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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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变化
法律硕士(非法学)姓名:郭俊才学号:201322061011
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中国古代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影响,民事法律制度相对比较薄弱,财产私有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
对我国清末以前的财产继承制度进行探讨,可以对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私有制的重要手段。
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我国传统法制社会,法律成为巩固专制皇权的工具,私人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财产继承制度得不到重视,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
对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进行研究,进而展现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律状况的一角。
中国古代,继承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首先夏商周奴隶制社会下的继承制度。
在夏朝,父死子继的身份继承制度已经出现,主要表现在王位的继承上。
到了商朝,前期实行的是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后期实行的是父死子继的继承制度。
商朝前期这一独特历史形态,曾被法国孟德斯鸠写入其名著《论法的精神》。
周代时,实行以父死子继为主、间有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吸收夏商身份继承制度的一些特点,又有所独创。
王位嫡长子继承制在西周时期已经确立。
由于西周实行一妻多妾制,王位的继承必须是正妻所生长子,无论其贤与否;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
至于诸侯王公的身份继承,则是参照王位继承执行。
有关财产方面的继承制度,在夏商西周时期是附属于身份继承制度的,土地、财产的继承被排在王、贵族政治身份继承之后。
即是说:西周时为了维护家族利益,不管是身份继承还是财产继承,都是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紧接着中国封建制社会构建初期的继承制度。
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有财产的增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导致奴隶制开始崩溃,新的封建制社会形态开设慢慢构建,财产继承问题日益突出,有关的制度开始逐步建立起来。
如商鞅在秦国颁行的分异令,就肯定了家庭财产的继承权利。
秦朝建立以后,《秦律》中又将这些改革派的继承法思想收入其中,形成了封建社会第一套完整的继承制度。
但是奴隶制法中的王位嫡长子继承制依然保留下来了。
到了汉朝,在身份继承领域,嫡长子继承制度又得以加强。
在借鉴周代经验基础之上,汉朝明确规定,嫡长子才能继承封爵,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
在财产继承上,采取诸子均分的形式,同时规定女子也有遗产的继承权利,这与西周时的做法是一大进步,这些有益内容也被我国现行继承法所吸收。
汉代出现最
早的遗嘱继承文件,该文件内容有遗嘱订立人、代书人和证人三方当事人,手续齐全,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这些表明了在财产继承上,汉朝法律较前又前进了一大步。
到了魏晋南北朝和隋代,由于在继承制度方面强调嫡子的继承权,故妾不得触犯正妻的权益。
西晋是的晋武帝还专门下召禁止乱嫡庶之位。
唐代和五代时期,在继承制度方面,已经明确的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加以区别。
宗祧继承名义上是继承祭祀的权力,实际上是与标志政治权力的官爵继承紧密相连,故在唐代宗祧继承似乎与百姓关系不大,而财产继承制是每家每户的大事。
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比汉代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唐代已将“诸子均分”作为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
若有遗嘱者,即不按法定顺序继承,采取遗嘱优先的原则。
女子出嫁后,原则上在娘家没有继承权。
但如果出现“户绝”(即家无男子承继,用现代话讲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的情况,女子还是可以依法取得全部遗产。
此外,在分家析产时,在室女(即未嫁女)可以分到相当于未娶兄弟聘财一半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嫁妆费。
但此时期的私生子依唐律不享有继承权。
到了宋朝,有关继承的法律制度,就比唐律规定得更加详细,更具灵活性,可以说已经达到封建继承法制的顶峰了。
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和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外,还规定出嫁女(即已婚女)继承份额为男子的三分之一,没有出嫁女则按数额给出嫁亲姑姐妹侄女得一分。
宋朝法律规定遗腹子与已出生的亲生子享有基本相同的继承权。
