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种类
物权及其种类名词解释
物权及其种类名词解释
物权是指个人或者法人对特定物体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物权是民法中的一种权利关系,用于规定
人与物之间的权益归属关系。
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所有权,所有权是最充分、最完整的物权,指权利人对物体
拥有最广泛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所有权
的主要特征是绝对性、排他性和继承性。
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物体享有一定的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但不包括占有权。
常见的用益物权包括
地役权、抵押权和质权等。
3.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土地享有一定的使用权,例如通行权、管道权、采矿权等。
地役权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
是临时性的。
4.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
担保物而享有的权利。
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处分抵押物来收回债权。
5. 质权,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作为担保物而享有的权利。
质权的特点是债权人可以占有担保物,但不具有处分权。
6. 共有权,共有权是指多个人对同一物体享有共同的权利,每个共有人都有权使用和收益该物体,但不能单独处分。
共有权可以是共同所有权或者共有共享权。
以上是物权及其种类的简要解释,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具体的权利内容和法律规定需要参考当地的法律法规。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考点1 物权法定原则考点说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理论精炼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物权内容。
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
我国物权法没有设定典权制度。
(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它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2)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
二、命题角度分析【角度1】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例1:对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C.确定无效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答: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
例2:甲与乙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质押给乙,担保乙的债权的实现。
甲违约,乙向法院起诉,行使质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
乙能胜诉吗?答:不能,质押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效。
考点2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一、理论精炼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在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示,则该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崔建远《物权法》笔记
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的物权法是指物权法典。
实质意义的物权法,泛指关于物权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
物权法是私法、财产法、强行法、实体法,具有本土性。
债法与物权法的关联:(1)二者有功能上的关系和互补的作用:物权的变动多以债权为其原因。
物权法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不能依其意思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需要以债权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2)债法规定有物权关系,物权法规定有债的关系。
(3)债法规定的类推适用,是指在(具体的)物权请求权产生后,无权占有人、不法妨害人等义务人对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置之不理,拒不返还原物、拒绝排除妨害或任凭巨大的危险存在,给物权人造成损害,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物权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的规定向义务人主张。
(4)担保物权具有诱导债权产生的功能。
债权本身即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上的意思自治:(1)所有权自由,是指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使用和处分的自由。
受社会公共利益的约束。
(2)物权内容自由。
(3)法定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自治。
(4)物权的公式方式自由。
(5)物权行使上的自由,包括物权的转让和抛弃。
2、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是指物权制度的设计不违反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的原则。
3、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包括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公示原则乃至公信原则。
《物权法》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
4、物权法的效率原则5、物权法的和谐原则,(1)要求各类物权之间的协调一致。
每种定限物权要么不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上,即使并存也基于一定的规则确定出效力顺序。
(2)要求物权从产生、变更、消灭都有明确的界限和变动的要件,各种变动之间必须衔接配合得当。
(3)要求物权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清楚明确。
物权,是指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性质:1、物权是主体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一、名词解释物权:《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3条,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的公示方法。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
所谓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交付的方式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登记(初始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分为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所谓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时,经其申请,经过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
所谓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目的,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愿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法大物权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1.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对特定物的排他支配权2.物权的调整对象:因物的归属产生的民事关系以及因物的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3.物权的特征:主体对特定物的权利;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4.物权的种类: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是构成物权的基础,所有权制度是物权法的灵魂。
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处分权是所有权区别于其它权利的重要特征。
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并派生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用益物权,所有权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就是他物权(限制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3)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担保分可分为物的担保和财产权利担保两种方式。
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也即担保物权的分类。
5.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和保障力。
包括:(1)排他效力。
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2)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原则)(3)追及效力。
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物权均得追及其所在而之间支配该物。
(4)妨害排除效力。
又称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以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物权法专题二:物和物权
专题二物和物权1 概念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而又能为人们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客观物质实体。
