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6.18
•【字号】内政发[2009]53号
•【施行日期】2009.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
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9〕53号2009年6月1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煤炭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政府对煤炭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保持煤炭价格的基本稳定,确保我区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等重要商品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确定,财政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编制、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原煤的企业,均应按照原煤产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煤种的不同分别确定为:褐煤每吨8元,无烟煤每吨2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煤种每吨15元。

在煤炭市场发生较大变化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

第八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资源税时一并征缴。

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自治区70%、盟市30%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

盟市对旗县的分成比例,由盟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铁路和公路运输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对负责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部门,暂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实际征收额的3%拨付征收管理经费,以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缴纳期限与资源税同步进行,实行按月申报、按月缴纳。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一条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煤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计入企业当年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和平抑市场物价;
(二)在市场物价显著上涨时,对低收入群众的生活补贴;
(三)困难煤矿和煤矿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社会保障补助;
(四)矿区环境和生态恢复治理;
(五)煤炭资源枯竭矿区转产补助;
(六)城市优抚对象和特困家庭供热补贴;
(七)农村牧区贫困户冬季取暖用煤补贴;
(八)煤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经费补助;
(九)煤炭沉陷区治理及矿区移民搬迁补助;
(十)矿区道路、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补助;
(十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基金年度收支分别纳入同级财政年初预算,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收回投入的资金,并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地方税务等部门制定基金的征收管理和预算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