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的法律研究-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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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的法律研究-
2019
关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的法律研究
一、结论
(1)作为国资监管对象的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可主要参照《关于施行<上市公
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
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现阶段,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
督管理办法》的规制范围内,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不会被认定为国有企业。
在其他有关国资监管的法律法规的规制范围内,由于没有明确将合伙企业
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的规定,从谨慎角度出发,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性
质仍需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认定。
(3)但是,考虑到监管逻辑的统一性和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
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体现出的倾向性态度,我们理
解,现阶段具有国资背景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存在
合理的解释空间。
二、具体分析
1.法律法规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
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根据《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
(国资厅产权[2008]80号)(“80号文”)的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
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a)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
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b)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
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
的公司制企业。
(c)上述第二项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d)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3)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会、财政部令第32号)(“32号令”)第4条、第66条的规定,国有及
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a)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
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b)第一项所列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
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c)前两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
业;
(d)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
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
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36号令”)第3条
的规定,国有股东(SS)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
(a)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b)第一项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
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c)第二项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
管理另行规定。
(5)根据《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财资[2017]24号)(“24号
文”)第2条的规定,24号文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
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
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所监管的
企业本级及其逐级投资形成的企业。
(6)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政部认定意
见》”)的规定,财政部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理解为:
(a)从企业资本构成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包括企业的所有者
权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属《企业法》调整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指《公司法》颁布前注册登记的非规范公司)以及《公司法》
颁布后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
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b)从企业控制力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还应涵盖国有控股企
业,其中,对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因国有股权处于
绝对控制地位,应属“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国有股权处于相
对控股的企业,因股权结构、控制力的组合情况相对复杂,如需纳
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须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7)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家统计局
认定意见》”)的规定,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
分为三个层次:
(a)纯国有企业。
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
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b)国有控股企业。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
况的
分类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
种形式。
其中:
(i)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
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ii)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
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
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
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企业(协议控制)。
(8)根据《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
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
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问答
(1)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对《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
督管理办法>理解》的回复,32号令第4条的定义是针对公司制企业中的国
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情形进行分类,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权益
和义务应以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
(2)根据国资委对《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文》的
回复,32号令的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
企业。
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3.分析总结
(1)关于国有企业的界定,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统一且明确的标准。
从广
义上来说,国有企业包括单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全资企业)、
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在国资监管层面,可参照80号文、32
号令和36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单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
制企业作出以下一般性的理解:
(a)单一国有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
企业,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
企业;
(b)国有控股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以及单一国有企业单
独或合计拥有股(产)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
(出资人)的企业;
(c)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单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拥有股(产)
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以及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股(产)权比例未超过
50%,但为第一大股东(出资人),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但是,由于国资监管层面各法律法规各自的规范目的和规范领域不同,上
述对国有企业的界定标准只能作为一般性的理解,企业是否属于某一具体
国资监管法律法规的适用对象,仍要依据具体法律法规的规定作进一步的
分析。
(2)关于国资背景的有限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是否属于国有企业,我们理解,
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提供一个统一的明确答案。
根据36号令,在上
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领域,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
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根据32号令以及国资委的
有关问答, 32号令的适用对象仅为公司制企业,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
因
此,在32号令和36号令的规制范围内,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不会被认定
为国有企业。
在其他有关国资监管的法律法规的规制范围内,由于没有明
确将合伙企业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的规定,从谨慎角度出发,有限合伙型
私募基金的性质仍需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认定。
但是,考虑到监
管逻辑的统一性和国资委32号令、36号令体现出的倾向性态度,我们理解,现阶段具有国资背景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存在合理
的解释空间。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