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违法观的本质
犯罪本质特征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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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问题可以说是刑法学本质论不可逾越的问题 。 二、 犯罪本 质 争议 的评 析 有 学 者 认 为 犯 罪 的本 质 特 征 是 社 会 危 害性 , 其理由: 一是社会危害性 中的“ 社会 ” , 在阶级社会 里, 实 际上 指 的是 统 治关 系 , 是 统治 阶级 依靠 法 律 所 建立 和维 护 的统治 秩序 。 对 统治 关 系的危 害 , 会 直 接威 胁统 治 阶 级 的统 治 ,任 何统 治 阶 级都 会对
有学 者 认 为 , 犯 罪 的本 质是 应 受刑 罚 惩罚 性 。 其理由: 一、 “ 对 犯 罪概 念 的理解 , 要 顾 及 实然 的犯
应是刑事违法性 , 且这里所 强调 的刑事违 法性 , 不仅是形式
层面的法律规范 ,同时还应 包含 有实质层面的 内容——社 会危 害性。 规 范形式与危 害内容不可分割 , 并有机统一 于刑 事违法性 当中。
[ 关键词 ] 犯罪本质 ; 刑事违法性 ; 社会 危 害性 ; 应受
刑 罚 惩 罚 性
[ 中图分类号 ] D F 6 1 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0 0 8 — 8 6 2 8 ( 2 0 1 3 ) 0 2 — 0 0 0 0 — 0 0
根据 我 国刑 法 传 统理 论 , 犯 罪 的基本 特 征 是 :
社会危害性 、 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 罚性 , 其 中 程 中贯彻 , 在 量刑 上亦 是不 能忽 略 的重要 因 素 。评 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抑或是严重社会危害 价者包括立法者和 司法者应立于 民众 的角度 , 以 性 。然 而 , 随 着对 本质 理论 的研 究 与 司法 实践 的推 民众 中最 为 广 泛 的伦 理 道德 观 念 为基 础 ,去 评 价 进 ,传统理论遭受广泛争议 。其中具有代表性 的 犯 罪 的社会 危 害性 。 有: 1 9 9 8 年李海东教授在《 刑法原理入门( 犯罪论 还有 学者 提 出犯罪 本 质 的 “ 多元 性 ” ① 与“ 层 次
论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本质的合理性
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分 , 正在于它们对法 的 含义的不 同理解。因为所谓 的实质违法性中所称 的 “ , 法” 其实已经 不是法律 规范意义上的法, 主要 而 指作为法律规范的根基 的社会文化规范或社会伦理 规范。若与中国刑法加 以比较 , 本人认为前者大致 相当于刑事违法性 , 而后者大致相当于社会危害性。
会规范之间 , 当划出一条 明显 的界 限。因为刑事 应
收稿 日期 :0 50 -8 20 -90
作者简介 : 余高能 (90)男 , 17一 , 陕西洋县人 , 大学法学 院讲 师 , 西北 陕西省 刑法学研究会理 事 , 陕西省 翻译协会会 员 , 国 美
伊利诺伊 大学访问学者 , 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执 业律师 。
在 中国刑法学 中,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 征之一 , 是犯罪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 , 关于刑 事违法性本身的研究却 不够深入 。例如 , 刑事违法 性 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它与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 会危害性以及应受刑罚性的关系如何?与犯罪构成 了刑法条文所规定 的犯罪成立 的条件 , 从而违反 了 作为强制性和禁止性行为规范 的刑法 规范的要求 , 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中 所称的符合 , 正是从 与刑事违法性相反 的角度来分
析 犯罪 的。 2 .刑 事 违 法性 中 的“ ” 法 指具 体 的法律 规则
的关系如何?它在犯罪论 的体系 中居于何种地位 ? 它与大陆法 系刑法理论 中的构成要件 、 违法性 、 有责
性以及犯罪成立条件等之间的关系又如何?本文尝
刑事违法性 中的“ 指具体 的法 律规则而不 法” 包括法律原则或法 律政策。“ 从法 的要 素角度 看 , 现代法律系统 的要素可以简化为规则 、 原则和概念 , 其中规则在数量上 占绝大多数 。在法学论著和 日常 语言中, 人们往往用 ‘ 法律规范 ’ 广义 的) ( 作为法律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一)以高空抛物入刑为例的情绪性立法反思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开篇便是对高 空抛物行为的入罪化,⑧专门增设了独立罪名。新 罪名的增设,同近年来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高空 抛物治理难题,以及高空抛物引发的严重人身伤 亡事件频发显然有密切的关系。公众对特定社会问 题产生关注后,往往就会追问问题背后的原因,而 法律救济和制裁的不足,是公众追问的主要领域, 进而就会要求加大法律救济或法律惩罚,⑨这是公 众一种正常的情绪性宣泄。但是法律特别是刑法, 是否要完全满足公众的需求,则需要谨慎地衡量。 刑法立法更新必须要考量罪名体系内部的协 调性,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从危害性严重程度来看 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或者 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前者如在人 群密集处的上空抛洒具有高度致伤、致死性物品的 行为,后者如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情形。此类行为, 确实对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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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
应当通过刑法予以回应。然而,此类行为实际上我 国现行刑法中已有足够的罪名予以制裁,对于具 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的行为,已然有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 抛物行为,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 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 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⑩因此,从必要性来 看,此种情形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无重新设定全新 罪名的必要。而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 内容来看,新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名,也不是主要针 对此类行为的,因此才会在修正条文第 2 款中专 门规定“:有前款行为 , 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其二,不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 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法定刑设置来看,“处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亦是典型的轻罪,现有的罪名 体系中也仅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和代替考试罪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然而,虚假身 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都是妨害社 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高空抛物新罪名却 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进一步下降了刑法对 公共安全敏感性。