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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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1、信托的起源
原始的信托行为起源于古埃及的遗嘱托孤。
公元前2000年左右,古埃及就有人设立遗嘱,让他的妻子继承自己的遗产,并为儿女指定监护人,还设有立遗嘱的见证人。
这种以遗嘱方式委托他人处理财产并使继承人受益的做法是现今发现的一种最早的信托行为。
信托的概念源于《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
《罗马法》是在罗马帝国末期,由国王奥格斯德士所创。
《罗马法》中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以按信托遗赠制度,把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者处理。
《罗马法》创立了一种遗产信托,这种制度是从处理罗马以外的人的继承问题开始的,后逐渐成为一种通行的制度。
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信托概念,并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然而,此时的信托完全是一种无偿的民事信托,并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还没有形成一种有目的的事业经营,其信托财产主要是实物、土地。
后来,大约在公元5世纪,随着商业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出现了一种专门从事代客买卖和办理其他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专门组织。
中国汉代出现了为他人洽谈牲畜交易的“阻会”,唐宋有“柜房”,这些都可以看作是贸易信托的雏形。
2、近代信托制度的确立
英国人创立的“尤斯”(USE)制度,对近代信托的逐渐形成起了重要作用。
所谓“尤斯”制度,是指土地“代为使用”制度。
“尤斯”制度是英国宗教团体和封建主之间矛盾斗争的产物。
在公元13世纪前后英国的封建时代,宗教信仰特别浓厚。
教徒们受教会的“活着要多捐献,死后可升天”宣传的影响,常把身后留下的土地遗赠给教会,于是教会就占有了越来越多的土地,并且按当时英国法律规定,教会的土地是免税的。
因此,英国王室征收土地税就发生了困难。
为制止这种触犯君主利益的情况,英王亨利三世于13世纪颁布了《没收条例》。
而当时英国的法官多是教徒,为了对付《没收条例》,他们参照《罗马法》的“信托遗赠”制度而新创“尤斯”制度。
“尤斯”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凡要以土地贡献给教会者,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者,并表明其赠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教会的利益,然后让第三者将从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就叫做“替教会管理或使用土地”。
由于“尤斯”制大大触犯了封建君主的利益,因此,封建君主总是极力反对“尤斯”制。
后来,由于英国封建制度衰落及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到了17世纪,“尤斯”制终于为法院所承认,而发展为信托。
到19世纪逐渐形成了近代较为完善的民事信托制度。
19世纪中叶英国完成了工业革命后,英国的信托机构纷纷成立。
1868年伦敦出现了第一家办理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伦敦信托安全保险有限公司。
3、现代信托业的形成
从近代信托到现代信托的演化,从民事信托到金融信托的发展完成于资本主义的后起之秀--美国。
美国独立战争后,资本主义经济在美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资本主义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信托业的发展。
信托业在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中显示出巨大的生命力。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美国开始从英国引进民事信托。
英国的信托是以个人之间的信托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而美国则一开始就把信托作为一种事业经营,用公司组织的形式大范围的经营起来。
虽然最初信托业务是为美国第二次独立战争期间及其之后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的需要开办的,但很快随着欧洲的移民在美国殖民活动以及对美国的开发,这种狭隘的民事信托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
为了促使资本的集中,源于荷兰的股份公司制度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
股份公司的发展使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大量涌现,社会财富由土地、商品等实物形态向有价形态转化,这就需要有办理集资、经营和代理各种有价证券的专门机构。
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信托公司便应运而生。
这一时期美国逐渐成立了保险业务、金融信托业务兼营的信托公司和专业信托公司。
美国最早(比英国早几十年)完成了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的过渡、民事信托向金融信托的转移,为现代金融信托制度奠定了基础。
信托的含义
1、信托的一般含义
所谓信托(英文是“Trust”),“信”即信任、忠实可靠,“托”即委托和嘱托。
“信”、“托”两字合起来就有“相信而托付”和“信任而委托”之义。
“信”是“托”的前提。
只有在委托方了解对方-受托人的情况,认为其诚实可靠,又有条件可以托付,才有信托行为产生的可能,这是信托的-般含义。
2、信托的法律含义
信托的定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简而言之,信托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是由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移转或设定于管理人,使管理人为一定之人之利益或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
信托的法律定义又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含义:
(1)、委托人信任受托人。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
(2)、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没有特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
所以,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所有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名义,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正是因为受托人受到委托人的信任,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就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信托的构成要素
1、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信托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信托约定(信托关系文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有相应的信托关系文件(如信托合同)作保证。
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2、信托关系当事人
信托关系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3、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信托关系的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条的规定,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1、委托人
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我国信托法特别强调委托人的监督权,明确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必要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和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等。
2、受托人
是接受信托财产,按约定的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的人。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事务。
