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农药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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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农药如何处理
作为法制科的一个菜鸟,我只能用四个字来形容自己干工作的状态:“诚惶诚恐”,唯恐一个不小心落得不好的境地,日前遇到一个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农药案件,一时间我自杀的心都有了,说给大家听听。

一、我局常规处理方式,违法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并以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存在的问题: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

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失效、变质与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关系。

即已经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产品,虽多数是失效、变质的产品,但并不一定全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尚未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产品,也可能会发生产品变质,应以实际检测结果为依据。

失效、变质的产品,由于其功能、效力、作用等皆已丧失或大部分已丧失,已经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适用性等必要的性能,
很容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法律规定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销售者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棘手问题:如果认定为失效,规范性做法应该进行性检验,笔者所在城市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陆路要15个小时,同时检验费用2000元左右,如果鉴定为符合标准,则没戏了。

二、参阅孙百昌所著的《基层执法办案精解》2010年4月出版第331页173.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农药如何处理中的解释,主张使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定性,第二款处罚。

依照特殊法规定处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二款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棘手问题:没用过此规定。

三、定性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所指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全条为: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
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棘手问题:拿不准
四、应适用《农药管理条例》进行规范。

理由是:《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案中,当事人所销售的农药属《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质农药,其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的规定,应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理由是: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只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失效农药的行为有规定的,就直接排除了《产品质量法》作为处罚的
依据。

而《农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条例》第三十二条对禁止经营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质农药作出了规定,显然属《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所指的例外规定,因此该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规范。

2、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除了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经营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质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进行处罚。

那么工商部门是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呢?答案是肯定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这里的国家机关理所当然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本案中,当事人出售失效农药就是一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有依照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惩处的责任。

同时,《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因此工商机关本案应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失效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存在问题:《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什么是劣质农药,其实质是农药的内在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一般需要做化
验才能判断。

过期农药虽然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的一种表现形式,但需要做化验才能判定,所以仍需要先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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