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在诉讼中需要公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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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需要进行证据保全,即:委托公证处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否则,法院不应当将电子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2013.1.1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五)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合同法》1999.10.1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及相应的司法实践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都是围绕证据认定的三要素进行,即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其中真实性是基础要素。
认定途径之一:
如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邮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法官通常可以直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据此对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认定相关事实。
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一般发生于邮件所体现的内容对于双方的诉讼利益各有利弊的情形。
途径之二
通过对电子邮件地址、内容的公证,鉴定以及案件中能够确定的事实,来认定邮件的真实性。
电子邮件的公证问题。
实践中能够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证主要有,在发送电子邮件同时,邀请公证机构对发送接收的邮箱以及发送的时间,发送的内容予以公证封存,这种情况还需要能证明接收的邮箱是对方的邮箱。
如果是事后的公证,就只能针对电子邮件的存档情况进行,较难作为认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有力证据。
电子邮件的鉴定问题。
首先需要寻找一家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否则鉴定结论难以被采信。
鉴定书的内容需具有科学依据,具备可信度,鉴定人一般需要出庭接受双方以及法院的质询。
电子邮件鉴定主要涉及邮箱IP地址的确认,
邮件发送或接受的真实性,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它们被篡改的几率等。
可是,即使鉴定能够对邮箱IP地址进行确认,对邮件发送或接受的真实性,邮件内容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出难以被篡改的结论,邮箱的归属问题仍需要被证明,因为邮箱只有发生在纠纷的双方之间或者关联方之间,对于待证事实才有证明作用。
在公证和鉴定均无法作为单一证据认定邮件及其内容真实性时,案件其他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就需要作为判断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如果邮件的内容能与案件已经认定的事实或者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相印证(印证并非单指内容完全相
同,有一定的逻辑联系或者可以相互得到推断的也是印证),该内容通常会被认定为真实。
途径之三,通过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可能性有多大的原则,结合公平原则来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民事纠纷裁判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公平原则,通俗讲,就是如果不认定某些证据、某些事实将可能造成案件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公平时,法院应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常识,判断某些证据或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有多大,如果可能性超过60%(个人观点),就可以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
电子邮件证据的判断中,无法根据上述途径进行认定时,可能会尝试用这一途径进行认定。
当然,法院通常非常谨慎。
途径之四,通过对对方、第三方、网络服务商的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方式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
如在诉讼中,通过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对对方保存的邮件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对第三方存有的邮件或者网络服务商关于邮件的记录进行证据保全,无疑该保全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对使用电子邮件的几点忠告
上述电子邮件的司法认定,对于商务活动中使用电子邮件的有益启示。
启示一,预先锁定电子邮件证据证明力的措施
1、在合同里列明双方业务联系的电子邮箱;或者事后要求对方书面确认联系的电子邮箱。
2、对于重要邮件的发送或接收,在发送或接收的同时申请对发送或接收的内容进行公证,或同时寄送相同内容的书面材料,并留存寄送的证据。
启示二,事后锁定电子邮件证据证明力的补救措施
1、申请对邮件进行证据保全
保全的对象限于对方或者第三方或网络服务商处体现的关联电子邮件,保全的条件需要对方位于国内,且办公处所可以查找到;第三方或网络服务商保有邮件,并且也在国内有办公的处所。
2、申请对邮件提取和保存情况进行公证,和申请法院对邮件的真实性和篡改可能性进行司法鉴定。
3、查找能与邮件内容相印证的其他证据。
保全证据公证应把握的要点和注意的问题
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以及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监督的活动。
证据在法律事务中具有决定性地位,证据是诉讼至胜的法宝,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才能起诉;诉讼过程中必须凭借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必须经法庭的质证具有可靠性才能被采纳,法院必须依据证据作出判决。
可以说:证据的作用参与决定诉讼的全过程。
因此,在电子邮件证据保全办理过程中,我们应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应针对电子邮件特征,采取较为科学的保全措施,明确保全的证据种类,清楚保全事项;
二是详细地说明证据保全的过程,说明证据保全是从什么时间开始的、在什么地点进行的、什么时间结束的;
三是明示证据保全采取什么样的上网方式,具体使用了什么电子邮件收发程序,实时下载打印了什么,保全了什么数据,得到了什么样的结果;
四是确定公证申请人、侵权人的身份和可靠性;告知证据保全主体的合格性和所得证据的合法性;
五是告知保全证据如何处理,经保全的证据已交有关当事人和公证员签字封存。
在把握办证要点后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此类证据保全公证应由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员助理不得以公证员身份办理此类公证。
此类公证事项往往涉及到诉讼,公证书将受到法官和律师的严格质询,公证员一定要谨慎对待,亲自接待和询问当事人,以充分了解公证事项,在网吧等场所办理时更应谨慎。
网吧一般都安装有监控设备,如被拍摄到与公证书记录不符的情况将严重影响公证书效力。
二、申请人应提供用户名、密码,并以该用户名实际操作,如系收费邮箱,应提供电子邮箱服务商所发出的凭证。
三、公证员应充分利用告知书、谈话记录来规避办证风险,办理此类公证前应告知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公证处为保全证据可采取提取、收存、固定、描述,以保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措施。
在这类公证事项中,公证员的工作主要是尽可能的客观、准确的反映证据情况,而不是对证据在诉讼中证据效力的确认,所以保全证据《公证书》要获得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必须通过法庭的质证程序确定其证据效力。
并请当事人在告知书、谈话记录上签名确认。
四、办理此类公证应使用本处电脑在本处内进行,不得在申请人的办公处所进行,如特殊原因在网吧等处所进行的,不得使用申请人提供的电脑,以防止申请人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欺骗,如:申请人可以在其提供电脑内预存有自己修改过的网页,或提供网线是接入局域网的服务器。
五、办理此类公证一般采用实时打印的方式,打印的内容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电脑操作应由当事人或公证处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公证员仅对操作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明。
否则会严重的影响公证书的效力,甚至会给公证员带来风险。
六、办理此类公证,除采用实时打印的方式进行保全,有些当事人还会要求将保全的邮件内容刻录在光盘上,公证员则应在保全完毕后,即时将保全的内容刻录在光盘上。
