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执行回转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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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执行回转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3-02-03T07:36:38.693Z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2年第18期第9月作者:章娜
[导读]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裁判结果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行为,
章娜
洞头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 325000
摘要: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裁判结果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行为,而执行回转是对因司法裁判结果错误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一种救济。

不过,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却略显简单,这给司法实务带来诸多难题。

本文拟从执行回转概念及条件入手,通过分析执行回转中执行依据、回避制度、孳息计算方式、风险承担等实务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司法实务执行回转条件完善
一、执行回转概念相关及适用条件
(一)执行回转概念相关
执行回转是指已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到位的案件,因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由人民法院按照新生效的法律文书重新采取强制措施,将已经被执行的财产或行为恢复到未执行前的状态的情形。

执行回转是一个独立的执行程序,由当事人提交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取得的财产和孳息。

其程序价值主要在于,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促进当事人平等保护;规范约束申请人的行为,促进权益合法正当行使;体现“有错必纠”原则,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回转程序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4条之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66条之规定等等。

(二)执行回转适用条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执行回转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有不需要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因被执行而丧失对财物的合法占有。

这是执行回转发生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很多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而是执行到部分标的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原被执行人因原执行依据已遭受到部分的财产损失,将这类案件纳入执行回转程序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如当事人的财产已强制执行,也可第一时间通过执行回转程序挽回相应损失,尽量减少因执行依据错误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继续增加。

2、必须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必须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同样原执行依据也需要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和变更。

如果原执行依据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那么应当由原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撤销或变更。

若原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由仲裁机构作出的,应当由原仲裁机构或其上级机构按法定程序进行撤销或变更。

3、必须因已取得财物的人拒不返还财物。

如果原取得财物的人在执行回转案件立案前主动履行返还的义务,那么案件也就自动恢复到强制执行前的状态,也就不需要再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

只有在原取得财物的人拒不返还的情况下,因原执行依据是错误的,原取得财物的人也就丧失了取得相应财物的权利,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才能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二、执行回转中遇到的问题
(一)执行回转的依据不明确
执行回转案件应重新立案,并且执行程序启动也必须要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

但检视《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作出的执行回转裁定是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或则作出撤销的判决才是执行回转的依据,关于该问题的答复仍是不明确。

(二)执行回转的孳息计算不明确
关于执行回转中孳息的问题,现行法律仅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65条有涉及,但该条规定也只是确定了原申请执行人需要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孳息的具体如何计算并未进一步明确。

此外,执行回转中孳息也是可区分为财产类和行为类,由此标的不同会导致孳息的计算方式各异。

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因此实务中存在无法可依情形。

(三)执行回转的回避制度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根据案件关联性将执行案件分配给同一个承办法官,如此承办法官基于结案情的熟悉,在收到案件后能有针对性的采取执行措施,既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让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不过,执行回转案件进入程序后,原申请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的诉讼角色发生了对立面的变化,原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所取得的相应财产如今却要主动返还,甚至有原执行案件本身因被执行人的还款能力有限仅部分执行到位,本身就心有不愿而在执行回转后反而还要返还财产,其主动履行的意愿更加渺小。

而原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可能被采取过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甚至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强制措施,因此其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再次面对原承办法官会出现一定抵触情绪。

此时,针对执行回转案件原承办法官是否需要回避,现行法中并未予以明确,各地做法也是不尽相同。

(四)执行回转不能及赔偿问题
在普通的执行案件中,我们常常会遇到执行不能的案件,究其根源主要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有限,无法在短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针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样在执行回转中,也会出现执行回转申请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那么当无法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补救原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时,在执行回转不能的情况下,原执行人需自行承担执行不到位的风险,是否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进行弥补?
三、执行回转制度完善对策
(一)建议以执行回转裁定作为执行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对执行回转的依据仍有较大分歧。

笔者认为,将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回转裁定作为执行依据更加合理。

理由如
下:
新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法律文书进行了撤销或变更,只是重新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未具有执行回转的意思表示。

《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中规定,由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可见,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当事人拒不返还,人民法院需在执行前先做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在裁定中明确执行回转的内容并给予当事人一定合理期限以履行义务。

新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执行回转裁定相比,新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的确认,缺乏执行回转的内容,故将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回转裁定作为执行依据更为合理。

(二)建议根据标的类型明确执行回转的孳息计算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明确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其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据此: 1.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的孳息计算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且往往会给予被执行人一定履行期限。

因此,以履行期限到期为时间点,执行回转中的一般利息从因已被撤销的执行依据而取得金钱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回转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迟延履行利息从执行回转裁定确定的履行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

2.以物为执行标的的孳息计算方式
当执行标的为物时,若为种类物,则在返还物的同时一并返还其孳息;若为特定物,一旦有损坏或灭失就可能导致执行不能,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之规定,不能退还原物的,进行折价抵偿。

孳息应以特定物折价后的金额为本金,孳息计算的起止时间。

(三)建议执行回转案件实行原承办法官回避制度
鉴于原被执行人对原承办法官的抵触情绪及避免因原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产生矛盾,笔者认为,应明确民事执行回转案件承办人不得由原民事执行案件执行法官担任。

同时,如此也可从侧面促进原申请执行人的自动履行。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碰到执行回转的案件原执行依据可能仅仅被撤销了一部分,也可能是其中某个被告不再承担履行义务,在此类情形下,执行回转中的被执行人可能仍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当其面对同一个承办法官时,其自然会在本人案件执行到位前抗拒主动返还财产。

因此,建议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原执行法官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进行回避,并由其他执行法官负责执行,如此更有利于执行工作开展。

(四)建议进一步明确执行回转不能的风险承担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这是国家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无损害即无赔偿,而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和在现实中存在的,且是对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损害。

二是行为是违法的职务行为。

若是非职务行为,只能由行为者个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且该职务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的违法行为,若合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只能适用补偿而非赔偿。

三是违法的职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是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执行回转情形下,作为执行的根据被撤销,原法律文书存在一定的错误,但是并不能认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缺少“行为是违法的职务行为”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执行回转不能完成的损失,系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执行法院无违法执行情形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结语
执行工作永远在路上,只有继续坚持依法高效公正规范文明执行,才能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执行回转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救济制度,应当从立法上加以系统的完善,从各个细微处加以明确,让执行人员在具体的案件执行中有法可依,真正使执行回转制度落到实处,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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