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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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篇。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txt我是天使,回不去天堂是因为体重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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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xx]20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公司自主经营和完善组织体系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
(二)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第五条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
分公司经授权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家分公司经营具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
证券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再经营或者再授权其他分公司经营该业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设立分公司应当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并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具备与拟设立分公司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办公场所、业务及管理人员、技术条件、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条件;
(五)拟任负责人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
将申请材料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设立分公司申请获批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申请验收。
逾期未申请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通过验收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自领取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八条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分公司或者变更分公司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分公司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迁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内迁址,应当经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分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
相关转让方必须是基于调整发展战略、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与标的分公司相关的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公司,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分公司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业务活动、信息技术系统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对分公司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
度,以及符合证券公司实际情况的风险控制指标实时监控系统,加强对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
分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证券公司及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投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分公司的业务活动、负责人应当接受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的监管。
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其所在地证监局报送业务、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负责将对分公司的监管信息录入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
证券公司对其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等应当接受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
分公司所在地和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和监管协作机制,有效防范、化解和处置分公司的经营风险、重大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协调配合做好有关分公司的检查、调查和稽查事项。
第十一条本规定发布前,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业务总部、管理总部、业务中心等机构及已获准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规范;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从事联络、研究、市场调查或者信息技术管理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报住所地和该类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该类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应当依法设在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并至少符合以下监管要求: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日常办公场所,以及公司董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办公地点应当在公司住所;
(二)公司的财务、稽核、审计、合规和风控部门应当在公司住所办公;
(三)公司账簿应当设置、生成和保存于公司住所;
(四)公司完整的业务、财务信息和资料应当汇总保存于公司住所。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住所地证监局将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依法对分公司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有关分公司监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篇: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
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
(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
(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
(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
(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
(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收购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交收购协议、拟收购的分支机构最近3年合规运行情况及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不得损害客户权益。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
(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三)包括转移客户、了结业务的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内容的撤销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监局应当在受理相关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收购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6个月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分支机构设立、收购事项的,可以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申请延期一次。
期限届满未完
成分支机构设立或者收购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分支机构增加或减少业务种类的,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拟撤销的分支机构不得新增客户和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撤销方案转移客户、了结分支机构业务、关闭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
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应当自收到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核查意见。
经核查撤销方案已实施完毕的,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核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和证监局出具的核查意见书,缴回分支机构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收购、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申请获得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相关事宜,妥善处理与客户权益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新营业场所应当与原营业场所位于同一城市。
新营业场所开业前,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于新营业场所开业后,关闭原营业场所。
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新营业场所开业后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备已变更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已
变更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分支机构原营业场所关闭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被责令限期撤销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换发或者缴回分支机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在证券公司网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上进行披露,并相应更新分支机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负责人、投诉电话等信息。
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对分支机构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和稽核审计,保障分支机构规范、安全运营。
分支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及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关业务集中运营、集中操作的规定。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在分支机构相互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墙制度,防范因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分支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与强制离岗制度,确保分支机构负责人至少每3年强制离岗一次,每次离岗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离岗期间,对分支机构进行现场稽核。
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离岗或因故缺位5个工作日以上的,证券公
司应当指定专人代为履行职务,并在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告。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监管规定,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且近3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情况和离岗稽核报告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保存。
年度考核和离岗稽核的内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合规经营、客户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和客户权益的重大事件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证监局报送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依法对分支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将证券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和稽核审计等内部管理活动纳入监管范围。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从事联络、市场调查或者信息技术维护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该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xx〕92号)、《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xx〕2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xx〕27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xx]30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合规管理。
本规定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规定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准则而使证券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监管措施、遭受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树立合规经营、全员合规、合规从高层做起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意识。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包括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以及违规事项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等内容。
第六条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第1页共5页程的规定,履行与合规管理有关的职责,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执业行为合规性的监督管理,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的全体工作人员都应当熟知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八条证券公司设合规总监。
合规总监是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
检查。
合规总监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公司的章程应当对合规总监的地位、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九条合规总监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熟悉证券业务,通晓证券法律、法规和准则,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从事证券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有关专业考试或具有8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在证券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
前款第
(三)项所称专业考试,是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
第十条证券公司聘任合规总监,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送拟任人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公司住所地证监局认可后,合规总监方可任职。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总监,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第十一条合规总监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代行其职责,并自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作出书面报告。
代行合规总监职责的人员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代行职
第2页共5页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总监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总监。
第十二条合规总监应当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的合规审查意见。
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对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总监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合规总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并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合规总监应当组织实施公司反洗钱和信息隔离墙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分支机构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机构报告,同时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对违法违规行为和合规风险隐患,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向公司有关机构或部门提出制止和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公司应当将整改结果报告住所地证监局;必要时,抄报有关自律组织。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建议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公司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公司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六条合规总监应当保持与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联系沟通,主动配合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工作。
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处理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对公司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合规总监认为法律、法规和准则的规定不明确,难以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作出判断的,可以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
第3页共5页咨询。
接受咨询的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合规总监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保障合规总监的独立性,保障合规总监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合规总监有权参加或列席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要求公司有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总监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证券公司的董事、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