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俊仪、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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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俊仪、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
【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俊仪;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军
【当事人】杜俊仪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军
【当事人-个人】杜俊仪张永军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士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士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士朋薛喜林
【代理律所】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俊仪;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张永军
【本院观点】杜俊仪与张永军就案涉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利息、期限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杜俊仪与张永军就案涉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利息、期限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协议约定依法确认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杜俊仪、瑞普公司上诉主张王延坡应是实际债权人,且杜俊仪、瑞普公司已将案涉借款全部归还完毕。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杜俊仪、瑞普公司主张王延坡是实际债权人且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杜俊仪、瑞普公司应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现杜俊仪、瑞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且杜俊仪、瑞普公司若与王延坡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其各方可以另行处理,而不能影响张永军主张债权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杜俊仪、瑞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53元,由上诉人杜俊仪、河南
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06:21
杜俊仪、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1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仪。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南环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77957653U。

法定代表人:李率鹏,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杜俊仪、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

上诉人杜俊仪及其与瑞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朋,被上诉人张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杜俊仪、瑞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判令驳回张永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
份,杜俊仪因公司经营需要找案外人王延坡借款,王延坡表示同意,并表示可向杜俊仪出借款项1000万元。

2014年8月4日,王延坡让张永军用转账的方式向杜俊仪转款965万元,同时要求杜俊仪为张永军出具借条,书明借款1000万元。

当时约定月息3.5分,少转的35万元作为王延坡(张永军)预扣的第一个月利息,王延坡(张永军)为了使借出之款项有保障,又要求河南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用房地产押保,并让强生公司与张永军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曱方强生公司将坐落于鲁阳镇鲁平大道路北的房屋、土地以人民币1000万元出售给乙方张永军,强生公司向张永军出具收据:今收到张永军购房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

2015年7月4日,杜俊仪就涉案之款项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原手续仍由王延坡持有),约定月息2分,用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连带担保人为杜长征、张军、强生公司等。

同日,王延坡又要求强生公司重新签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2017年2月1日,案外人王延坡为了尽快收回涉案借款,又要求以强生公司为甲方,王延坡为乙方,杜俊仪为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

王延坡以收房屋租金的方式每月收款50万元,以归还案涉借款。

2017年12月7日,王延坡、张永军又与强生公司、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杜俊仪、杜辉分为甲、乙、丙、丁四方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强生公司、杜俊仪与张永军、王延坡的借款及房屋买卖关系,并要求杜俊仪、杜辉原转给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强生公司的股份收回再转让给王延坡之专职司机陈建通。

2018年2月1日,张永军以个人名义对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02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三日内把位于鲁山县鲁阳镇鲁平大道西路北的厂房九间(房屋权属证号为:鲁山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某某、xxx××xxx号、xxx号、xxx××xxx号、xxx号、xxx××xxx号、xxx号、
xxx××xxx号、xxx号)的所有权及厂房所占土地(土地证号:鲁国用(2008)字第2200某
某)的使用权过户给张永军或张永军指定的公司名下;二、诉讼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2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2月1日作出的(2018)豫0402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作出了(2019)豫040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

新华区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告知张永军“其诉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糾纷一案,经查明双方实际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张永军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张永军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5月2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02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许张永军撤回起诉;二、撤销(2018)豫0402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张永军负担。

张永军原诉撤诉之后,其于2020年8月份,以民间借贷为由,对杜俊仪、瑞普公司在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下发了(2020)豫042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杜俊仪、瑞普公司不服,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

本案涉案款项虽冠名为张永军出借,也系张永军卡上转出,但根据事实,債权人系张永军与王延坡,王延坡直接参与款项的出借及款项的收回。

杜俊仪归还的款项基本上都是由王延坡收取或以收房租取得,实际上已将所借款全部归还完毕。

原审只考虑张永军却没有审查还款及王延坡参与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妥。

王延坡不仅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是本案直接参与者,在庭审中,杜俊仪、瑞普公司明确请求追加王延坡为案件当事人,但原审并未采纳,导致了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及错误。

三、杜俊仪、瑞普公司就该款项已全部归还完毕,且收款人都是王延坡。

原审法院判决就同一款项再次向被上诉人归还实属判决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永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杜俊仪、瑞普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错误,其在一审时明确认可其与张永军之间
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而且在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裁定之后的上诉状中,也明确认可其与张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上诉状中却陈述借款人系案外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自己之前的认可陈述不符,张永军从来没有把案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他人,而且张永军以个人的名义向杜俊仪、瑞普公司起诉要求过户房屋,在调解的过程中,对方也认可涉案的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就间接性的认可了该笔款项发生的真实性以及没有偿还的事实。

