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货运代理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及审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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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据报道,上海航空口岸以不到1%的口岸货物吞吐量,完成上海口岸进出口总额的1/3和全国空运进出口总额的2/3。

浦东国际机场货邮吞吐量332.1万吨,连续3年排名全球机场第三;出入境旅客2107万人次,连续12年列中国大陆第一。

载《新民晚报》2011年4月26日A2版。

②余世明主编:《国际货运代理理论与实务》,暨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346页。

在现代航空货物运输中,与航空运输相关的揽货、制单、报关、陆路短驳运输等都是由货运代理企业完成,其在货主与航空公司间起着桥梁和媒介作用,在航空货物运输市场的地位十分重要。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浦东国际机场所在地法院,近年来受理的航空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迅速增加。

①由于航空货运代理行业在短期内迅速发展以及行业本身对交易迅捷化的要求,该行业内的许多做法亟待规范,此类案件在证据认定、事实查明、法律适用方面都有一定难度,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加以研究,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一、航空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航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建立中的问题
航空货运代理合同往往是通过委托人向货运代理人发送订舱委托书的方式订立,但在行业内委托书几乎均是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附件形式发送,较为规范的会在委托书上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或订舱专用章,不规范的则是仅注明预定航班的日期、运费单价等,甚至还有仅通过电话口头委托的形式。

在货运代理案件中,订舱委托书是双方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最重要的依据,在多数案件中是唯一的直接证据。

一旦委托人对传真件、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如何认定货运代理关系的成立便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货运代理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存在三种较为典型的货运代理操作模式。

第一种是货主直接委托货运代理人订舱,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向航空公司订舱,货运代理人仅向货主交付主运单,这种操作模式适用于
零散运输。

第二种是货运代理人之间通过签订长期的货运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相互委托。

第三种是集中托运模式,即航空货运代理公司把若干批单独发运的货物组成一整批向航空公司集中托运,填写一份总运单发送到同一目的站,由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委托目的站当地的代理人负责收货、报关,并分拨给各个实际收货人。

货运代理公司对每一委托人另发一份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分运单,以使委托人转给收货人凭此提取货物或收取货物价款。

②其中,第一、二种操作模式系典型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理论及实务上争议不大,但对于第三种模式,如何界定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和货主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则存在争议。

“运费到付”中收货人的运费支付义务问题所谓运费到付,是指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才有权收取运费,运杂费由收货人支付。

与海运不同,在航空货物运输中,航空公司并不接受运费到付,所以除了像联邦快递这种从事国际快件运输的企业外,在一般航空公司签发的总运单中尚未发现运费到付的约定。

航空货物运输中运费到付是通过分运单的记载实现的,与运费预付相比,运费到付的约定增加了货运代理人收取运费的风险。

一旦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收货后拒绝支付运费,货运代理人即无法从收货人处获取运费。

此时货运代理人能否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涉及对运费到付的理解和把握问题。

付款赎单约定的效力问题
付款赎单是一种货物运输行业的通常做法,就是在委托方未付清运杂费前,受托方扣押报关、缴税所产生的单证,以迫使委托方在较短的期限内付清相关运
航空货运代理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及审理对策
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杂费。

对付款赎单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六)》明确
规定,受托人应当返还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财产,
不得以委托人未支付总的包干费或未返还代垫费用为
由而拒绝返还,不得以付款赎单方式主张代垫费用或
包干费。

在该解答施行后,货运代理人逐渐意识到这种
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针对目前出现货运代理协议
中对付款赎单进行约定的情形,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
力是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

货代行业中分泡规则的认定与适用
航空货运中由于机舱容量有限,低密度货物将按
体积计费。

货运代理人将低密度货(业内称为泡货)、高
密度货(业内称为重货)组合,使低密度货物得以按普
通货物计费,货代向货主收取按体积计费的运费,向航
空公司支付按重量计费的运费,以获取利润,业内称为
“吃泡”。

分泡约定一般记载于委托书中,常见的有2/8
分泡、3/7分泡。

但如果在委托书未记载分泡约定,货运
代理人以其垫付费用高于按单价乘以总运单上计费重
量计算所得的费用主张适用分泡规则时,如何认定货
运代理人之间的这种分泡约定,分泡规则在案件中又
如何具体适用值得研究。

