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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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
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6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媛张晓峰韩敏
【审理法官】张媛张晓峰韩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康某;董金霞;康雅君;王某;李国华
【当事人】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康某董金霞康雅君王某李国华
【当事人-个人】康某董金霞康雅君王某李国华
【当事人-公司】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卫政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卫政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卫政
【代理律所】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董金霞;康雅君;李国华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追认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侵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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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康某2等人签订赔偿协议后,已经支付了97万元赔偿款,在(2018)晋1181刑初345号李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中,该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因被告人李某已足额支付被害人康某4的家属经济损失,其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向被告人李某主张权利",该判决书已经明确了因康某4去世导致的经济损失纠纷已经足额赔付,并以康某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诉人公司与康某2等签订的协议效力不涉及原告康某、王某,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相悖,即一审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实为不妥,本院应予纠正。王某、康某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
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康某、王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退还康某、王某;上诉人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1-11-04 07:3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在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李某驾驶装载机进行装煤作业时不慎将货车司机康某4撞伤,后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14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康某3(康某4父亲)、董某(康某4母亲)、康某2(康某4妹妹)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于2018年3月14日一次性赔偿康某3、董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九十七万元。同日由康某3、董某、康某2出具收条一支。王某系康某4之妻,康某系康某4与原告王某婚生女,2013年6月24日出生。2018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收到被告李某赔偿款3万元,并给被告李某出具谅解书。2018年12月18日,孝义市人民法院在(2018)晋1181刑初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以康某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康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84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36元、被抚养人教育支出100000元等共计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根据《山西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故本案原告康某、王某及被告康某3、董某均系赔偿权利主体。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系对康某4近亲属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补偿,应在其近亲属范围内合理分配。未成年人的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康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在其父亲康某4死亡后,其母亲王某系其法定代理人,并由王某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康某4亡故后,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李某与被告康某3、董某、康某2签订赔偿协议,并实际由李某的雇佣单位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康某3、董某支付了赔偿款97万元,该赔偿协议有效,但仅在被告康某3、董某、康某2与被告李某之间有效,该赔偿协议没有作为康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的签字,因此其效力不涉及原告康某、王某。故原告康某要求赔偿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自认其在收到李某赔偿的3万元后就不再向被告李某要求赔偿系原告王某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某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康某抚养费为9172元×(18-5)年÷2=59618元,死亡赔偿金为(11750元+9172元)×20年÷4=104610元,共计164228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第三人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故应由第三人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某164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164228元;二、驳回原告康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第三人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由原告康某、王某负担366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孝义市汇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康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某与康某3、董某、康某2三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的有效性范围及被上诉人康某之法定监护人王某的追认事实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上述赔偿协议应对被上诉人康某有效。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