2 法律特征(1)物存在于人身之外,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2)物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3)物能为人们实际控制或支配(4)物一般以有体物为限,但也有例外,如电力,频道等3 分类(1)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①流通物: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②限制流通物:法律对其流转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禁止流转的物③区分两者的意义:A 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等B 迷信物品、淫秽书刊、录像带、光盘等为禁止流通物(2)特定物与种类物①特定物包括两类:A独一无二的物 B 经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的物②种类物:具有共同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或者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③区分两者的意义:A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和租赁法律关系等B 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免除交付人的交付义务;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不免除交付人的交付义务(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①可分物:可以分割且不减损其价值的物②不可分物:不能分割,或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物③区分两者的意义(4)有主物与无主物①对于无主物,当事人可以单方意志取得,如先占,而有主物不能依单方意志取得②无主物原则上归属于国家,但有三点例外:A 死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遗产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B 抛弃物经他人先占的,他人因先占取得所有权;C 共有物的共有人之一放弃共有份额的,由其他共有人享有③注意无主物与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失散的动物的区别(5)主物与从物①从物具备的条件:A 从物之使用目的具有永久性;B 从物与主物同属于一人;C 从物须具有独立性;D 须交易上视为从物②从物的法律意义:A 归属关系;B 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除非有相反的约定;C 担保物权的效力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或规定及于从物;D 主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物,但不能与此相反合同法第164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种类_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_博士生导师崔建远
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0日/第B01版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种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建远编者按: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群众意见。
本版拟在原来“物权法研究”专题(见本版1月12日至2月23日)的基础上,结合新的物权法草案,将这一专题继续下去。
一、物权法定主义及其柔化关于物权法定主义,主张取消者逐渐增多,坚持保留者不在少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属于后者(第三条)。
笔者认为,倘若否定物权法定主义,放任当事人创设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公示及其部门首先成为问题。
公示方法可能五花八门,公示部门对此是否认可亦未可知,尤其在我国公示部门极不统一的情况下,各个公示部门如何分工,第三人到哪家公示部门查询物权状况,以及如何查询,都会困扰着人们。
第三人不能通过特定的程序了解当事人所设定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保护交易安全就难以落到实处。
其次,否定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创设的权利不公示,或者虽然当事人自以为已经公示了,可是第三人不清楚这就是物权的公示,从而不知晓这就是物权。
于是,该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显然难以断定,纷争可能增加和持续。
在民法领域,物权和债权如此大量地大面积地无法区分,既有的许多民法制度恐怕会失去作用,众多的民法理论可能需要改写。
对此,否定物权法定主义者可能会辨白:《草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物权的变动上,都采取了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模式(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如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便产生;尚未登记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类的物权还是物权吗?颇有否定它们为物权的意味。
笔者认为,所谓未公示的物权就不是物权的观点,不但不符合事实,而且非常有害。
我们应当坚持这样的观点:在奉行公示为物权的对抗要件的背景下,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效力不再是物权的必备属性,未经公示的物权虽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仍然是物权,不同于债权。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的法条: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
它的存在前提是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
3.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
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
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物权的种类和分类
物权的种类和分类一、物权的种类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各国民法都对物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民法上规定的物权种类参差不一,但大都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一)所有权这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
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违背其意志所为的干涉。
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
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引申出各种其他的物权。
(二)用益物权这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三)担保物权这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四)占有这是指对物的控制、占领。
占有究竟.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各国的立法例是不一致的。
有认为是权利的,如《日本民法典》在第2编物权的第2章专门规定了占有权。
该法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以自己之意思,事实上支配而取得o ”还有的认为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事实状态,如《德国民法典》在第3编物权法的第2章对占有的规定。
二、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通常对物权作以下的分类:(一)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因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做自物权。
所有权是最典型的自物权。
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
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杈、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本权与占有《曰本民法典》认为占有是一种基于卖际支配的物权。
物权法定主义
论物权法定主义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物权法定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起到了限制作用。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居于重要的地位。
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第一,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例如在他人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固定。
第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如设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学说上称为内容固定。
民法上的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限定,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不允许类推适用。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因1、现实原因物权法定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大体具有以下几种功能:(1)克服由物权的特性而产生的问题。
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公益。
由物权的特性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物权法定与其他物权法规范相结合而产生的问题。
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并且其涉及的范围与经过的时间均较长,因此,对于缺乏重要性的一般权利,轻易地给予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侵害是远甚于债权的,因此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限定。
(2)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物权与一国的经济体制及社会生活关系密切,如果物权可以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定种种限制及负担,必然会影响物的利用。
以法律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3)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
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因而其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使世人知晓。
只有使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可能对私有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
只有通过物权法定主义使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化,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才能得到满足。
(4)公示制度的要求。
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必然增加公示的困难,因为法律不可能为当事人设立的每一种物权,都提供一种合理适应的公示手段。
公示手段的有限性要求物权关系简明化,如果不限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则公示手段难以满足其要求,物权法定主义的目的之一便是使物权制度明确化。
第一章 物权论
讨论案例
• 案例一:物权排他性与债权平等原则 • 甲有一房,先卖给乙,得价金20万,并交付;后
丙出价23万,甲又将该房卖给丙,并办理登记手 续。则(1)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谁?(2)甲与乙 的买卖合同、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是否均有效?
