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国平、杨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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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国平、杨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3
【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5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平苏志明刘际勇
【审理法官】陈平苏志明刘际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卓;文国平
【当事人】杨卓文国平
【当事人-个人】杨卓文国平
【代理律师/律所】马彦力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史永丰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苟亚辉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彦力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史永丰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苟亚辉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彦力史永丰苟亚辉
【代理律所】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卓
【被告】文国平
【本院观点】对上述证据1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杨卓与被上诉人文国平之间在本案中的经济往来究竟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回避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杨卓与被上诉人文国平之间在本案中的经济往来究竟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据以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上诉人杨卓主张的所谓本案借贷款项最初来源于甘肃省徽县交通运输局预借给“徽县西桥桥梁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并由杨卓、文国平二人2015年10月15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得来。

杨卓提供的其银行卡交易流水信息显示:2015年10月23日“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徽县西桥桥梁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给杨卓银行卡转款298万元,在用途一栏明确备注“转账/工程款”字样;杨卓当日将该款转汇给文国平200万元,用途备注“APS 统一支付”字样。

而在2015年10月22日,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徽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一份“徽县西桥(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6日文国平在杨卓向徽县西桥建设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意“可以预借”款项80万元。

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杨卓所谓的借贷款项来源并非其起诉状上所称系其向好友筹借的200万元资金,也与其上诉状所称资金来源相矛盾;前述转汇给杨卓名下298万元款项的用途备注是很明确的,也是其和文国平共同出具借条预借的,专项用于徽县西桥桥梁建设工程,并非其可以随意支出的。

杨卓上诉称其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并未有‘转账/工程款’字样”、其对前述转汇到自己账户上的款项“就有任意支配权”、其汇给文国平的200万元“不能代表该款就是
工程款”等,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杨卓主张汇给文国平200万元系借贷关系,但涉及款项数额较大,其并没有向文国平索要《借条》,双方也没有书面约定借贷期限、利息以及担保方式等,显然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根据前述杨卓、文国平二人共同向徽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借条》、文国平在杨卓的《借条》上签注“可以预借”字样,以及之后文国平先后17次转汇款给杨卓120.3万元等,这些情节可以证明文国平当时至少参与了“徽县西桥桥梁建设工程”项目。

杨卓称文国平在向徽县交通局出具的预支工程款《借条》上签名系“签字担保”,但该《借条》上“借款人”“杨卓、文国平”的签名是并列在一起的,也并没有出现“担保人”字样;杨卓又称文国平在其向徽县交通局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上的签名“也是仅仅以担保人身份签了个字”,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杨卓主张汇给文国平的200万元款项系借贷,但并没有提供能完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最基本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与其主张所称相矛盾。

因此,一审不予支持杨卓的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另,杨卓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列明,存在失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情节并不影响一审的判决结果。

综上,上诉人杨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3元,由上诉人杨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卓挂靠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徽县西桥(一标段)”项目工程。

2015年10月15日,杨卓、文国平共同向徽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借条》载明“今天接到交通局徽县西桥桥梁建设工程项目款叁佰万元。

借款人杨卓文国平。

”徽县交通运输局审核后,同意预借300万元,并与2015年10月21日支付了该款项。

陕西新美路
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徽县西桥桥梁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收到该款项后,于2015年10月23日将其中的298万元转账给原告杨卓(用途备注为转账/工程款),原告杨卓于当日将200万元转给被告文国平(用途备注为APS-统一支付)。

2015年10月22日,徽县交通运输局与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499275元,合同工期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

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杨卓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实际价款为787137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经审查,首先,原告除出具转账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文国平转账的款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用途备注为APS-统一支付,并非借款。

其次,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挂靠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徽县西桥(一标段)”项目,施工中,在工程款的预支、预借,以及协调部分施工内容等,被告文国平在参与。

第三,证人证言证实,文国平做了联系工程、联系工人施工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10%的劳务费用。

第四,原告称被告文国平与“徽县西桥(一标段)”项目施工无关,但对文国平在原告施工中预借工程款上签字以及证人证言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原、被告之间款项转账系因“徽县西桥(一标段)”项目而发生,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8元,由原告杨卓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卓提供证据:1、2022年4月11日陕西
新美路桥建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卓是其公司徽县西桥改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工程款打入杨卓账户,由其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徽县交通局完成工程款结算,新美公司与杨卓经济手续已经结清,在此期间杨卓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与新美公司无关。

