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规范化管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规范化管理意见和关于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实行集中统一办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哈政办发[2009]3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6.01【实施日期】2009.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哈政规[2017]37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规范化管理意见和关于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实行集中统一办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哈政办发〔2009〕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意见》和《关于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实行集中统一办理的实施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六月一日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5号)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营造良好行政审批环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8〕7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规范行政审批项目(一)统一界定行政许可项目。
市政府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要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哈政办综〔2008〕70号)规定,进一步明确本部门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整合工作,不得任意增加行政许可项目,并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行政审批流程和标准。
(二)合理调整入驻项目。
市政府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要推行新的行政审批服务模式,严格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09•【字号】哈政发法字[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五月九日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驻本市市、区、县(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部门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驻市、区、县(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办理非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行政审批部门使用的行政审批专用章,与本行政机关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行政审批专用章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行政审批部门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的首席代表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为办结时间。
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或者承诺完成时限的,以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为准。
第六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由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刻制。
第七条行政审批部门启用的行政审批专用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行政审批部门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应当及时通知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单位;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八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备案。
第九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哈建发〔2007〕37号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哈建发〔2007〕37号各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局,在哈建设(开发)、监理、施工、招标代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现将《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黑建招〔2006〕8号)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黑建招〔2007〕1号)精神,结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凡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四条工程在开展招标活动前应当履行备案程序,备案内容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填写,内容真实客观。
第五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持相关材料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招标。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资格标准条件,从业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七条采取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市区内工程必须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规程(黑建规[2005]15号)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规程黑建规[2005]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以下简称规划审批)行为,提高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及管线工程。
第四条本规程说称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规划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项目开工前的规划放线、验线和建设项目竣工的规划验收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具备法定资格的法人或者是具备法定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未依法编制并批准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建设项目规划审批。
第七条对自有用地,且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或者其他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可直接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并进入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
第八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要求;(二)符合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三)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行业技术标准。
‘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管理工作,并组织本规程实施。
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二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十条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以下有关项目立项文件之一:1、投资主管部门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需出具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2、投资主管部门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需出具项目投资方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审批流程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一、引言哈尔滨市作为中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对于城市的发展和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哈尔滨市建设项目审批的基本流程和相关要求,以期为相关部门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建设项目策划与准备阶段1.项目策划:包括项目的选址、规划、功能定位等。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的经济、技术、资源等进行评估。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所需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三、项目初审2.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
3.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许可证需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发展要求。
四、项目可研审批3.技术方案:提供项目的技术方案,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和技术可行性。
五、土地审批1.土地出让合同:申请土地出让合同,明确土地使用权的获取和使用条件。
2.土地确权:确认土地的产权归属和使用权。
3.土建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土建工程规划许可证,确保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1.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报告:编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报告,对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等进行规划。
2.投资估算:提供项目的投资估算表,确保项目的投资金额和建设资金的合理性。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保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
七、施工许可1.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保项目的设计合理性。
2.施工组织设计:提供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确保项目的施工过程安全性和有序性。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保建设项目的施工合法性和规范性。
八、竣工验收1.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包括竣工报告、竣工图等。
2.竣工验收:进行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估。
九、使用申报1.使用许可申请:申请使用许可证,确保建设项目的使用符合相关法规和规范。
2.使用许可证批复:经审核后,相关部门批复使用许可证。
【精华】化工建设项目审批流程2
超值下载化工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内资企业名称预设核准《企业名称预设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意见书》《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审核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设立登记《企业名称预设核准通知书》、其他相关文件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可研报告(立项申请)工程咨询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发改委《核准项目受理通知单》选址审批用地预审城乡规划行主管部气象局土地资源行管理部《核准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意见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企业名称预设核准通知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项目受理通知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评报告有资质单位环评报告审批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项目核准发改委《建设项目批文》、《项目批准通知书》、项目核准代码编写设计初步方案有资质单位《建设设计初步方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局《土地使用证》安全审查安监局《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安全影响评价有资质单位《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设立评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建设项目设立评价报告》超值下载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有资质单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职业卫生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企业名称预设核准通知书》《建设项目选择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建设项目设立评价报告》《设计总平面布置图》《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卫生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专家意见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批安监局《建设项目设立的批准文件》编写初步设计有资质单位《设计总平面布置图》《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专家评审安监局初步设计文本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局企业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发改委初步设计批复消防监督审核公安消防队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审批安监局安监局对初步设计《安全生产专篇》审批文件初步设计文本中的相关图纸《建设项目批文》《建设项目设立的批准文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其他相关文件审批意见施工图设计有资质单位施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房建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规划方案设计审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建筑红线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批文》《土地使用证》《设计总平面布置图》《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其他相关文件超值下载新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项目施工建设质量受监督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建筑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设计图中标通知书 