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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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投资行为,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含相对控股)企业。
第三条企业投资是指企业用资金、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无形资产等企业资产实施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应当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权限;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明确企业经营发展的主业;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验收及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八)奖惩制度。
第六条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及省、市产业政策,维护出资人权益;
(二)符合市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要求,新设公司原则上应股权多元化;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四)限制非主业投资;
(五)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六)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筹资能力相适应;
(七)预期投资收益一般应当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它经营业务。
第八条企业应当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主要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应当纳入投资计划。
企业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投资项目主要内容、投资额及资金来源、投资构成、标志性目标、预期收益、时间进度计划等。
第九条投资项目是指企业按照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规定,需由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企业其它决策机构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规划,每年报送一次投资计划,报送时限为每年12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格式由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一)已列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投资计划)的;
(二)投资总额50%以上属政府拨款的。
第十二条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
(一)没列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投资计划)的;
(二)虽已列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投资计划),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企业在建及计划投资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
2、股票、基金、期货等高风险投资的;
3、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联的。
(三)企业搬迁改造方案;
(四)非主业投资;
(五)城市公用企业对外投资。
第十三条对需备案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填报《出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市国资委应当及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市国资委应当出具不予备案意见。
第十四条对需核准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在受理申请材料齐备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下达核准批复。
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市国资委应当出具不予核准意见。
需核准的投资项目,按照市国资委《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申报,申报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如企业所属行业、股权构成、主要产品及产量、销售情况及市场占有率、资产负债情况、近三年经营状况等;
(二)投资项目情况: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产品及技术方案、其它投资方简介、目标市场、原材料需求、收益率和风险分析、标志性目标、环境影响分析等情况;
(三)国有产权代表对投资项目可行性、必要性的分析意见;
(四)附可研报告及论证意见、经审计的企业近期财务报告等,对拟合资企业附《合资协议》、《公司章程》草案、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意见书等,对重要的协议需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附市国资委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设立企业重大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审议和论证。
企业在对投资项目进行可研论证及招标时应当通知市国资委参与或监督。
第十六条按政府投资管理规定,企业投资项目需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同时,将相关文件抄送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项目统计分析制度。
企业每年1月底前应当报送上一年度投资项目完成情况和分析报告。
已核准和备案的投资项目每年7月10日前报送半年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时,企业须将有关情况及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一)对投资金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超出原计划规模20%以上的;
(二)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制权转移的;
(三)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情况的。
第十九条投资项目国资委批复(备案)时,应当明确项目工期、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回报率等主要指标。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具体工作内容与要求,依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根据项目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及项目后评价结果,对国有产权代表考核、奖惩。
对违反本办法以及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投资决策失误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企业投资决策过程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企业监事会应充分履行监督职能,对企业在投资活动中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国有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本着维护出资人权益的原则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上发表意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决议五日内将所发表意见及决议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