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须防止几种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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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须防止几种倾向
作者:邱福青
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5年第05期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犯罪呈上升态势,具有智能型、集群型、跨区域犯罪等特点。
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于2010年5月和201 1年1 1月,分别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经济犯罪案件的种类增加到89种,为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侦查、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执法依据。
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确定经侦部门为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案件的主力军。
在越来越繁重的侦办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经侦部门人员与被害人及人民群众的接触更加广泛。
这就要求经侦部门加强队伍的专业化、知识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目前,一些基层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及办案人员,对经侦工作的重要性、特殊性、复杂性尚缺乏足够的认识,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尚存在着几种不良倾向。
值得重视的几种倾向
一是过分强调追缴。
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侦办的绝大部份案件,在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有相当的精力用在追缴和返还赃款赃物上。
尽最大限度的努力,为被害方挽回经济损失,符合刑法第64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方面的要求,无可非议。
但目前一些地方在办理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实践中,却过分强调追缴赃款赃物的倾向日渐突出,有时甚至将犯罪嫌疑人能否积极主动退赃的表现,作为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甚至是否予以刑事打击处理的某些依据。
结果受理案件较多、侦查破案程序正常、追缴赃款赃物绝对数不少,但犯罪嫌疑人进入诉讼程序并受到刑事处罚的却不成比例。
二是变相讨债。
经侦部门受理的大量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欺骗性、隐蔽性、多样化等复杂情况,定性难度较大,需认真分析甄别,有些案件则要在立案侦查过程中才能完全确定性质,这是在符合法律程序情况下的刑事侦查。
但有一些明显属于民事欺诈和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不在公安机关受理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办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然而有些地方的经侦部门,或者因追缴较容易、或者有人情关系网等因素存在,就以涉嫌经济犯罪追赃为名进行讨债。
办理此类案件的人员,由于对案件的内情“心中有数”,以行政行为代替刑事侦查,工作起来必然显得底气不足,力度缺乏,很可能造成既处理不了嫌疑人、追款又不成的尴尬局面,浪费时间和警力,案件当事人双方甚至多方面产生不满。
三是乐意“抱西瓜”不愿“捡芝麻”。
经侦部门办理的案件同属刑事侦查案件的范畴,但经济犯罪案件的大小,一般是以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财物的多少来确定。
受理案件之初,无法断定侦查该案的难易程度,案件的办理程序、采取的措施等区别不大,而追缴赃款赃物的数额却有较大差异。
因此,一些办案人员根据实践经验,认为“捡芝麻”不如“抱西瓜”收效快、影响大,不愿办小案,专爱挑“大个”的干。
对举报大案者热情相待、举报小案者往往遭遇冷漠。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出现的这些倾向,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与公安机关的规定不相符,与人民警察的职责不相称,反映了少数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法制观念和执法水平有待提高的问题。
倾向的背后
依法打击经济犯罪行为与积极追缴赃款赃物同步进行,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也在所不辞。
但是,少数基层公安机关过分强调为被害方挽回经济损失,甚至对经侦部门下达追赃指标时层层加码,加之下级机关自我加压,使得办案人员不得不把主要精力放在追赃上面。
为完成追缴赃款赃物的指标,有时对某些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做到彻底退赃,就采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甚至采取非刑事处罚的措施予以处理。
为保证完成追缴任务,一些地方的经侦部门制定内部激励机制时,只好往追赃成绩上倾斜,按追赃多少“排座次”,以追赃数量多少评功评奖,导致办案人员产生追赃少了脸上无光的思想。
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各类案件的管辖,有明确的分工规定,特别是经济领域的案件,存在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复杂问题,不能混淆案件性质,也不能随心所欲选择案件办理。
但少数地方经侦部门的负责同志却认为,经济领域的犯罪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暴力型犯罪不能同论,只要追回违法所得财物,即报告破案。
因此,少数地方经侦部门对于即使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案件,但是只要能追回财物,达到债权人满意的目的,仍然照办不误。
如何防止这些倾向
一要注重社会效益。
根据法律的要求,刑事执法部门必须把打击犯罪行为放在第一位,同时对非法所得的财物要坚决予以追缴。
犯罪行为得不到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将会继续变本加厉地危害社会。
即使为某一被害单位或个人追回财物,如不依法打击日后可能出现更多的受害者。
二是要严格执法,恪尽职守,大案小案一视同仁。
必须认真落实孟建柱同志关于“既要破大案,又要管小案”的要求,属于经侦部门受理的案件,无论犯罪数额大小都要一视同仁。
坚决纠正“赃多大干,赃小少干,无赃可追可干可不干”的现象。
目前,在警力、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可按举报(报案)的时间顺序或案情的轻重缓急程度来开展工作,立足于有什么武器打什么仗的方针,充分发挥积极性、主观能动性。
只要触犯了刑法,哪怕无赃可追,也应该按照法律的要求处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是把好绩效考核关。
要把受案、破案、追赃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处理情况,捆绑在一起来考核办案成绩效果,不能单纯地以追赃多少论英雄,更不能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刑事处罚、或撤销案件的处理也作为工作量纳入到考核成绩的内容中。
四是严格按照案件管辖的分工来受理案件。
对于经济纠纷、民事欺诈等案件,款额再大、追款追物再容易,也应该坚决按公安部关于“不准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要求去办,及时移交给人民法院处理。
或者告知举报者到分工管辖该类案件的机关去处理,尽可能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事人视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能成为“讨债公司”,人民警察不能充当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