其他文件客户供气合同、协议政府、园区投资协议(获得当地政府支持)入园协议(获得经济园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支持)投资方项目申请报告、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包括安全、消防、节能专篇)投资方文件(董事会决议、委派书、公司章程、其他证件)工商行政管理局前期文件准备公司名称预核准 《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有效期6个月)土地预审国土局《土地预审意见书》国土局合作协议明确与客户合作关系,依托客户优势土地租新建项目立项批复发改委可研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影响评价职业病危害评价维安评估节能评估环保局环保局安监局卫生局工程中介机构选址意见书规划局《能评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专家意见《安评报告》《环评报告》《可研报告》《维安意见书》《规划要点》商务局项目申请报告立项批复资金报告证其他相关文件外商投资企《外商批准证书》工商《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立项批复地址证明其他相关文件,外商需《外商批准证书》选址意见书租赁协议合作协议购地协议工商营业执照质监局窗口赋码组织机构商务局批文原件/复印件建委经办人身份证件法人身份证件工程报建施工图设计安全监督消防监督审核防雷装置设计审建委其他手续:渣土费、社会保障费、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责任书等招投标手续质量监督大厅建委窗口工程报建表(1式6份)设计院施工图图纸审查中心施工图审合格意招标办《招标合格通知书》建委质监站建委安监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书》消防队气象局防雷审核验消防设计备案申请表消防设计图纸及其他资料防雷装置审核申请书书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及其他资料《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消防验收备案申请书及其他资料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单位需向市规划局提交以下资料(两份A4):1、选址申请:申请应说明本单位主要业务范围,所属主管部门,申请的理由,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住宅,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工业厂房,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规模,建设用地位置、面积,用地规划性质(住宅,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工业厂房,市政公用设施)等;2、营业执照、法人资质、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等;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业项目);4、环评报告(工业报告);5、土地使用证(旧城区)。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
介服务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9.25
•【字号】哈政发法字〔2015〕14号
•【施行日期】2015.09.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事项目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5〕14号市政府各行政审批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中介服务行为,完善收费制度,加强我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按照《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管理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擅自增设或变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未纳入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内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将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5日
附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市场工作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市场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6.02•【字号】哈政办综〔2015〕14号•【施行日期】2015.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市场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15〕1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市场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6月2日哈尔滨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市场工作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营造“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规范有序、监督有力”的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为目标,按照“打破垄断、充分竞争、规范监管、扶持发展”的原则,针对我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和规范,加快建立科学有效的中介机构监管机制,提高中介服务业服务质量,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二、清理时间本次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市场工作,自现在起,至2015年7月30日前完成。
三、清理和规范对象本次清理规范的对象是为行政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重点清理和规范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和企业设立注册登记等行政审批事项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包括企业法人类中介机构和事业法人类中介机构)、外地中介机构依法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在本市备案的外地中介机构。
涉及行政审批的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石忠信2001年12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哈尔滨市招用进城劳务人员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5日哈政发[1987]100号);(二)《哈尔滨市国营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规定》(198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三)《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四)《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89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五)《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六)《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七)《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八)《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九)《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十)《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1993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十一)《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十二)《哈尔滨市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规定》(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十三)《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8年1月4日修订);(十四)《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十六)《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十七)《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细则》(1995年5月5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物价局名义发布);(十八)《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爆炸物品管理的通告》(1995年9月20日市政府批准,1995年9月20日市公安局发布);(十九)《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1995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二十)《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二十一)《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199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二十二)《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日照间距规定》(199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销售管理的规定》(1998年5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4号);(二十四)《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规定》(2000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2000]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保留和取消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保留和取消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25•【字号】哈政发法字〔2015〕13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保留和取消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哈政发法字〔2015〕1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中介服务事项”、“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的总体要求,我市对市级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及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规范。
经研究论证,市政府决定,第二批保留52项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74项中介服务事项及收费,取消33项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49项中介服务事项,现予以公布。
对于保留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要按照《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管理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激发市场活力。
对于取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措施,对变相要求申请人提供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材料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附件:1.哈尔滨市政府决定保留的第二批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2.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二批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25日附件1附件2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二批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试行)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暂行方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省相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标准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结合全市行政管理重心下移和建设项目审批提速要求,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政府性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的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国家和省资金、由市政府统借统还或担保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方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建设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其他专业批发市场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大型超市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审批制,《哈尔滨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附件一〕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市级管理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方法。
