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辨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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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辨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徐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
摘要刑事辨认这一侦查措施在协助案件侦破、指控犯罪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因法律规定不完善、不统一,导致实践操作不规范,出现了一些问题。
本文建议从确认及时辨认原则、从严把握禁止暗示原则、完善分别辨认原则、规范辨认过程、加大物质投入等方面入手,对刑事辨认这一侦查措施进行完善,以期更好的发挥刑事辨认措施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辨认及时辨认分别辨认
作者简介:徐进,福建省均融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95-02
刑事辨认是指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证人、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即辨认人或辨认主体)对与案件有关的人、物或场所进行识别、确认的侦查措施。
实践中,刑事辨认这一措施在协助案件侦破、指控犯罪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一、规范刑事辨认活动的主要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前并没有关于辨认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安部1998年颁布实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公安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公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检察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将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但对如何开展辨认没有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安规定》虽然也修改,但对于辨认的内容没有任何修改;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废止了1999年制定的《检察规则》,重新制定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检察规则(试行)》),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辨认的规定。
二、当前刑事辨认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刑事辨认在实践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不一致
当前刑事辨认的主要依据是《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试行)》,二者关于辨认的规定分别仅有六条,主要规定了审批原则、辨认人单独辨认原则、禁止暗示原则等,可以说是比较粗线条的规定,且对及时辨认原则、多个辨认目标豍禁止同组、对辨认人进行心理辅导并予记录等方面只字未提。
此外,二者在辨认对象数目、见证人方面规定不一致。
例如,《检察规则
(试行)》第259条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而《公安规定》中却没有提及是否需要见证人的问题。
又如,《检察规则(试行)》第260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
”第3款规定:“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公安规定》第249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同样的问题,为何两机关存在分歧?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别并无多大意义,却有损法律统一性。
(二)实践操作不规范、不统一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一致,由此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运用辨认这一措施时做法不一,主要体现在:
一是审批程序没有落实。
“两规定”均要求组织辨认需经审批,但未规定审批时限、以何文书材料体现审批程序,案件材料中经常没有附任何体现审批的文书材料。
二是侦查人员组织辨认的随意性较大。
“两规定”均未对辨认的时间作规定,加上受到案件数量大、警力有限、物质条件不足等客观条件影响,侦查人员对辨认的及时性难以引起重视,导致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受到影响。
此外,实践中极少进行真人辨认,基本上是采用照片形式辨认;对于缴取的赃物大多也没有让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三)客观条件不足也影响了刑事辨认作用的发挥
整个刑事辨认的过程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
现阶段人力除了包括主持人侦查人员,还包括作为陪衬参与真人辨认的群众,以及起辅助作用的其他人员;物力则包括辨认场所、陪衬物品、警务用具如车辆、相机等,相关配备条件不足都将导致辨认难以组织实施。
例如,真人辨认需要花费相当精力去找数名无关人员来参与,而照片辨认省时省力,自然成为侦查人员的首选,由此导致真人辨认基本上形同虚设。
又如,侦查机关大多未设立专门的辨认场所,而是在盘问室、讯问室或其他人员往来的地方组织辨认,周边嘈杂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辨认结果。
此外,现阶段侦查人员也极少对辨认过程进行录像,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其是在侦查人员带领下前往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而不是其带领侦查人员前往的,指控犯罪就容易陷入被动。