二、航空货运代理纠纷中疑难问题的成因
由货运代理业自身特点引发的问题
航空运输相比于其他运输方式尤其是海运最大的
优势是其快捷性,所以在业务操作中,业务员几乎都是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甚至QQ、MSN这样的即时通讯工
具进行联络和文件的传送,以求尽快传递信息,但是对
交易效率的过度追求也导致了交易风险的增加。

货运
代理操作流程中证据固定较差,一旦发生纠纷,相对人
以交易不规范提出异议,审理中要还原客观事实十分
困难。

由货运代理业的新型操作模式引发的问题
浦东新区法院曾审理一起因包机协议发生争议的
案件,原、被告均系行业内较大的货运代理公司,当事
人采用订立包机协议的方式约定货运代理事宜。

实质
上,转包包机是订舱行为的一种变体,订舱是货运代理
人向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的代理人预定特定舱位为托
运人或其代理人安排运输,而包机行为则是货运代理
人预定整架飞机为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安排运
输。

这种操作模式适应了空运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的趋
势,但因这种操作模式产生的纠纷,经常引发争议。

由货运代理业不规范操作引发的问题
由于目前货运代理企业大小不一,在审理中也发
现一些问题的产生是因货运代理业的一些不规范操作
所引起。

一般而言,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开
具反映了货运代理合同双方的结算关系,对货运代理
合同的订立具有初步的证明作用,但是行业内代开发
票、接受他人代开发票的现象屡见不鲜,给确定货运代
理合同的真实主体带来困难。

再如,航空货运单是货运
代理案件审理中的关键证据,但签发不符合规范的航
空货运单、同一运单号下的数份运单记载内容不同、运
单随意修改等在案件审理中也时有遇到,这也给法院
查明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认定案件事实带来
困难。

三、航空货运代理纠纷的审理对策
航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确立
1.审查货运代理合同的订立过程。

在航空货运代
理案件中,当事人多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订
舱委托书。

这种形式为合同法所认可,被称为数据电文
形式。

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审判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
较为成熟的经验,如核实传真的收件人、发件人,发、收
传真的号码、传真时间,以判断传真过程、传真内容是
否真实。

但由于传真件与复印件难以区分,容易伪造、
变造,一些小型货运代理企业无企业电子邮箱,而是采
用公共电子邮箱,对发件人、收件人的身份难以确定。

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审理中,可通过以下方式来辅助
审查证据:第一,对当事人强调诉讼诚信,尤其是对货
运代理人之间的诉讼,向其释明传真是货运代理行业
的通常操作模式,不能在享受数据电文形式所带来的
交易便捷性的同时,否认其效力以逃避责任,如此只会
加大该行业的交易成本,破坏自己在行业内的声誉。


二,加强对原告方的举证指导,向其释明补强证据,如
提供双方以往通过传真方式进行正常交易的证据,包
括传真的委托书、发票、对方的付款凭证等。

2.审查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过程。

在货运代理合
同中,货运代理人的义务涵盖订舱、打板、交接、报关等
许多环节。

在这些环节中,当事人之间要联系业务、发
生关系。

在此过程产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运单等都具
有原件,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对其效力也多予以确认。


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了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运单上
记载了托运人的名称,这些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货运代理合同的间接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充分发挥审判经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展开调查,对单证的交付情况、工作人员的身份等予以针对性询问,以准确查明事实。

3.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货运代理合同双方之间往往存在长期交易,通过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来判定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一条重要途径。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认定为交易习惯。

对于货运代理企业双方通常采用的以传真形式发送委托书、一方交付发票后另一方付款等,在一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后,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依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涉案交易。

集中托运模式下航空货运代理合同性质的界定及分运单的法律地位
1.集中托运模式的优势。

从货运代理业的发展状况来看,集中托运已成为货运代理业的发展趋势和方向。

由于航空运价随着货物重量的增加而逐级递减,货物重量越重,代理人就可以从航空公司获取越优惠的运价。

①价格越低,代理人竞争优势越强,会吸引更多的托运人发货。

这样一来运送货物的总量进一步增大,能获得更加优惠的运价,形成良性循环,货运代理人的经营规模就会不断扩大。

2.集中托运模式的流程。

集中托运的流程如下:货主———
货运代理人(起运港)———航空公司———货运代理人(目的港)———收货人。

在这个过程中,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揽货,货主将自己的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将多个托运人的货物集中起来作为一票货物交付给实际承运人即航空公司。

