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鹏阳、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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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鹏阳、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
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3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金琪张爱玲邱旭锋
【审理法官】胡金琪张爱玲邱旭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庄鹏阳;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
【当事人】庄鹏阳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
【当事人-个人】庄鹏阳
【当事人-公司】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庄鹏阳
【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庄鹏阳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上诉人控告请求侦查追究曾争威合同诈骗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刑事控告之后,所实施的刑事侦查、取证等行为,均属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在该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线索核实情况等信息资料,均不属于政府信息。

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述材料,被上诉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认为没有犯罪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行为合法性进行解释与说明,应是法律咨询,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

庄鹏阳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鹏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5:36: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庄鹏阳于2020年2月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1.请求贵局公开受理申请人控告后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包括不限于560万元从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流出后多次转移去向最终资金去向以及用途、资
金流入各个银行的银行流水、张自民的调查情况及笔录、其中17万元流入米文精个人银行卡的用途以及事实证据,一切证人证词。

2.请求贵局公开申请人控告时提供的线索查实情况,包括不限于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杨永伟、吕虎彪、钟文伟等人视听证据、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给浙江臻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臻泰公司指认印章伪造、《借款合同》假的等查实情况。

3.请求公开贵局认为没有犯罪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于2020年2月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泉公丰函〔2020〕12号《答复书》。

答复内容:2019年7月22日,你向我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被泉州伟名综合发展公司责任人曾争威诈骗人民币543万元。

我局经侦大队受理后,经初查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按照相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1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通知你。

目前,你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该案在侦查过程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的范畴,故我局对于你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支持。

并于当日将上述《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执法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安机关作为特殊的主体,其在侦办刑事案件时,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刑事司法职权,由此而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本案中,原告庄鹏阳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受理原告控告后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对线索的查实情况均属于被告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职责过程中所获取和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原告申请公开被告认为没有犯罪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实质上属于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被告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答复,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
产生实际影响,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鹏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庄鹏阳上诉称,首先,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经审查对于不构成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不予刑事立案的案件,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其次,刑事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是必经阶段。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意味着尚未进入刑事程序,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应进行执法公开。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其对曾争威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审查调查形成的政府信息卷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庄鹏阳、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5行终3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鹏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003821285F。

法定代表人谢希圣,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宾。

审理经过上诉人庄鹏阳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庄鹏阳于2020年2月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1.请求贵局公开受理申请人控告后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包括不限于560万元从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流出后多次转移去向最终资金去向以及用途、资金流入各个银行的银行流水、张自民的调查情况及笔录、其中17万元流入米文精个人银行卡的用途以及事实证据,一切证人证词。

2.请求贵局公开申请人控告时提供的线索查实情况,包括不限于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杨永伟、吕虎彪、钟文伟等人视听证据、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给浙江臻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臻泰公司指认印章伪造、《借款合同》假的等查实情况。

3.请求公开贵局认为没有犯罪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于2020年2月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泉公丰函〔2020〕12号《答复书》。

答复内容:2019年7月22日,你向我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被泉州伟名综合发展公司责任人曾争威诈骗人民币543万元。

我局经侦大队受理后,经初查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按照相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1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通知你。

目前,你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该案在侦查过程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的范畴,故我局对于你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支持。

并于当日将上述《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执法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庄鹏阳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控告请求侦查追究曾争威合同诈骗刑事责任。

2019年10月9日,被告以在丰泽辖区内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泉公丰(经
侦)不立字〔2019〕0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安机关作为特殊的主体,其在侦办刑事案件时,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刑事司法职权,由此而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本案中,原告庄鹏阳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受理原告控告后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对线索的查实情况均属于被告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职责过程中所获取和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原告申请公开被告认为没有犯罪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实质上属于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被告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答复,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鹏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庄鹏阳上诉称,首先,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经审查对于不构成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不予刑事立案的案件,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其次,刑事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是必经阶段。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意味着尚未进入刑事程序,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应进行执法公开。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其对曾争威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审查调查形成的政府信息卷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被上诉人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本院查明经审查,庄鹏阳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上诉人控告请求侦查追究曾争威合同诈骗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刑事控告之后,所实施的刑事侦查、取证等行为,均属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在该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线索核实情况等信息资料,均不属于政府信息。

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述材料,被上诉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认为没有犯罪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行为合法性进行解释与说明,应是法律咨询,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

庄鹏阳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鹏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金琪
审判员张爱玲
审判员邱旭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淑婷
书记员赵芳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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