• 案例二:物权优先性与债权平等原则
• (1)甲有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一处,先向乙借款 20万,以该房做抵押,后又向丙借款20万,仍以 该房做抵押,事后,甲均未如期偿还乙、丙的债 务,则乙、丙的债权如何实现?
• 物权的客体一般是物,也包括权利。 • 能够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一般是指形体固定、价值相对
确定的债权,如有价证券等。否则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概念
• (一)物的概念 • 物,是指人体以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并独立满足人类需
要的有体物。 • (二)物的要素 • 1.人体之外--非人格性 • (1)现代文明要求一切人均为主体; • (2)人体以外的物固着在人体上:如假眼、假发等; • (3)人体的组成部分,但与人体分离:如血液、毛发等; • (4)尸体;
三、货币和有价证券
• ㈠ 货币 • ㈡ 有价证券
㈠ 货币
• 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 特殊的物。
二、物的分类
• ㈠ 动产和不动产 • ㈡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 ㈢ 特定物和种类物 • ㈣ 主物和从物 • ㈤ 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 ㈥ 原物和孳息 • ㈦ 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 • ㈧ 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
㈠ 动产和不动产
土地
不动产
建筑物、构筑物
物
地上定着物
林木
普通动产
动产
金钱
㈧ 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
• 单一物是指形态上能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 • 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独立物。 • 集合物是指由多数的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各物仍保
大学教育-物权法-物权终极版-563
一、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2、物的成分。
即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指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时,则各该部分,均属重要成分。
非重要成分,凡不属于重要成分者均是,如房屋的百叶窗,脚踏车的警铃、汽车的轮胎等。
区分的意义在于: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权利的客体。
3、主物与从物。
4、原物与孳息。
二、主物与从物。
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的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
为从物所辅助的物,为主物。
从物的构成要件:1、从物必须为独立的物。
以物与物区分的标准:二者分离,各自不会受到破坏或使其本质发生变更者,为从物;反之,则为物的成分。
2、从物有常助主物的效用。
3、主物与从物需同属于一人所有。
4、从物与主物需要有一定的场所结合关系。
民通87.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物权115.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释63.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三、孳息的判定。
孳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1、天然孳息:指物的出产物,以及依物的方法所取得的收获物。
出产物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果实、鸡蛋等)和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石、砂石等);埋藏物不属于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与原物未分离时,系原物的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物。
2、法定孳息:指基于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如利息、租金或通过其他法律关系所取得的利益。
区分原物与孳息的意义在于确定原物所生的利益的归属,即孳息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
物权116.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天然或法定孳息的“收取权”。
1、有约定的按约定。
2、无约定。
①原则上:孳息归属与何人,“收取权”亦属于何人。
物权法学物权的种类
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以动产为可得支配的客体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可得支配的客体的物权 权利物权: 权利物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而作的分类。这种分类既有实质意义上的考虑,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而作的分类。这种分类既有实质意义上的考虑,如不动 产特别是土地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社会对它重视程度较高, 产特别是土地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社会对它重视程度较高,也有单 纯技术上的考虑,如公示方式的不同。 纯技术上的考虑,如公示方式的不同。
(三)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理由 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理由 •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物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 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法律规定” 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法律规定”。同样采 取了物权法定原则,理由如下: 取了物权法定原则,理由如下: • 1.物权作为支配性财产权,具有绝对性 物权作为支配性财产权, • 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 整理物权类型,
