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纪寸、曾剑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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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纪寸、曾剑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18)粤03民终122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萍梁乐乐赵雪琳
【审理法官】朱萍梁乐乐赵雪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纪寸;曾剑威;阳江市创业宾馆有限公司;庄广聪
【当事人】曾纪寸曾剑威阳江市创业宾馆有限公司庄广聪
【当事人-个人】曾纪寸曾剑威庄广聪
【当事人-公司】阳江市创业宾馆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莫灼光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林佳鹏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李莎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莫灼光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林佳鹏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李莎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志豪莫灼光林佳鹏李莎
【代理律所】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纪寸;庄广聪
【被告】曾剑威;阳江市创业宾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各方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载明出借100万元中,9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系支付的现金,上诉人主张与借据不符,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截至2017年5月9日尚欠本金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本案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应予返还,一审将超过部分与本金予以抵销,计算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庄广聪单方陈述来认定曾纪寸与其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关某秀向其所转的106.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各方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争议,本院评析如下: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0万元,故本案2014年3月31日出借款项为9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载明出借100万元中,9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系支付的现金,上诉人主张与借据不符,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2014年5月1
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上诉人分四次向庄广聪转账的30万元系偿还本案民间借贷款项,双方均无异议。

对之后转账给庄广聪的款项,上诉人主张系偿还本案民间借贷款项,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对前述款项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说明:1、对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转账的43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代其子曾某藩偿还2013年7月29日向庄广聪借款100万的利息。

经核实,被上诉人受让该庄广聪对曾某藩的债权后另案起诉了曾某藩与上诉人,后因上诉人对其在该案借据中担保人处的签名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另案已判决曾某藩承担还款责任。

2、对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转账4万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6万元、2015年1月14日转账5万元及案外人关某秀于2015年3月19日转账的106.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系偿还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庄广聪的借款10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

经核实,一审已查明庄广聪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转账100万元,而案外人关某秀未出庭作证说明向庄广聪转账106.5万元的原因。

3、对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转账的7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偿还庄广聪代付的阳江创业公司审计费7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截至2017年5月9日尚欠本金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该借据系对本案100万元民间借贷截至2017年5月9日的欠款情况所作的结算,该借据未载明2014年之后上诉人偿还过任何本息,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2014年9月30日之后偿还了本案的本息与借据内容不符,而被上诉人对前述争议转账原因进行了说明,上诉人不能证明前述争议款项系本案民间借贷项下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前述争议款项,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抵扣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本案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应予返还,一审将超过部分与本金予以抵销,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
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上诉人曾纪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4:23: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9日,曾纪寸出具借据确认:曾纪寸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31日借到庄广聪100万元,其中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另1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借到,利息按每月利率5%计算,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

截至2017年5月9日,曾纪寸仍欠庄广聪借款本金100万元,该借款利息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金和利息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

担保人阳江创业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借款人处有曾纪寸签名确认,担保人处有阳江创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纪寸的签章确认。

2017年10月30日,庄广聪与曾剑威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曾纪寸、阳江创业公司、庄广聪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曾剑威,要求曾纪寸、阳江创业公司直接向曾剑威履行还款义务。

次日,庄广聪向曾纪寸、阳江创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显示被签收。

一审庭审中,曾纪寸、阳江创业公司表示该邮件可能由阳江创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曾纪寸、阳江创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庄广聪向曾纪寸银行账户转账两次:2014年3月31日转账9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100万元。

曾纪寸向庄广聪转账情况具体如下:2014年5月1日转账5万元、2014年5月5日转账5万元、2014年6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6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43万元、2014年11月11日转账4万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6万元、2015年1月14日转账5万元、2015年3月11日转账7000元。

曾纪寸还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关某秀银行账户2015年3月19日向庄广聪转账106.5万元的转账凭证,并称系其对涉案借款的还款。

以上转账均未标注转款事由。

一审庭审中,庄广聪称除了涉案借款,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往来,但已结清。

2015年3月19日关某秀银行账户转账的
106.5万元并非曾纪寸对涉案借款的还款,2015年3月11日转账的7000元系其办理审计报告收取的审计费,其他转账金额是否为还款已记不清,但双方最后做了结算。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就本案争议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曾纪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曾纪寸向曾剑威偿还借款本金32203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曾剑威承担。

上诉人曾纪寸二审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曾纪寸现主张所有的借款已经还清,要求驳回曾剑威的一审诉讼请求。

曾纪寸、曾剑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22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纪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灼光,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剑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鹏,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阳江市创业宾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某
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553698402X。

法定代表人:曾纪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灼光,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原审第三人:庄广聪。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曾纪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曾纪寸向曾剑威偿还借款本金32203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曾剑威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庄广聪单方陈述来认定曾纪寸与其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关某秀向其所转的106.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