而将新增设的条文置于刑法第 114 条之中,也容易引发评价的模糊和失衡,同样 具有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险性。高空抛物的方式,为 何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方式, 有如此大的刑法评价差异性?从一定程度上来看, 笔者认为情节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本质上是一 种违背公共社会生活准则的,损害公共道德、公共 秩序的行为,不宜轻易上升到公共安全层面。达到 一定危害性程度的,也可以通过寻衅滋事罪来评 价,《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专门对情节较轻 的高空抛物行为设立全新罪名,更多是安抚社会
犯罪本质观新论
m n, h r rssc l tiueo ec m , h t r ssnt n t b t o ec m . ntepat eo r ia jsc, e e ttef me oi tb t f r e tel t a co sar ue f r e I rc c f i n t e t o i a ar t i h ae i i t i t i h h i cm l u i h
Ab t a t T e c n e t n h r ce s c fc me i u a i o a rmi a a h o y h v mp ia in l r im ft e n — s r c : h o c p sa d c a a t r t so r n o rt d t n l i n l w t e r a e i l t sp u a s o a ii i r i c l c o l h t r fc me n t e fed o r n e ilt n h a u e o rme i t e s r u o i amf l e s a d t e d e c mi a u ih u e o r .I h l fc mi a lg s i ,t e n t r fc i i i l ao i s h e i s s ca h r u n s n h u r n p n s ・ o l i l
一
、
问题 的缘起
“ 严重的” “ 、 相当程度 的” “ 、 应受刑罚惩罚性的” 等修饰语 .以示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 的区别 。然
而, “ 由于 这 些 修 饰语 将 量 的 区 别 混 同于 质 的 区
何为犯罪的本质? 由贝卡 利亚最先倡导 ,中
经 刑 事 古 典 学 派 的充 分 论 证 ,最 后 由苏 联 学 者 的
犯罪的本质特征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事违法性判断题
犯罪的本质特征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事违法性判断题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它是一种社会问题,对社会的稳定与安全有着重要影响。
犯罪常常涉及侵犯他人权益,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并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可见,犯罪不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还具有更深层次的社会后果。
刑事违法性是对犯罪行为性质的判断,它是刑法实施所要求的一种基本性质。
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是法律规定的规范,即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
在对犯罪的本质特征进行探讨时,有两个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指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不仅仅是刑事违法性,还包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支持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事违法性的观点认为,犯罪的界定应该依据法律规定。
法律是国家权威的表达,它规定了社会行为的标准和边界。
犯罪应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只有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按照这种观点,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刑事违法性。
然而,犯罪的本质特征不能仅仅从刑事违法性的角度来看。
犯罪的本质特征还包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行为往往会直接或间接地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伤害,对社会秩序造成威胁,影响社会正常运转。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与其他不良行为的本质区别之一、与一些道德违背行为相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后果更严重,需要受到法律制裁。
总之,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事违法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综合体现。
犯罪不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还应该受到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和界定。
对于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而对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应从更综合的角度,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个体权益的影响。
只有这样,才能更准确地判断犯罪的本质特征,制定恰当的法律规定,进一步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犯罪的本质新论——“刑法法益侵害说”
都 应 谊 是 建 立 在 一 个 科 学 而 明晰 的概 念 范畴 基 础 上 。 于这 一 理 论 , 们 首 先界 定 了本论 的犯 罪概 念 , 分 析 其 出 我 在
内 涵和 外 延 的 前 提 下 , 演绎 出 了犯 罪 的 本 质 是 “ 法 法 益 侵 害” 一 理论 , 分 析 了 它的 意 义。 刑 这 并 关 键 词 : 质 ; 益 ; 益 ; 害性 本 利 法 危 中图 分 类 号 : 8 K5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o 5 9 4 (0 6 0 — 0 2 0 l0 — 2 5 2 0 )4 0 9 - 4 性 , 对 刑 法 规 范 的 违 反 性 。 正 是 通 过 立 法 这 一 中 即
性 为 刑 事 违 法 性 的 基 础 , 其 与 作 为 事 实 概 念 的 犯 但 罪 以 及 一 切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区 别 , 不 在 于 社 会 危 却
种 千 差 万 别 的 社 会 关 系 , 罪 行 为 也 是 这 样 , 牵 犯 其
涉 到 社 会 的 方 方 面 面 。所 以 有 必 要 从 多 个 层 次 面 来
