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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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围
摘要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围是缔约过失责任所
保护的利益围,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独立的制度价值所在。
我国立法中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围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留下了过多的裁量空间。
从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于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对其围进行合理界定,对各项利益赔偿围的限制问题深入探讨,于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信赖利益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之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违反了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
的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导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其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并且应当对该受害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P。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请求权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产生的,双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均负有相互照顾、协助、通知、、注意等义务,若是有一方的当事人违反了这种缔约上的先合同义务,法律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时的信赖利益,直接规定该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要满足如下要件:一是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二是一方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三是造
成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四是缔约过失行为与信赖利益的
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围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的颁布显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但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不少的问题:
首先,《合同法》中的一般性条款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围,仅是笼统的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这里损失是指信赖利益还是包括固有利益,是以实际赔偿为原则还是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均没有明确。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合同法》总则中,这是否意味着《合同法》中认定损害赔偿围的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中。
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条款中没有明确,相关损害赔偿围的认定条款也没有提及。
最后,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没有具体的规则可循,造成司法裁判案件不统一。
如对机会损失的认定过于随意,对缔约过失中的过错方过于苛责。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围的容与限制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围的容与限制一直存在争议,以下从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各个利益出发,进一步梳理分析。
(一)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某种
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之为消极利益之损害?Q。
信赖利益应当保护直接损失直接损失,理论上和实践中无争议。
但对于间接损失大部分学者认为信赖利益应当包括机会成本。
但部分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围过大,这是不利于确定责任的?R。
笔者赞同主流观点,因为机会损失对于缔约当事人讲有可能是重大损失,尤其是在丧失订立合同机会的前提下。
如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而保险人至此丧失了再次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机会,对于保险人,其机会损失是重大的且是无法弥补的。
若缔约过失责任不包括机会损失则对缔约当事人来说非常的不公平。
大多数学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应当受到履行利益的限制,赔偿信赖利益的目的是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履行利益是合同履行后所得的利益,若信赖利益大于履行利益的则不易于社会的发展。
有学者主“履行利益,既包括履行本身,也包括可得利益,即履行时所得利润。
也就是说,以履行利益为限不是以所得利润为限,而是以履行本身和所得利润为容的履行利益为限?S。
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因为信赖利益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为履行成本,间接
损失应为所得利润。
若以所得利润为限显然没有考虑直接损失问题,不足取。
(二)固有利益
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围不包括因为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的义务而使他人遭受的损害,关于缔约阶段的固有利益保护问题不需要缔约过失责任来解决,侵权法保护即可?T。
另有学者同样认为,固有利益损失应受侵权责任保护,不应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围,二者必须明确区分?U。
但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也可认为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的问题?V。
其他学者赞同,认为固有利益作为一种单独所保护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是应予采纳的一种观点?W。
笔者认为,固有利益应纳入到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围之。
首先,是制度安排合理的需要。
合同有效阶段,当事人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只可选择违约或者侵权之一行使权利。
但在合同缔约阶段,当事人既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还可以依据侵权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
这显然不符合法理。
其次,侵权法保护的围和条件受到一定的限制,若是处于平等的两个个体间缔约,侵权法的安全保
障义务无适用的余地,亦不能保障个人固有利益的救济。
再次,考察各国立法,均没有明确说明缔约过失责任不保护固有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并未明确说明不保护固有利益。
再如希腊民法典第198条规定“在为缔约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付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X。
通说认为对固有利益的赔偿除去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其他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
一般并不主对固有利益的赔偿进行限制,但此处的固有利益的赔偿应当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另外,对固有利益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尤其是间接损失的认定。
比如说车辆发生损害,若发生车辆运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则需要对车辆是运营车辆还是私家车作出区分,对运营车辆可以考虑赔偿,而若是私家车则不应当赔偿。
对间接损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依据高额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
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问题,其列举三条原因:一是此种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
二是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三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受害人基于违约责任将获得各种补救的措施?Y。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并未充分。
首先,惩罚性损害赔偿也适用于侵权领域,不仅仅是合同领域。
我国法律
在商品房买卖中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也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
其次,惩罚性赔偿主要功能在于遏制过错方或其他人的恶意行为,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是为了补偿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
两者的功能性不同,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并未产生任何的冲突。
再次,惩罚性赔偿也不会导致缔约双方积极追求合同无效、被撤销的问题。
因为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与围都在立法上进行严格的限制,并不是任何情形都可适用。
因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存在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限制,由于惩罚性赔偿一般都是法律明确规定,不但对其适用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也对赔偿的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另外,惩罚性赔偿的存在就是为了遏制恶意行为的发生,其是考虑当前实际情况而作出的法律规定,并不以实际损失为标准。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立法上的利益考量的结果,也是法律积极追求的特殊法律效果。
若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限制,法律规定的目的与价值无法实现,不利于法治的推进。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围的完善
通过上述以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围于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起点,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围的容与限制、认定规则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就此提出以下几点完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建议,以期对现存的法律规定作一定
的补充与明确。
鉴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围赖利益的涵界定,以及应受到履行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得超过因合同有效时可得利益的数额。
由于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都在《合同法》,则可以在《合同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约过失责任赖利益的认定规则可以参照适用对违约责任损
害赔偿围的认定规则;缔约过失责任中固有利益的认定规则
可以参照适用侵权法的认定规则。
注释:
林燕.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王泽鉴.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M].大学2009年12月第1版,第150.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2003:814,815.
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M].人民法院2004:192,170.
乔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围[M].法制报,2013年7月9日第00C版。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M].大学,2009:150.
余元满.合同法原论[M].大学1999:17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M].中国人民大学,2011:688.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