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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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人 民政府公 报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 25 号
《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修 改 〈 江 苏 省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 的 决 定 》 已 于 20 1 8 年 12 月 23 日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22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施 行 。
有 关 材 料 报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备 案 ” 修 改 为 “ 并 将 失 业 人 员 的 名 单 自 终 止 或 者
解 除劳 动 关 系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告
知
失
业
保
险经
办机构
” 。
四 、将第 二 十 三 条第 一款修 改为 : “ 失 业保 险金 的 标 准 , 缴费 不 满
” 。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 省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结 合 经 济 发 展 状 ,
况 、 失 业 保 险基 金 的 承 受 能 力 等 因 素 适 当 调 整 失 业 保 险金 标 准 。 ”
本决定
自
公布之
日
起 行 施
。
《 江 苏 省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 重 新 公 布 。
10 年 的 ,
按 照 失 业 人 员 失 业 前 12 个 月 月 平 均 缴 费 基 数 的 45 % 确 定 缴 费 满 10 年 不 满 ;
20
年的 按照失业人员 失业前 ,
个 1 2
月
月 平均 缴 费 基数 的
50 % 确 定 缴 费 ;
20 年
以上的
按照 失 业人员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登 记 。 ”
二
、 将第
十
四
条第
五项修改为
:
“
国
家规定
的其他支出源自” 。 三 、 将 第 十 九 条 中 的 “ 并 且 自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之 日 起 1 5 日 内 将 失 业 人
员 的 名 单 、 档 案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以 及 缴 费 情 况 等
,
前 失 业
2 1 .
个月
月
平 均 缴费 基数 的
55%确 定 。
失 业 保 险
金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最 低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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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人 民政 府公 报
障 标 准 倍 的 5 1 .
省 长 吴 政 隆
年 20 1 8
1 2 月 2 8 曰
江苏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失 业保险规定》 的决定
省
人
民
政府
决
定
,
对
江
《
苏
省
失
业保
险规
定》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 将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成 立 之 曰 起 3 0 日 内 到 当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