延 无 限 扩 大 了 。 作 为 部 门 法 学 的 刑 法 学 。 其 特 定 有 的理 论 和 实 践 要 求 ,不 宜 直 接 采 取 这 种 “ 义 实 定 体 ”, 为 它 不 利 对 罪 与 非 罪 的 区 分 , 具 有 法 律 实 因 不
概念 的犯 罪” “ 为法 律概念 的犯 罪 ” 和 作 。笔 者 认 为 ,
义 ” “ 为 的社会 危 害性 虽然 是 客观 存在 的 , 它 。 行 但
害 性 和 法 律 性 结 合 ,并 最 终 落 脚 = f法 律 性 的 定 义 ,
犯罪本质特征之我见
犯罪本质特征之我见【内容提要】目前,关于犯罪本质的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可以说是争议很大。
那么,究竟什么是犯罪的本质,正确认识它,可以说是刑法学展开的基石。
我国的犯罪本质特征应是刑事违法性,且这里所强调的刑事违法性,不仅是形式层面的法律标准,同时还应包含有实质层面的内容——社会危害性。
标准形式与危害内容不可分割,并有机统一于刑事违法性当中。
【关键词】犯罪本质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根据我国刑法传统理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其中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抑或是严重社会危害性。
然而,随着对本质理论的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推进,传统理论遭受广泛争议。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1998年李海东教授在《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一书的序言中,对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做出了批驳。
20XX年陈兴良教授在《社会危害性——一个反思性检讨》提出了对社会危害性从刑法标准中的清理。
一、犯罪本质理论争议犯罪本质的争议,引发了诸多学者的参与和思考,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很多。
如“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三种观点可以说是对传统犯罪三个基本特征的争议。
“社会危害性”作为我国犯罪理论的通说观点,其坚持者如高铭暄、储槐植等老一辈刑法学家。
“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则是伴随学术界对传统理论的思考与争议提出来的,笔者较赞同“刑事违法性”,这由后文赘述。
另外,“二元论说”、“统一体说”和“标准违反说”等观点的提出也受到学界重视,其中“二元论说”是把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主观特征,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客观特征。
“统一体说”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统一体,可以概括为: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它与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刑事违法性共同组成了犯罪的两个特征”。
“标准违反说”,认为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应当充分考虑民众的伦理基础,这不仅应当在定罪的过程中贯彻,在量刑上亦是不能忽略的重要因素。
浅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内各自正位
害 说 取 而 代 之 的 , 有 二 元说 、 元 说 等 等 。作 为 一 个 刑 法 初 学 还 三
者 , 本 人 之 拙 见 , 司法 领 域 , 会 危 害 性 难 以 当此 描 述 犯 罪 依 在 社 本 质 的 重担 。 其原 因有 三 :
综 上 , 人 认 为 , 刑 事 司 法 领 域 内 , 事 违 法 性 更适 合 被 个 在 刑 表 述 为 犯 罪 的 本 质 特 征 ; 在刑 事 立 法阶 段 , 会 危 害 性 则 可 以 而 社
通 过 分 析 以 上 三 段 陈 述 .我 们 发 现 现 实 中罪 行 法 定 原 则 与 社 会 危 害 性 标 准 之 间 存 在 着 不 容 忽 视 的冲 突 和 矛 盾 , 表现 在 刑 法 学 的 范 畴 上 ,就 是 社 会 危 害 性 和 刑 事 违 法 性 究 竟 谁 更 能 准 确 描 述 犯 罪 ?谁 能成 为犯 罪 的本 质 特征 ?相 应 的 , 国 的 刑 法理 论 我 界 也 对 犯 罪 的 本 质 特 征 这 一 课 题 展 开 了 激 烈 的讨 论 ,各 派 大 家 观点不一 , 有维 护 社 会 危 害性 并欲 为之 正位 的 , 主 张 由法 益 侵 有
第 三 ,作 为 刑 法 学 研 究 对 象 的犯 罪 只 能 由一 个 法 律 系 统 内
的概 念 来 定 位 。 法律 实 施 阶 段 , 官对 某 个 行 为 是 否犯 罪 的 的 在 法 评 价 , 能 是 法 律 的 评 价 , 价 标 准 只 能 是 法 律 , 何 人 都 不 能 只 评 任 撇 开 法 律 另 立 标 准 ;而 至 于 犯 罪 概 念 中有 关 政 治 方 面 、经 济 方 面 、道 德 方 面 等 等 的社 会 评 价 的整 合 ,应 该 在 立 法 阶 段 就 已完
犯罪的本质
1、权利侵害说权利侵害说是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所提出的学说。
该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费尔巴哈提出这一学说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有权利联结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
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的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只能规制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
第三,将犯罪界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利的恣意,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
[2]权利侵害说盛行于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上半期,由于“这种权利侵害说当然也把握了犯罪的一方面,但是,在犯罪中也包含着许多难以明确说是权利侵害的部分”[3],所以,权利侵害说被随后的法益侵害说所代替。
2、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是19世纪初期有毕尔巴模所提出的学说,是在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该说一经提出就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以至于成为现在刑法理论中的通说。
该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危险,亦即对法益的侵害或造成危险。
其理论根基在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
该说主张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社会存在的目的,因此为了个人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应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而对国家权力尽可能多的限制。
对于代表国家权威的刑法,也应当限制其处罚范围。
仅仅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而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3、社会危害性说社会危害性说在前苏联、独联体国家以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居于重要位置,该说主张犯罪的本质是其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说有其优点:从理论上看,它可以涵盖一切犯罪的客观特征。