(一)曾纪寸与庄广聪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曾纪寸与庄广聪约定借款100万,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同日,庄广聪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0万元,将剩余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曾纪寸。

曾纪寸2014年5月1日偿还5万元、2014年5月5日偿还5万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4年8月6日偿还10万元,2014年9月10日向庄广聪借款100万,同日偿还43万元、2014年11月11日偿还4万元、2014年12月11日偿还6万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5万元、2015年3月11日偿还7千元、2015年3月19日偿还106.5万元。

(二)曾纪寸与庄广聪唯一的款项往来就是本案借款,2017年5月9日曾纪寸向庄广聪出具借据确认的借款是双方2014年3月31日借款的延续,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其他款项往来。

曾纪寸指示关某秀向庄广聪的汇款,均是曾纪寸对庄广聪本案借款的还款。

2017年5月9日曾纪寸向庄广聪出具的借据是应庄广聪的要求(庄广聪向曾纪寸提供的借款来源于其同学,曾纪寸向其还款后,其称没有及时将款项还给其同学,现被其同学追讨,要求曾纪寸出具借据确认没有还款,以致其没钱还给其同学,以此达到庄广聪不还款给其同学的目的)而出具的,该借据证明了曾纪寸向庄广聪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没有其他任何款项往来。

但不能反映曾纪寸向庄广聪之间款项往来的全部事实,虽然庄广聪辩称双方之间还有另外的借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庄广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庄广聪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对其主张双方还有另外的借款予以采信,明显对曾纪寸有失公平,而且是错误的。

关某秀是曾纪寸的儿媳妇,也是阳江创业公司的出纳,关某秀向庄广聪所转的106.5万元是受曾纪寸的指示通过其账户转账给庄广聪的还款。

若庄广聪不承认关某秀向其所转的106.5万元是本案借款的还款,则关某秀保留对庄广聪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的权利。

综上,曾纪寸与庄广聪唯一的款项往来就是本案借款,2017年5月9日曾纪寸向庄广聪出具借据确认的借款是双方2014年3月31日借款的延续,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其他款项往来。

曾纪寸指示关某秀向庄广聪的汇款,均是曾纪寸对庄广聪本案借款的还款。

庄广聪辩称双方之间还有另外的借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仍然予以采信,而认定关某秀向其所转的106.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对于曾纪寸支付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利息只认定12万元且一次性
抵扣,而不是从曾纪寸支付每笔利息当日开始计算,以曾纪寸支付利息当日扣除至当日尚欠所有利息之后的余额,用于充抵本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用于充抵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充抵时间的起算点从借款人支付每笔利息当日开始计算,以借款人支付利息当日扣除至当日尚欠所有利息之后的余额,用于充抵本金,明显更为符合立法原意。

出借人本已获得在已支付的利息中年利率在36%内的保护,若再从充抵的计算上过分强调出借人的利益,无形中变相纵容了民间违法高利贷,一定程度上破坏了金融秩序,对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根据曾纪寸向庄广聪的还款记录,曾纪寸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具体充抵如下:(一)2014年3月31日,曾纪寸向庄广聪约定借款100万,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同日,庄广聪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0万元,将剩余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曾纪寸,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90万元。

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27000元(900000元×3%)。

曾纪寸于2014年5月1日偿还50000元,抵扣利息27000元,充抵本金应为23000元(50000元-27000元),尚欠本金为877000元(900000元-23000元);
2、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4385元(877000元×3%+30天×5天)。

曾纪寸于2014年5月5日偿还50000元,抵扣利息4385元,充抵本金应为45615元(50000元-4385元),尚欠本金为831385元(877000元-45615元);
3、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5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41569元
(831385元×3%+30天×50天)。

曾纪寸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100000元,抵扣利息41569元,充抵本金应为58431元(100000元-41569元),尚欠本金为772954元(831385元-58431元);
4、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31691元(772954元×3%+30天×41天)。

曾纪寸于2014年8月6日偿还100000元,抵扣利息31691元,充抵本金应为68309元(100000元-31691元),尚欠本金为704645元(772954元-68309元);
(二)2014年9月10日曾纪寸向庄广聪约定借款100万。

1、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23958元(704645元×3%+30天×34天)。

曾纪寸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430000元,抵扣利息23958元,充抵本金应为406042元(430000元-23958元),尚欠本金为1298603元(704645元-406042元+1000000元);
2、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79215元(1298603元×3%+30天×61天)。

曾纪寸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40000元,抵扣利息40000元,尚欠利息39215元,尚欠本金1298603元;
3、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38958元(1298603元×3%+30天×30天)。

曾纪寸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60000元,抵扣利息60000元,尚欠利息18173元(38958元+39215元-60000元),尚欠本金1298603元;
4、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4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42854元(1298603元×3%+30天×33天)。