(五)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意定物权: 意定物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设立的物权 法定物权: 法定物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立的物权
(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有期限物权: 有期限物权:会因期限之届满而消灭的物权 无期限物权:不会因期限的届满而消灭的物权 无期限物权:
(七)主物权与从物权
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 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条件的物权 从物权: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的条件的物权 从物权: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1.“法”的范围:基本法律、法 法 的范围:基本法律、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律、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 法规、地方规章及司法解释、 法规、地方规章及司法解释、政策 等。 2.“定”的内容:类型、内容、 定 的内容:类型、内容、 效力、公示方式, 效力、公示方式,或有关物权的所 有方面。 有方面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及其缓和
名词解释物权的法定种类
名词解释物权的法定种类物权是民法中关于人对物的支配和支配权的法律规范。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物权是指人们对某一物所享有的权益和权利。
它是一种以物为对象的权益,以保护个体对物的支配和使用权利,并形成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物权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完整性,为社会经济关系的正常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一、绝对物权绝对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下,个体对物的支配权是无条件无限制的,即使违背了他人的权益也是被法律允许的。
绝对物权的性质是一种对物的绝对支配权,以满足个体的私人和经济利益为目的。
在绝对物权中,个体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一系列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或侵犯。
绝对物权的种类有很多,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其中,所有权是最基本和最完全的绝对物权形式。
所有权是个体对特定物品享有完全支配权的权益,所有者可以对物品进行绝对支配、处分和剥夺。
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者享有最大的权力,其他权利人只能在其授权和限制下行使相关权益。
二、相对物权相对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下,个体的对物支配权受到一定限制和条件的权益形式。
相对物权以平衡和调节个体的权益冲突为目的,兼顾个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相对物权的性质是一种限制性或相对性的支配权利,其行使受到他人权益的限制和限制范围。
相对物权的种类包括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等。
其中,担保物权是一种以债务为基础的相对物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在担保物权中,个体对物的支配权受到债权人的限制和限制,以确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人的权益。
其他相对物权也与担保物权类似,在不同的情况下发挥相对不同的作用。
总结:物权是民法中关于人对物的支配和支配权的法律规范,包括绝对物权和相对物权。
绝对物权是指个体对物的支配权是无条件无限制的,相对物权是指个体的对物支配权受到一定限制和条件。
在实践中,绝对物权和相对物权相互补充,为社会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物权法定与物权效力的理解
物权法定与物权效力的理解第一节物权的概念、类型与效力一、物权的概念1、【问题】究竟应如何掌握“物权”这一概念?(1)《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如权利质权)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民法典》第114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115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问题】既然有“他物权”,那么基于租赁、借用等对他人之物使用的权利是否属于“物权”?(1)物权被视为是权利人在物上的权利,而非针对某特定人(如所有人)的权利。
如租赁关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车交付租赁物并且维持租赁物的可使用性。
在此关系中,与其说承租人对租赁物产生一种物权性权利,不如说承租人针对出租人产生了基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请求权,而不会将承租人视为与该房屋有物权关系的人而只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体系上的重要性A. 必须能够完整说出我国法律上有哪些物权类型。
B. 对比: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规定了哪些合同类型。
