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法林、孟召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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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法林、孟召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32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法林;孟召明
【当事人】李法林孟召明
【当事人-个人】李法林孟召明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华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华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华
【代理律所】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法林
【被告】孟召明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款项性质及借贷关系的认
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明力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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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款项性质及借贷关系的认定。首先,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李法林认可案涉借条系其本人出具,该借条明确记载了“今借到孟召明现金140000.00(壹拾肆万元正)。到2015年10月份还清。借款人:李法林”,相较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作为书证的借条显然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更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其次,孟召明主张案涉款项系现金交付,并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根据该明细记载,孟召明于2014年12月2日取现170000元。孟召明主张次日将案涉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李法林,李法林出具了案涉借条,符合常理。李法林主张其与孟召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借条系合伙入股的股金条,李法林向孟召明转账的款项并非偿还借款,而是合伙结束后李法林处置剩余砂石料和设备后找补孟召明的款项,但李法林在一审中表示对于合伙关系无证据提交,二审中虽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为向李培家、李昌调查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否认孟召明提交的书证的证明力,本院认为缺乏调查收集的必要性,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证据后,认定孟召明与李法林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孟召明应向李法林偿还剩余借款,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本院亦予以确认。李法林主张的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伙入股的股金,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法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法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1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李法林向孟召明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召明现金140000.00(壹拾肆万元正)到2015年10月份还清借款人:李法林2014.12.3”。后李法林返还孟召明借款4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孟召明依据李法林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剩余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孟召明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李法林未及时返还孟召明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李法林辩称其向孟召明出具借条后,孟召明未实际交付借款。因孟召明庭审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田马营业所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孟召明在2014年12月2日从该所取现170000元,结合李法林于次日出具的借条“借到孟召明现金140000元”及李法林已还款4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孟召明已完成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对李法林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法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召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李法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法林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3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孟召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2012年孟召明、李法林与李培加、李昌合伙经营石料厂,因环保问题于2013年合伙解散,在对财产进行处置时,孟召明、李培加、李昌拉走部分砂石料,对剩余砂石料与设备,由李法林处理完后找补孟召明三四万元。对于借条的性质,借款系实践性合同,但本案的借条实为合伙入股股金条,仅是作为投资凭证,并非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召明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李法林。一是对于资金来源,孟召明有两次陈述,果蔬批发的流动现金与邮政银行取款,前后表述自相矛盾。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孟召明陈述“从事果蔬批发生意,现金流动资金大,手中有足够的现金交付相应款项”,第三次庭审却提交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借款来源,对资金来源前后表述矛盾。二是对于还款情况,孟召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20年李法林向孟召明转账20000元,该款项不在孟召明陈述的还款事实中。孟召明在一审中陈述“2016年偿还现金10000元,2017年的10000元由李法林的债务人代为偿还,2019年偿还的现金”。而根据李法林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截图,李法林于2020年1月21日向孟召明转账20000元,该款项不在孟召明陈述的还款事实中,但一审法院未审查该款性质。三是对于借款过程,双方存在实质争议,孟召明未进行陈述,一审法院未对借款合意、借条的形成过程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一审中,孟召明提交的2014年12月2日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7000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孟召明“从事果蔬批发生意,现金流动资金大”,以及对已交付14万元时称“有证人,但不能出庭”的陈述,本案在孟召明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下,根据民间借贷案件解释规定,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款合意、借条的形成过程等内容,但上述基本事实,一审均未查清。四是索要款项,孟召明的微信聊天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