但是社会危害性说也有其弊端:首先,它过于对国家、社会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这在现代法治国理念日益盛行的今天是缺乏市场的;其次,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认定什么样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很模糊,而且社会危害性说中的“社会”到底是什么样的社会,对此理解上存在分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社会是一个过分强调阶级化的概念,这样对于什么是犯罪就成了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结合。
比较法视野下违法性本质辨析
[ 关键 词 ] 违 法性
比较
违 法性 本 质
“ 法性 ” 违 在德 日国家 刑法 理论 中 占有 重要 地 位 , 犯 罪 论 体 系 的第 二 个 成 立 要 件 。不 同学者 从 是 不 同的角 度 出发 , 对违 法性 概念 和本 质 提 出 了不 同 的观 点 。我 国犯 罪 成 立体 系没 有 “ 法 性 ” 违 这一 用 语 , 并 不等 于不 存在 违法 性 的空 问 。 因此 , 但 [ ] 本文 从 比较 的角 度 对 中外 语 境 中 违法 性 的地 位 进行 探 讨, 以避 免在 中外 理论 的 比较 借鉴 中走 人误 区 , 正确 评 价不 同犯 罪论 体 系 中违法 性 的功 能 。
[ ] 马克 昌: 比较 刑法原理》 武汉 大学出版社 2 0 3 《 , 0 2年版 , 3 2页。 第 0
[ ] 同上 注 , 32 页。 4 第 0
[ ] [日] 5 大冢仁 :犯 罪论 的基 本 问题》 冯 军译 , 《 , 中国人 民大学 出版社 19 9 3年版 , l 第 4页。
一
、
违 法 性 概 念 及 内涵
所谓 违法 性 , 是指 行为 从 法律 方面 看具 有不 能 容许 的性 质 D ] 大 陆法 系 国家 , 法 性 是 继构 成 【 在 2 违 要件 该 当性之 后 、 有责 性之 前 的第 二个 犯罪 成立 要 件 , 因而 关 于违 法性 的讨论 主要 集 中在犯 罪 构成 体 系之 内进 行 。在德 、 日刑法 理论 中 , 罪成 立 的判断 主要 以推定 的方 式进 行 , 犯 即判 断一个行 为是 否构成
原理 的探 讨 不能脱 离刑 法和犯 罪论 体 系这 一特 定语 境 。德 日刑 法理 论倡 导 法秩 序 一 体 化 的做 法值 得 我 国借 鉴 。在 德 日递进 式犯 罪构成 体 系之 内, 观 的违 法说 、 客 法益侵 害说 和 结 果 无价 值 的观 点值得 提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犯罪本质一元论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唯一本质特征,把应受刑罚惩罚性看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当然结果,不仅使得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矛盾,而且不能科学地解释犯罪与犯罪构成、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重新认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含义,把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主观特征,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客观特征,即犯罪本质二元论,不仅使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严密,而且能科学地解释犯罪、犯罪构成、刑罚等诸范畴之间的关系。
标签:犯罪;本质;应受刑罚惩罚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联,并不是相互孤立、彼此割裂的。
其中,严重危害性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犯罪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特征都是从这一本质特征中派生而来并由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上述关于犯罪三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及其相互关系的观点是目前我国刑法界的通说(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一元论)。
笔者虽赞成犯罪三特征论,但对三特征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却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均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二元论),是第一位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第二位的。
一、犯罪本质一元论的缺陷分析(一)犯罪本质一元论关于犯罪三特征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从本质上来看,刑罚当罚性的犯罪特征,也是从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它与刑事违法性一样,都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是由犯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同时,刑罚当罚性又是犯罪严重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
根据上述观点,如果认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从社会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并且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那么在逻辑上应受刑罚惩罚性即是属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下位概念,不能也不应该同上位概念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列在一起作为犯罪的三个特征之一,所以通说关于犯罪三特征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刑法中违法性本质理论的演进及科学诠释
、
刑法 中违 法性 本质 理论 的 学说 演进
所 谓违 法性 , 指 行 为 根 据 法 的 见 地 不 能 允 许 的性 质 。违 法性 是 犯 罪 的成 立要 件 之一 , 是一 切 犯 罪需要 共 同 具 备 的性 质 I 2 。一 般 来 说 , 德 国 刑 法理论 中的违 法 性 , 是指 根 据 具 有 拘 束 力 的 法
一
迈 克尔 在 1 8 6 7年 首倡 主观 的违 法说 , 认 为法
是 命令 规范 或禁 止 规 范 , 不 法 就 是 对 这些 命 令 或 禁 止规 范 的侵 害 , 这 些 命 令 或 禁 止是 针对 有 责 任 能 力者 的意 志 的。某 一 行 为 之所 以违 法 , 就 在 于 它处 于具 有 归 责 可 能 的情 况 J 。关 于 客 观 违 法 性论 , 其 内部 有 着 传 统 的客 观 的违 法 性 论 ( 麦 滋
与实 质 的违 法 性 对 置 的是 德 国学 者 李 斯 特 ¨ J 2 。 李斯 特认 为 , 形式 违法 是指 违反 国家法 规 、 违反 法
收稿 日期 :2 0 1 2—1 2—1 8 作者 简介 :高诚刚 , 男, 安徽宿州人 , 安庆师 范学院政 法学院讲师 , 硕士 。
oc t . 20 1 3 VOI . 3 2 NO . 5
网络 出 版 时 间 : 2 0 1 3—1 0—1 1 1 9 : 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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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关于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在我国刑法学界经常争论,从“特征”的含义、定义的目的,以及定义与基本特征的关系的来解析,犯罪的基本特征只有社会危害性、刑罚惩罚性和刑事违法性。