航空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目的港的货运代理人统一办理海关手续,再分别将货物交付给不同的收货人。

在集中托运模式下,货运代理人向货主出具分运单,航空公司向货运代理人出具总运单。

3.集中托运模式中货运代理人的地位。

在集中托运模式中,货运代理人的作用和身份较之传统的零散
托运发生了变化,他们以承运人的身份向托运人揽货,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航空分运单,对真正的托运人而言,其是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揽货后,再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承运人签订合同,由后者负责运输,对实际承运人而言,货运代理人是托运人并记载于主运单上。

②因此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出现了将集中托运的货运代理人界定为缔约承运人的主张。

有学者根据海运中无船承运人的概念提出了无机承运人的概念。


目前,承认货运代理人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地位存在的法律障碍在于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对缔约承运人的资格作了严格限制,该条规定:“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拥有民用航空器、航空人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

这样只有拥有航空器、航空人员的公共运输企业才有资格成为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

而航空货运代理人一般不具有航空器、航空人员,故其无法成为承运人。

笔者认为,民用航空法的上述规定已不适应目前航空运输业的发展情况,对缔约承运人施加上述限制并不合理。

在集中托运模式下,货运代理人组织整程运输,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出具分运单。

货主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提出运输要求,表明货主将货运代理人视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以承运人的身份向货主承揽货物,表明其愿意按货主指示以合理方式运输货物,双方具有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将货运代理人认定为缔约承运人,分运单可以成为证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

运费到付中收货人的运费支付义务
在航空货运中,航空公司一般不接受运费到付,运费到付是由航空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进行约定后记载于分运单,主运单中记载的运费支付方式仍为运费预付。

因此,运费到付通常与集中托运模式联系在一起。

对于运费到付约定的分析可适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则。

运费到付中收货人是否负有运费支付义务,
①余世明主编:《国际货运代理理论与实务》(第二版),暨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6页。

②沈志韬:“论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③董念青:《中国航空法:判例与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

与对收货人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相关。

有观点认为,收
货人属于运输合同的第三人,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约定
运费到付,属于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

当作为第三
人的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承担
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收货人在运输合
同中的特殊地位,不能将收货人简单地看作合同的第
三人。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四款明确了收货人缴付款项、履行运输条件后开
始享有运输合同的权利,代替托运人成为运输合同的
当事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收货人享有
对货损提出异议的权利。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也有
类似规定。

因此,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收货人并非是航
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三人。

货物到达目的港,目的港的
货运代理人从航空公司提取货物后,向收货人发出通
知。

如果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货运代理人可以行使留
置权,在收货人支付运费后货运代理人放货,航空货物
运输合同即履行完毕。

但是,实践中存在目的港货运代
理人在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时即向收货人放货,此后无
法从收货人处获取运费的情况。

这时,起运港的货运代
理人,也即分运单的签发人往往会转而向实际托运人
即货主主张运费。

对此笔者认为,收货人签收货物后已
成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托运人的权利终止的同
时,也不再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

此时,作为缔约承运
人的货运代理人只能向收货人主张运费。

但在发生目
的港无人提货时,因为收货人既未接受货物,也未签收
运单,托运人仍然负有运费支付义务。

付款赎单约定的效力判断
1.付款赎单行为的效力。

对于付款赎单行为的效
力,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不享有法定
留置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

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返还核
销单、报关单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委托人的损失。

另一
种观点认为,受托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委托人支付
报酬的义务与受托人事务处理的义务属于委托合同中
的主义务,互为对待给付,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委托
人返还费用义务与受托人返还财产义务属于委托合同
中的从义务,互为对待给付,也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
因此受托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即使将受托人返
还财产的义务纳入主义务范围,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的扩张(将对待关系扩展到牵连关系),也可以与返还
费用义务之间成立同时履行抗辩。

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排除了不动产及权
利,而报关单是报关成功的凭证,外汇核销单是向国家
外汇管理部门就收到的外汇货款进行核销的凭证,均
不属于委托人的动产,也不代表任何财产权利,因此货
运代理人扣押这种单证并不能担保债权的实现,故报
关单、核销单不能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

关于履行抗辩
权的问题,因委托人在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对待给付
义务是向货运代理人支付报酬,偿还代垫费用的义务
不属于该合同项下的对待给付义务,故货运代理人不
能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扣留未偿还代垫费用的
委托人的单证。

