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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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近⽇,新版《⽂物拍卖管理办法》印发了,那么,为了解更多,下⾯是⼩编给⼤家整理的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欢迎阅读参考。

近⽇,国家⽂物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物⼯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制订出台了《⽂物拍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2016年10⽉20⽇正式开始实施。

该《办法》是对2003年7⽉14⽇颁布的《⽂物拍卖管理暂⾏规定》(以下简称《暂⾏规定》)及相关⽂件的全⾯修订。

通过⽐较分析《办法》和《暂⾏规定》,笔者注意到,新《办法》有利于简政放权,加强⽂物拍卖的管理,促进⽂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先,《办法》将13年前颁布的《暂⾏规定》中⼀些条款做了修改。

⽐如,在第⼆条⽂物拍卖标的的认定条款中,增加了“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产活动、⽣活习俗、⽂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在“列⼊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后增加了“⼯艺美术家作品”⼀项。

很明显,政府未来可能会对当代⽂物的定义予以与时俱进的进⼀步拓宽。

也就是说,未来拍卖企业拍前申报⽂物的品种将会逐渐增多。

2、《办法》将⽂物拍卖许可证的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作由国家⽂物局负责办理下放到“省级⼈民政府⽂物⾏政部门”负责。

这种“简政放权”有利于给企业松绑,并促进各地⽂物拍卖业的进⼀步繁荣。

3、《办法》细化了申请办理⽂物拍卖许可证的条件。

《办法》⾸次依照《拍卖法》明确了拟从事⽂物拍卖的企业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须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强调不包
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由于《⽂物保护法》⼀直迟迟没有出台,对在华外资拍卖企业能否拍卖⽂物上众说纷纭,新《办法》的规定似乎蒙上了⼀层“否”的阴云;《办法》同时根据⼗⼏年来的实施举措明确了拟从事⽂物拍卖的企业必须在“近两年内⽆违法违规”经营⽂物的⾏为。

4、《办法》取消了《暂⾏规定》第七条“⽂物拍卖专业⼈员资格由国家⽂物局认定。

经认定合格的,发给⽂物拍卖专业⼈员资格证书”。

也即政府对于⽂物拍卖专业⼈员资格不再统⼀认定,但增添
了“⽂物拍卖⼈员不得参与⽂物商店销售⽂物、⽂物拍卖标的审核、⽂物进出境审核⼯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物拍卖活动。

”的条款。

这意味着未来⽂物拍卖专业⼈员的资质条件也许会有所调整和放开。

5、《办法》⾸次明确提出“被盗窃、盗掘、⾛私的⽂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法掠夺的中国⽂物”不得拍卖。

这表明了政府对于历史上被列强掠夺⽂物和近年来国内猖獗盗墓、⾛私⽂物出境的坚决态度。

⽽近期,国家⽂物局依照国际公约发给⽇本横滨某拍卖⾏,叫停对⽅拍卖历史上被⾮法掠夺的中国⽂物的告知⽂件,也许就是政府表明态度的⼀次庄严亮相。

6、《办法》第⼗⼆条中,要求“拍卖企业须在⽂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审核”。

强调了“报审材料应当由⽂物拍卖专业⼈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这赋予了五名“⽂物拍卖专业⼈员”真正意义上的职责、权利和责任。

7、《办法》第⼗六条中,将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增加了⼀种“以协商定价”的⽅式。

并规定“以协商定价⽅式实⾏国家优先购买的⽂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物的委托⼈协商确定,不得进⼊公开拍卖流程。

”这样的⼀个明细规定,将“以协商定
价”和“定向拍卖”确定为优先购买权的⾏使⽅式,实际上叫停了2009年以来内地采取的拍卖成交后七个⼯作⽇内⾏使优先权的不合理⽅式。

8、《办法》第⼆⼗条中规定:“拍卖企业利⽤互联⽹从事⽂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从⽽废⽌了《暂⾏规定》第⼗⼋条关于“⽂物拍卖企业未经省、⾃治区、直辖市⽂物⾏政部门批准,不得利⽤互联⽹举⾏⽂物拍卖活动”的条款。