从“本质”的含义和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基本特征的影响来解析,社会危害性仍然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构成的分类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特点,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标准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具有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就是故意伤害罪的标准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是相对于派生的犯罪构成而言的,它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式。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在标准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在标准犯罪构成个别方面的特别规定而形成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
根据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特点将犯罪构成分为标准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有助于我们掌握与说明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的犯罪构成的特点,学习和研究对犯罪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条件。
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内部对构成要件状况的不同要求,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简单的犯罪构成,又称单纯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均属于单一的犯罪构成。
复杂的犯罪构成,又称混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并非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
叙述的犯罪构成和空白的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成立依据的不同法律根据,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叙述的犯罪构成和空白的犯罪构成。
叙述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构成的成立直接依据刑法分则条文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叙述。
对于犯罪性质比较容易为人们所理解和认定的犯罪构成,刑法条文的叙述可以是比较概括和简略。
为了准确认定一种难以认定的犯罪,或者为了防止将一种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混淆,刑法分则可以比较详细地叙述对该罪的构成要求。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1.违法性:犯罪行为违背了国家或社会法律规定的规范,具有明显的非法性。
2.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给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威胁和危害。
3.主观故意:犯罪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要素,即犯罪人有意识地实施违法行为,并意图达到违法的后果。
4.可能性:犯罪行为是指有可能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并非必然会导致犯罪结果。
5.社会评价的负面性:犯罪行为在社会上普遍受到谴责和否定,其具有严重的负面评价。
6.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即犯罪人要为其犯罪行为负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1.客观要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
犯罪行为是指犯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例如杀人、盗窃等。
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的产生的实际后果,例如死亡、财产损失等。
2.主观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人有意识地实施违法行为,并意图达到违法的后果。
过失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后果。
3.法律要件:犯罪构成的法律要件是指特定犯罪行为所规定的法律条文或规范。
例如,杀人罪的法律要件包括故意杀人和具体的杀人方式。
4.构成要件:不同犯罪行为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指实现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和要素。
例如,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非法占有他人动产和未经许可。
总结起来,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而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法律要件和构成要件。
这些要件共同构成了犯罪行为的基本要素,并为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定性提供了依据。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九章:违法性论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九章:违法性论《教义刑法学》一书是陈兴良教授在吸收德日刑法知识的基础上,试图将其融入我国刑法学,作为推进刑法学术发展的一种尝试,反映了陈兴良教授近年来对刑法学的最新感受与领悟。
学习过程中,笔者对本书内容进行了摘录整理,仅供诸位参考。
具体内容敬请查阅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9违法性论9.1违法性概述9.1.1李斯特的违法性理论(第335-336页)在德日刑法学中,对违法性进行研究,尤其是提出实质违法论,把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学者,首推李斯特。
李斯特指出:承认违法性是犯罪的概念特征这一命题,以及对那些取消行为的违法性特征的情况进行更加仔细的领会,是一个缓慢而远没有结束的刑法科学发展的结果。
李斯特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是犯罪的概念特征”,实际上是说“违法性是犯罪成立的要件”,它和苏俄刑法学中把刑事违法性当作犯罪概念的特征之一而不是当作犯罪成立的条件,是完全不同的。
李斯特所说的“取消行为的违法性特征的情况”,则是指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因而排除行为的违法性。
因此,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主要是处理违法阻却问题,这也正是德日刑法学对违法性的功能定位。
李斯特把违法性分为两种:一种是形式违法,另一种是实质违法。
