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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在民法中的地位
学说一般认为,意思自治理念滥觞于罗马法。
当诺成契约在罗马
法中产生时,就意味着意思自治的出现。
诺成契约的出现,使商品流通从繁琐的形式中解放出来,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当事人的意志,这是契约史上的一个进步。
诺成契约因而成为“私法自治”观念的实践基础和后世“契约自由”原则的历史渊源。
在民法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 16 世纪法国法学家查理 ?杜摩林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说”,被认为是关于意思自治的最早论述。
其主旨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其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
随后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也汲取了法国大革命时代的思想精华,以古罗马法为蓝本,鲜明的继受了古罗马的私法传统和私法自治的理念,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阐述。
但是,当时的《法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理念的阐述并不全面、完整,还主要局限于契约(合同)领域,并未形成体系。
而真正完成意思自治理念框架的应归功于德国的法学家们。
以胡果、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在对古罗马法进行深入的研究的同时,全面的真正意义上的继承了古罗马的私法传统,并抽象出“法律行为”概念。
随着法律行为概念
的提出,几乎一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家庭劳动甚
至人身关系都视为商品关系,从而被纳入了契约调整的范围,使一切民事关系都不得不按契约自由的原则加以调整,也使得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张,突破契约的界限,逐步形成整个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理
念。
意思自治理念在 18、19 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和法典化运动中被赋予了深刻的内涵和庄严的使命,它蕴涵的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要求以权利制约权力,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只不过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在当时无疑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
在现代各国的民法制度中,鲜有明确规定意思自治重要地位的条文。
但是意思自治的理念却无处不在,尤其在财产法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
意思自由――不论站在自由行使所拥有的权力或权能上看,还是站在与他人或单独地组合自己利益的可能上看,意思自治均为民法的基本思想,但意思自治在财产关系和法律保护的贸易的范围内所起的作用比在人身关系和亲属关系的范围内要深。
以下,将对意思自治在民法各部门法中的体现做分别的阐述。
一、财产法中的意思自治
在意思自治的历史发展中我们可以发现,意思自治是伴随着契约精神的产生而出现的,因此在财产法中,意思自治的体现最为明显。
(一)意思自治在债权法上的体现
意思自治在债权法上的体现,主要在于契约自由,在近、现代民法中契约自由成了一个重要原则,该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就已经确立。
法国学者认为将当事人的特别规定置于与来源于公共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即赋予当事人的约定以强制力,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确认。
债权法是调整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享有债权意
味着债权人享有请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
而债权债务的内容则由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内约定。
包括债务的内容、履行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债权债务的转让、合并等,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甚至于遭遇纠纷的解决方式,当事人都可以依法选择调解或者诉诸诉讼解决。
(二)意思自治在物权法上的体现
物权法旨在规范私人间关于财产上的权利,是为私法。
物权有完全物权、定限物权之分,其中完全物权就是所有权、定限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民法中的人以法律行为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实现私法自治。
意思自治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所有权以及物权变动的自由,具体到制度层面主要是物权契约自由、物权行使的自由。
物权契约自由通常以物权行为体现;物权行使自由表现为所有权的自由行使与他物权的自由行使。
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以及国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的考虑,往往使得当事人在物权上的意思自治受到了一定的局限。
但是关于物权者,尤其所有权,法律规定所有人有
使用、收益、处分其物之绝对权利,第三人不得对于其权利之行使,加以任何干涉。
至于国家,贝y除非为维护国家最高利益,得对于个人所有权之内容与行使,加以限制;但以必要时为限。
财产为个人发挥其自由意思的必要条件,完成其人格的外在境界。
否认所有权,是抹杀个人的人格。
物权的变动,本于当事人的意思,便可发生效力。
因此在《物权法》中设立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不是限制行为主体的意志自由,与之相
反,强制性规范的存在确立了私法自治的外在界限,为人们正确的行使权利提供一个准则,当人们超越这个界限或者说违反了该强制性规范,
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可能会受到法律相应的制裁。
反之,当事人便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应当受到他人、国家乃至法律的干涉。
二、婚姻家庭法中的意思自治
在人身关系和亲属关系上,意思自治的作用范围明显小于财产法,因为在这个领域里,大部分规定均属强行性规则,不容许处分或限制某些权利。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忽略了意思自治在亲属法的地位。
(一)婚姻自由
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最为突出的意思自治当属婚姻自由,而这一意思自治的获得远远难于财产法领域。
婚姻自由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过程中提出来的。
婚姻自由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自此婚姻自由原则成为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德国法上婚姻被看成一种契约,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
因此意思自治原则逐渐从财产法领域渗透到了婚姻法领域,对于人身关系,人们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决定。
(二)遗嘱自由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另一突出表现就是遗嘱自由遗嘱自由是被继承人所具有的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遗嘱自由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变更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甚至可以取消法定继
承人的继承权;可以将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
之所以把遗嘱自由看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就是因为建构在遗嘱自由基础之上的遗嘱继承制度与法定继承相比,更能直接体现财产继承人的意志。
遗嘱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一样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这无疑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及被继承人本人的利益的保护具有相同的作用。
法具有许多价值,包括法的秩序价值、正义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自由价值等。
民法自诞生之日起便以私的一面而区别于其他法学,它饱含着对人的深切关怀,让人倍感作为人的尊严和自豪,“在民法慈母般的眼中,每个人都是整个国家”。
它自始至终都洋溢着自由的精神和气息,拒绝各种形式的干预和强制,尤其是拒绝政治国家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进行的对私法领域的践踏。
因此意思自治原则自产生以来,对于民法的发展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在民法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三)意思自治的正义价值
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正义价值首当其冲。
按照柏拉图的正义观念,正义即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和活动中能够各尽其能、各得其所。
而人们要想拥有这个各得其所得平台,意思自治便是其基础。
因为它可以使各方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选择和管理自己的事务,而不是依靠稳定而有限的法律规定来满足自己不断变化且趋于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只要各方的利益需求得到满足,就可以说“正义”得到了实现,因为如果一个人能够根据自
己的意愿得到了自己想要的结果,对他而言就不存在不公正,这时,利益平衡也得到了维持。
可见,正是因为正义原则要求尊重每个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利益追求,所以凸现主体的价值和利益需求的意思自治便能够使正义得以实现,从而维持利益平衡。
(四)意思自治的效率价值
判断一项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其存在价值,必须考虑其运作的效率价值,因为“迟来的正义”便不算正义。
意思自治赋予了当事人高度的自主选择权,从而使当事人在一般可选情况之外,可以寻找出一种更有利于双方的双赢解决方案,通过当事人协商和灵活安排,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对当事人财产的消耗,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也可以实现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最大化利益要求的目的。
(五)意思自治的秩序价值
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自由,而将自由与秩序放
在天平的两端,自由多了,秩序就乱了;秩序紧了,自由也就少了。
所以自由与秩序恰如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我们只能在其中寻索一种平衡的艺术,尽量两全其美。
可惜的是,掌握这种平衡的艺术,却是难上加难,一自由就放纵,一放纵就混乱。
如此以来,意思自治与所彰显的秩序价值也就蕴含在其自身与秩序之间的恰当协调的尺度。
就民事而言,自由的民事,同时也就意味着应当是合法的和有序的民事。
比如在合同关系中,无论是为了维持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还是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真正实现其合理期待,都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思
表示要真实合法,这正是意思自治所彰显的秩序价值。
首先,意思自治可以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
当然,这里的意思自治
是有限制的相对的意思自治,以不触犯社会公共秩序为前提。
当事人在支配其生活时利用意思自治,同时兼顾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从而有利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