2.付款赎单约定的效力。

对于货运代理协议中约
定付款赎单的,笔者认为应认定有效。

合同法尊重当事
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这种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
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
无效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我国法律和行政
法规没有报关单、核销单不得扣押的规定。

因为报关
单、外汇核销单不能成为留置权的对象,当事人的这种
约定也不属于约定留置权的情形。

受托人之所以扣押
核销单、报关单,并非这种单据本身对其具有财产价
值,而是委托人需要这些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手续获取
出口退税,受托人扣押报关单、核销单的目的在于通过
阻止委托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来迫使委托人支付运费。

故当事人约定付款赎单的,受托人在委托人不支付运
费时可以扣押核销单、报关单,委托人主张因此产生的
退税损失,不予支持。

分泡规则的认定和适用
1.分泡利润的合理性。

分泡之所以能够实现,是货
运代理人将重货与泡货进行拼装后集中向航空公司托
运。

对于这种拼装行为,航空运输业的法律法规并无禁
止性规定,因现在航空运输采用集装板等方式,拼装行
为也不会危及飞行安全。

货运代理人在进行拼装的过
程中利用了自己能够组织货源的经营优势并付出了劳
动,因此只要货运代理人履行了配货义务,对分泡获取
的利润应予保护。

2.货运代理人主张分泡利润的条件。

具体到货运
代理实践,这种利润的实现需要两个条件:第一,在委
托书中记载了分泡约定的比例。

第二,存在分运单与主
运单的计费重量差或者按体积换算重量大于总运单记载的计费重量。

多数情况下委托书会记载分泡比例,但在一些案件中,从货物品名及报关单上的毛重和体积判断应为泡货,但委托书上并未标注分泡约定比例。

受托的货运代理人主张,货物是泡货,垫付费用高于按单价乘以总运单上计费重量计算所得的费用,因此当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分泡约定。

委托方则主张,双方既无约定,应按委托书上记载的单价乘以主运单计费重量计算运杂费。

对此笔者认为,在货运代理合同中,除非另有证据,应以主运单上载明的计费重量为计算运杂费的依据,即便受托方通过拼装货物按照实际重量计费,其获取分泡利润也以与委托方进行了明确约定为前提,不能凭受托方的垫付费用高于按单价乘以总运单上计费重量计算所得的费用,断定双方之间存在分泡约定。

第二个条件涉及分泡约定下的运费具体计算方式。

货运代理人主张分泡利润的前提是航空公司最终对泡货按照重货进行收费。

对货物的实际重量应以航空主运单记载的计费重量为准。

对货物体积重量的计算,如果货运代理人向货主交付了分运单,则分运单上载明的计费重量即为体积重量;如果是货运代理人之间转委托的案件,货运代理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体积的,则以委托书上记载的体积按照体积重量与计费重量的换算比例进行折算得出货物的体积重量。

此时,以2/8分泡比例为例,委托人需支付的运费金额=运费单价×[计费重量+(体积重量-计费重量)×80%]。

四、结语
货运代理行业是一个快速发展的行业,其在航空货运市场的地位日趋重要,一些大型货运代理企业甚至有超越航空公司成为航空货运市场主角的趋势。

随着货运代理企业逐渐控制整个航空货运市场,一些大的货运代理企业越来越向航空运输经营人的定位转变。

审判实践应当密切关注这个行业的发展和变化,做出适时和正确的司法应对。

解决涉外民商事诉讼竞合的实践与完善——
—兼析涉外海事诉讼竞合的解决
文/谢桦黄思奇
诉讼竞合又称一事两诉、平行诉讼,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的问题,通常指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诉讼标的分别同时或先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基于各国都设法扩大本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导致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国际民事诉讼法现今对国际诉讼竞合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和统一的全球性公约,以及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提起多重诉讼等原因,国际诉讼竞合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若不能合理规制国际诉讼竞合,不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受到影响,更会浪费各国的司法资源,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带来许多难题,并影响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

因此,妥善解决国际诉讼竞合,对管辖权冲突进行合理规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

一、我国解决涉外民商事诉讼竞合的实践
涉外民商事诉讼竞合的产生。

涉外民商事诉讼竞合实际上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在内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发生冲突的问题。

按原被告诉讼地位的标准,可将诉讼竞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重复诉讼竞合,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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