形式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违反法制的要求或者禁止规定。
而实质违法则是指危害社会(反社会)。
由此可见,李斯特所说的实质违法与苏俄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的含义是极为相似的,而形式违法则与苏俄刑法学中的刑事违法性相近。
在实质违法问题上,李斯特主张法益侵害说,指出: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有时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害。
对重要利益的保护是法律的首要任务。
通过对因受法律保护而上升为法益的重要利益进行认真的界定,利益之矛盾、法益之冲突也不可能被完全排除。
构成法制最后和最高任务的人类共同生活目标的要求,在此等矛盾、冲突中牺牲价值较低的利益,如果只有以此为代价才能维护价值高的利益的话,据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只有当其违反规定共同生活目的之法秩序时,破坏或危害法益才在实体上违法,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是实体上的违法,如果此等利益是与法秩序目的和人类共同生活目的相适应的。
违法性之本质认识
违法性之本质认识一、违法性之“法”刑法条文中常用到“违法”或与之相关的一些词,一类如“无正当理由”、“非法买卖”等,用来强调行为的违法性,但非构成要件要素,故称“强调违法性的犯罪”;另一类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获取违法利益为目的”等,用来表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或是责任的要素。
本文所指的“违法性”是刑法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位于大陆法系递进式构成要件第二阶层,它是所有成立犯罪所必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所共同具备的性质,无违法性则无犯罪、无违法性则无刑罚。
换言之,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的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该行为是被法消极评价、积极否定的。
关于违法性中“违法”是违何种“法”在理论上有争议。
如:认为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有无必须跃出刑法的范围而必须从法的全体观念来决定。
进而,刑法上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不是限制违法阻却事由的范围,而是限于规定违法阻却事由的典型情况。
①认为应把刑事违法性特别提出来,如俄罗斯总检察长斯库拉托夫等在其主编的著作中对违法性解释说:“……刑事违法性——这是犯罪被相应的刑法规范以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相威胁而被禁止的性质。
违法性是对犯罪社会性的实体评定在法律上的表现。
”②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违法性不同于一般的违法性。
单就“违法”一词来说,有一般违法和刑事违法,二者密切相关。
刑事违法性往往是一般违法性的升级状态,即刑事违法性为一般违法性所包含,一般违法性在面临该行为表现脆弱或是无能为力时则需要法之保障——刑法来解决,在这个方面可以说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就表现形式和结果来看,一般违法性是指违反整体法秩序的行为,如民法中的违约民事侵权等及其他领域的违法性,这些违法性一般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严重性。
刑法中的违法性是被刑法规范所不允许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旦被评价为刑法上的违法性,就意味着对行为人所作的法的评价与一般性违法有质的区别,表明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而非其他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了侵害。
论“违法性认识”作为我国刑事立法之判准的必要性
论“违法性认识”作为我国刑事立法之判准的必要性发布时间:2023-02-01T02:18:16.338Z 来源:《中国建设信息化》2022年9月18期作者:聂宇轩[导读] 由“不知法不免责”这一法谚而诞生的“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观点,一直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刑法理论聂宇轩(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长沙 410004)摘要:由“不知法不免责”这一法谚而诞生的“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观点,一直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刑法理论。
但目前理论和实务中面临着新问题,我国学界支持“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呼声日益高涨。
“不要说”已与时代不相适应,“必要说”的优势无疑明显,我国现行刑法依然坚守的绝对的“不知法不免责”的刑法规制已然滞后。
为此,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对违法性认识错误作出统一的阻却或减轻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犯罪论体系;法定犯;刑事立法一、问题的提出2016年,王鹏因售卖6只家养鹦鹉被法院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除了“鹦鹉案”,近几年发生的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被指控非法经营罪案、天津摆摊大妈因打气球的气枪被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罪案等,均引起公众哗然。
当辩护人以被告人无明显犯罪意图和违法性认识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绝大部分采取“三不”的态度:不理睬、不回应、不接受。
司法机关这样的态度,未充分衡量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和主观恶性,不顾普通民众朴素的正义情感和道德情绪,有机械司法和有罪推定之嫌。
舆论为此争议不止,不仅被告人不服判决,民众对判决的公正性也提出了质疑。
上述矛盾表明,当行为人在确实不知相关法律内容,也不知自己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对行为人判处一般刑是否有失公平。
这不仅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更是民众对自身行为预测性和安全性的考量。
我国刑事立法若对此不做出明确回应,法律的权威性会大打折扣。
二、违法性认识概述所谓违法性认识是指“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即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或意识”。
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讨论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的“不知法不免责”原则。
犯罪的本质特征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事违法性判断题