别宅子(即私生子)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与生父有血缘关系,不管是否同居或同籍,官府即承认其地位,允许其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
但如果不入户籍,又无证据证明身份,其申请继承,官府不予受理;将“再嫁之妻将带前夫之子就育后夫家者”(即继子)称之为“义子”,义子不得随义父(即继父)之姓。
如义父死,则归本宗,不享有义父财产所有权,但可以分得其母随带财物。
赘婿在家庭中没有财产权和男子应有的地位,更无权承继妻家财产。
但如果“(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可分给赘婿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
南宋时,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人的办法。
这比唐代的规定更加灵活。
绝户即家无男子承继,用现代话讲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
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这为明朝的“立嗣”制度的创建构建了基础。
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另外的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收为官府所有。
宋朝在唐朝“遗嘱处分”的基础上又有发展。
例如立遗嘱人须有年龄限制,其次遗嘱以书面文字记载为有效,并且凡未经官印押(类似于现代的公证)的遗嘱,法律不予承认。
同时,根据遗嘱“已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
无分违法者各不受理”,及“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
这又有点像现在的诉讼时效制度。
到了元朝,在继承问题上部分摆脱了封建宗祧继承制的影响,主张蒙古人与色目人(西夏、回回)各依本族习惯法进行财产与权位上的继承。
同时承认寡妇与无子之家的女子享有继承权。
但对汉族人的继承,也同样依照法律,采取嫡长子继承爵位和权位、财产诸子平分的方法。
在室女与出嫁女也有继承权,但数额少于男子。
金元时期对奸生子的法律态度较唐宋更加宽容,规定奸生子(即私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正妻所生之子)的四分之一,庶子(妾所生之子)的三分之一。
明朝,在继承制度上,开始恪遵唐宋时留下的古代法固有传统,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相结合,嫡长继承和共同继承并存,以及男女不平等等等。
但在继承的具体制度上也有变化发展,主要是立嗣制度更加灵活,奸生子的继承权得到上升。
关于立嗣制度,起源于唐宋时的“绝户”制度。
“有子立长,无子立嗣”,是中国古代宗祧继承的原则。
明朝法律规定,嗣子必须从同宗近支或同姓的卑亲属中择立,且应昭穆相当,不得尊卑失序,亦不许乞养异姓为嗣,这一点与魏晋南北朝的做法相似。
明代中叶法律又作较为灵活、自由的补充规定:“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
立嗣者择立亲爱者为嗣,是为“择继”。
奸生子在唐朝被认为无继承权,宋代的规定有所松动,至金元,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
明代则规定,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二分之一。
如别无子而立嗣,奸生子则与嗣子均分遗产。
如无应继之人,奸生子可继承全部遗产。
清朝,继承制度基本沿袭明制,又将身份继承分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二种。
宗祧继承承袭明制中的嫡长子继承办法(嫡长子-嫡长孙-嫡庶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庶子-庶次孙)。
前者无则立后者。
违反该法定顺序,处杖80。
如嫡庶子孙全无的家庭,则采取立继的方法确定继承人,这与南宋时的“绝户”制度极为相似。
禁止立养子、义子为继承人,但允许独子一人享有同宗两家的继承权(独子承祧,俗称兼祧)。
,不得随意接触。
即使继承又养男儿,嗣子的身份仍不丧失。
如果生身父母愿将出继子领回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撤销立嗣关系。
如有嗣子不孝或与继亲相处不睦之情,允许废除立继关系重立嗣子。
封爵继承制度适用于世袭贵族家庭和军功家庭,其继承顺序同宗祧继承,嫡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
在财产继承方面,清律不仅规定诸子均分财产的权利,对赘婿和养子的财产继承权也有规定。
亲生女只有在无男户的情况下,才有继承绝产的权利。
这与唐代和南宋旧制相同。
夫亡妻子无子而守孝者,才有继承丈夫份额财产的权利。
在中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从来就可区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
从商朝中后期开始,直至清末,宗祧继承的原则一直是嫡长子继承制,但财产继承则不然,是有发展变化的。
作为中国封建时代的主流思想,儒家文化对私人财产进行了否定,认为对私人财产的追求是道德堕落、人格卑下的表现。
儒家的经典《礼记·曲礼》说:“父母在,无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
”儒家的这种观念对封建法制产生了重要影响。
如:《唐律》规定的“十恶”重罪中的“不孝”罪就把“别籍异财”作为罪状之一,予以严惩。
《唐律疏议》解释:“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
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
