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的酷刑及反酷刑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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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的酷刑及反酷刑状况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普遍观点,酷刑是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之人,故意实施或者唆使、同意或默认他人实施使他人肉体上和精神上产生巨大痛苦的行为。
按照这一概念,酷刑在当代中国不可能是合法的,只能是个别公职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的一种违法行为。
一、当代中国酷刑的表现形式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行为
刑讯逼供现象是中国当前酷刑现象的核心与焦点所在。
近年来,随着司法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的不断加强,一系列的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案件得以曝光,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受到追究。
但是,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屡禁不止,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致犯罪嫌疑人伤、残甚至伤亡的事件屡见报端,以致刑讯逼供成了我国司法体制的痼疾。
由此而反映出的问题依然是非常严峻的,说明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历史性和制度性问题。
(二)治安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酷刑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是一种行政处罚程序,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直接进行调查并予以处罚。
在较为复杂的治安案件中,存在着为收集案件证据而施加酷刑或在执行处罚的过程中对被处罚人施加酷刑的现象。
(三)监狱及其他监管机构中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行为
这里所称被监管人员,是指因服刑或者其他法律处遇而被剥夺人身自由,在法定的场所接受监督与管理的人员。
1、对服刑的罪犯的酷刑行为
最容易受到不人道待遇与酷刑的是服刑期间的犯人。
在几种被监管人员中,罪犯服刑的期间通常比较长,而且由于其罪犯的身份,最容易受到不恰当的歧视,并因此而受到超出刑罚惩罚合理范围的待遇。
2、对劳动教养人员的酷刑行为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中国法学界已经经过了长期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需要对其进一步法治化和司法化。
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和劳教对象范围的不确定性。
劳动教养制度法律性质与适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在现实中带来了一些问题,导致在劳教部门发生酷刑现象的可能性。
由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不明确性,以至劳教人员成分复杂,其中既有人身危险性极强的极端反社会分子,又有恶性较浅仅因个人生活作风问
题而违法的一般违法人员,因此管教的具体方式与待遇难以制度化,教养过程中的复杂情况导致酷刑行为的概率较高。
3、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强制措施与治安拘留过程中的酷刑行为
在刑事逮捕与刑事、民事、行政拘留以及治安拘留的情况中,除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期间与治安传唤期间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以外,对被监管人员出于歧视等逼取口供以外的原因而进行的体罚、虐待也时有发生。
但是,这些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的期限都不长,期法定的待遇也相对优于罪犯待遇,所以整体而言在这一领域的刑讯逼供以外的酷刑现象没有造成严重的问题。
4、其他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酷刑行为
对于根据其他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被临时或者较长时期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人员,也存在着酷刑行为的可能性。
例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违法、违纪案件调查的程序中,强制戒毒期间,流浪、乞讨人员收容期间,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期间,有关人员都可以被限制甚至事实上剥夺一定的人身自由。
在此期间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被强制人确有人身控制的能力,因而发生酷刑行为也是可能的。
5、对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现象进行考察的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其一,被监管人员的待遇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关系。
中国现有的财政经济能力是有限的,在全体公民的生存状况还不完全理想的情况下只能在适当的水平上期望改善被关押人员的生活条件。
对犯人所谓的虐待,应当是指故意地使之经受不必要的痛苦,以及使其生存条件达不到法律和有关管理规定的标准的行为。
而这一标准应当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其二,劳动改造与体罚、虐待、苦役的关系。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劳动改造不是体罚,因为劳动本身并不是一种惩罚的手段,而是教育手段,是为了让被改造者通过劳动亲身体会正常的生活方式。
首先,从事劳动的罪犯是劳动者。
其次,劳动强度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最后,劳动是有目的有价值的,是光荣的,最低要求是体面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酷刑行为
1、非法拘禁行为
除了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非法拘禁外,其他法律意识淡漠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有此类行为,尤其在一些偏远地区、农村地区的基层政权组织工作人员,在处理治安事件、民事事件时,违法地对他人进行人身强制的现象比较严重。
2、故意伤害与侮辱行为
除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在司法活动中实施的酷刑行为外,实践中有个别素
