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三亚市公安局吉某某分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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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三亚市公安局吉某某分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琼02民终8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合欢黎金李新建

【审理法官】尹合欢黎金李新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某;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

【当事人】周某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

【当事人-个人】周某

【当事人-公司】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孙某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某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某

【代理律所】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吉阳分局、荔枝沟派出所是否存在侵犯周某名誉权的行为。【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恢复名誉回避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吉某某分局、荔枝沟派出所是否存在侵犯周某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12345政府投诉热线受理万科森林公园小区部分业主的投诉后,将投诉内容反馈到110指挥中心,荔枝沟派出所有义务根据110指挥中心的要求如实向监督部门反馈处警经过及处理结果,荔枝沟派出所并未主动向其他网络平台传播周某接受派出所调查的过程和处理结果,部分业主系通过向12345政府投诉而获知荔枝沟派出所的反馈内容。周某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吉某某分局和荔枝沟派出所有采取侮辱、诽谤的形式贬低其名誉,亦不能证明吉某某分局和荔枝沟派出所将其信息披露并经政府平台、短信、网络等大量传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荔枝沟派出所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3:24: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荔枝沟派出所为吉某某分局的派出机构。2017年2月14日起,周某和三亚万科森林公园小区众多业主,集中到万科森林公园小区办公楼、售楼

部、酒店大堂向海南万科公司反映出行难、就医难等问题。期间双方矛盾激化,荔枝沟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后,于2017年2月18日到现场处理。2月20日,荔枝沟派出所口头传唤周某回派出所调查处理。当天,周某丈夫蒋某某向荔枝沟派出所提交周某之前的病历(中度抑郁诊断证明书)。经荔枝沟派出所与三亚市卫生局精神科协调,三亚市慢XXX防治中心作出一份关于周某的《重性精神疾病应急医疗处置非自愿治疗医疗意见书》,诊断周某患有精神疾病。周某丈夫蒋某某作为周某担保人书写《担保人保证书》,后将周某带回。荔枝沟派出所对周某不予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名誉侵权纠纷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周某在本案中指出吉某某分局、荔枝沟派出所对其实施违法口头传唤,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被鉴定为有精神疾病,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损害其合法利益。周某所指的上述行为系公安机关依据其行政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吉某某分局是否实施了损害周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周某主张吉某某分局和荔枝沟派出所将其信息披露并经政府平台,短信、网络等大量传播,在社会上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给其造成极大精神伤害。12345政府投诉热线受理万科森林公园小区部分业主和周某的投诉后,将部分业主和周某的投诉内容反馈到110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要求荔枝沟派出所核实处理该投诉。荔枝沟派出所接受监督,如实向监督部门陈述处警经过及处理结果,并未采取侮辱、诽谤的形式贬低周某的名誉,也没有向其他网络平台传播周某接受派出所调查的过程和处理结果。且周某在庭审中亦确认吉某某分局和荔枝沟派出所并没有对外公布对其作出的处警过程以及处理结果,业主是在向12345热线投诉过程中获知荔枝沟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理结果的。故吉某某分局和荔枝沟派出所并不存在公布、宣扬周某隐私,致周某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同时,周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接受警方调查的过程及处理结果在政府平台,短信、网络等处进行了大量传播,客观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故此,周某以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诉求吉某某分局赔偿1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吉某某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周某已预缴),由周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公安机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名誉权属于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我国刑法、民法和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其根据吉某某分局、荔枝沟派出所所作的行政违法行为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合法的。二、一审判决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断吉某某分局、荔枝沟派出所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誉侵权。1.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其曾是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员,业主信任的维权代表,因海南万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万科公司)和警方共同实施诽谤诬告的行为,强加给其两个受辱的名称违法分子和精神病患者,至今未能恢复名誉;2.荔枝沟派出所谎报警情,非法传唤并非法拘禁其11个小时、伪造询问笔录、延时传唤审批表造假、调查对象应回避而不回避、采用非法者调查材料、鉴定精神病程序违法、担保书违法等违法行为;3.名誉侵权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荔枝沟派出所的上述违法行为将其从一个正常人定为违法分子和精神病患者,造成极严重后果,致使其不仅名誉全毁而且不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4.荔枝沟派出所故意将其定为违法分子,明知其不是精神病患者,即使是也要保护个人隐私,故意将这些侮辱性信息向政府热线12345反馈,主观上有过错。三、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未履行法定义务。1.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无违法行为,但一审判决通篇贯穿荔枝沟派出所接警出警无违法行为而其有违法行为之意,违反审判的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认为荔枝沟派出所接受监督、如实向监管部分陈述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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