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于多人伤害事故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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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于多人伤害事故的程序问题——兼论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吴学权丁卫星
[内容提要]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如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些新的赔偿制度,特别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
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由于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免责性、有限性,以及各受害人起诉及结案的不同时性,使得同一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能否公平地受偿成了问题。
笔者试从利益平衡、程序保障的角度,对这种不公平是否真的存在、存在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法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借鉴现有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理论,提出了以“限期诉讼、合并审理、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为主要内容的“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从而保障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带给他们的福祉。
(全文共8627字)
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即是如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些新的赔偿制度,特别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
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福音的同时,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笔者所在的法院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有的是
财产损害、有的是人身损害;有的死亡、有的受伤;有的伤重、有的伤轻;有的需要评残、有的不需要评残。
情况的不同,必然导致有的受害人早起诉,而有的受害人晚起诉。
而法院也按部就班,往往先受理的案件先结案,后受理的案件后结案,先生效的案件先执行,后生效的案件后执行,似乎一切都顺理成章、理所当然,不存在什么问题。
但由于保险公司只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结果先处理的受害人往往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后处理的受害人由于损失已经超过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往往难以得到足额的赔偿。
已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暗自庆幸,而得不到赔偿的受害人肯定会雪上加霜。
这对同一个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显然会倍感不平。
新的不公平似乎已经产生。
这种不公平真的存在吗?有什么负效应?它是怎么产生的?又如何消除它?这一系列问题,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和思考,故笔者以拙笔写作此文,发表一些陋见,以期引起更多人对此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真的存在不公平
一、责任豁免与否的不公平。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对超过限额的损失,再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
由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不管受害人有没有过错、过错的程度有多大,只要他的损失不超过责任限额,他就能得到足额的赔偿。
也就是说,在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受害人的事故责任被豁免。
但
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有限额的,而且该限额也不高1,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往往会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多个受害人的损失更是如此。
由于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再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是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
因此,对于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过错的受害人也要自负相应的损失,他的责任不能豁免。
这样,在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先起诉、先处理的受害人往往能享受到责任豁免的待遇,而后起诉、后处理的受害人往往享受不到豁免的待遇2。
对同一事故、同样责任的受害人而言,仅仅由于起诉、处理的先后,就导致责任的豁免与否,而且,造成起诉、处理先后的往往是一些不可归责于受害人、也不可归责于法院的客观原因3,对此,你能说这公平吗?
二、赔款到位与否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