稽之典礼,罪恶难容。
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对“别籍异财”的处罚是判处徒刑三年。
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的中国传统社会,盛行的是家族财产制,法律强调对家族利益的保护,忽视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的保护。
但是,在尊亲属均亡,大家庭无法维系的情况下,也会发生遗产继承的问题。
有确切财产继承的记载始自于秦代。
《史记·王翦列传》记载,王翦为秦始皇率兵攻楚,“多请田宅为子孙业”,说明土地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
此外,可继承的财产还有房屋、树木、衣物、牲畜、奴隶等。
秦代由于商鞅变法实行分户,子壮“出分”或“出赘”,所以,可以推断,父母财产多由独子或幼子继承。
此外,据秦《金布律》记载,除官吏因特殊情况发生之债,一般常人之债务,父死子继。
汉代时,财产继承首次确立诸子均分的原则。
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
汉代这种诸子均分财产的规定唐代沿袭下来。
但是,女儿有没有继承权,此时却无法得知。
《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硬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户令》“应分条”规定:父亲死后,财产应“诸子均分”;如果有的儿子先于父亲而亡的,就由他的儿子代替他参加财产的分配,如果所有的儿子全部在父亲之前死亡,就由全体第三代孙子平分财产。
还规定,未婚儿子可以比已婚儿子多得一部分财产,用于将来的婚聘。
这里的诸子包括正妻所生的“嫡子”和小妾所生的“庶子”。
虽然在家庭中妾的地位远不如正妻,然而庶子与嫡子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这也说明在封建制家庭中,男子的地位比妇女要高。
明朝的《大明令·户令》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
”至于现在婚姻法中所说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称为“奸生子”,也依旧享有继承权。
《大明令·户令》规定:“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
”这意味着奸生子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的一半,但在没有其他婚生子的情况下,奸生子可以何思这立的“嗣子”均分财产;如果没有嗣子,奸生子就可以继承全部财产。
清代沿袭了这一规
定。
至于女儿的继承权唐代法律始有了规定。
唐律规定:已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但未出嫁的女儿还有继承权,只是数额相对减少;无子的户绝之家,出嫁的女儿还享有财产继承权。
随着私有财产的丰富和交易的频繁,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逐渐加重。
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繁荣,民事活动活跃,财产继承制度比前代完善了许多。
不但沿袭了唐代的“诸子均分”制,还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对户绝财产的继承、妇女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死亡客商的财产继承等新问题也作了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
《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应分田者及财物,兄弟均分”,这是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规定遗腹子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兄弟的继承份额相同,非婚生子也享有与其他兄弟一样的继承权,但前提是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规定了妇女的继承权,宋朝《户令》规定:“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
”即未婚的女儿可以得到男子一半的继承份额。
这在妇女地位低下的封建时代已经是一种进步了。
如果只有女儿即户绝之家,未婚的在室女可以得到遗产的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然而,寡妇的继承权却受到限制,如果被继承人有子女,寡妇可以得到赡养,也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随嫁奁田,也不能将前夫遗产随意遗嘱与人,如果改嫁他人,就不能完全继承前夫的财产。
关于户绝财产的继承,《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
”关于继子的继承权,法律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
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
”继子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继承权也不同。
关于遗嘱继承,宋朝法律规定了立遗嘱人的年龄、遗嘱形式、有效条件。
《户令》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
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的“家”有特殊含义,“家”的构成条件不仅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即:同居并共财。
