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之欧阳术创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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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丽水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森林资源流转工作的意见》(丽委[2006]1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借款人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丽水市辖区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其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林业企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五条可依法用于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并且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六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贷款;
(二)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贷款;
(三)林产品经营、流通贷款;
(四)小型林业机具贷款;
(五)与林业生产经营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其他贷款。
第七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方式主要包括: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林权直接抵押贷款、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担保贷款。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林农小额循环贷款: (一)结合信用村、信用户创建工作,采取“集中评定、一次登记、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二)由银行根据林农的个人信誉、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其所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情况对林农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按信用等级核定相应的贷款限额,并一次性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贷款证;(三)林农可以凭贷款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发证银行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四)借贷双方对抵押物价值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林权抵押登记时效应与贷款证的时效相一致;
(五)银行应参照农户贷款档案管理要求,按户建立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档案;其他个体林业经营户和小规模林业企业的小额流动资金贷款也可以参照林农小额循环贷款办法执行。
第九条林权直接抵押贷款:(一)借款人可以依法以其所拥有的林权直接向银行抵押贷款;(二)借贷双方对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抵押物可不予评估。
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专业评估机构未成立前,可委托现有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所进行评估。
(三)林权抵押贷款要依法向林权管理中心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具体手续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四)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可委托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处置或按规定程序收储。
第十条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担保贷款:(一)银行与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按照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注册资本金的一定倍数确定其担保贷款的最高限额和单笔担保贷款的最高限额;(二)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由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进行担保,借款人以其依法拥有的林权向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提供反担保。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
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长期限不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利率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50%。
第十三条银行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账,台账登记应与银行发放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情况相一致。
第十四条各贷款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加强内部风险控制。
林业主管部门也要制定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收储等相配套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丽水市中心支行和丽水市林业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