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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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永雄罗太平赵青
【审理法官】付永雄罗太平赵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宇;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宇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晓宇
【当事人-公司】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谢申丽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谢申丽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道成谢申丽
【代理律所】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宇;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证小贷公司请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证小贷公司请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现评判如下:西证小贷公司与王晓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西证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王晓宇承担。
即约定了若因王晓宇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由其承担。
且港渝担保公司与西证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也约定了为王晓宇前述借款向西证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
本案中西证小贷公司为主张债权已实际产生了保全担保费1500元,有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为据,故对西证小贷公司请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港渝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港渝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04: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西证小贷公司作为甲方、王晓宇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甲方划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息于借款全部到期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应签订合同当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本金10000元,至贷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剩余本金及利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或月利率/30;乙方逾期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加收50%利息。
乙方未按时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同日,西证小贷公司与港渝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港渝担保公司为王晓宇的前述借款向西证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西证小贷公司与大久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大久公司以其拥有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龙庆路1号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用装配线(含打包线)为王晓宇向西证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
庭审中,西证小贷公司称就该抵押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并未举证证明。
前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2日,西证小贷公司向王晓宇指定的收款人邓
月军转账支付1500000元。
其后,因王晓宇未按时还款,港渝担保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29日各向西证小贷公司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用于代王晓宇清偿债务。
为主张本案债权,2018年9月6日,西证小贷公司与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西证小贷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担保费用1500元。
西证小贷公司于当日支付了担保费用,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次日向西证小贷公司开具了发票。
为主张本案债权,2018年9月13日,西证小贷公司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按半风险代理方式收费,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后期按照受偿金额1%标准支付。
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18日,西证小贷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2018年9月26日,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向西证小贷公司开具了该300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西证小贷公司与王晓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港渝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大久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西证小贷公司已按约向王晓宇发放了贷款,王晓宇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未履行。
港渝担保公司已经代为清偿了60000元借款本金,现西证小贷公司要求王晓宇清偿剩余144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西证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了若王晓宇逾期还款,则应加收50%的利息,现该1440000元均已逾期,西证小贷公司主张按照起诉日期分为两段,起诉前按照年利率7.8%计息,起诉后按照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上限,该院予以支持。
另虽港渝担保公司分四期代为清偿了60000元,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王晓宇应自2017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本金10000元,故已还款的60000元亦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西证小贷公司有权要求针对该部分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1.7%计息,具体明细如下:1.第一期10000元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实际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逾期31天,产生罚息100.75元;2.第二期
10000元应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实际于2018年3月1日支付,逾期29天,产生罚息94.25元;3.第三期10000元应在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实际于2018年4月3日支付,逾期34天,产生罚息110.5元;4.第四期10000元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实际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逾期90天,产生罚息292.5元;5.第五期10000元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实际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逾期60天,产生罚息195元;6.第六期10000元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实际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逾期29天,产生罚息94.25元;以上合计887.25元,对西证小贷公司有关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该金额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若因王晓宇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由其承担,本案中西证小贷公司为主张债权已实际产生了保全担保费1500元、律师费30000元,对西证小贷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港渝担保公司已通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书面承诺对王晓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西证小贷公司要求港渝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在主债权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大久公司已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书面承诺以自己的生产线对王晓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生产线系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西证小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就该生产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西证小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该院在主债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按照该金额为基数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2018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本金60000元而产生的逾期罚息887.25元;三、
被告王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其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1500元、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宇的前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通用装配线(含打包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三项义务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6.48元,减半后计收取9458.24元,由被告王晓宇、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00元,由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8.24元。
" 二审中,被上诉人西证小贷公司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西证小贷公司开具的担保费用1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上诉人同意,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港渝担保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保全担保费1500元不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西证小贷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西证小贷公司请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西证小贷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包括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西证小贷公司未能举示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且港渝担保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
综上所述,港渝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33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25249P。
法定代表人:LEEELIZABETHLIM,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蔓。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某某东升门路某某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064109。
法定代表人:王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申丽,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晓宇。
原审被告: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龙庆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84635166。
法定代表人:姜泳,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渝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证小贷公司)、原审被告王晓宇、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7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
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港渝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美,被上诉人西证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成、谢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王晓宇、大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港渝担保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保全担保费1500元不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西证小贷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西证小贷公司请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西证小贷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包括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西证小贷公司未能举示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且港渝担保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西证小贷公司辩称:一审我司向法庭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发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我司主张债权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王晓宇、大久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一审中,西证小贷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王晓宇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2.判令王晓宇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王晓宇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支付已还款的60000元本金对应的逾期利息1300元;4.判令王晓宇承担西证小贷公司律师费45200元;5.判令王晓宇承担本案担保费1500元;
6.判令港渝担保公司对王晓宇的前述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7.判令西证小贷公司对大久公司的通用装配线(含打包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西证小贷公司作为甲方、王晓宇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1500000元,借款期限12
个月,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甲方划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息于借款全部到期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应签订合同当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本金10000元,至贷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剩余本金及利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或月利率/30;乙方逾期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加收50%利息。
乙方未按时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同日,西证小贷公司与港渝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港渝担保公司为王晓宇的前述借款向西证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西证小贷公司与大久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大久公司以其拥有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龙庆路1号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用装配线(含打包线)为王晓宇向西证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
庭审中,西证小贷公司称就该抵押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并未举证证明。
前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2日,西证小贷公司向王晓宇指定的收款人邓月军转账支付1500000元。
其后,因王晓宇未按时还款,港渝担保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29日各向西证小贷公司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用于代王晓宇清偿债务。
为主张本案债权,2018年9月6日,西证小贷公司与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西证小贷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担保费用1500元。
西证小贷公司于当日支付了担保费用,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次日向西证小贷公司开具了发票。
为主张本案债权,2018年9月13日,西证小贷公司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按半风险代理方式收费,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后期按照受偿金额1%标准支付。
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18日,西证小贷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2018年9月26日,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向西证小贷公司开具了该300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西证小贷公司与王晓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港渝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大久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西证小贷公司已按约向王晓宇发放了贷款,王晓宇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未履行。
港渝担保公司已经代为清偿了60000元借款本金,现西证小贷公司要求王晓宇清偿剩余144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西证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了若王晓宇逾期还款,则应加收50%的利息,现该1440000元均已逾期,西证小贷公司主张按照起诉日期分为两段,起诉前按照年利率7.8%计息,起诉后按照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上限,该院予以支持。
另虽港渝担保公司分四期代为清偿了60000元,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王晓宇应自2017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本金10000元,故已还款的60000元亦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西证小贷公司有权要求针对该部分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1.7%计息,具体明细如下:1.第一期10000元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实际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逾期31天,产生罚息100.75元;2.第二期10000元应在2018年1月31日前
支付,实际于2018年3月1日支付,逾期29天,产生罚息94.25元;3.第三期10000元应在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实际于2018年4月3日支付,逾期34天,产生罚息110.5元;4.第四期10000元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实际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逾期90天,产生罚息292.5元;5.第五期10000元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实际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逾期60天,产生罚息195元;6.第六期10000元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实际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逾期29天,产生罚息94.25元;以上合计887.25元,对西证小贷公司有关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该金额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若因王晓宇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由其承担,本案中西证小贷公司为主张债权已实际产生了保全担保费1500元、律师费30000元,对西证小贷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港渝担保公司已通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书面承诺对王晓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西证小贷公司要求港渝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在主债权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大久公司已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书面承诺以自己的生产线对王晓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生产线系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西证小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就该生产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西证小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该院在主债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按照该金额为基数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2018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