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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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
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纳﹝2009﹞82号
【发文日期】2009-03-09
【实施时间】2009-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2008]93号,以下简称《涉税保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管理是指对《涉税保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涉税保密信息予以查询,总局以及市局文件对涉税资料查询和对外开具文书另有规定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涉税保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
(一)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办案查询的,应统一由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受理和告知工作。
(二)对于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以及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均由各局主管税务所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受理和告知工作。
三、主管税务所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一)主管税务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且受理部门具备查询权限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对不属于本部门查询权限的,税务所不予受理,并将申请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二)主管税务所受理后,应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见
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填写受理意见,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
按照自身查询权限提供查询服务。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查询结果,并在《
申请表》中填写办结情况。
(三)如申请人得到查询结果后另要求开具纸质文书的,应由受理部门根据查询出的涉
税保密信息为申请人开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
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告知书》),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四、根据《涉税保密办法》第二章规定,各级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和主管税务所应设置专
人负责涉税保密信息的受理和告知工作,采取受理人、审批人双重认定制度,确保纳税人的
涉税信息有序管理、依法提供。
五、对需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税务机关应按要求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同意涉税保密信息公开确认书》(见附件三,以下简称《确认书》),由纳
税人对公开信息认可后方可对外披露。
六、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连同税务机关开具的《告知书》及
纳税人填写的《确认书》一并建档管理,有关归档要求由受理部门按《涉税保密办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执行。
七、各局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做到职责明确、责
任落实到人。在外部查询管理上,做到规范填制和保管有关申请资料。
八、本通知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
京地税法〔2001〕490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税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
通知 》(京地税法〔2003〕84号 )两文件同时废止。各局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
向市局反映。
附件: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意涉税保密信息公开确认书
二○○九年三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略)
二○○八年十月九日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 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 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
第六条 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