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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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1998.07.09
•【字号】沪高法[1998]242号
•【施行日期】1998.07.09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1998]24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八千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
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盗窃的,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未经司法机关处罚的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次数计算。
三、盗窃公私财物一千五百元以上或者扒窃六百元以上,具有下列情节的,视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1.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盗窃的;
2.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3.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4.因盗窃被免予刑事处罚后2年内又盗窃的。
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满二千五百元或者扒窃不满一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