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复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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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
第一章鸟瞰民法全景
第一节:民法的意义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理论导读:广义的民法等于私法,而狭义的民法则要除去作为私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法。
作为私法的“民法”其调整对象乃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无非2种:一种是所谓的由“身内之物”所形成的关系,即人身关系,由于是身内之物所以是不可以让渡的、专属的:另一种则是由“身外之物”所形成的关系,及财产关系,由于是身外之物所以是可以让渡和非专属的。
一、民法的基本特征:权利本位、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权利(私权)神圣、过错责任等
二、民法的概念: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前者是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后者是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
四、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大类
五、人身关系
1、含义: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是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2、分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1)人格关系是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利益。
(2)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等方面得利益。
(3)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等。
(4)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3、身份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4、身份关系的内容是精神和伦理的权力、权利和义务,但往往和财产形成或紧或松的联系。
5、特征:
(1)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所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
(2)与人身紧密联系
(3)与财产关系向关联,有时影响财产的取得、丧失、变更。
六、财产关系
1、含义: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2、我国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内容。
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1)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3)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财产流转关系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
3、特征:
(1)以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为内容
(2)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
(3)一般情况下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第二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含义: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中,对各项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原则。
二、功能
1、指导立法
2、指导司法(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修正法律不合理的规定)
3、指导守法
三、内容
1、平等原则
(1)基本含义: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无论他们在行政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上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主从关系、一进入民事领域边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和依从。
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3条)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民事权益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2)意义
○1民法实行平等原则,是由作为民事社会的基础而存在的商品经济性质和调整要求决定的。
○2坚持平等原则是贯彻其他民法原则的前提条件。
2、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1)含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就能够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自由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基本含义:是否进行某项民事活动,完全由个人决定,否则该行为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与什么人、以何种方式、进行何种活动由个人决定(至于该活动是否等价有偿,也由本人评价决定。
正基于此,等价有偿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和责任。
(3)集中体现:合同自由原则
○1缔约自由,即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与谁缔约的自由
○3选择合同条款的自由,及自己决定合同的内容
○4合同形式自由,即除了要式合同外,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订立合同的方式
○5解约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随时解除合同,有解除权之当事人也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3、诚实信用原则
(1)基本含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持有善意,不规避法律;履行义务时还应考虑他方利益,行使权力是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民事主体所做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不欺不诈、讲究信义、恪守承诺。
4、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原则)
(1)含义: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2)目的: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社会性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该行为无效。
5、公平原则
民事具体制度中的显失公平的行为可撤销、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均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
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市民法的精神。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
理论导读:学习民法应当掌握:一个目的——保护民事权利;两条主线——民事法律关系和
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理由主要是法律行为);三项原则——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四种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要素
(一)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二)特点
1、民事法律关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大多却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
2、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三)要素:主体、内容、客体
1、主体
(1)含义: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是否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关键在于法律是否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
(3)分类:自然人、法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组织要么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形态,要么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因为他们不能承担独立的责任。
国家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是作为法人的特殊形态的,因此也是民事主体)
2、客体
(1)含义: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分类:物、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物————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所有权、益物权、担保物权)
行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人身利益————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
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3、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以及为救济民事权利而由法律设定的民事责任。
权利为本位;对义务的规定是法律不得已而为之:民事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义务侵犯到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权利
二、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一)财产权和人身权
1、划分标准:依据权利内容如的不同
财产权:值通常可以以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人身权:指与权利主体的热身不可分离的、主要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2、区别的意义
○1财产权原则上可转让,是非专属性权利;对财产权的侵害原则上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人身权均不可转让,是专属性权利;对人身权的侵害原则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绝对高频必考)
1、划分标准:依据民事权利的作用的不同
(1)支配权
○1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财产权中的物权、知识产权均为支配权,人身权无论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均是支配权。
(2)请求权
○1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认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2可以分为债权性请求权(债权本来就是请求权)和物权性请求权(物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返还标的物、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的发生等救济权利乃是请求权)
(3)形成权
○1是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的行为就可以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2主要作用是使权利人可以依其单方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法律行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
○3民法上的形成权主要包括撤销权、追认权、抵消权、解除权,而催告权本身不是形成权。
(4)抗辩权
○1是指否认请求权、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2可以分为一时性抗辩权和永久性抗辩权
前者是仅能暂时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后者是可以永远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
2、区别的意义
○1首先,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且仅限于债权性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与形成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
也就是说,除了债权性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都不会因诉讼时效过而不受法律保护。
○2支配权之权利人利益的直接实现无需义务人的协作,因此义务人的义务只是消极的不作为,而不是积极的作为。
相反,请求权之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必须有义务人的积极配合,即义务人的履行行为
○3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撤销权
(三)绝对权和相对权
1、划分标准:依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义务人的范围
绝对权以不特定之多数人为义务人的权利(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利等支配权)
相对权的义务是特定的少数人(债权)
2、区别的意义
两者的保护方式不同。
义务人违反了对绝对权的义务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而违反了对相对权的义务只构成债务不履行(主要是违约责任)不能构成侵权行为。
若由于债务人意外之第三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主权利和从权利
1、划分标准:一句权利是否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存在
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地役权)
2、区别的意义
主权利无效则从权利也无效;主权利转移,从权利也相应的转移;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也消灭。
(五)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1、划分依据:按民事权利与权利人的联系
专属权是指专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该权利与主体不能分离,不得转让、继承。
非专属权指可以转让、继承的权利。
人身权均属于专属权利,而财产权原则上都是非专属性原则
(六)既得权和期待权
1、划分依据:按权利是否现实取得
既得权是指已经取得并能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民事权利绝大多数是)