2、申请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称:2021年3月15日帮忙给杨卓和他妻子开车到徽县文国平办公室,听见杨卓说文国平借了他200万元,文国平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还,文国平说借钱是事实,但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利息,我有当时手机录音作证。

(苏某某现场播放手机录音,录音中说话声音较为嘈杂,上诉人在庭询后提供了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

3、申请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均称听杨卓说过借给文国平200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卓一审诉讼请求(即由文国平向杨卓偿还下欠的本金117.7万元,并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止,截止到2021年9月28日利息为18881元);2.上诉费由文国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写明的杨卓的诉讼请求是立案时的请求,开庭时杨卓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提交了书面变更申请书,一审判决写明的杨卓的诉讼请求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杨卓向文国平转账的款项是涉案的工程款,用途备注为APS-统一支付,并非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杨卓出借给文国平的资金来源于新美路桥公司的转账298万元,杨卓将200万元转账给文国平,虽然在银行流水用途一栏中显示为“APS-统一支付”,但经过咨询开户行这仅仅是银行出账的一种方式,一种支付途径,并不能表明该款项的性质,更不能代表该款是工程款。

文国平在杨卓向徽县交通局出具的预支工程款的借条上的签字行为仅仅只能说明文国平在杨卓预支工程款时起到了协调作用,文国平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明显不能成立。

一审中出庭证人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对此杨卓在一审庭审质证和辩论中已经进行了充分说明。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中文国平不管是在答辩状还是在庭审中既说其和杨卓之间是合伙纠纷,又说是劳务费纠纷,但其提供的证据又都不能说明到底是哪一种关系,可见文国平的这种行为明显就是扰乱法官判断,以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

依据《民间借
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既然文国平抗辩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又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杨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

综上,上诉人杨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文国平、杨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民终5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力,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丰,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亚辉,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卓因与被上诉人文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卓一审诉讼请求(即由文国平向杨卓偿还下欠的本金117.7万元,并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止,截止到2021年9月28
日利息为18881元);2.上诉费由文国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写明的杨卓的诉讼请求是立案时的请求,开庭时杨卓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提交了书面变更申请书,一审判决写明的杨卓的诉讼请求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杨卓向文国平转账的款项是涉案的工程款,用途备注为APS-统一支付,并非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杨卓出借给文国平的资金来源于新美路桥公司的转账298万元,杨卓将200万元转账给文国平,虽然在银行流水用途一栏中显示为“APS-统一支付”,但经过咨询开户行这仅仅是银行出账的一种方式,一种支付途径,并不能表明该款项的性质,更不能代表该款是工程款。

文国平在杨卓向徽县交通局出具的预支工程款的借条上的签字行为仅仅只能说明文国平在杨卓预支工程款时起到了协调作用,文国平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明显不能成立。

一审中出庭证人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对此杨卓在一审庭审质证和辩论中已经进行了充分说明。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中文国平不管是在答辩状还是在庭审中既说其和杨卓之间是合伙纠纷,又说是劳务费纠纷,但其提供的证据又都不能说明到底是哪一种关系,可见文国平的这种行为明显就是扰乱法官判断,以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既然文国平抗辩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又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杨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文国平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

1、一审中,被答辩人仅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且已经查明案涉转账系徽县交通局预付的“徽县西桥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款。

2、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都足以证明答辩人同被答辩人在“徽县西桥工程(一标段)”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且答辩人从中协调关系,索要工程款等均在参与,双方就答辩
人的劳务费进行了约定即按照项目中工程款的10%支付答辩人劳务费,被答辩人虽然在一审否定,但未能作出解释。

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双方之间的转账系因“徽县西桥工程(一标段)”项目引起。

因此,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1、答辩人在“徽县西桥工程(一标段)”项目中的作用及角色问题,已经在一审当庭进行了举证说明,且被一审认定。

2、答辩人在法庭上提交的徽县交通局的工程资料、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已经进行了合理合法的举证,且事实理由充分。

至于被答辩人所称“合伙纠纷”及“劳务纠纷”,不是本案审查重点,二者也并不矛盾,因本案首先存在合伙事宜,从而出现之后的纠纷。

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从一审庭审调查的事实可知,被答辩人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在诉状中体现为两点:第一,其自述资金来源是其向亲朋好友筹借了200万元,在2015年10月23日支付给了答辩人,通过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答辩人所谓的300万元资金来源是徽县交通局支付的其挂靠的陕西新美路桥建设公司项目部的预付借款,并非其筹措而来;第二,在其诉状第三页,被答辩人为了证实其所谓的借贷关系存在,特向法庭陈述其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生产经营上的合作关系,只是单一的借贷关系,通过答辩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实,其同答辩人之间在“徽县西桥工程(一标段)”项目上存在合作关系及经济往来,并且在此之前,双方就因答辩人装修房屋问题产生过经济往来。

