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海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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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海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冀04行终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伟娟王金良田熠中
【审理法官】杨伟娟王金良田熠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某;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某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胜利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时,如不存在权威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管辖反证行政复议第三人维持原判提审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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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时,如不存在权威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起交通事故尚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举证说明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为此该局提供了两份证据欲证明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一是2018年5月18日证明,二是对岳荣杰的调查笔录。
2018年5月18日证明记载的内容为民警张卫东的口述该证明并未有张卫东签字,张卫东亦未出庭作证,岳荣杰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内容均是其听别人议论所说,其也未出庭作证,对此,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和保障局亦未对岳荣杰所述内容调7 查核实,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2:28:23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海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4行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朝艳。
系李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浩昌,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申庆,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
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第三人河北鑫安人力
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2014年5月5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在峰岳线仁义村路段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
2015年5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同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李某某应当补正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016年7月18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5月5日3时许,峰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匿名报警:峰岳线仁义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经事故科调查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因伤者李某某伤势较重无法接受询问,现有证据目前尚不能确定事故责任。
”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403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行终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xxx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7)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7040466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
作出行政行为。
2018年4月3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66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邯
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8)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40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行终5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李某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本案,作出了(2019)冀行再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行终5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8)冀040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撤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66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8)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0年7月17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663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及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李某某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磁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朝艳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
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起交通事故尚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举证说明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2018年5月18日证明及对岳荣杰的调查笔录,2018年5月18日证明
记载的内容为民警张卫东的口述,该证明并未有张卫东签字,张卫东亦未出庭作证,岳荣杰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内容均是其听别人议论所说,其也未出庭作证,对此,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和保障局亦未对岳荣杰所述内容调查核实,故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663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某某所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663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14年5月5日峰岳线仁义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
一死一伤,后事故一方李某某驶离现场,最终被发现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梧桐庄矿门口。
由此证实李某某在峰岳公路仁义村北侧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造成无名氏男子死亡,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因此李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的
责任及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属主观臆断,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不执行法院判决,无视法律,以相同理由做出和判决前相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时,如不存在权威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起交通事故尚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举证说明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为此该局提供了两份证据欲证明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一是2018年5月18日证明,二是对岳荣杰的调查笔录。
2018年5月18日证明记载的内容为民警张卫东的口述,该证明并未有张卫东签字,张卫东亦未出庭作证,岳荣杰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内容均是其听别人议论所说,其也未出庭作证,对此,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和保障局亦未对岳荣杰所述内容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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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实,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娟
审判员王金良
审判员田熠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昊
书记员张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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