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御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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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御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兴王玉刚付双
【审理法官】路兴王玉刚付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市御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徐州市御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御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发洲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州市御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给付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废止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重复处理行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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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人社局作为雨花台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雨花台区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
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首先,虽然御风达南京分公司以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答复》不合法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复议请求为“对宁人社工认字〔2018〕YH-0452《工伤决定书》予以更正,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8〕YH-0452《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林柱受伤不属于工伤",从上述复议请求来看,上诉人系对0452号认定书不服,而0452号认定书系2018年8月31日作出,上诉人亦认可其收到0452号认定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0452号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故其要求撤销0452认定书,并认定王林柱不属于工伤的复议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复议的期限。其次,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带来新的影响,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2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7号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御风达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御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27: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8〕YH-0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452号认定书),认定王林柱于2017年11月11日在送餐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左某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御风达南京分公司于2019年7月4日、7月24日和8月12日向雨花台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错误更正申请、补充说明等材料,要求雨花台区人社局对王林柱的工伤认定予以更正。雨花台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关于王林柱工伤认定相关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0452号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御风达南京分公司不服该《答复》,于2019年9月17日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0452号认定书予以更正,撤销0452号认定书,认定王林柱受伤不属于工伤。经审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宁人社行复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7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御风达南京分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御风达南京分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7号决定书,判决雨花台区人社局《答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判决市人社局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雨花台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雨花台区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