虽然辨认笔录的完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强辨认效力,但毕竟不如全程录像效果来得好。
三、完善刑事辨认的几点对策建议
(一)确认及时辨认原则
从心理学角度看,辨认的本质是记忆过程中的再认,辨认结果的准确性依赖于辨认人对与案件相关的事物的记忆程度。
根据科学研究的记忆规律,时间越短,回忆的准确性越高,反之则准确性越低。
因此及时辨认原则应当作为刑事辨认的首要原则予以确认,并落实到侦查实践中。
(二)从严把握禁止暗示原则
笔者认为,禁止暗示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要求:
第一,从主持人的角度看,应坚决杜绝主持人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这一点“两规定”均已明确要求,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还应从严要求,其在主持辨认的时候不经意的眼神、表情、语气、动作等也可能给辨认人形成心理暗示,应尽量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
这里涉及到一些学者提出的回避原则。
有学者认为,由侦查人员组织辨认有违程序正义,应予回避豎。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无道理,但其中更为具体的原因是侦查人员由于熟悉案情,容易给辨认主体心理暗示,因此应由其他人组织辨认。
第二,从辨认对象的角度看,辨认对象之间应具备相似性。
笔者认为这也是禁止暗示原则的题中之意,不具备相似性的,相当于是暗示辨认人这个已被排除或者目标就是这个。
除了被辨认人员在年龄、相貌等方面应相似之外,以文书、照片等为载体的,载体也应具备相似性。
对照片进行辨认的,照片特征也应统一,这样才不会给辨认主体造成无形中的暗示。
如被辨认人的照片应同为黑白照片或同为彩色照片。
又如,带手铐的和不带手铐的人站在一起,一般人容易产生“戴手铐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较大”的心理,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辨认容易失去客观性。
当然,“相似性”是难以具体界定的,因为现实情况复杂多样,只能靠侦查人员在个案中把握。
(三)完善分别辨认原则
辨认主体为二人以上的,不能同时辨认而应分别组织辨认,以免辨认主体产生从众心理、互相影响甚至干扰,这一点即是《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试行)》中所规定的单独辨认、分别辨认。
但是,仅仅做到辨认主体分别辨认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分别辨认原则还应包括另一层含义:辨认目标为二个以上的,不能同时放在同一组辨认对象中,而应将其分在不同的组,分别让辨认主体进行辨认。
也就是说,不能允许同一组对象包含两个以上辨认目标,这是现行规定所没有涵盖的,应予补充。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侦查人员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放在同一组照片中让辨认人进行辨认。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立法本意是让辨认人从多个对象中辨认出某一个,以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倘若允许在同一组对象中辨认多个犯罪嫌疑人,有违立法初衷;并且,由于不能给辨认人暗示,容易使辨认人以为被辨认的对象中只有一个是犯罪嫌疑人,从而不去仔细回忆、思考同组对象中是否还有几个同案,导致辨认人难以辨认齐全。
值得注意的是,每个不同的组陪衬对象也应完全不同,否则,已在前一组出现过的对象再次出现,等于是给辨认人暗示其不是目标,其已失去作为陪衬对象的意义。
(四)严格规范整个辨认过程,增强辨认的准确性和可信性
一是要落实辨认审批程序,并将审批文书附在卷宗材料中,以体现侦查取证过程的严格性与合法性。
二是做到事先告知辨认人相关事项,并明确记载于辨认笔录中。
主持辨认的人员在辨认之前要明确告知辨认人本次辨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同时要告知其在被辨认的全部对象中可能不包含目标对象,尤其是对于陪衬对象较多的情形,更应该提示。
因为陪衬对象越多,辨认人越容易产生一种倾向性的看法,认为其中应该包含目标对象。
三是辨认前对辨认人进行心理疏导,并将记录其心理状态。
由于被害人、证人容易产生迫切、紧张心理或者害怕、戒备等心理,尤其在真人辨认中更容易产生这些心理,而这些心理因素容易使辨认结果失真,因此,主持人应在辨认前详细询问辨认人的心理状态,视情况需要对其进行心理疏导,以最大程度减少影响辨认的主观因素。
(五)加大投入,充分保障辨认的组织和实施
如前所述,当前制约刑事辨认作用发挥的一大瓶颈是物质条件不够充分,今后应加大投入,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建立陪衬对象资源库。
一般说来,参与陪衬的物品比较好找,而参与陪衬的真人就不好找,尤其是对于多个辨认目标分在不同组的,每个组的陪衬对象也应完全不同,这更要求有足够的陪衬对象,而且这些足够数量的陪衬对象同时还要具备相似性。
要保障陪衬对象的数量、来源,较理想的做法是邀请热心群众参与并逐步建立起稳定的资源库,今后长期可重复使用该资源。
二是开设专门的辨认场所尤其是真人辨认场所。
开设专门场所有几个好处:可排除外界干扰、减少外界环境影响;可实现辨认目标与陪衬对象相似;可实现辨认主体的保密要求等等。
例如,带手铐的和不带手铐的,可在专门场所里统一不带手铐或保持相同姿势;将辨认主体与辨认对象隔开,仅告知辨认对象正在接受辨认而不让其看见谁在辨认,从而达到保护辨认人的目的。
三是配备专人组织辨认。
如前所述,实行侦查人员辨认回避应作为一个努力方向,在条件逐步成熟的情况下,可实行专人负责制,在各办案单位配备专门组织辨认的人员,既可保证随时组织辨认,又可保证辨认过程的客观性。
四是逐步做到全程录像,固定整个辨认过程,最大程度加强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注释:
本文所称的“辨认目标”实为《公安规定》与《检察规则》中所称的“辨认对象”,笔者认为“辨认对象”应涵盖同一组被辨认对象的全部,而不仅仅指要让辨认人辨认的那个目标,还包括
其他的陪衬对象,因此应以“辨认对象”和“辨认目标”区别开,即“辨认对象”=“辨认目标”+“陪衬对象”。
王彬.论刑事辨认.河北法学.2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