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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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 人就 业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第 三条
县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人力 资 源 社会保 障
、
禁 止用 人 单位 在 就业 中 歧视
财政
、
民政
,
、
税务
、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
残疾人
。
部门 按照 职 责
、
做 好 残 疾 人 就业 工 作
残 疾 人依 法 享 有 平 等 就 业
自
主择 业
第六 条
各 级 残疾 人 联合 会依照 有关
缴 纳 的 残疾
或 者 服 务协 议 的 合会 备 案
。
应 当 报 告 当 地 残疾 人联
人 就 业 保 障金
,
应 当 按 照 年 度 差 额 人数 与
统 汁 部 门 公 布 的 同 年 度 所在 地 区 在 职 职工
年 平 均 工 资 额 之 积 计算
第十条
。
第十四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残疾 人 职
。
会
,
应 当在各
。
的 职 责范 围 内
做 好 残疾
日
集 中 使用 残 疾人 的 用 人 单位 中从事 全
制 工 作 的 残 疾 人 职工 人 数
,
人 就业 工 作
第七 条
应当 占本 单
,
对 在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中 做 出
,
位 在 职职工 总 数 的 安 置 的残 疾人人数在
以上
并且实 际
。
疾 人 从事 经 营 活 动
,
工 按 时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一
并 且不得低 于
用 人 单位应 当在 每 年第
季
当 地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度 内 向 当 地 残 疾 人 就业 服 务 机 构 报 告本 单 位 上 年 度 安 排 残 疾 人 就业 情 况
、
第十 五条
用 人单 位 应 当 为 残疾 人 职
在 职 职工
年第 期
山 东 省 人 民 政府 公报
法律
、
法规 和 规 章
,
负 责 残 疾 人 就 业 工作
。
和 其 他 福利 性 单 位
(
以下统 称
,
“
集 中 使用
的 具 体组 织 实 施 和 监督 工 作
工会
、
残 疾 人的 用 人单位
、
”
)
应 当 集 中 安排 残 疾
共 产 主 义 青年 团
自
妇女联合
,
人 就业
作 政 府规 茯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山 东 省 残 疾人 就业 办 法
,
号
年
月
日
《
》
已经
省政府 第
次 常 务 会议 通 过
,
现予 公 布
自
年
月
日
起 施行
。
省
长
郭树清
月
日
年
山 东 省 残 疾 人 就业 办 法
“
‘
和 平 等 获 取劳 动报酬 的权利
,
。
、
残 疾 人 应 当 积 极 参 加 职业 培 训
工
,
,
不 得拒 绝
级 或 者 二 级 的 盲人
按 照 安排
、
名 残 疾人
(
。
计算
。
用人单 位跨 省
,
市
、
县
市
、
区
)
用 人 单 位招 用 残疾 人 职
招 用 的 残疾 人
职工 人 数之 内
第九条
应 当 计 人 所 安 排 的 残 疾人
应 当 依 法 与 其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服 务
,
。
协议
“
、
团
残 疾 人 就 业创 造 条 件
第五条
体
、
企业
、
民办非 企业单位
”
)
,
县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负 责 残疾
负 责 组织
、
以下 统称
用 人单 位
应 当依 照 有关
,
人工作的 机构
协调
、
指导 和
。
法律
、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定
。
履行扶 持残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残 疾 人 就业 工 作
位
。
规 定 和 逐 步 建 立 按 照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业
按 照 规定 比 例 计 算 应 当 安 排 就 业 的 残 疾人不足
人的
,
岗 位预 留制度
,
新 招 考公 务 员
、
招 聘 事业
安排
,
人
。
安排
名
一
单 位 工作 人 员 或 者 企业 职工 时
录 用 符合 条 件 的 残 疾 人 第十三条
第
一
,
提高
条
为 了 促进 残疾人就业
,
,
保障
自
身素质
,
增 强就业创业 能力
,
,
遵守 用 人
。
残疾人 的劳 动 权利
国 残 疾 人保 障 法
》
、
根据
《
中 华 人 民 共和
《
单位 的 劳 动 纪律
第 四条
恪 守 职 业道 德
国务院
〈
残 疾 人 就业
各级 人 民 政府应 当 加 强 对残
,
条例
》
和
《
山 东 省 实施
员
,
并 为 其 办 理 社会 保 险
;
依 法裁 减 人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业达
,
应 当 优 先 留 用 残疾 人 职 工 或 者其 家庭
;
不到 规 定 比例 的
应 当 按 照实 际 差 额 比 例
。
成员
与 残 疾 人 职 工解 除
,
、
终止 劳动 合 同
计算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
疾 人 就业 工作的 领导
将 残疾 人 就 业 纳 入
,
残疾人 保 障法
合本 律
。
法规
,
结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发 展 规划
并制 定 优 惠 政
,
制 定本 办法
策 和 扶 持 保护 措施
、
,
多 渠 道 筹措 资 金
。
为
本 省 行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关 事业单位
时
,
不 得 以 残疾 为 由 拒 绝 接 收
。
录用 符 合
单 位 在职 职工 总 数
人 就业
,
岗 位 要 求 的 残疾 人
逐 步建 立 按 照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
机关
、
人民 团体
、
事 业单 位
、
国有企
业 岗 位预 留 制度
并提供适 当 的工 种
、
岗
业 应 当 带 头 执 行 按 照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业
疾 人 福 利企 业
工疗机构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在 晋职
、
晋
山 东 省 人 民 政府 公报
期
级
、
职称 评 定
、
、
劳 动报酬
、
生活福利
、
休
区
)
人 民政府 及其有 关部 门 应 当 在 城镇 区
,
息休假
工
。
社 会 保 险 等 方 面 歧 视残 疾 人 职
域 内 划 出 适 当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摊位
。
工 提 供 适 合 其 身 体状 况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人 数 和 本 年 度 安 排 残疾 人 就 业 的 计 划
第十
一
保护
由
,
不得以暴力
、
威 胁 或 者 限 制 人身
。
自
条
、
政 府 和 社 会 依 法兴 办 的 残 盲 人按 摩 机 构
年第
、
等 手 段 强 迫 残 疾 人劳 动
第十 六条
显 著 成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照 有关规 定 给
人以 上
予表 彰 和奖 励
。
集 中 使 用 残 疾人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资 格 认
—
第八 条
定
,
按 照 国 家 有关 规 定 执 行
第十 二 条
。
用 人 单 位在招 用工 作人 员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不 低 于 本
的 比 例安排残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