质低下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他职务行为中对公民滥施暴力,进行殴打、侮辱等非法侵害。
3、强迫职工劳动行为
随着法治的健全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展,我国政府部门与国有事业单位的人事、劳动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的改善,因此非法劳工、强迫职工劳动等现象已经极为罕见了。
但是,从理论上,这种情况也是属于酷刑现象的一种表现。
二、当代中国酷刑存在的原因
(一)权力制约机制的缺陷与不足
1、法治观念与人权意识问题
我国目前法治进程所遇到的最大的障碍,就是法治意识的建立的问题。
相当多的国家工作人员甚至还无法理解自己依照法律享有的权力的真正的意义,而将其视为自己不容挑战的特权,视为自己对他人进行“管束”与“管教”的工具。
当这些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时,常常将自己当作权力的主人,而有关公民则是权力之下无条件的服从者。
在这种居高临下的权威心态之下,难免一些素质低下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公民恣意妄为,滥施酷刑。
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是对法律的人权保障机制缺乏真正的理解。
很多人有着这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而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既然是是犯罪分子,就无所谓法律保护。
2、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制约不足
由于我国在现代法治意义上的人权保护刚刚起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现实中并没有受到彻底的重视和保障。
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等在一定程度上仍有待于具体刑事诉讼规则的保证与落实。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素质与干部监督、管理制度问题
近年来,公务人员的考试、考核、管理与监察体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取得了相对顺利的进展,成效显著。
但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个人素质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目标与要求相比还是非常不理想的。
(二)刑事诉讼活动中纠问式审判遗风的影响
1、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
中国历史上封建时代的纠问式诉讼结构在当代的影响是明显的,其中表现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受讯的地位,在一些司法人员心目中刑事诉讼的一切程序与步骤都是围绕如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展开的,事实上持有罪推定的立场。
在有罪推定的思想下,犯
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进入有关程序之始就已经被从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群体中剔除出去。
如此便有两种主要的理由促成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实施酷刑。
2、证据制度中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作出特别规定,对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的运用进行限制。
然而,口供的取得直接、“容易”,故而仍然是侦查人员优先寻求的重点证据。
况且,口供的潜在价值是,无论其自身在程序上成立与否,通过口供而得到的“线索”都是取得其他相关证据的关键。
当通过口供得到了可以印证的其他证据后,口供本身便完成了使命,其本身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情节,就不再是问题的关键。
3、司法工作人员角色认同的误区
中国刑事诉讼受纠问式审判制度的影响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司法者处于一贯的追诉者的地位。
这导致刑讯逼供这样的行为者往往存在个体的自我角色认知问题,其中,警察心理是重要的内容,而这种警察心理的来源就在于以社会治安维护者自居的态度。
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背景下,这种角色认知错误的突出表现就是刑讯逼供行为个体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
(三)重刑主义与报复主义倾向
中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是非常严峻的,这一形势明显地对公众和社会管理者的心理造成影响。
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微妙的辩证关系,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不能正确地处理这种关系,就会导致对犯罪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人的不正确的态度,忽视法律程序对诉讼行为的约束,将对违法犯罪的对立情绪释放到这些人身上,从而导致对其做出失当的行为。
由于中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的压力,“乱世用重典”的思想在中国当代仍然有很大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刑事立法中刑罚结构与司法实践中量刑幅度偏向重刑的运用,而且表现在一些“法外用刑”的现象。
在我国当前的酷刑现象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是基于对罪犯进行严酷惩罚的动机而形成的。
三、中国政府的反酷刑措施
酷刑行为在中国是非法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中国政府对酷刑现象采取严厉禁止的态度。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从根本上否定了酷刑行为,为我国保护人权、禁止酷刑奠定了国家根本法基础。
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禁止酷刑行为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我国在加快融入国际社会的进程中,也采取了切实的步骤与国际社会以步调一致的行动,共同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
行为和现象而斗争。
通过司法程序处理酷刑事件,追究酷刑罪的刑事责任,是我国打击酷刑行为的主要方式。
近些年来,国家司法机关一直把酷刑等案件作为重点加以查处。
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酷刑等案件,这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和现象的最重要的措施,对于禁止这类犯罪发生了显著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