由于受托人实际地控制着信托财产,很容易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所以,信托法既赋予受托人相应的职权,更着重对受托人施加了严格的义务:受托人除依信托文件的约定收取报酬外,不能从信托财产上获得其他任何利益;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不得己事由外,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受益人,并依法予以保密;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
托财产或者因违背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必须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等。
3、受益人
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有权放弃其信托受益权。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外,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受益人同委托人一样,对受托人实施信托享有监督权。
4、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
委托人是设立信托的人,无疑可以作为受益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委托人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即自益信托。
二是同一信托存在多个受益人,委托人是共同受益人之一。
当然,委托人可以不是受益人。
一般情形下,民事信托中既有自益信托,也有他益信托,即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不是受益人,但遗嘱信托属于他益信托,委托人不可能是受益人。
营业信托以自益信托为主,即委托人通常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之一。
公益信托则属于他益信托,委托人几乎不可能成为受益人。
5、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
受托人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受益人,他作为受益人的情形只有一种可能,即同一信托存在多个受益人时,受托人可以是其中的共同受益人之一。
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唯一受益人,究其原因在于,受托人如果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信托就与捐赠没有区别了。
将受托人设为同一信托的共同受益人之一,有利于将受托人的利益和信托财产的管理联系在一起,增强受托人履行受托职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但同时,必须防止受托人偏向自己的利益。
因此,英美信托法还规定,受托人负有公平地对待不同受益人的义务。
信托的分类
信托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可用于实现各种有益目的,因此,信托的分类比较复杂,常见的分类有:
1、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是自益信托。
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只能是私益信托。
委托人以他人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是他益信托。
他益信托可以是私益信托或者公益信托。
根据定义,委托人同时以自己和他人为共同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也属于他益信托。
2、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
委托人在生前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信托,是生前信托。
生前信托通常采取信托合同的方式,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
委托人以遗嘱方式设立、并于委托人去世后生效的信托,是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
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除遵守信托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继承法对有效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3、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
委托人为自己、亲属、朋友或者其他特定个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私益信托。
私益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或者他益信托。
委托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公益信托(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慈善信托)。
公益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
设立公益信托不得有确定的受益人,只能以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作为受益人,并且必须得到税务机关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或者许可。
各国均对设立公益信托给予鼓励,例如,在信托法或税法中规定,公益信托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
4、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
这一分类只适用于私益信托。
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业机构为受托人(如信托投资公司)从事商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也称商事信托。
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自然人为受托人从事一般民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非营业信托,通常也称为民事信托。
5、固定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经确定了受益人及各受益人的受益权份额或者数额的,称为固定信托。
每个受益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或者数额对信托则产享有权益。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
只确定了一类受益人,比如“我的子女”,实际的受益人及其受益权数额授权受托人自由裁量做出决定的,称为自由裁量信托。
6、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
依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人为设立的信托,是意定信托,也称设定信托。
意定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也可以是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等。
法定信托是指依法律规定、不依委托人的意思而成立的信托。
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
委托人是设立信托的人,无疑可以作为受益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委托人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即自益信托。
二是同一信托存在多个受益人,委托人是共同受益人之一。
当然,委托人可以不是受益人。
一般情形下,民事信托中既有自益信托,也有他益信托,即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不是受益人,但遗嘱信托属于他益信托,委托人不可能是受益人。
营业信托以自益信托为主,即委托人通常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之一。
公益信托则属于他益信托,委托人几乎不可能成为受益人。
委托人的权利