而且杜俊仪、瑞普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协议,在协议的内容中也明确认可,案涉的款项以及案涉的房屋已经出卖给张永军的事实,并且表示愿意配合张永军进行过户。

从这些约定的内容也可以明确地看出,杜俊仪、瑞普公司认可拖欠张永军的借款,没有进行偿还,所以说张永军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而且借贷的双方就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

原告诉称张永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杜俊仪偿还张永军借款965万元及利息1379.95万元(利息以9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并顺延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杜俊仪向张永军借款1000万元,月息3.5分,担保人杜蔚林,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并向张永军出具借据一份。

当日,张永军预扣第一个月利息35万元后向杜俊仪账户汇款965万元。

2014年8月4日,河南省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永军(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将坐落于鲁阳镇鲁平大道路北的房屋、土地(土地证号:鲁国用2008字第某某)以人民币1000万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将购房款1000万元交付于甲方。

当日,河南省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永军出具收据(NO.0034664),内容为:今收到张永军购房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庭审中,张永军认可该购房款就是涉案借款,杜
俊仪、瑞普公司以房抵债,该购房款张永军没有实际支付,杜俊仪、瑞普公司认可购房款
与涉案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属于以房抵押,该购房款张永军没有实际支付。

2015年7月4日,杜俊仪就涉案借款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我叫杜俊仪,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河南省鲁山县××镇北关××号,电话号码:189××某某某某某某,我因急用经营资金,现向张永军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借款期限贰个月,月息贰分,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

我以本人全部家产和公司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
到期后,我保证按时归还。

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你方有权处置或变卖我的任何家产和公
司资产来抵偿此借款。

特此承诺。

此借款有杜长征和张军作为担保人,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

双方约定,此借款发生纠纷有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院解决。

另,双方以前的来往手续,除证明借款事实的凭证外全部作废。

借款人:杜俊仪连带担保人:杜长征连带担保人:张军连带担保人: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正康医药有限公司也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

2015年7月4日。

”2018年2月1日,张永军诉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02民初284号民事调
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三日内把位于鲁
山县鲁阳镇鲁平大道西路北的厂房九间(房屋权属证号为:鲁山县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某某、xxx××xxx号、xxx号、xxx××xxx号、xxx号、xxx××xxx号、xxx号、
xxx××xxx号、xxx号)的所有权及厂房所占土地(土土地证号:鲁国用(2008)字第2200
某某的使用权过户给张永军或张永军指定的公司名下;二、诉讼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2019年11月21日,平顶山市
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2月1日作出的(2018)豫0402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确有
错误,作出了(2019)豫040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告知张永军“其诉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经查明双方实际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张永军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张永军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5月2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02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许张永军撤回起诉;二、撤销(2018)豫0402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张永军负担。

另查明,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杜俊仪向张永军借款,有其给张永军出具的借据及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到期后,经张永军催要,杜俊仪至今未还,侵犯了张永军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张永军起诉要求杜俊仪偿还其借款本金965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2014年8月4日杜俊仪向张永军借款时,张永军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5万元,换算成年利率为42%,2015年7月4日,杜俊仪就涉案借款重新出具借据上约定月息贰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张永军起诉要求杜俊仪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瑞普公司保证责任问题,瑞普公司在借据上以连带担保人名义盖章,则瑞普公司应该对案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借据上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借据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书面约定,瑞普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张永军起诉要求瑞普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瑞普公司辩称“该款已通过杜俊仪和瑞普公司多次归还,款项的本息已归还完毕;该款项虽然是以张永军的名义对外出借,但张永军在被告归还款项的过程中,已将债权装让给案外人王延坡享有,王延坡也实际以收取房屋租金的方法向被告收取款项”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杜俊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永军借款本金96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48元,由杜俊仪、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杜俊仪与张永军就案涉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利息、期限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协议约定依法确认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杜俊仪、瑞普公司上诉主张王延坡应是实际债权人,且杜俊仪、瑞普公司已将案涉借款全部归还完毕。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杜俊仪、瑞普公司主张王延坡是实际债权人且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杜俊仪、瑞普公司应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现杜俊仪、瑞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且杜俊仪、瑞普公司若与王延坡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其各方可以另行处理,而不能影响张永军主张债权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杜俊仪、瑞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53元,由上诉人杜俊仪、河南省瑞普强生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华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韦艳歌
书记员程钰淇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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