很明显,政府在此简化了⽹拍⽂物资质的前置审批,减轻了拍卖企业的负担;但拍卖⾏⽹拍⽂物的拍前审核与现场拍卖⼀样是必不可少的;同时,没有拿到⽂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以及⼀切⾮拍卖企业依然不可以利⽤互联⽹拍卖⽂物。

9、《办法》⾸次提出建⽴⽂物拍卖企业及⽂物拍卖专业⼈员“信⽤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信息的公开、透明以依赖社会各界的.监督必然是未来⾏政管理的重要⼿段。

附:
⽂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物拍卖管理,规范⽂物拍卖⾏为,促进⽂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本办法:
(⼀)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艺美术品;
(⼆)1949年以前的⽂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产、社会⽣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事件或著名⼈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产活动、⽣活习俗、⽂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列⼊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艺美术家作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国家⽂物局负责制定⽂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物拍卖活动。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负责管理本⾏政区域内⽂物拍卖活动。

第⼆章⽂物拍卖企业及⼈员
第四条依法设⽴的拍卖企业经营⽂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颁发的⽂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拍卖企业申请⽂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1000万元⼈民币以上注册资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有5名以上⽂物拍卖专业⼈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近两年内⽆违法违规经营⽂物⾏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拍卖企业申请⽂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
(⼆)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记录;
(三)《企业法⼈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含变更记录页)复印件;
(四)⽂物拍卖专业⼈员相关证明⽂件、聘⽤协议复印件;
(五)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应当于受理⽂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作⽇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通知当事⼈并说明理由。

第⼋条⽂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对取得⽂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拍卖企业继续从事⽂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应当于开展⽂物拍卖许可证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作后30⽇内,将相关信息报国家⽂物局备案。

第⼗⼀条⽂物拍卖专业⼈员不得参与⽂物商店销售⽂物、⽂物拍卖标的审核、⽂物进出境审核⼯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物拍卖活动。

第三章⽂物拍卖标的
第⼗⼆条拍卖企业须在⽂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审核。

报审材料应当由⽂物拍卖专业⼈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联合开展⽂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均应取得⽂物拍卖许可证。

第⼗三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受理⽂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应组织开展实物审核,于20个⼯作⽇内办理审核批复⽂件,并同时报国家⽂物局备案。

参加⽂物拍卖标的审核的⼈员,不得在拍卖企业任职。

第⼗四条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物,以出⼟(⽔)⽂物名义进⾏宣传的标的;
(⼆)被盗窃、盗掘、⾛私的⽂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法掠夺的中国⽂物;
(三)公安、海关、⼯商等执法部门和⼈民法院、⼈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物,以及银⾏、冶炼⼚、造纸⼚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物;
(四)国有⽂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物,以及⾮国有博物馆馆藏⽂物;
(五)国有⽂物商店收存的珍贵⽂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物。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境外征集⽂物拍卖标的、买受⼈将⽂物携运出境,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物进出境审核⼿续。

第⼗六条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物局可以指定国有⽂物收藏单位⾏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以协商定价或定向拍卖的⽅式⾏使。

以协商定价⽅式实⾏国家优先购买的⽂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物的委托⼈协商确定,不得进⼊公开拍卖流程。

第⼗七条拍卖企业应当在⽂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内,将拍卖记录报原审核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备案。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应当将⽂物拍卖记录报国家⽂物局。

第四章附则
第⼗⼋条国家⽂物局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应当建⽴⽂物拍卖企业及⽂物拍卖专业⼈员信⽤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物拍卖企业、⽂物拍卖专业⼈员发⽣违法经营⾏为,国家⽂物局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条拍卖企业利⽤互联⽹从事⽂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条本办法⾃颁布之⽇起实施,《⽂物拍卖管理暂⾏规定》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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