七、光盘刻录后,应即时密封,并由申请人、操作人、公证人员在封条上签名,此举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该证据对其不利时,谎称光盘内容已被更改,以保护承办公证员和公证处的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八、公证人员应全面详实的记录工作记录,包括上网地点、上网方式、电脑型号、保全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光盘刻录时间、刻录份数。
九、公证员在公证词中应如实记载保全过程及事实情况,不要写有带有主观判断的语句,对侵权行为和内容亦不应做任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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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公证员在办理电子邮件证据保全时,应当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进行保全,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效力、证明效力大小、证明效力优劣进行审查,从而确保保全证据公证作用的实现。
除非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及收发人均无异议,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则该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这样的情况几乎没有,因为诉讼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等双方各执一词,引发争执,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况。
1.对收发件人的认定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发生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审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无意义,因当事人如否认是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实际上已经否认了电子邮件的内容。
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需查清的是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每一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邮件信箱,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邮件,即为信箱的拥有者。
2、对电子邮件内容的认定
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且希望得到认定,最好是采用公证方式,由公证方对电子邮箱登陆、电子邮件打开、打印的全过程进行公证,将公证文书提交法院。
另外,公安机关对于电子邮件的源文件是否经过修改也是可以鉴定的。
对于公司邮箱等内部邮箱或其他不方便公证方进入的情况,可以通过证据保全,对电脑进行查封、扣押,申请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由权威技术机关对电子证据以书证或鉴定结论形式提交。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并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因为各种原因不能或者不愿意做邮件公证的当事人,但邮件确实真实可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争取仲裁庭或者法庭认定所持有电子邮件的有效性,具体的做法一般是:
一、在开庭时的质证环节向仲裁庭或者法庭请求当场打开电脑,勘验所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二、对于法庭而言,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
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
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
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
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电子邮件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明力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l条第(2)款的规定为办理证据
保全公证提供了参照,即“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它相关的因素”。
因此,电子邮件证据保全公证必须确保数据的真实性、信息的客观性、内容的可信性、方法的可靠性、主体的确定性。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做了规定,认为在审查数据电文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是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是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是其他相关因素。
作为经过公证机构证据保全的电子邮件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从上述几个方面来进行审查,尤其是对真实性的审查。
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该电子邮件在整个传输过程中(生成、传递、存储环节)没有经过人为修改;二是电子邮件从无形物转换成有形物时,即在作为证据的采集固定过程中(再现环节),没有经过人为修改。
通常而言,对于电子邮件传输过程,如同基于对邮政系统的认可,一般认可普通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没有被篡改,允许反证;对于证据固定的过程,目前还不能完全避免被删节、剪接和变造的可能。
因此,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是判定电子邮件有无证据效力的主要依据,对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电子邮件不具有真实性或被人为修改从而减损、否认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
对于保存在因特网上的原始状态的公证电子邮件证据,因为保存在因特网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
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邮箱地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故对此类经公证机构证据保全的电子邮件,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信。
除非有《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
对于已通过Outlook、Foxmail等邮件管理工具下载保存到本地电脑硬盘中
的公证电子邮件证据,由于此时电子邮件已经改变了保存位置和方式,其相对于保存在公共平台服务器上的原始状态电子邮件来讲,其性质属于复制文件。
并且公证机构在公证保全证据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故对此类电子邮件证据,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应当看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确认其真实性,裁判机关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则上在举证方没有补强证据或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之前,裁判机关对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假如举证方又采用司法技术鉴定的方式来补强证据,裁判机关可对此类电子邮件证据予以采信,但此时裁判机关采信的证据类型是司法鉴定结论而非公证证据保全。
例如:2004年厦门中院审结的全国首例“电子
邮件”证据案和2005年上海一中院审结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均是对经公证机构
证据保全的、保存在本地电脑硬盘上的电子邮件证据不予采信,厦门中院认为:电子邮件是可以被修改的,被告方虽然提供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但公证内容无法证明邮件的发送时间和来源;上海一中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电子邮件系储存在原告公司员工电脑的Outlook邮箱系统中,该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因此下载后的电子邮件已
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综上所述,虽然经保全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据证明力优先,但也不能对其不加辨别,直接拿来作为定案依据,仍应当在《公证书》载明的证明力范围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毕竟公证机构对电子邮件做出的证据保全,只是一种提取和固定证据材料的一种有效方式,只有经过裁判机关审查具备证明力的公证保全证据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