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罗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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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罗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5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玲李艳汝元琼
【审理法官】庞玲李艳汝元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罗千千;罗千语;董莉莉;罗金和;韦珩
【当事人】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罗千千罗千语董莉莉罗金和韦珩
【当事人-个人】罗千千罗千语董莉莉罗金和韦珩
【当事人-公司】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王龙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刘权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王龙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刘权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靖王龙刘权
【代理律所】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
【被告】罗千千;罗千语;董莉莉;罗金和;韦珩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及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及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本案中,怀远二院未能证明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依据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认定的怀远二院承担67%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酌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并按67%的责任比例确定怀远二院应赔
偿402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怀远二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8元,由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5: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罗伟以“突发头晕右侧肢体麻木无力1小时余",入怀远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内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9年6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8493.64元(其中医保报销6475元,个人支付2018.64元)。

购买呼吸机支出5000元。

2019年6月26日,经怀远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2019年7月24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宣正司鉴[2019]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伟符合在罹患高血压病理基础上因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水肿终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

2019年9月27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怀远二院对罗伟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罗伟的死亡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56%-75%。

上述两次鉴定,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共支出鉴定费26370元。

另查明:罗伟。

董某系罗伟妻子,两人生育了有罗某和罗某1两个子女。

罗伟、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均系城镇居民。

又查明: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393元。

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523元。

2018年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为743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等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怀远二院对罗伟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罗伟的死亡
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56%-75%。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怀远二院对罗伟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67%的赔偿责任。

怀远二院对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许可证,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怀远二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怀远二院的医疗过错与罗伟的死亡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罗伟在怀远二院支出的医疗费及呼吸机费用均系治疗其自身疾病花费,非怀远二院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

罗伟系城镇居民,死亡时37周岁,故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主张关于罗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393元年×20年]687860元。

至2019年6月20日罗伟死亡时,罗金和64周岁、韦珩62岁周岁、罗某12周岁、罗某11周岁,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主张关于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于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393元年×18
年]387414元,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8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该费用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

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考虑到罗伟系罗金和、韦珩的独生子女,罗伟的子女年龄幼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

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主张丧葬费371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等费用为3000元。

综上,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等人因亲属罗伟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7860元+365891元]1053751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等费用3000元、鉴定费26370元,合计1180310元,怀远二院应
赔偿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1180310元×67%]790807.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因亲属罗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807.70元;二、驳回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8元,减半收取7864元,由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负担2743元,由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12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怀远二院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怀远二院承担40%-50%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董某、罗金和、韦珩、罗某、罗某1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怀远二院对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审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准许。

罗伟罹患高血压3级(极高危)而引发的脑内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而死亡。

对于患者的病情怀远二院已经进行了初步诊断,且已经给予干预和必要的治疗。

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的死亡与怀远二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建议的参与度为56%-75%。

但罗伟的死亡结果是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

2.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比例过高。

精神抚慰金最高为80000元,根据过错的比例来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536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60000元没有依据。

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罗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民终5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1485286149B。

法定代表人:王欣,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千千。

法定代理人:董某(罗千千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

法定代理人:董莉莉(罗千语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莉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珩。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怀远二院)与被上诉人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怀远二院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怀远二院承担40%-50%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承担本案
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怀远二院对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审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准许。

罗伟罹患高血压3级(极高危)而引发的脑内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而死亡。

对于患者的病情怀远二院已经进行了初步诊断,且已经给予干预和必要的治疗。

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的死亡与怀远二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建议的参与度为56%-75%。

但罗伟的死亡结果是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

2.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比例过高。

精神抚慰金最高为80000元,根据过错的比例来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536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60000元没有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怀远二院对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不予以准许完全正确。

本案鉴定是双方同意由怀远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怀远二院申请重审鉴定于法无据。

2.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按怀远二院应承担的67%的责任比例,怀远二院实际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40200元。

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怀远二院赔偿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医疗费、外购医用器械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差旅费、鉴定费等共计1214328.64元。

2.由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罗伟以“突发头晕右侧肢体麻木无力1小时余",入怀远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内出血、继发性脑室出
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9年6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8493.64元(其中医保报销6475元,个人支付2018.64元)。

购买呼吸机支出5000元。

2019年6月26日,经怀远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2019年7月24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宣正司鉴[2019]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伟符合在罹患高血压病理基础上因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水肿终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

2019年9月27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怀远二院对罗伟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罗伟的死亡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56%-75%。

上述两次鉴定,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共支出鉴定费26370元。

另查明:罗伟。

董莉莉系罗伟妻子,两人生育了有罗千千和罗千语两个子女。

罗伟、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均系城镇居民。

又查明: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393元。

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523元。

2018年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为743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等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怀远二院对罗伟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罗伟的死亡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56%-75%。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怀远二院对罗伟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67%的赔偿责任。

怀远二院对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许可证,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怀远二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依法
不予准许。

根据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怀远二院的医疗过错与罗伟的死亡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罗伟在怀远二院支出的医疗费及呼吸机费用均系治疗其自身疾病花费,非怀远二院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

罗伟系城镇居民,死亡时37周岁,故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主张关于罗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393元/年×20年]687860元。

至2019年6月20日罗伟死亡时,罗金和64周岁、韦珩62岁周岁、罗千千12周岁、罗千语1周岁,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主张关于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于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393元/年×18年]387414元,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8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该费用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

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考虑到罗伟系罗金和、韦珩的独生子女,罗伟的子女年龄幼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

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主张丧葬费371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等费用为3000元。

综上,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等人因亲属罗伟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7860元+365891元]1053751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等费用3000元、鉴定费26370元,合计1180310元,怀远二院应赔偿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1180310元×67%]790807.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因亲属罗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807.70元;二、驳回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8元,减半收取7864元,由董莉莉、罗金和、韦珩、罗千千、罗千语负担2743元,由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12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及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本案中,怀远二院未能证明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依据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中确定
的过错参与度,认定的怀远二院承担67%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酌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并按67%的责任比例确定怀远二院应赔偿402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怀远二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8元,由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庞玲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汝元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艳丽
书记员李亦琦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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