第五条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参照本方法,负责本级管理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六条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活动的,有权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八条采用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政府统借统还或担保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方式的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
对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公益类政府投资项目、300万元以下的非公益类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并联审批工作制度等八项制度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并联审批工作制度等八项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2.28•【字号】哈政办综[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并联审批工作制度等八项制度的通知(哈政办综〔2011〕1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的《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并联审批工作制度》、《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超时默许工作制度》、《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AB角工作制度》、《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工作制度》、《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首问负责工作制度》、《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一次性”书面告知承诺工作制度》、《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重大项目无偿代办工作制度》和《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工作制度》等8项制度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行政审批服务并联审批工作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简化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并联审批范围凡入驻市和区、县(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涉及两个以上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均要实行并联审批。
二、并联审批责任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市文化和新闻出版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卫生局、市经济合作促进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商务局、市旅游局、市公安局、市林业局、市民族宗教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体育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气象局、市国家安全局、市环保局、哈尔滨电业局、中庆燃气总公司、哈尔滨供排水集团,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减少审批
环节缩短审批时限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1.12
•【字号】哈政发法字[2012]10号
•【施行日期】2012.1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减少审批环节缩
短审批时限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2]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提升行政效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经2012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我市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审批环节和审批时限进行缩减(具体事项见附件)。
其他未做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和《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标准》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执行。
各相关审批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承诺时限,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对擅自增加审批环节或者超出承诺审批时限的,市政府将按照《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追究责任。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
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80市水务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审批法定机构评估补偿方案(不建替代工程的需提供)《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字[1995]457号)市场调节价协商确定81市司法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健康状况证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1.《关于下发全省统一归并后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黑价联字[2004]120号)1.政府指导价2.市场调节价1.按检查项目标准执行2.按该机构医疗价格公示标准执行1.非营利性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2.营利性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82市投促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许可1.资产评估报告(①国有资产投资股权转让;②并购,需提供)2.验资报告(股权质押需提供)3.验资报告(合并与分立需提供)4. 财务审计报告(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1.《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2.《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规定》(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1.市场调节价2.市场调节价3.市场调节价4.市场调节价1.协商确定2.协商确定3.协商确定4.协商确定83市卫计委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生产用水检测报告(使用市政集中式供水除外)《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黑卫财[1992]61号)政府定价详见文件84市卫计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市场调节价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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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 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执业行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标准》中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是指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则和程序为行政审批相对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要件中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技术服务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和进行评价。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六条委托人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举报。
委托人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七条鼓励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法律、法规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服务管理
第八条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依法登记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机关,分别按技术服务专业种类、资质等级类别建立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源库,并按照技术服务的类别、资质等级分类后,依据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因素进行排序,供委托人选择,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九条委托人根据需要的技术服务类别、资质等级,在技术服务资源库中选出3至5个技术服务机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通过电脑摇号方式确定一个技术服务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技术服务机构的,从其规定。
委托人选择技术服务机构后,应当向市行政服务中心领取《服务质量登记卡》。
第十条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职责、业务范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执业纪律及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供委托人知晓和选择,并应当对服务事项的内容、程序、时限、责任,向委托人及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技术服务,应当以技术服务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在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
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技术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从事技术服务,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委托人。
第十四条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申报材料中主件或附件材料不全,或者在接收、审核后,发现申报材料缺少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委托人所要办理事项所需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有缺失但不影响技术性审查的部分,应当予以受理,并可以要求委托人在审查结束前补齐;对于非关键性申报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委托人当场更正。
第十六条技术服务机构对需经审核或现场勘查等不能当场办结的技术服务事项,应当限时办结。
第十七条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符合条件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内部运转。
第十八条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委托的技术服务事项后,委托人应当及时填写《服务质量登记卡》,并及时交付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技术服务机构所有服务收费事项纳入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情势变化须增加或减少收费数额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合同。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合同外收费,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二十条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以回扣、介绍费、酬金等形式向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承揽业务。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报告,无法定理由,不准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重新选择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要求技术服务机构重新出具。
因技术服务机构本身原因必须更换技术服务机构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选择。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执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并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接受委托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技术服务合同规定的;
(二)超过承诺办结时限未能办结的;
(三)受理或服务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技术结果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在服务活动中以窃取、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执业或者不诚信执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机关将其从技术服务资源库中清除,3年内不得重新进入技术服务资源库。
第二十四条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名单,在“诚信哈尔滨”网站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技术服务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在综合评价中,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情形的,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考核制度,加强信用网站建设,及时采集、公布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加强对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和评估,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未记入,或者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而予以记入的;
(二)未按规定将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的技术
服务名单向社会公开的;
(三)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四)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五)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