家庭成员即指同居公财的人,可以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员不能占有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成为家族财产,由家长或家长指定的人来管理。
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的影响,法律规定一家有二男者,必须分户,否则加倍交纳赋税。
到汉朝,政府为了恢复经济,发展小农经济,法律也允许子女分家,并且逐步有发展的趋势,像樊重三世共财、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的情形已非常少见。
虽然维护长期的同居共财被人们普遍称颂,累世同居被作为美谈记载下来,《史记·张释之传》就记载了张释之十年来与其在乡间的兄长同居。
但是,这样的例子毕竟是少数。
如果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就会出现分家析产。
唐宋以后民间分家析产的现象更为普遍。
在家长(主要指父亲)生存的情形下兄弟分异称作分家析产,其分异的具体事由是多种多样的。
而
在父母双亡时,才会出现遗产继承的问题,当然这不是绝对的。
作为分财产的方式,采取的是“素材的分割方法”,“即将土地、家屋、家畜、农、家具、谷物、现金等等各个种类尽可能地加以分割,不仅单在价值上等量,而且兼顾到财物的组合也大致相等的那样地分成几组财产。
”为显示公平,分割时经常采用抓阄的方式,阄书应该有宗族同意或见证,并到官府盖印。
但是,从汉代以后,民间普遍存在的分家析产的现象与国家法律一直是相违背的,统治者提倡封建轮唱,褒扬时代同居,另一方面,分家析产的现象却日益增多。
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儒家的伦理道德贯穿其中。
例如:个体对于家族财产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男子在财产继承中占主导地位,女子的继承权是有限的,男尊女卑的思想得到全面的贯彻。
2.诸子均分的分配原则。
自汉代以后,在财产继承中,一直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原则,不论嫡庶,不论长幼,都平均分配。
3.妇女的继承权受到限制。
如:宋代,户绝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女可得家产的四分之三;只有出嫁女,则只能继承财产的三分之一,其余没入官府;寡妇对其亡夫的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分权。
《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寡妇“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
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
明代法律也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有子的情况下,女儿没有继承权;如果无子有女,女儿可以继承遗产。
《大明令·户令》规定:“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
无女者,入官。
”
4.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
唐宋法律规定:在“身丧户绝”的情形下,如果死者留下遗嘱的,可以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如果死者有儿子,遗嘱就不发生效力。
宋朝法律还规定:即使在户绝的情况下,遗嘱所能处分的遗产也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另外,对遗赠的对象也作了限制。
《宋会要辑稿》记载绍兴三十一年,知涪州一人家因户绝,赘婿和养子发生遗产纠纷,虽然家主留有遗嘱把财产交与赘婿,但给事中黄祖舜仍判定把遗产均分给赘婿和养子。
《宋会要辑稿》还记载,嘉佑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服有服亲,并听遗嘱”。
此规定强调的是在“别无有分骨肉”的前提下,遗赠的对象必须是本宗之人。
到了元明清时代,法律不再提及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失去了法律效力。
5.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判中,王有成“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
”因此官府做出判决:“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家产当归之婿”,并令王有成对其父母在女婿家的生活费用及殡葬费给与补偿。
《折狱龟鉴》卷八也记载了这样
一个案例:“晋张希崇镇郤州,有民与郭氏为义子,自孩提以至成人,后因戾不受训,遣之。
郭氏夫妇相继俱死,有嫡子已长,郭氏诸亲教义子讼,云是真子,欲分其财,前后数政不能决。
希崇判曰:父在已离,母死不至,虽云假子,辜二十年养育之恩,倘是亲儿,犯三千条悖逆之罪,甚为伤害名教,岂敢理认田园。
其生涯尽付嫡子所有,讼者与其朋党,委法官以律定刑。
闻者皆服其断。
”此案例很鲜明地表述了这样一个财产继承的原则,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也就丧失了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
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古代已得到了认可。
我国现代社会的继承制度和这非常相似,或多或少的传承了我国古代的继承制度,人类社会发展到现在,财产的继承代代相传,每个时期的财产继承制度多少有些不同,但又一脉相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