期待权是指因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备而尚未取得的权利(主要是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
三、民事权利的救济
(一)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讼权,诉讼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
(二)自力救济
1、含义: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
(自力救济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被侵犯的现实为现实才允许背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2、分类
(1)自卫行为
○1正当防卫
A、概念: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B、构成要件:a、有侵害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b、侵害行为应当是违法行为c、须侵害行为正在进行d、须防卫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2紧急避险
A、概念: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B、构成要件:a、须有紧迫危险b、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危险c、须避险行为确属必要d、避险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不超过危险所能导致的损害。
(2)自助行为
○1概念: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对加害人的财产加以扣押、毁灭或对其人身进行适当约束的行为。
○2构成要件:A、需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B、需时间急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C、须自主行为所使用的手段使用于请求权的实现D、须不愉悦保全请求权的必要程度。
四、民事义务
(一)概念:民事义务是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必须实施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约束。
(二)分类
1、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依义务产生的原因为标准
法定义务是直接由民法规范规定的义务
约定义务是按当事人意思确定的义务,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行为界限
2、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以行为方式为标准
积极义务是以作为的方式履行的义务
消极义务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的义务
3、基本义务和附随义务
五、民事责任
(一)概念:是指违反了义务而侵害到权利,从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特征:
1、民事责任是因违反民事义务从而侵害到民事权利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的方式以财产责任为主
3、民事责任的范围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相适应
4、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救济
(三)分类
1、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跟居民是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不同
违约责任指合同关系中的债务违反合同的规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相对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指侵犯债权之外的绝对权(支配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依照民事责任的方式
财产责任指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上的不利后果(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修理、更换、重作形式)
非财产责任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时的已回复受侵害人的人身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责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形式)
3、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
在财产责任中,根据债务人对其财产所负债物的责任划分
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所负的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
民事责任原则上是无限责任,而有限责任仅限用于公司的股东和继承人的有限继承
4、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人单独承担的民事责任
共同责任是指有2人以上共同来承担的民事责任
5、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根据责任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责任,又称分割责任
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合伙人对合伙之债权人的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代理关系中发生的连带责任)
6、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依据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
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人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
过错责任中又有过错推定责任,即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的责任,也称不问过错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而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的责任
七、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念: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二)条件:否和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被法律规范赋予了法律后果
(三)类型
依据是否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1、人的行为
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前者有依据是否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分为表意行为(法律行为)和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后者分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2、自然事实
又分为事件和状态,前者如人的出生、死亡等,后者如时效的经过。
第二章民事主体一——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与公民
1、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有血有肉的人。
2、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
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
3、自然人与公民的关系。
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广,自然人包括公民、外籍人和无国籍人三种。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
是指能够作为民事主体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完全、不受限制、内容十分广泛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抛弃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一)开始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2、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由胎儿继承,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又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出生时间的认定。
出生时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由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二)终止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2、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
《关于确定民事侵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分类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
1、概念: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独立实施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即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以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任何民事主体都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并非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成年无精神病人(18岁以上的自然人)和劳动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和部分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单方行为无效,合同行为效力待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精神病人
三、例外性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模糊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是指能够实施违法行为,从而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的标准
在我国,责任能力分两类:有责任能力者和无责任能力者。
我国的责任能力之有无的标准是行为能力的有无。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含义: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场所
二、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主所。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之后联系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单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乃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三、住所的法定意义
1、确定自然人失踪的空间标准
2、确定债务履行地
3、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辖
4、确定婚姻登记地
5、决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6、决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制度的含义:
监护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设立保护人,保护其人身,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监护制度的确立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死或无监护能力的,有以下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卫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3)没有这些规定的人担任监护权时,有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谁担任监护人
(3)父母离婚后不影响监护关系
(4)父母离婚后,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权力的,由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即在与该为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力承担时由另一方承担所剩余的部分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
(1)配偶
(2)父母、成年子女
(3)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精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4)没有这些规定的人担任监护权时,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谁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的职责
(一)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4、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5、监护人可以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被委托人却有过错时才负连带责任(二)违反监护职责的责任
赔偿损失或撤销其监护资格
四、监护的终止
发生以下事实时监护即应终止
1、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已成年祸精神病人完全恢复健康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3、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4、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五节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
(一)概念: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经过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并为其设置财产代管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制度。
(二)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2、失踪达法定期间(2年从失踪的次日算起)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4、由法院宣告
(三)法律后果
1、财产代管人的指定
失踪人的财产有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物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1)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赡养费、抚养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