犯罪的本质特征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事违法性判断题犯罪的本质特征有以下几点:1、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首要特征,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侵害群众的利益;2、犯罪是一种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法律形式特征,以法律形式将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3、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到应有惩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法律分析】:犯罪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对社会危害很大,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是其本质特征。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基本特征中的首要特征,也是它的本质特征。
例如故意犯罪的量刑就重,过失造成同样的结果,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危害大而且必须定罪的,量刑也就比故意犯罪轻得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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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违法观的本质违法的概念反映着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及其功能的认识,对法律规范性质的不同认知不仅影响着违法的评价对象、评价标准以及违法与责任的关系,同时也制约着犯罪论体系的建构。
关于造成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建构差异的缘由,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诸多争议。
笔者认为,造成两种理论体系差异的根源在于:一方面两者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性质理解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两种体系所建构的基础不同,即违法观念不同。
而对于后者,我国刑法学者则着墨较少,鲜有论及。
一、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违法是指行为与法规范或法秩序相悖的情形。
对于违法有主观违法论和客观违法论之争。
客观违法论认为凡与法规范相抵触之行为,无论其为自然现象、动物所致,还是人为因素所造成,皆属违法,法的目的是国家为了维护客观的社会秩序或利益,肯定‚无责任之不法‛的概念。
主观违法论认为法的目的是国家通过法规范向行为人传达特定之命令或禁止意思,通过具有能正确理解法规范且有履行能力之人的行为,来保全特定之利益或社会伦理秩序,从而否定‚无责任之不法‛。
主观违法论把法律规范理解为命令规范,法律规范的受命者必须是能够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并且能够根据这种理解来选择、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为此,违法的判断对象只能是具有责任能力之人的行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由于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与后果,其行为同自然现象一样,不具有违法性。
由于主观违法论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作一体化理解,对违法和责任不加以区分而受到客观违法论的责难。
违法概念之争可溯源于德国著名的哲学家黑格尔于1821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一书。
黑格尔认为,所谓不法,就是特殊意志自为地与普遍意志不同,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
普遍意志即自在的法,特殊意志指直接的人的意志,不法分为‚无犯意的不法‛、‚诈欺‛和‚犯罪‛三种。
由于受到黑格尔的客观精神法哲学以及‚无犯意之不法‛概念的深刻影响,19世纪中叶,客观违法论在德国法学界处于通说的地位。
在黑格尔将不法划分为‚无犯意的不法‛、‚诈欺‛与‚犯罪‛三种形态之后,对于违法的构成要素是仅限于行为的客观层面抑或包括行为人的主观层面以及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是否有本质上的差异等问题,德国法学界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1867年,德国学者阿道夫〃默克尔在其出版的《刑事论文集》(第1卷)中发表的题为‚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关系‛的论文中,首先提出命令理论与主观违法论的观点。
同年,耶林教授在其《罗马私法中的责任要素》一书中,提出‚客观违法论‛与‚主观违法论‛这一相对概念,并且持客观违法论的见解。
1867年至1890年,在默克尔教授与耶林教授的引导下,德国法学界关于违法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应当予以统一理解还是分别加以考察上。
在此辩论期间,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之争大体上可以归结为违法与责任统合说之下的争论,也就是说学者们并未明确意识到要将违法与责任分两个阶段加以考察。
1881年,李斯特在其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将犯罪概念区分为违法与责任两个层次,初显了违法与责任的区别。
至此,刑法理论中的‚归责‛逐渐摆脱了中世纪以来传统日耳曼法的结果责任思想,转而强调‚责任原则‛。
相对于此,民法学说中的违法概念则朝‚肇因原则‛方向发展。
至1890年,特别是在1896年德意志民法典制定以后,德国学者不再重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分合问题,而是在各自的法领域内,进行违法理论的探讨。
在此背景之下,勒夫勒教授在1901年发表《不法与正当防卫》一文,以刑法上的正当防卫作为基础来论证违法概念的内涵。
其观点获得了诸多学者的支持,客观违法论一时成为德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鉴于当时的德国刑法学界对于违法与责任并未加以严格区分,持客观违法论的学者对于法规范性质的解释也不尽圆满,再加上自古以来的法理学普遍存在将法规范视为命令的思想,依此容易推导出主观违法论的观点。
在1903年至1905年间,费尔内克、爱德华〃科尔劳施、多纳等人再次提出主观违法论,并使之再度得势。
1906年,贝林格教授出版了《犯罪论》一书。
在该书中,贝林格教授将违法的评价对象定位于行为的客观层面,而责任则与行为的主观层面有关。
贝林格教授的观点经过迈耶、戈尔德斯密特、麦兹格等诸多学者的整理与发展,进一步得到完善并重新取得支配性地位,在1910年至1920年间,客观违法论成为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法律规范的本质是谋求共同生活秩序有所规律,在这一点上,主观的违法论与违法性的本质是相一致的‛。
传统的客观违法论将动物的行为以及自然现象纳入违法的评价对象,确实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调控能力范围。
刑法的评价对象应当设定在人的行为之上,非人的行为或无意识的行为应当排除在刑法的评价对象之外。
规范首先面向一般的法共同体成员,然后才是面向具体的个别行为者。
随着规范要素与主观要素的发现,特别是目的行为论的提出,有些持客观违法论的学者改变了原有的观点,将评价规范和决定规范进行了有机分离。
客观违法论立场的变化,使得其关于违法性的认识与主观违法论相比更为科学、合理,实现了将‚思想世界与效果世界‛很好地结合在一起。
纵观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基本上是在客观违法论的基础上加以建构的,主观违法论被大陆法系刑法学者普遍认为是一种落后的、过时的违法认识论。
在客观违法论内部,虽然学者们对法规范的性质以及违法的判断对象等有所分歧,但他们坚守着违法性判断基准的客观性以及违法性与有责性在判断上相分离这一底线,从而有别于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作一体化理解的主观违法论。