被答辩人刻意回避资金来源及双方的合作关系,就是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资金根本不是被答辩人所谓的借款,一审据此认定事实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卓向一审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6.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借款119.7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7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
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7.7万元;并从2021年4月29日起以11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截止2021年9月28日利息为1888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卓挂靠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徽县西桥(一标段)”项目工程。

2015年10月15日,杨卓、文国平共同向徽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借条》载明“今天接到交通局徽县西桥桥梁建设工程项目款叁佰万元。

借款人杨卓文国平。

”徽县交通运输局审核后,同意预借300万元,并与2015年10月21日支付了该款项。

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徽县西桥桥梁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收到该款项后,于2015年10月23日将其中的298万元转账给原告杨卓(用途备注为转账/工程款),原告杨卓于当日将200万元转给被告文国平(用途备注为APS-统一支付)。

2015年10月22日,徽县交通运输局与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499275元,合同工期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

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杨卓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实际价款为7871379.89元。

另查明:1、原告杨卓在施工期间,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徽县西桥建设款80万元”。

被告文国平在该《借条》上签署“按照工程进度,可以预借,请廖局长审定,文国平。

”徽县交通运输局(廖局长)审查后同意预借。

2、2017年1月20日,原告杨卓向被告文国平转账17万元,被告文国平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17万元又转回原告杨卓。

3、庭审中,5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文国平参与了徽县西桥建设(协调、联络、工程款支付等)。

4、被告文国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7月19日,先后17次向原告杨卓转账120.3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文国平认为是工程项目的劳务费用,故未向原告杨卓支付。

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
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经审查,首先,原告除出具转账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文国平转账的款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用途备注为APS-统一支付,并非借款。

其次,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挂靠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徽县西桥(一标段)”项目,施工中,在工程款的预支、预借,以及协调部分施工内容等,被告文国平在参与。

第三,证人证言证实,文国平做了联系工程、联系工人施工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10%的劳务费用。

第四,原告称被告文国平与“徽县西桥(一标段)”项目施工无关,但对文国平在原告施工中预借工程款上签字以及证人证言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原、被告之间款项转账系因“徽县西桥(一标段)”项目而发生,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8元,由原告杨卓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卓提供证据:1、2022年4月11日陕西新美路桥建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卓是其公司徽县西桥改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工程款打入杨
卓账户,由其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徽县交通局完成工程款结算,新美公司与杨卓经济手续已经结清,在此期间杨卓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与新美公司无关。

2、申请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称:2021年3月15日帮忙给杨卓和他妻子开车到徽县文国平办公室,听见杨卓说文国平借了他200万元,文国平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还,文国平说借钱是事实,但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利息,我有当时手机录音作证。

(苏某某现场播放手机录音,录音中说话声音较为嘈杂,上诉人在庭询后提供了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

3、申请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均称听杨卓说过借给文国平200万元。

被上诉人文国平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一审已经查明徽县西桥改建工程由新美公司建设,杨卓挂靠该公司施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证人苏某某在一审时旁听了庭审,手机录音当时没有征得我方同意,且在一审时也已存在,故其二审陈述及手机录音均不是新证据。

去年3月15日杨卓夫妻到被上诉人公司,提出之前转给我账上的200万元预付工程款是借款,让我还要承担利息,但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这个事情,所以就吵起来,我说200万元是预付款,是让我监管的款项,还有我的10%劳务费,这个事应该好好算一下账,本来就不存在借款,杨卓当时拿着审计报告找我算账的,如果是借款,就不可能拿审计报告来算账。

对证据3,二位证人证言均不是新证据,也均是听来的;杨某某是杨卓兄弟,且一审时也旁听了庭审,故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1,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三位证人证言,首先,上诉人在二审庭询时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系其通知到庭的,在程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其次,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系其现场听到当事人所言,涉及到的款项本来存在争议,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手机录音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均无法完全证明文国平在当时认可了双方争议的款项系借款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徐某某、杨某某证言,均系听杨卓所说,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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