曾纪寸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50000元,抵扣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11207元(42854元+18173元-50000元),尚欠本金1298603元;
5、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74020元(1298603元×3%+30天×57天)。

曾纪寸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7000元,抵扣利息7000元,尚欠利息78047元(74020元+11207元-7000元),尚欠本金1298603元;
6、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10389元(1298603元×3%+30天×8天)。

曾纪寸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1065000元,抵扣利息88436(10389元+78047元)元,充抵本金976564元(1065000元-88436元),尚欠本金322039元(1298603元-976564元);
综上,根据曾纪寸向庄广聪的还款记录,曾纪寸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用于充抵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充抵时间的起算点从曾纪寸支付每笔利息当日开始计算,以曾纪寸支付利息当日扣除至当日尚欠所有利息之后的余额,用于充抵本金。

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曾纪寸尚欠庄广聪借款本金322039元。

上诉人曾纪寸二审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曾纪寸现主张所有的借款已经还清,要求驳回曾剑威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曾剑威答辩称:一、双方借贷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

二、上诉人并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借据》中明确“截至2017年5月9日,曾纪寸确认尚欠庄广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据》是对100万借款截止至2017年5月9日的结算凭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其他还款记录与《借据》记载的事实相矛盾,不应采纳。

三、对于上诉人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抵扣方法无误,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方法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原审被告阳江创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庄广聪未答辩。

原告诉称曾剑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曾纪寸立即向曾剑威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
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决阳江创业公司对曾纪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曾纪寸、阳江创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9日,曾纪寸出具借据确认:曾纪寸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31日借到庄广聪100万元,其中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另1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借到,利息按每月利率5%计算,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

截至2017年5月9日,曾纪寸仍欠庄广聪借款本金100万元,该借款利息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金和利息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

担保人阳江创业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借款人处有曾纪寸签名确认,担保人处有阳江创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纪寸的签章确认。

2017年10月30日,庄广聪与曾剑威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曾纪寸、阳江创业公司、庄广聪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曾剑威,要求曾纪寸、阳江创业公司直接向曾剑威履行还款义务。

次日,庄广聪向曾纪寸、阳江创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显示被签收。

一审庭审中,曾纪寸、阳江创业公司表示该邮件可能由阳江创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曾纪寸、阳江创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庄广聪向曾纪寸银行账户转账两次:2014年3月31日转账9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100万元。

曾纪寸向庄广聪转账情况具体如下:2014年5月1日转账5万元、2014年5月5日转账5万元、2014年6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6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43万元、2014年11月11日转账4万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6万元、2015年1月14日转账5万元、2015年3月11日转账7000元。

曾纪寸还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关某秀银行账户2015年3月19日向庄广聪转账106.5万元的转账凭证,并称系其对涉案借款的还款。

以上转账均未标注转款事由。

一审庭审中,庄广聪称除了涉案借款,双方还有其他
借款往来,但已结清。

2015年3月19日关某秀银行账户转账的106.5万元并非曾纪寸对涉案借款的还款,2015年3月11日转账的7000元系其办理审计报告收取的审计费,其他转账金额是否为还款已记不清,但双方最后做了结算。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就本案争议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的数额;二、曾纪寸的实际还款金额;三、曾纪寸已支付的利息中应予抵扣的金额。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曾纪寸出具的借据确认已收到庄广聪借款100万元,其中90万元转账支付,10万元为现金支付。

因此,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00万元。

曾纪寸辩称借款本金已预先扣除了利息1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实际还款金额问题。

当事人对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归还的30万元系本案借款利息无争议。

对于曾纪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向庄广聪所转五笔款项以及2015年3月19日关某秀向庄广聪所转106.5万元,当事人存在分歧。

曾纪寸主张均系本案借款的还款,而庄广聪则主张双方之间还有另外的借款,且已经结算清楚,与本案借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曾纪寸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2017年5月9日曾纪寸以借据的形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如其已经还清了全部款项,没有必要再次出具借据。

其次,2014年10月10日庄广聪曾向曾纪寸转账100万元,说明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如果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在2017年5月9日出具借据时应当予以注明才符合情理。

综上,曾纪寸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支付利息的抵扣问题。

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该利率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六条的规定。

对于曾纪寸已支付的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利息12万元(100万×2%/月×6个月),应认定无效,并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曾剑威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庄广聪与曾纪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2017年10月30日,庄广聪与曾剑威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已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曾纪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抵扣12万元利息后,曾纪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

曾剑威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借据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对曾剑威主张的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阳江创业公司自愿对曾纪寸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曾剑威要求其对曾纪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曾纪寸追偿。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曾纪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剑威支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阳江市创业公司对曾纪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曾纪寸追偿;三、驳回曾剑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曾剑威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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