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辉、肖喜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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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辉、肖喜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19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翠平杨宏光王威
【审理法官】王翠平杨宏光王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辉;肖喜娜;刘飞;金瑞;管瑾
【当事人】程辉肖喜娜刘飞金瑞管瑾
【当事人-个人】程辉肖喜娜刘飞金瑞管瑾
【代理律师/律所】苏锋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锋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锋
【代理律所】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辉
【被告】肖喜娜;刘飞;金瑞;管瑾
【本院观点】关于借款人程辉是否应当按年利率24%向出借人肖喜娜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程辉是否应当按年利率24%向出借人肖喜娜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程辉上诉称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系肖喜娜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书写,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肖喜娜按照合同约定向程辉提供借款后,程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90000元,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程辉向肖喜娜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程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24: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喜娜与程辉、刘飞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程辉作为借款人,刘飞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程辉向肖喜娜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本金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先行偿还,利息于借款到期后1年即2021年1月6日偿还;程辉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违反约定,向肖喜娜支付违约金90000元。
该合同约定了担保条款,
程辉用其名下豫Q×××某某汽车、驻马店驿城区鸿升福禄苑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刘飞对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合同签订后,肖喜娜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9日共向程辉汇款50万元。
2020年1月6日前后,程辉还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肖喜娜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该合同中“金瑞"、“管瑾"是由程辉、刘飞代签,签订合同时金瑞、管瑾不知情、事后未追认,故该合同对金瑞、管瑾没有约束力。
肖喜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金瑞不应与程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程辉向肖喜娜借款50万元,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款,刘飞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程辉于2020年1月6日前后还款60000元,肖喜娜称系偿还利息,程辉称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本金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先行偿还,利息于借款到期后1年即2021年1月6日偿还;在2020年1月6日前后还款时,利息尚未到期,应是偿还借款本金,程辉还应偿还肖喜娜借款本金44万元。
对肖喜娜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利息尚未到期,不予支持。
肖喜娜请求的违约金90000元,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90000元高于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故对肖喜娜要求程辉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逾期之日起年利率24%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20年1月6日,在2020年1月6日前后,程辉还款60000元,剩余44万元逾期支付,程辉应支付该44万元的逾期利息。
程辉辩称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合同未约定违约金9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程辉辩称该款是其向孙华伟借款与事实不符,因该借款合同是其与肖喜娜签订,
且是肖喜娜向其提供借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程辉辩称其与孙华伟约定,约定2021年1月6日还利息25万元,并与孙华伟签订了25万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喜娜偿还借款44万元及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刘飞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肖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财产保全费3545元,共计8020元,由程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辉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程辉不承担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案诉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喜娜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系肖喜娜在合同签订后单方书写的,借款人程辉及其配偶金瑞、保证人刘飞及其配偶管瑾均不知情也不同意,一审法院以该违约条款为依据判决程辉、刘飞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判决程辉向肖喜娜承担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案诉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加重了借款人程辉和保证人刘飞的责任。
综上,程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辉、肖喜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19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喜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飞。
原审被告:金瑞。
原审被告:管瑾。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辉因与被上诉人肖喜娜,原审被告刘飞、金瑞、管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程辉,被上诉人肖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原审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瑞、管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辉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程辉不承担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案诉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喜娜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系肖喜娜在合同签订后单方书写的,借款人程辉及其配偶金瑞、保证人刘飞及其配偶管瑾均不知情也不同意,一审法院以该违约条款为依据判决程辉、刘飞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判决程辉向肖喜娜承担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案诉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加重了借款人程辉和保证人刘飞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肖喜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
果正确,程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刘飞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原告诉称肖喜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程辉、刘飞、金瑞、管瑾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000元(按月息2%,暂计自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实际计自2019年8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程辉、刘飞、金瑞、管瑾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喜娜与程辉、刘飞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程辉作为借款人,刘飞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程辉向肖喜娜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本金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先行偿还,利息于借款到期后1年即2021年1月6日偿还;程辉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违反约定,向肖喜娜支付违约金90000元。
该合同约定了担保条款,程辉用其名下豫Q×××某某汽车、驻马店驿城区鸿升福禄苑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刘飞对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合同签订后,肖喜娜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9日共向程辉汇款50万元。
2020年1月6日前后,程辉还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肖喜娜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该合同中“金瑞"、“管瑾"是由程辉、刘飞代签,签订合同时金瑞、管瑾不知情、事后未追认,故该合同对金瑞、管瑾没有约束力。
肖喜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金瑞不应与程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程辉向肖喜娜借款50万元,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款,刘飞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程辉于2020年1月6日前后还款60000元,肖喜娜称系偿还利息,程辉称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9年8月6日至
2020年1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本金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先行偿还,利息于借款到期后1年即2021年1月6日偿还;在2020年1月6日前后还款时,利息尚未到期,应是偿还借款本金,程辉还应偿还肖喜娜借款本金44万元。
对肖喜娜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利息尚未到期,不予支持。
肖喜娜请求的违约金90000元,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90000元高于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故对肖喜娜要求程辉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逾期之日起年利率24%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20年1月6日,在2020年1月6日前后,程辉还款60000元,剩余44万元逾期支付,程辉应支付该44万元的逾期利息。
程辉辩称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合同未约定违约金9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程辉辩称该款是其向孙华伟借款与事实不符,因该借款合同是其与肖喜娜签订,且是肖喜娜向其提供借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程辉辩称其与孙华伟约定,约定2021年1月6日还利息25万元,并与孙华伟签订了25万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喜娜偿还借款44万元及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刘飞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肖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财产保全
费3545元,共计8020元,由程辉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程辉是否应当按年利率24%向出借人肖喜娜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程辉上诉称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系肖喜娜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书写,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肖喜娜按照合同约定向程辉提供借款后,程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90000元,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程辉向肖喜娜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程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翠平
审判员杨宏光
审判员王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宇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