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乘客开车门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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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乘客开车门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
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概述
2019年09⽉14⽇06时20分许,姚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的⼩型客车,停在宜兴市某⼩区西门北侧⾮机动车道内停车位上,后座乘客冯某打开车辆左后侧车门下车时,打开的车门与⾮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驶的陈某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浙DXXXX的⼩型客车的驾驶员姚某与乘客冯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车驾驶⼈陈某⽆责任。
姚某驾驶的浙DXXXX的⼩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陈某因事故治疗产⽣医药费16万元,未构成伤残。
⼆、问题的提出
基于本案的事实,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本案中对于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产⽣的16万元的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2、假设最终由保险公司对陈某的伤害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对本案中的乘客冯某(承担事故50%的责任)进⾏代位追偿?
三、法律分析
针对本案的第⼀个问题,对于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之所以产⽣这个问题的原因是本案中乘客冯某的⾏为,如果本案中没有冯某的⾏为或者冯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那么本案就是⼀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因陈某没有伤残,所以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现在的情况是加⼊了乘客冯某的⾏为,并且冯某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不是本次事故的被保险⼈或者被保险⼈允许的合法的驾驶⼈员。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应当由冯某和保险公司各⾃对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呢?
笔者认为,当然不是,还是应当由保险公司对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因在于:
第⼀、从整体上来看,本次事故的发⽣主体还是只有两⽅,⼀⽅是机动车,⼀⽅是陈某,冯某只是因过错导致机动车对陈某造成了损害,冯某并不是独⽴的⼀⽅主体。
那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款第⼆项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发⽣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都是以被保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因次机动车⼀⽅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第⼆、从内外关系上来讲,驾驶⼈姚某与乘客冯某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属于机动车⼀⽅的内部关系,机动⼀⽅造成陈某伤害,属于外部关系。
以责任划分的内部关系对抗⽆辜受害⼈的损害赔偿的外部关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所以,对于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针对本案的第⼆个问题保险公司对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有没有权利对本案中的乘客冯某进⾏代位追偿?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对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是没有权利对本案中的乘客冯某进⾏代位追偿的。
理由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保险⼈⾏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之⽇起,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根据保险法确⽴的有关原则和该法的体系可以看出,第60条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于财产保险中的财产损失险,不能适⽤于责任保险。
原因⼀、从保险法第60条的字⾯上理解,必须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为条件,那么这⾥的保险标的应当理解为⼀种特定的物件,不可能是某种责任或者某种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与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不符。
原因⼆、从保险法设置代位求偿权的内涵来看,责任保险旨在填补因偶然事件发⽣投保⼈在法律上对第三⼈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财产损失保险则为填补被保险⼈⾃⼰所受到的损失。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财产损失保险有追偿权,是因被保险⼈的保险财产因第三者的损害⾏为⽽受到损害时,被保险⼈或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向保险⼈请求赔偿,但不能两者兼得,财产保险的⽬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是让被保险⼈获得额外收益。
所以,被保险⼈如果从保险⼈处获取了保险赔偿,保险⼈就可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既使损害⼈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也使被保险⼈不存在受损后得不到赔偿的风险。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因过失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本⽆权利可主张,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也就根本不存在有代位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