、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张楚、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郭禾和清华大学图书馆研究馆员肖燕4位教授。

他们普遍认为,贯穿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选择,非常必要。

只有充分考虑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考虑到互联网不断飞跃的技术进步,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才能真正具有现实意义与活力。

李顺德:权利创设不单是为保护而保护
李顺德说,保持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是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多次征求包括各种权利人组织、公益性机构、出版社、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努力实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

这一做法体现了对上述原则的贯彻。

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许多新问题,特别是在版权保护领域,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上提出新问题,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

李顺德说,创设和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促进网络环境更好地发挥其优势和潜能,充分利用互联网,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发展需求,而不单纯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必须充分考虑到保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这就需要在创设和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对权利的合理限制,权利限制是保证权利创设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有效措施之一。

张楚:一部平衡利益相对完善的法规
张楚说,至少目前看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一部相对完善、高质量的行政法规,它一方面严格保护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利益,同时又良好协调了其与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具体表现在:
首先,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了严格保护。

如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等等。

其次,条例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

如第6条规定了八种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合理使用,第7、8、9条还对图书馆、档案馆及网络远程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等等方面合理使用著作权作出了规定。

再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

条例第20条、21条、22条和23条分别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纯管道传输、网络传输暂存/缓存技术、网络存储服务和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等行为的责任免除问题,给予了它们合理的发展空间,以避免陷入版权诉讼的“泥潭”。

最后,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这是在总结国外经验基础上,经过比较选择的,考虑到了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

郭禾:禁止临时复制时机尚不成熟
此次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回避了在国际社会尚存争议的临时复制问题,没有作任何规定。

郭禾认为,这同样反映了在我国当今的发展水平和技术条件下,权利人和终端用户的利益平衡关系。

近年来,西方发达国家在临时复制问题上持强硬态度,试图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范围扩大到临时复制。

按照这种主张,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包含了临时复制行为;依复制权即可禁止他人利用计算机使用或浏览某些作品。

郭禾说,从信息技术的角度看,如果对临时复制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确实可能对权利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但另一方面,如果通过法律手段禁止临时复制而增加的执法成本,远大于因此所带给权利人的利益,那么这种立法便是不经济的。

另外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当大多数国民的法律观念和意识都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确认该行为违法的法律规范就可以得到较为圆满的执行,否则就只是一纸空文。

从我国当今国民的观念和意识水平看,禁止临时复制的时机尚不成熟。

强行将临时复制规定到条例中,反而会降低法律在国民心目中的严肃性。

肖燕:为科教及公益传播提供了保障
作为一名图书馆工作者和高校教师,肖燕说,我的职业长
久以来所推崇的理念是:让用户有机会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超越时空限制,以最低的成本,分享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从而进一步推动人类社会文化、艺术、科学技术作品的创作———这正是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根本所在。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因特网在我国的出现使大家欢欣鼓舞,但是,随之而来的著作权保护失范与日趋复杂的利益关系,一方面导致侵权纠纷不断;另一方面来自权利人群体过于强烈的保护诉求,也使著作权保护呈现过于严格的趋向,乃至剥夺、限制了公众分享网络技术进步成果的权利,致使技术推动社会进步的优势难以发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教学科研单位、公益性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的网络传播设置合理使用条款,我为此感到由衷地高兴。

但是,条例的各项规定作为不同利益集团博弈与平衡的产物,肖燕认为其颁布实施并不等于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的完结。

由于技术的发展变动难以预料,政府和立法机构应当定期监测评估网络著作权保护条款、法定许可条款、合理使用豁免条款与其他免责条款对信息与知识的生产、创造、传播所产生的正面与负面影响,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法制日报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
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判决: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给付原告李思佳医疗保险金1011.12元。

西陵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医疗费用,是一种财产损失,而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有权拒绝;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即医疗费票据原件)。

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思佳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
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等等。

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上诉人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与法律相悖的理论、学说,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
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

同时,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

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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