C. “承租权物权化”这一说法有什么意义?3、物权法定原则***(1)《民法典》第116条(《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意味着什么?首先,物权是一个封闭的概念体系,物权总是表现为具体的物权形态(如抵押权);相比而言,人格权则无法被穷尽,也因此才创造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其次,就创设物权而言,当事人只能创设法律承认的物权类型。
当事人创设不被法律承认的物权类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被先验地认为具有对世性,要想对世效力具有正当性就必须跟进公示,要想公式能够有效进行则必须物权法定。
物权法定主义探析
、
物权 法定主 义 的 内涵
物权法定作 为物权立法 的基本原则之一 , 内 其 涵包括四个方面 : 物权种类法定 、 物权 内容法定、 物 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法定。 1物权 的种类必须法定 , . 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民 法或其他法律所不认可的物权类型。物权种类法定 是构建物权法体系的第一要务 , 系到一 国物权法 关
物权法定 主义又称物权法 定原则 , 是物 权 它“ 法 的一条基本原则 , 在物权法诸多的原则 中, 它最具 特色 , 并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 【 ”1 J
体系的合理性 。在我国, 权种类法定涉及三个方 物 面: 物权种类名称 的法定 、 物权种类产生途径的法定 和物权种类体系的法定 。物权种类名称的法定指物 权种类名称的非约定性和科学性 , 即法律未明文规 定某种物权 时不可认为“ 法律无禁止即可允许 当事 人创设 ” 而 只可解 释为法律禁止 当事人创设此种 , 物权。物权种类产生途径的法定实则是某种物权的 具体产生方式 问题 , 对此予以法定关 系到 当事人之 间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某
一
种权利的有效性 和法律后果 , 如基 于先 占、 善意取
得、 时效取得等原 因能否发生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 基 于出资 、 出租 、 入股 、 继承等能否取得某种具体的用 益物权等 。物权种类体系法定的关键指基于法定而 产生的物权体系是否合理 , 它直接影 响物权体系下 各制度的内涵 、 外延 的科学性及其功能的发挥 。我 国 目前的物权体系虽说初具规模 , 但无论是从法律 术语的严谨程度考量 , 还是 从对各类物权 的具体效 力范围界定分析 , 或是从相 关物权类 型的逻辑关系 是否合理着眼, 均有含糊 、 杂乱 、 简单之感 , 以发挥 难
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与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与内容物权法定主义是一种法律原则,指的是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保存等相关事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物权法定主义强调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物权交易的合法、公平和有序进行。
下面将详细阐述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与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物权法定主义即以法律为基础和准绳,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保存等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的出现,旨在保护私人财产权益,防止平等交易的破坏和不公平竞争的产生。
在物权交易中,物权法定主义要求各交易主体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1. 物权取得和设立的法定要件: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要使物权取得合法有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要件。
例如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必须是自愿、平等、公平的缔结。
2. 物权转让和变更的法定程序:物权转让和变更必须依法进行,交易双方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
例如,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了不动产的转让和变更要进行相应的登记手续,只有完成登记并取得合法证书,才能使权利的转让和变更具有法律效力。
3. 物权保存和维护的法定义务:物权法定主义要求人们依法保存和维护其物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物权。
所有人有义务确保对物权的合法及及时保护,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物权被侵害。
4. 物权权益的法定保护:物权法定主义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侵害他人物权的行为提供法律救济。
例如,在不动产领域,不动产权属纠纷一般需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5. 物权的继承和终止的法定规定:物权法定主义依法规定了物权的继承和终止的规则。
例如,根据民法规定,当原物权人死亡时,其物权可以转让给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
6. 物权的公示和登记制度的设立:为了确保物权的真实性和公示性,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许多国家设立了物权的公示和登记制度。
大学教育-物权法-金可可09-568
物权总论第一章物权的概述【概念、性质】(一)性质和特征一定要知道——支配权、绝对权,有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在与债权的区分了解物权(一)《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性质:(1)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既包括法律上的支配,也包括事实上的支配,其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享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用益物权人享有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担保物权人享受优先的交换价值(3)物权是绝对性权利。