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是对违法的认识论之争,是理论产生之初的混沌之物。
19世纪末,德国法学界对主观违法性论与客观违法性论的内涵及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作用还没有达到比较清晰了解的程度,客观违法论在理论界尚未处于绝对的统治地位。
但是,这并不代表主观主义者持主观违法性论,客观主义者持客观违法性论,如主观主义的代表者李斯特就持客观违法论,后期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宾丁却为主观违法论者。
李斯特、贝林格等在创建古典犯罪论体系时,严格区分了违法性与责任,主观违法论被抛弃,客观违法论逐渐获得了其相应的历史地位。
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将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之争作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的一个方面。
客观主义认为刑罚处罚的根源是危害行为,主观主义认为刑罚处罚的根源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只不过是人身危险性的征表。
两者在确定责任的依据上有所不同。
为此,笔者认为,持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刑法学者们大都坚持了违法与责任分离这一底线,两者之争为客观违法论内部之争。
二、我国刑事违法观为主观违法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源于苏联的刑法理论。
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要素(当然也是犯罪成立的要素)以及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不仅为刑法学界所接受,而且这种观点也影响到法理学界,一般违法的构成基本上是按照犯罪构成模型加以确立的。
由于责任能力是违法的要素,所以不具有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构成违法。
这种观点成为我国法学界的通说。
我国通说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为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而非犯罪成立的一个独立判断要素。
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违法性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是犯罪特征之一,整个犯罪构成实际上是刑事违法的构成。
‛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要件的性质定位于必须是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特征,且将四要件臵于同一层次之内。
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同时决定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着犯罪的故意与过失,责任能力乃是故意与过失的前提,‚罪过心理决定着犯罪主体的性质。
罪过心理是主体要件的具体体现,是运用主体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实际结果。
行为主体正是通过罪过心理与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主观联系,才成为犯罪主体‛。
因此,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别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
1.法规范所作用的对象。
主观违法论者认为法规范为命令规范,法律规范所作用的对象必须是能够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并且能够根据这种理解来选择、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为此,违法的判断对象只能是具有责任能力之人的行为。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由于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与后果,其行为同自然现象一样,不具有违法性。
我国法学界一般将责任能力的本质理解为行为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无责任能力之人由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及性质并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在行为之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其行为不构成违法与犯罪。
‚法律所规范的,法学所研究的主要是受意识控制的行为。
人们可能会受到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做出某些行为,但这些行为不是法律所规范的对象,也不是法学所研究的对象‛。
因而,两者在对法规范所作用的对象上的理解是一致的,即强调无责任能力之人不能理解法规范的意义,不是法规范所作用的对象。
2.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被排除在违法与犯罪研究之外。
我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因为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通过犯罪构成加以排除的。
其实这种观点并不尽然,如果说是通过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加以排除的,那么,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如果说具备,又如何理解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的关系?如果说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那么13周岁与14周岁的人实施的故意杀人在客观方面有什么差别?所以,笔者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是在犯罪构成之内进行研究的,而是被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
正如特拉依宁指出:‚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可以在解决是否杀人、盗窃、侮辱等任何一个犯罪构成的问题之前解决。
责任能力通常在犯罪构成的前面讲,它总是被臵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
‛3.犯罪论体系的建构。
主观违法论由于强调‚有责之违法‛,故而,依此所建构的犯罪论体系形成‚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与违法性‛或‚行为与违法性‛的二元结构,有责性为违法性所吸收。
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处于同一层次,在形式上有别于主观违法论的二元犯罪论结构,但在本质上两者没有什么不同。
造成形式上不同的原因在于构成要件反映的性质不同。
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在建构初期,受自然科学方法论的影响,强调事实与价值分离的二元论,构成要件该当性为评价的对象,违法性与有责性为对象的评价。
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为事实判断或违法类型的判断,而非纯粹的价值判断。
‚所有法定构成要件都有单纯的记述性特征;在这些记述性特征中,法律评价并未表达出‘违法性’(不法类型)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