1、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2、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3、当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4、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贵、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5、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时,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定义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信托的财产不仅包括委托人合法财产,也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种类繁多,可以是动产(如: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权(如:专利权、著作权等)。
但如果是专属于委托人一身之权利者(如:继承权),或受托人依法不得受让该财产之所有权时,该财产或财产权就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2、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基本特性之一。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2)、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
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限制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信托财产抵销的限制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指信托财产有一种独立于其他财产的性质,独立性是信托财产最基本的特性。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2、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
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限制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信托财产抵销的限制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信托的优势
1、信托理财的优势
作为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的信托业,与银行、保险、证券和基金相比,与个人单独理财相比,在个人理财方面有着其独特的优势。
(1)、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相分离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喜好和特性,度身定做信托产品,通过专家理财最大
限度地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自己(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人(他益信托),还可以是大众(公益信托),这是信托产品独有的东西。
这种投资方式和产品的
灵活性是券商、银行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
与个人单独理财相比,专家理财,省时省心,风险低收益高。
通过信托集中起来的个人资金,由专业人才进行操作,他们可以凭借专业知识和经验技能进行组合投资,从而避免个人投资的盲目性,以达到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的目的。
(2)、信托财产法律上独立
人们的财产一旦经过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受益人的债务人追索。
即使信托投资公司出现破产,信托财产还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
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
(3)、投资领域的多元化
根据信托的特点,信托投资公司是目前惟一准许同时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领域投资的金融机构。
投资领域的多元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实现投资人收益的最大化。
2、信托的制度优势
与类似的法律制度相比较,信托是一项更为有效的进行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设计,它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信托制度有利于长期规划
信托存续具有连贯性。
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辞任、被解任或者其他情形终止而终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因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
(2)、信托制度运用较为灵活
这表现在以下方面:信托财产多元化,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权还是债权,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信托目的自由化,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而创设信托;信托应用领域非常宽泛,信托品种繁多。
(3)、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方面,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
在法律上,信托财产被置于受托人名下。
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上的财产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是,信托所产生的利益归受益人享有。
另一方面,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使信托财产免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
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
最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信托具有保密的功能。
信托业的功能
(一)财产事务管理功能。
财产事务管理功能亦称财务管理功能,是指信托业受委托人之托,为之经营管理或处理财产的功能,即所谓“受人之托、为人管业、代人理财”,这是信托业的基本功能。
现代信托业所从事的无论是金钱信托还是实物信托,都属于财产事务管理功能的运用,其理论支持是现代产权理论。
在该功能下,信托业作为受托人,必须按委托人的要求或其指定的具体项目,发放贷款或进行投资,为委托人或受益人谋利,而不能自主决策,背弃契约约定追求自我行为目标的实现。
(二)融通资金功能。
是指信托业作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就赋有调剂资金余缺之功能,并作为信用中介为一国经济建设筹集资金,调剂供求。
由于在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财产有相当一部分以货币资金形态存在,因此对这些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就必然伴随着货币资金的融通。
该功能主要反映在长期资金营运上,同时也表现在对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上。
(三)社会投资功能。
是指信托业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功能。
信托业务的开拓和延伸,必然伴随着投资行为的出现,也只有信托机构享有投资权和具有适当的投资方式的条件下,其财务管理功能的发挥才具有了可靠的基础,因此,信托机构开办投资业务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信托机构的普遍做法。
信托业的社会投资职能,可以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四)协调经济关系功能。
它是指信托业处理和协调交易主体间经济关系和为之提供信用与咨询事务的功能。
因其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所以有别于前二种功能形式。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固有的信息不完备和交易主体内存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使得交易费用越发昂贵。
因此,为降低交易费用,弱化交易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交易主体通常都要了解与之经营有关的经济信息,如经济政策、技术可行性、交易对方资信、经营能力、付款能力、经营作风、市场价格、利率、汇率以至生活习俗等。
信托机构通过其业务活动而充当“担保人”、“见证人”、“咨询人”、“中介人”,为交易主体提供经济信息和经济保障。
(五)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功能。
是指信托业可以为欲捐款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的功能。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