权利人特定明确,义务主体不特定。
(4)物权是权利人排他地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即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性质或内容不能两立的物权。
第一,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第二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地役权。
第三同一标的物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各抵押权顺位的先后依登记的先后而定。
(5)物权是一种不可侵性的权利,为侵害行为的客体。
(6)物权具有追及性效力。
原则上,在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的情况下,追及性效力中断。
(7)物权的公示性,即物权作为一种具有强大性质和效力的权利,为了确保安定的物权秩序与物权交易安全,物权的归属、物权的内容乃至物权的顺位等,均需向社会一般公众予以公示。
(8)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的时候,享有要求恢复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
包括对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阻止请求权(9)物权具有独立处分性,无论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乃至对物的占有,均可让与他人。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1)两个以上物权同存在一个物上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优先享受权利、先者阻碍后者的行使。
例外:①限制物权(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②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费用性担保物权(如留置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2)同一物上既物权又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外:①买卖不破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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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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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7-20
一、物权法定主义及其柔化
关于物权法定主义,主张取消者逐渐增多,坚持保留者不在少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属于后者(第三条)。
笔者认为,倘若否定物权法定主义,放任当事人创设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公示及其部门首先成为问题。
公示方法可能五花八门,公示部门对此是否认可亦未可知,尤其在我国公示部门极不统一的情况下,各个公示部门如何分工,第三人到哪家公示部门查询物权状况,以及如何查询,都会困扰着人们。
第三人不能通过特定的程序了解当事人所设定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保护交易安全就难以落到实处。
其次,否定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创设的权利不公示,或者虽然当事人自以为已经公示了,可是第三人不清楚这就是物权的公示,从而不知晓这就是物权。
于是,该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显然难以断定,纷争可能增加和持续。
在民法领域,物权和债权如此大量地大面积地无法区分,既有的许多民法制度恐怕会失去作用,众多的民法理论可能需要改写。
对此,否定物权法定主义者可能会辨白:《草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物权的变动上,都采取了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模式(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如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便产生;尚未登记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类的物权还是物权吗?颇有否定它们为物权的意味。
笔者认为,所谓未公示的物权就不是物权的观点,不但不符合事实,而且非常有害。
我们应当坚持这样的观点:在奉行公示为物权的对抗要件的背景下,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效力不再是物权的必备属性,未经公示的物权虽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仍然是物权,不同于债权。
对此,举例说明如下:1.在甲将A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乙,但乙对A物的所有权尚未公示的情况下,甲又将A物出卖与知情的丙,丙不能取得A物的所有权。
不过,在甲虽将A物出卖给乙,但尚未移转所有权的情况下,甲又将A物出卖与知情的丙,则丙可以取得A 物的所有权,尽管他为恶意,乙无权抗辩。
这明显地表现出乙就A物享有物权和享有债权的不同。
2.在甲将A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乙的情况下,尽管尚未公示,在甲进入破产程序时,A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与此不同,如果A物只是甲所享有债权的标的物,则A物属于破产财产。
3.乙若对A物享有所有权,在第三人不法侵害该物的情况下,乙可以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若仅仅享有债权,因我国现行法大多不承认债权为侵权行为的标的,所以,乙无权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否定物权法定主义导致的物权和债权难分,与公示为物权的对抗要件模式下,尚未公示的物权和债权的界限有所模糊,是根本不同的。
以对抗要件模式场合出现的物权和债权的界限模糊为由,论证物权法定主义可以取消,路径有误。
这从另一个角度表明,我国物权法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的必要性。
应当承认,物权法定主义若僵硬化,确实不能及时满足实际生活对于新型物权的需求,需要适度柔化。
这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居住权的遭遇实例可以清楚地看出来。
柔化物权法定主义,可有若干路径,其中之一是应当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排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民事制度方面的行政法规。
这表明国务院可以基于此类授权通过行政法规承认某些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从这个意义上讲,适当扩大物权法定主义之“法”的范围,具有现实意义。
柔化物权法定主义的硬化,其路径之二是承认习惯创设的物权。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欠缺典权等规范,但是典权早已被习惯所承认,随之又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认可。
于此场合,就不宜再固守物权法定主义所言之“法”非成文法不可的观念。
其实,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创设物权,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符合经济关系法律化的过程,没有必要僵化地固守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
二、对待物权种类的态度
1.基本立场
《草案》不但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主义,而且比较严格地限定了物权的种类,只规定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删除了曾经规定过的典权、优先权、让与担保等类型。
赞同这种立场的专家、学者也有相当的人数。
与此有别,在今年6月21日至22日海峡两岸民法典研讨会上,中国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特别强调,物权法定主义的弊端十分明显,如果非采取物权法定主义不可的话,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就应当多一些。
不然,物权法会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许多中国大陆学者也持相同的立场,笔者系其中之一。
2.物权法应当规定居住权
对于居住权,赞同者和反对者各有其人,《草案》采取了肯定的立场。
笔者认为,物权法不但应当保留关于居住权的现有规定,而且要增设“投资性居住权”。
申卫星博士将居住权分为“社会性(或伦理性)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认为后者正是居住权在新的时代环境下延续其生命力的一种进化,并且使居住权的社会功能得到了扩展。
因其具有更大的技术上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满足人们利用财产的形式上的多样性需求,更好地贯彻权利人的意志。
在合资建房、合资购房、分时度假酒店等场合,若允许设置投资性居住权,增加投资人选择物权类型的机会和空间,效果会更好。
结论就是,我国物权法应当创设“投资性居住权”。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在我国,老人根据协议居住在子女所有的住房里、离婚的配偶一方依判决居住在另一方所有的住房里、保姆等基于协议居住在雇主所有的住房里、有关亲戚朋友等“同住人”居住在他人的住房里,不在少数。
因居住发生纠纷,有些可以根据婚姻法、租赁合同等的规定解决,有些则难以合理地处理。
例如,在房屋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将房屋转让、新所有权人拒不承认上述居住权的情况下,居住人便没有法律依据继续居住。
如果物权法设置了社会性居住权,居住人就可以基于物权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其利益可以得到保护。
当然,居住权制度对于房屋所有权人不利,应当设置若干限制,包括居住权终止的事由,来保护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平衡双方的利益。
3.典权制度应当保留
《草案》删除了典权。
笔者认为,典权制度作为我国法律文化中特有的制度应该为我国物权法所承继。
其理由如下:(1)典权制度最具中华文化特色,除非无用,不宜轻易废止。
(2)梁慧星教授认为,对于长期不使用房屋而又不愿意出卖房屋的所有权人来说,典权是优于租赁、出卖等方式的法律形式。
随着住房商品化的普遍化,私有房屋的大量增加,典权制度会大有作为。
(3)受我国现行金融体制的限制,农民等经营者不易从银行得到贷款,典权成为融资的一种方式。
(4)设置典权制度,一批专门从事媒介出典或承典的公司会应运而生,不但更加有效益,而且会解决一批人的就业问题。
(5)典权制度的不足,可以克服弥补。
(6)至于典权在我国实务中运用得少,原因之一是它在现行法上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4.对让与担保方式,宜区别对待
《草案》删除了让与担保,同时,在抵押权中规定了在建工程抵押(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笔者对此持有异议。
因在建工程不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以其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不应成立抵押权,而应当是“按揭”这种不动产让与担保。
鉴于“按揭”在实务中普遍采用,物权法应当承认这种让与担保方式。
至于动产让与担保,因其以占有改定作为公示方法,显然极不理想;设定人将担保物出卖或互易与善意第三人时,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债权人可能遭受损害;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承认有动产抵押(第四十三条),其优缺点与动产让与担保相同,我国物权法是否有必要同时规定动产抵押和动产让与担保,确实值得深思。
当然,从多给市场主体一些选择的方式的角度考虑,肯定论也有其道理。
5.有选择地规定若干种优先权
优先权泛滥,会给抵押权人等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害,削弱物权和债权的两立基础;但完全不承认优先权,对于劳动者等特殊主体的保护不够。
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应当有选择地规定若干种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